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变迁中的商人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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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的发展历程

公司法的发展历程

公司法的发展历程公司法是指针对公司组织、运作和管理等方面制定的法律法规体系。

它规定了公司的设立、股权结构、经营活动、股东权益保护、公司治理等方面的法律关系,为公司经营提供了法律保障。

以下是公司法的发展历程。

早期,公司法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而是存在于普通商法或公司章程中的特殊规则。

在14世纪的意大利,公司首先被用于海上贸易。

随后,公司形式逐渐在欧洲其他国家出现。

对公司形式的法律规范开始于17世纪的英国,即《公司法典》的出现。

这标志着公司法的初步形成。

随着工业革命的兴起,公司形式开始广泛运用于工业部门。

19世纪初,随着工业资本的迅速积累,公司法逐渐成为新兴资本主义国家为管理和监管公司而制定的重要法律。

例如,在英国,1844年通过了《公司法案》,该法案规定了公司的成立条件、注册程序和股东义务等,是世界上第一部完整的公司法。

20世纪初,随着公司规模的进一步扩大和国家对公司的监管需求的增加,各国纷纷出台新的公司法。

在这一时期,公司法一般还停留在对公司设立、组织和权责关系进行规范的阶段。

同时,对公司治理、股东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开始逐渐完善。

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公司法逐渐成为国际合作的重要领域。

国际组织和国际社会对公司法进行了一系列的研究和规范,制定了大量的国际公约和准则。

例如,国际清算银行与国际商会等国际组织联合制定了《公司治理准则》,推动了全球公司治理水平的提高。

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公司的组织形式、经营方式和投资市场都发生了巨大变化。

为了适应新形势下的公司经营需求,各国纷纷修订和完善公司法。

例如,中国于1993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于2006年、2013年两次修订。

这些修订主要针对公司治理、股东权益保护、投资者保护等方面,推动了中国公司法的进一步完善。

公司法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环境的变化,公司法不断与时俱进,逐渐形成了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

截至目前,公司法在涉及到公司组织、经营和治理等方面提供了一系列的法律规定,为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公司法发展历程

公司法发展历程

公司法发展历程公司法是一种以规范公司组织、管理、运营和治理的法律制度,其发展经历了漫长的历程。

本文将围绕公司法的发展历程展开,以帮助读者了解公司法的起源、演变和现代发展。

公司法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代。

在古代社会,商业交往日益频繁,人们需要一个更稳定的法律框架来指导商业活动。

一些早期文明如古埃及、古巴比伦等都有一定的商业组织法规范。

古代罗马法体系也对公司组织和交易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范。

中世纪时期,公司制度的发展进一步推动了公司法的演变。

在欧洲,商行开始以有限责任形式组织,这为现代公司制度的形成打下了基础。

16世纪的意大利威尼斯共和国出现了最早的股份制公司。

17世纪的荷兰则发展出了最早的证券市场和股票交易所。

这些重要的商业实践为公司法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经验和范本。

随着工业革命的兴起,公司法在19世纪得到了更为广泛的应用和发展。

这一时期的公司法主要集中在英国,其中最重要的是1844年通过的《公司法》。

该法案确立了现代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包括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等。

20世纪以来,全球范围内的公司法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各国纷纷制定了适应本国国情的公司法。

例如,美国的《商务公司法》和日本的《法人税法》等都为公司组织和运营提供了详细的法律规定。

在国际层面上,一些国际组织如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也开始加强对国际公司法的研究和推动。

同时,新兴的互联网和全球化浪潮也对公司法提出了新的挑战。

电子商务的兴起使得公司法也需要适应新的商业模式,包括在线交易、数字化合同等。

此外,跨国公司的崛起也促使各国公司法之间的协调和统一。

在当今世界,公司法正逐渐变得更加全球化、细化和专业化。

例如,一些国家在公司治理方面加强了监管力度,要求公司公开披露信息、设立独立董事等。

此外,随着环境和社会责任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一些国家也在公司法中纳入了相关要求,鼓励企业履行社会责任。

总之,公司法的发展历程可以追溯到古代,经历了中世纪的商业实践、19世纪的工业革命以及20世纪以来的全球化和互联网浪潮。

世界主要国家公司法的发展历程LN

世界主要国家公司法的发展历程LN

我国公司法的发展历程中国公司法的百年发展历程大致可分为清末(1904-1914年)、中华民国时期(1912-1949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期(1949-2004年)三个阶段。

