民事诉讼有关证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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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有关证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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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编证据调查法则ﻫ第一章证据调查通则

第102条证据调查,以人民法院直接调查为原则,只有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下,受诉人民法院才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调查。ﻫ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委托其他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由受托人民法院制作证据调查笔录,并将调查笔录交由委托人民法院。ﻫ第103条人民法院采取的证据调查措施,原则上应以当事人声明的证据为限,只有在法律另有规定,才可以依职权采取调查措施。

第104条人民法院为阐明或确定诉讼关系,可以为下列行为:

(一)命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亲自到场;ﻫ(二)命当事人提出文书证据、物证;

(三)决定对有关现场、证据物进行勘验;

(四)决定对有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

(五)委托外地法院进行证据调查;

(六)决定将当事人或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文书、证据物等暂时留置于人民法院。第105条当事人为证明或释明事实上的主张,可以使用使人民法院信其主张为真实的一切证据,但依照本法规定的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除外。

第106条当事人由于客观原因,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不能及时收集提出的证据,应当向人民法院申明,并对该证据性质和内容进行必要的释明。ﻫ第107条任何一方当事人对自己所持有或占有的证据,在诉讼开始后,有隐匿、毁损、或有致该证据难以使用的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以妨碍司法公正行为处罚。但人民法院依据本条规定所做出的处罚,不影响本法其他规定的实施。ﻫ第108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在本法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人民法院应当适时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

第109条人民法院进行证据调查,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经合法通知而拒不到场的,不影响证据调查的进行。

第110条人民法院未通知当事人到场,直接进行证据调查,或者审判本案的法官单独接受当事人一方提交证据的,当事人可以将该未通知而进行证据调查,或单独接受证据的事实,作为上诉的理由。ﻫ第111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诉讼促进义务和真实诉讼义务。对于自己认为真实的事项,不否认;对于自己认为不真实的事项,不主张。ﻫ第112条原告在递交起诉状时,应将所要提供的证据的目录及主要内容和证明事项附后。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做好提交所有证据的准备,以及将要进行供证据交换的事项。

第113条人民法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应当告知被告在十五日内答辩,并提交答辩理由事实所需证据的目录、证据来源及证据内容等事项。ﻫ被告不答辩、不举证、或只举证,不答辩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114条人民法院在被告答辩期满后,根据起诉状或答辩状以及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目录情况,通知当事人在指定时间到人民法院进行首次证据交换。

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时,可以查阅、摘抄、复制对方当事人所提交的有关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提供方便。ﻫ第115条人民法院应当适时告知当事人举证要求,并要求当事人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必要的说明。或要求当事人对他方提交的证据,向人民法院发表必要的证据评论。也可以要求当事人另行提供其他方面的证据,当事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完成举证。

第117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事实主张和抗辩情况,向当事人阐明本案争点以及所需证据,根据与当事人协商情况,决定当事人在不超过一个月的期限内,将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或主张的事实所需的全部证据,一并提交法庭。ﻫ第117条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和证据内容作必要说明,签名或盖章,注明提交日期。ﻫ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名称、份数、页数,并由收受证据的书记官或法官签名或盖章。

第118条当事人有在上述举证期限内不能完成举证的客观情形,应当向人民法院说明理由,并释明。人民法院应当另行指定举证期限,但该指定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在该指定期限内,当事人仍不能完成举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将举证不能的理由向人民法院释明,并可以向人民法院再次申请延期举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释明原因,决定是否再次延期举证期限。决定再次延期的,该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119条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或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因证据互有矛盾、当事人对事实争议较大、还需提供其他证据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再次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但该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120条当事人有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情形的,从增加、变更、提起反诉之日起,重新计算举证次数和举证期限。

第121条当事人未在上述规定或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的证据,除有下列情形之外,没有证据能力,其效力及于一审、二审及再审:ﻫ(一)经他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同意提出的; (二)在举证期满后,新产生的;ﻫ(三)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未完成举证,并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已经向人民法院申明,此时能够提出的。

因前款(三),导致案件发回重审或再审的,由该证据提出方支付他方由此增加的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证人出庭作证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

第122条在证据交换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证据交换笔录”,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所做的一致性陈述,均记录在笔录内,并交当事人双方或代理人阅读后签名。

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按照证明主题分类记录,并将异议的理由记录在笔录内,并交当事人双方及代理人阅读后签名。ﻫ第123条当事人在证据交换中,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本人对他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据力等方面的书面意见。

第124条人民法院在完成证据交换程序后,应当将证据交换情况,连同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及其性质、内容、应证明的事项,在法庭调查程序开始时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据能力没有异议,而人民法院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的,应当告知并向当事人阐明该证据不得作为事实主张的基础,以及不得在法庭辩论中引用的理由。

第125条人民法院为使案件迅速有效的审理,或为解决案件中的特殊的事实问题,认为必要时,可以变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庭调查的举证顺序。

对此项变更,当事人不得声明不服。上级人民法院也不得以变更不当为由,撤销原审裁判。ﻫ第126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可以主张自己所提出的证据不可信,也可以做出与该证据相反的争辩,还可以进行与该证据证明事实相反的事实证明。

人民法院不能仅以证据由该当事人提出为由,禁止该当事人为前款规定的反驳其证据的行为。

第127条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根据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情况,可以提出新的事实主张。对新的事实主张,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另行指定举证期限,但该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ﻫ第128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中,在本章所规定的举证最长期限外,根据案件的客观情况,可以决定分别再延长一个月为该举证行为的最长举证期限。ﻫ第129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本章所规定的期限限制,但至少应当进行一次证据交换,并且在开庭前完成举证。

第130条人民法院审理的非诉讼案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不受本章证据交换和举证时限的规定限制。

第131条人民法院审理应当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可以查阅、摘抄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主要内容,但不得进行公开证据交换,也不进行公开证据评价。

第132条对于涉及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导致他人难堪或有害公序良俗的可能性的证据,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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