其中,中华民国时期又可分为北京国民政府时期(1912-1927年)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1928-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期又可分为前期(1949-1978年)和后期(1979-2004年)。

一、清末(1904-1911年)(一)《公司律》的出台清政府于1904年1月21日(光绪二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奏准颁行了《钦定大清商律•公司律》。

此外,清政府还制订了《奖励华商公司章程》、《奖给商勋章程》(商部奏定)《公司注册试办章程》等相关法规。

《公司律》共分十一节,共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节,公司分类及创办呈报法;第二节,股份;第三节,股东权利各事宜;第四节,董事;第五节,查帐人;第六节,董事会议;第七节,众股东会议;第八节,账目;第九节,更改公司章程;第十节,停闭;第十一节,罚则。

清末《公司律》确立了“股权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和“公司法面前所有公司一律平等的原则”。

《公司律》的颁行标志着中国开始以公司制企业模式组织、发展中国经济,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出现了包含了平等、自由等经济民主理念的、专门规范生产经营组织的法律,从而开启了中国公司立法的先河。

(二)《大清商律•公司律》草案与《商法调查案•公司律》1904年的《钦定商律》颁行之后,《公司律》部分制定、颁行事出仓促,缺陷不少。

修订法律馆曾聘请日本法学博士志田钾太郎于1907年起草编定了了《大清商律》,其中包括“公司律”。

但当时各商会以修订法律馆所编《大清商律》系直接采日本商法恐与国情不合,于是在1907年7月由上海立宪公会发起商法起草委员会,决定组织全国范围内的商情、商事习惯,参照各国最新立法例,自行编纂商法草案。

至1909年12月召开第二次大会时已完成《商法总则》与《公司律草案》两编,经大会讨论通过,呈请清政府施行,并附《公司律调查案理由书》与《商法总则调查案理由书》,农工商部再加以修订,定为《商律草案》(包括商法总则和公司律两编),相较而言,清末的《公司律草案》远比已颁行的《公司律》完善。

我国公司法的历史演变

我国公司法的历史演变

我国公司法的历史演变二十世纪是中国重要的历史时期,中国社会从此开始了极大地变迁,而中国法制现代化也拉开了序幕。

由于社会的极大变迁,传统的中华法系无法实现对于社会的促进,因此不得不引进和移植西方的法律制度,中国的法制现代化随之开始,公司法这一新型的法律制度也出现。

我国公司法的发展历程1晚清时期对公司法设立的探索中国法制现代化开始于清末对西方宪政的追求。

在追求宪政的过程中,《大清商律》是第一部具备现代意义的公司法律,由《公司律》和《商人通律》共同组成。

从根本上讲,这部法律颁行的目的在于挽救清政府岌岌可危的政权,其框架体系、内容乃至语言都是“依葫芦画瓢”,总体来讲并不成熟,它是近代中国对于公司立法的一次尝试,具有浓厚的时代性。

从客观上讲,《大清商律》的本质是清末政府对外部压力和解决社会矛盾所做出的权衡,仍然具有强烈的封建主义特点,也是封建旧势力以及西方列强对中国进行经济剥削的工具,但是却在客观上为我国后来的公司法的发展做了铺垫,是中国法制发展历史上一次伟大的尝试。

2民国政府时期公司法的发展辛亥革命结束了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帝制历史,彻底否定了清末的改良主义,但由于当时国情的局限,对于清末法制改革的成果采取了吸收态度,例如1914年中华民国北洋政府在《大清商律》的基础上修改实施了新的公司条例。

公司条例的颁布是民国政府希望以法律形式保护中国工商业发展,实现实业救国。

公司条例给予工商业阶层极大的自治权限,以期推动中国资本主义的快速发展。

与《大清商律》相比,公司条例更为现代化,其体系、内容、语言等方面均更为规范,更奠定了我国公司法的基础构架,具有极为深远的历史意义。

但是,由于北洋军阀当政时期的中国军阀割据,国家并未实质统一,从而使公司条例并未得到有效的实施。

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实现了国家形式上统一,军阀混战局面基本结束,南京国民政府作为中央政权其权力得到极大加强,民国将包括公司法在内的现代化国家法律体系逐步建立。

公司法与近代商号的出现 科大卫

公司法与近代商号的出现 科大卫

© 1994-2009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中国经济史研究2002 年第3 期公司法与近代商号的出现X科大卫内容提要:中国近代商号的产生有三条途径:有时它是中央政府企业私营化的结果;有时它是从家庭商号建立起来的;在较少数情况下,它来自地区合作发展的努力。

本文追溯中国近代商号出现的历史,剖析了中国近代商号产生与制度环境,尤其是公司法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公司法中国近代商号公司近代商号(modern firm) 在中国出现有三条途径:有的时候它是中央政府企业私营化的结果;有时它是从一个家庭商号建立起来的;在较少数的情况下,它来自地区合作发展的努力①。

也许可以把这三条通向近代化的道路压缩为两条,因为地区发展就是地方政府企业私营化,结合地方家庭商号的发展。

尽管如此,地方政府的基础是与中央政府不同的,其间的差别必须被注意到。

列举一些近代商号的名字,要比对其近代特性给予非常清楚的定义,或者描述其普遍的情形容易一些。

在许多明显已经私营化的政府企业中,应该包括轮船招商局、汉冶萍公司和恒丰纱厂。

在从家庭生意成长起来的商行中,人们可能会想到永安公司、南洋兄弟烟草公司、大隆机器厂和荣家所有并经营的许多工厂。

地方企业的例子有张謇控制下的大生纺织厂及其在通州(江苏省南通县) 的联号企业。

当然,这些只是晚清到民国的中国近代商号的很小的一部分。

他们实际上代表了中国的历史学家利用公司档案进行历史研究的几个个案。

从我们现有的知识看,要特别强调,关于中国企业的发展,还有许多研究要做。

这些商号的一个共同特点,就是都属于在20 世纪最初几年建立的自称为“公司”的团体。

这个词汇19 世纪从广州开始被推广到各地。

18 世纪,中国海商已经用这一词汇描述集资的情况,并在东南亚建立了若干叫做“公司”的华人商业组织。

第二章 商人(商主体)

第二章   商人(商主体)
思考问题:被告的身份对其行为的法律后果有何 影响?
(三)商人构成条件 按现代各国商法的一般理解,构成商主体 的实质性标准在于其从事商行为
1、主体须从事特定的营利性行为 2、主体须持续地从事同一性质的营利性行
为 3、主体须以该特定的营利性活动为其职业
或营业。
说明:
以营利性营业行为作为商主体的实质构成 要件,并不意味着商法取消了对商主体的 商业登记要求。
义从事商行为且作为经常性职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 济组织。
➢ 本条例所称商人,是指: (一)有限责任商人 (二)无限责任商人
➢ 本条例所称商行为,是指商人从事的生产经营、商品批发 及零售、科技开发和为他人提供咨询及其他服务的行为。
(二)商人的认定标准:
判断法律意义上商人的标准是由各国 立法规定的 ,有以下几种:
案例:甲股份有限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变更公司
章程,在其营业范围中增加“制售成衣”一项, 但尚未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甲公 司
董事长刘某未经授权与乙纺织厂签订一项定购布 料的合同。对甲公司与乙纺织厂之间的购货合同, 下列判断中正确的是( )。 A、因甲公司尚未办理营业范围的变更登记手
(6)汽车制造者H将其产品卖给汽车零售商I,但
因汽车有问题,I难以销售。
(7)工人J从工厂下班后,经常到街边卖烤白薯。
(8)K药品公司向政府捐赠抗灾药品。
(9)L经理因手头没有公司的合同书,便以普通纸 张与M公司代表签订了一份合同,并在合同上签 上自己的大名。
(10)体育基金会所办N企业,惨淡经营,几乎没 有赢利。
行为标准:商行为(法国) 职业标准:连续性(德国) 主体标准:以自己的名义(日本 名义标准) 知识标准:对交易对象和交易规则的 熟悉

商人名词解释

商人名词解释

商人名词解释
商人是指从事商品或服务交易的人员,通常具有商业头脑、精明的投资策略和强烈的市场竞争意识。

商人可以是个人、公司或组织,他们通过开设店铺、生产或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等方式赚取利润。

商人在商业活动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他们负责制定商业计划、开展市场调查、选择供应商和销售渠道、管理库存和物流等,以确保产品或服务能够达到预期的销售目标。

此外,商人还需要承担风险管理、品牌建设和市场营销等方面的责任,以确保公司的长期成功。

商人的行为和决策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包括市场需求、竞争情况、政策法规和全球经济状况等。

在商业活动中,商人需要密切关注市场变化和竞争对手的动态,及时调整策略,以保持竞争优势。

除了传统的商业活动,商人在现代社会中还扮演着多种角色,如企业家、投资家、社会活动家和慈善家等。

他们通过创新、创业和投资等方式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为社会创造更多的价值和财富。

商人是一个广泛的概念,其职责和角色在不同的领域和环境下有着不同的表现。

然而,无论从事何种商业活动,商人都需要具备良好的商业头脑、创新和决策能力、责任感和诚信度,以创造可持续的商业成功。

公司法修改历史沿革

公司法修改历史沿革

公司法修改历史沿革
公司法是规范公司组织和运作的法律,其修改历史沿革可以追
溯到不同国家和地区的不同立法过程。

在中国大陆,公司法的修改
历史沿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阶段:
1. 1980年代初,中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公司法开始进行全
面修改。

1986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这是中国大陆
第一部现代公司法,规范了公司的组织形式、经营管理、股东权益
等内容。

2. 1990年代初,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1993年颁布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案,对公司组织形式、公司治理结构、公司股权等方面进行了进一步完善。

3. 2000年代初,2005年,中国大陆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修订案,这是对公司法比较全面的修改,包括了公司设立、公司治理、公司股东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内容。

4. 2010年代初,2013年,中国大陆再次颁布了《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修订案,主要对公司治理结构、公司股东权益保护、
公司信息披露等内容进行了修改和完善。

5. 2020年代初,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中国大陆公司法可能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以适应新的经济形势和市场需求。

总的来说,中国大陆公司法的修改历史沿革经历了多个阶段,不断完善和发展,以适应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变革的需要。

同时,公司法的修改也受到国际经验和法律体系的影响,不断吸收借鉴国际先进经验,使公司法更加符合国际通行规则和标准。

商法学 商主体的分类[1]

商法学 商主体的分类[1]

3、商合伙(商业合伙,合伙企业)
l 数个合伙人为实现营利性经营目的而共同出 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责任所形成的 人身信任和财产相结合的集合体。
(二)法定商人与 注册商人、任意商人
l (取得定商人:以法律规定的特定商行为为营
业内容并经特殊程序而设立的商主体(不动 产、有价证券、金融、海事等); l 2、注册商人:不以法律规定的绝对商行为为 营业内容,而经一般商业登记程序设立,并以 核准的营业范围为其商行为内容的商主体; l 3、任意商人:自由登记商人。
l (五)商事信托 l (六)商事信用 l (七)商事期货交易 l (八)融资租赁 l (九)商事存储
第四章 商事登记
本章重点内容:
l 1、商事登记的概念、法律性质; l 2、商事登记的对象; l 3、商事登记的种类; l 4、商事登记的程序; l 5、商事登记的效力。
第一节 商事登记概述
l 一、商事登记的概念、法律性质 l 概念-----教材58页 l 法律性质-----教材58页 四个方面
第五章 商号
本章重点内容: 1、商号的概念与特征; 2、商号的取得; 3、商号权。
第一节 商号的概念和特征
l 一、商号的概念与法律渊源 l 商号---又称商事名称、商业名称,是指商主体
在从事商行为时所使用的名称。 l 二、商号的法律特征 l 1、不同于商主体; l 2、依附于商主体; l 3、是商主体的商事名称。
三、商事账簿立法
l 立法例: l 1、综合立法 l 2、单独立法 l 3、准则立法 l 我国:独立立法,《会计法》及相关的法律法

四、商事账簿的意义(教材83—84 页)
第二节 商事账簿的分类
l 一、会计凭证 l 二、会计账簿 l 三、财务会计报告

2005年修订公司法以下方面

2005年修订公司法以下方面

1、2005年修订公司法以下方面:第一,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主要表现在(1)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降至3万元;(2)注册资本可分期投入,第一次注册时可只投入20%;(3)设立条件取消了“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的规定;(4)允许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和全资子公司;(5)出资形式灵活,一切可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均可作为投资。

第二,给公司以充分地自主权:主要表现在(1)公司可有更充分地余地选择经营范围的权力,只要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禁止或特殊审批的都可经营,没有任何条件的限制。

(2)公司的经营活动不只限制在登记的经营范围之内,不存在超越经营范围的问题,如果超越登记的范围,不属于行为能力的问题,只能按照未办理变更登记处罚。

因此,“分公司不能超越公司的经营范围”也就不能成立。

(3)公司制定章程的灵活性更大。

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均可在章程中自己约定,并具有法律效率。

第三、国有独资公司的概念发生重大变化;过去授权部门或授权机构均可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未经授权不得再设立独资公司;现在只要是国资委一家出资的公司就是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可设立一人公司,该一人公司不叫国有独资公司。

第四,建立了法人否定制度、股东诉讼制度、独立董事制度等。

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案例)近六七年江浙沪公司章程与第三方冲突矛盾如何处理,转投资,质押担保问题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的发展历程

公司法的发展历程

公司法的发展历程公司法的发展历程可以追溯到古代罗马。

在罗马帝国时期,商业活动的规模日益扩大,需要一种能够适应商业活动需要的法律制度。

公元3世纪,罗马帝国颁布的“奥勒良法令”中,首次提及了类似于公司的法律实体。

这一早期的公司法体系对后来的公司法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

随着欧洲中世纪商业的崛起,公司法逐渐得到了扩展和发展。

13世纪,意大利的佛罗伦萨成为欧洲最为繁荣的城市之一,各种商会和大商人组成的共同企业开始出现。

这些共同企业逐渐形成了一种新的商业形式,被称为“合伙企业”(partnership)。

合伙企业的出现为后来的公司法奠定了基础。

到了16世纪,荷兰开始兴起了以股份制为特征的公司形式。

荷兰东印度公司等大型公司的崛起,标志着现代公司法的雏形的形成。

这些公司采用了股东持有股份的方式,实现了投资者的风险分散和公司的长期生存。

17世纪末,英国成为了现代公司法的发源地。

英国的公司法体系最早体现在1690年成立的皇家唐宁街公司(Royal Fishery Company)的章程中。

1720年,英国议会通过了《南海公司法》(Bubble Act),该法规定了公司的组建和经营的一些规则。

这标志着英国公司法的正式立法化。

19世纪,随着工业革命的到来,公司法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

英国通过颁布《公司法1844年》(The Companies Act 1844)和《公司法1856年》(The Companies Act 1856),制定了更加完善的公司立法,并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地位。

这些法律的出现为后来其他国家的公司法发展提供了借鉴和参考。

20世纪,随着全球经济的快速发展,公司法不断适应商业活动的需要进行调整和改革。

各国陆续制定了一系列公司法,以规范商业活动的进行,并保护投资者、员工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益。

总的来说,公司法的发展历程显示了从古代罗马到现代的持续演变和进步。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商业形态的变化,公司法不断发展和完善,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商业环境和需求。

公司法发展历程

公司法发展历程

公司法发展历程
公司法的发展历程可以追溯到古代社会。

古代社会中的商业活动主要以个体经营形式存在,缺乏对商业行为的明确规范。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商业活动的扩大,人们对于商业交易的需求也日益增加,这促使了公司法的产生和发展。

在古代中国,商人常常以族群为单位组成商会来开展业务活动。

这种商会的成立和管理往往基于血缘关系和传统习俗,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

然而,商人之间的争议和纠纷趋于增多,需要一套独立的规则来处理这些问题。

于是,在商会发展的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一些行业内的惯例和规则,这可以看作是公司法的早期雏形。

随着近代工商业的兴起,公司的规模和复杂度不断增加,个体经营已经无法满足商业发展的需求。

因此,各国纷纷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来规范公司的设立、运营和解散。

早期的公司法立足于保护股东的权益,并建立起一个法律框架,明确规定了公司的组织结构、股东权益和责任等方面的内容。

20世纪,公司法得到了更为完善的发展。

许多国家相继颁布
了新的公司法,以适应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和企业多样化的经营形式。

这些新的公司法往往包含更为详细和全面的规定,涉及股东权益、公司治理、公司内部管理、合并和并购等方面的问题。

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互联网经济的崛起也对公司法提出了新的挑战。

虚拟经济、电子商务、互联网金融等新兴业态的
出现,使得公司法需要不断跟上时代的步伐,对于这些新型经济活动进行适当的监管和规范。

总而言之,公司法的发展历程是一个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过程。

随着企业形式的多样化和经营模式的不断创新,公司法也需要不断地适应和完善,以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保护股东的权益。

公司法的起源与发展

公司法的起源与发展

公司法的起源与发展公司法是指规范和管理公司组织与运作的法律体系。

它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商业活动的早期。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商业活动的日益复杂,人们意识到需要一种法律制度来规范商业行为并保护各方的权益。

本文将首先介绍公司法的起源,然后探讨其发展的主要阶段和影响。

一、起源公司法的起源可追溯到古代商业习俗。

在古代,人们进行商业交易的方式与现代有所不同,一般采用合伙或个体经营的形式。

合伙是指两个或多个人共同投资并分享利润和风险的形式,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各方的利益。

个体经营则是由个人独自承担所有权责的形式。

随着商业活动的增长与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开始组成商业组织,共同投资并分享利益。

这种商业组织就是公司的前身。

然而,在这个时期,公司并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它们只是一种商业习俗的延伸。

二、发展公司法的发展主要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1.中世纪法律体系的形成在中世纪,随着市场经济的兴起,各国开始制定和改善商业法律。

最早的公司法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例如,英国在13世纪颁布了《海商法令》,其中包括了一些公司法的规定。

2.现代公司法的确立到了17世纪,现代公司法逐渐确立。

1599年,英国皇家海军中的一支舰队筹集资金设立了“英国东印度公司”。

这是世界上第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也是现代公司法的开端。

3.公司法的发展与变革随着工业革命的到来,公司数量和规模都大幅增长,这对公司法提出了新的挑战。

为了解决新问题,各国纷纷修订和完善公司法。

例如,19世纪中期英国通过了《1862年公司法》,成为现代公司法的典范。

4.全球化时代的公司法随着全球化的加速发展,公司法也面临新的变革和挑战。

各国之间开始积极合作,分享经验和借鉴先进的公司法制度。

这一趋势使得全球公司法更加趋于统一,促进了跨国公司的发展。

三、影响公司法的起源与发展对商业活动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首先,它为商业活动提供了法律保障,明确了各方的权利和责任。

其次,公司法为经济增长提供了推动力,鼓励人们投资和创业。

清末民国公司法变迁史

清末民国公司法变迁史

清末民国公司法变迁史作者:张忠民来源:《管理学家》2013年第11期从清末到民国,中国先后出现了四部公司法,分别是清政府于1904年颁行的《公司律》、北洋政府于1914年颁行的《公司条例》、南京国民政府于1929年颁行的《公司法》,以及抗战胜利后的1946年,南京国民政府颁行的《公司法》。

公司法的颁行为早期中国公司的发育、演进提供了一个基本的“法”的环境。

“无法”的时代在整个19世纪后半叶,中国虽已出现上百家类似公司的企业,但当时既没有近代的民商法,更没有专门的公司法。

当时的中国在法律上仍然沿用清初订立的“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大清律例》。

清律以明律为蓝本,自清初订立后一直改动不大。

以后,为解决律文的稳定性与现实生活变异性的矛盾,不得不靠增加解释性的“条例”来解决。

虽然所增之“例”也有不少是专门针对社会经济问题的,但是却始终未有对社会经济组织的法律界定。

对于新兴的“洋务”以及近代企业出现的新问题,清政府只是就事论事地通过约章、奏咨、章程等来表达官方的意志,并由此而实行管辖。

因此,在近代之初的半个世纪中,中国的公司企业实际上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环境之中。

当时中国公司的设立以及营业采用的主要是向地方衙门和中央朝廷申请呈报,然后由朝廷及地方衙门批准,允其设立、营业的办法。

当时几乎所有的商办或者官督商办的股份企业,如轮船招商局、开平煤矿等等,都莫不如是。

至于朝廷要员在受理呈请时,到底以什么为根据进行审查、核准,似乎并没有成文的依据或者是统一的说法。

公司设立呈文能否允准、怎样允准,很大程度上受制于审理者对呈文企业的印象、好恶、利害关系,或者说是个人意愿。

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公司,大多将香港作为公司注册的首选地,虽然在中国境内营业,却不受中国政府管辖。

由于没有公司法,这些具有公司形式的企业实际并不真正具有法人地位。

这种无法可依的境况使得公司的出资人总有一种不可名状的不安全感。

著名实业巨子张謇认为:“无公司法,则无以集厚资,而巨业为之不举。

香港公司法

香港公司法

香港公司法一、香港公司法的改革历程1865~1948年的香港《公司条例》除了在时间上比英国本土的《公司法》稍晚几年外,内容上几乎是完全相同的。

具体讲,香港1865年第一部《公司条例》是英国1862年《公司法》的翻版;香港1911年《公司条例》因袭了英国1908年的《公司法》;而香港1932年的《公司条例》则是1929年英国《公司法》的移植。

但是,以后这种情况逐渐发生了变化。

英国通过1948年《公司法》后,香港《公司条例》在长达30多年的时间里没有再依照旧例,随英国《公司法》变更而做出相应的修订。

因为当时的港英政府认为1932年香港《公司条例》的规定对于本地环境是更为适宜的。

以后,香港改变了跟进英国公司立法的做法,使香港开始了自己在英国公司法框架内相对独立的立法发展进程。

经过近半个多世纪的发展,特别是随着英国加人欧盟,公司法中融入了欧盟公司法指令的成分,英国和香港的公司立法已出现了较为明显的差异。

关于这段历史的解释,目前似乎主要有三种说法:一、港英政府认为旧的《公司条例》仍未过时。

根据传统的保守理论,一旦公司的基本机制被确立,可以不用加油而运转相当长的时间。

二、原香港城市大学法学院泰勒教授指出,1948~1962年香港政治社会不稳定的状态影响了公司事务的发展以及对《公司条例》的修订。

与公司作为现代商业组织形式在香港的普遍使用有关。

三、根据香港李宗锷法官的观察,香港华裔商人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才逐渐认识公司的组织形式。

香港公司法修订委员会在70年代的考察也证实,很大数量的华人合伙生意是在20世纪50、60年代以后才逐渐转变为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

这些解释都不无道理,从不同的侧面说明了香港公司立法在一个相当长时间内停滞不前的原因。

但也许把这三方面的原因结合起来,才是一个更全面,更具说服力的解释。

1962年以后港英政府对香港《公司条例》进行了全面地检讨,并通过小修小补的方法对其进行改造。

虽然在1984年通过了新的《公司条例》,使1932年旧例得到较全面的更新,但其基本概念和结构上仍是以英国1948年《公司法》为蓝本,这样做的结果使得这一条例从付诸实施之日就比英国当时的公司立法相差了近40年之遥。

企业商主体

企业商主体

企业商主体【摘要】在不同的发展时期,法律对商主体的要求也不一样。

早期的商事立法中,一般将商主体称为商人,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市场的变迁,出现了“企业淡”说,即将商主体称为企业。

接下来,笔者将从商主体的内涵,“企业淡”说的来源和立法体现,以及商主体观念的变革历史中来分析企业成为为商主体对现代商法所产生的影响。

【关键词】企业法;商人;企业一、商主体的内涵法律关系主体均由主体、客体、内容三要素构成,其中法律关系主体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

一般来说,法律关系主体与被简称的该部门法主体的含义相同,但也不尽然。

由于商事交易既可能发生在商主体之间,也可能发生在商主体与非商主体之间,还可能发生在实施了商行为的一般民事主体之间,因此商事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既商事法律关系主体不仅包括商主体还包括非商主体。

关于商主体在法学界有“商人法”说和“企业法”说。

“商人法”说即认为商主体是商人,“企业法”说认为商主体是企业。

‘商人法’说是我国传统商事立法中一贯采取的学说,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商主体的形式变得多样化,其内涵也随之改变,“企业法”说便是一个大体的发展趋势。

二、“企业法”说的来源和立法体现企业是一种生产组织形态。

企业本来只是一个经济学上的概念,企业本身不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主体只能是企业主。

但20世纪20年代初,瑞士的一些学者最早将经济学上的企业概念移植到商法中,形成以企业为中心的商法学说。

后来,这一学说被德国、意大利等国的一些学者吸收并加以改造,以后又影响了日本等更多国家的学者。

现在,在一些国家,如日本,企业说已经成为商法学界的主流观点。

根据这种学说,现在商活动的主体已经从以个人为主发展为以企业为主,因此现在的商法就是调整企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综合,而构成传统商法的“商人”和“商行为”两大要素,可以分别用“{企业主”和“企业活动’来替代。

“企业法”说的影响,在一些国家或地区的商事立法中已有所体现。

公司法资本制度历史

公司法资本制度历史

公司法资本制度历史
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商业活动的增加,很快就出现了一些问题。

比如,合伙人的负债问题可能限制公司的扩张和发展,并且在有些情况下,财务困难甚至可能导致公司的解散。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资本制度开始被
引入公司法中。

资本制度的出现可以追溯到16世纪的意大利。

在那个时候,资本商
人开始将他们的资金投入到风险更低的企业中,以获得更高的回报。

他们
通过购买股份来收购公司,这样一来,他们只需为资本投入负责,而对公
司的债务不负责。

随着资本制度的发展,公司法越来越成为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管理和运营的基本原则,包括股东权益保护、公司
财务报告和透明度、公司治理等。

不同国家的公司法存在差异,但它们都
基本遵循资本制度的原则。

在现代,公司法资本制度的发展与全球化和市场经济的发展紧密相连。

随着全球市场的增长和跨国公司的崛起,公司法对国际商业的规范和保护
也显得尤为重要。

国际组织和组织制定了一系列的国际条约和规则,以促
进国际公司法制度的发展和统一
总结起来,公司法资本制度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古代的商业活动。

随着
经济的发展和商业活动的增加,资本制度被引入到公司法中,以解决合伙
公司的负债和利润分配等问题。

资本制度的最早形式可以追溯到意大利和
荷兰的股份制公司,随后在英国得到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公司法资本制度
的发展与全球化和市场经济的发展紧密相连,对国际商业的规范和保护也
显得尤为重要。

中国公司法嬗蜕的枢机:1929年《公司法》

中国公司法嬗蜕的枢机:1929年《公司法》

The Helm of the Transmute of Chinese Company Act. the 1929 "Company Act"作者: 赵克军
作者机构: 淮北师范大学法律系,安徽淮北235000
出版物刊名: 合肥师范学院学报
页码: 74-77页
年卷期: 2012年 第5期
主题词: 1929《公司法》 枢机 文本分析 实践效果
摘要:1929年《公司法》采用社会本位立法原则,在保护公司法上复数权利主体的权利的同时,兼顾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在彰显实体权利的同时,程序方面赋予公司股东等权利主体更多的救济手段。

它确立了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边界,使商人追逐正当经济利益的同时,为对抗政府权力的干预和过度管控提供了法律理据。

1929年《公司法》之所以成为中国公司法嬗蜕的重要枢机,不仅在其立法原则、立法目的和具体条文上得到反映,在对推动当时经济和社会发展所起的作用上亦不容小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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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变迁中的商人角色
关键词: 公司/变迁/商人/强制性/诱致性
内容提要: 回顾西方公司法发展的历史轨迹,商人在公司法发展中的角色呈现出逐渐“弱化”的特点。

这种变化有着深刻的必然性,其中最主要的因素是公司时代的来临和公司法性质的根本改变,也包括经济、社会、政治等宏观因素的推动、公司法的复杂化和立法技术的复杂化等因素。

在中国,公司法的始创和改革走的基本上是一条强制性变迁的道路,商人在其中的作用很小;从管制走向善治,是解决严重的公司法“架空”现象的出路所在。

“还存在一种危险,这就是把法律总是作为社会经济变化的一种结果,而不是这种变化的一个组成部分和在这种意义上的原因。


—伯尔曼[1]
我国公司法自1993年颁布至今,对它的争议和诟病就从来没有停止过。

尽管经历了2005年的重大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接连对其适用作出了数个司法解释,各项制度在不断完善之中,然而学术界要求对其进行结构性改革、从根本上变换立法思路等呼声依然此起彼伏。

特别是公司法一些强制性规范被规避的现象大量发生,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公司法被“架空”的不争事实(虽然难有精确的数量统计),加之理论解释的主流方法受到了新制度经济学的制约,从而引发了大家对公司法改革路径的思考,比如:强制性变迁还是诱致性变迁?移植抑或内生?如果进一步聚合焦点,则问题的核心是法律应当适应投资者,还是投资者应当遵守法律?进而,这一问题也和下述理论相关:公司
的属性为何?公司法的属性又为何?如何正确认知和对待商人[2]在公司法变迁中的角色?回答应然的问题,必须从实然的状态出发,如果离开基本的现实,则逻辑的演绎可能发生方向性的错误。

对于商人在公司法变迁中的角色的回答,不仅要探寻其历史演变的逻辑,而且必须回到公司法如何定位、公司法立法博弈的格局如何等等原始的起点上来,在其中探寻商人角色演化的必然性;必须回到我国公司法创制和改革的路径约束上来,在其中寻找正确的方向。

一、商人角色演化的历史轨迹
回顾西方公司法发展的历史轨迹,我们可以发现,作为传统商法的一部分,它实际上经历了一个从商人主导到国家主导的不断转变的过程。

从欧洲中世纪到自由资本主义再到垄断资本主义时代,商人的经济、社会、政治力量不断壮大,地位不断提高,同时也有越来越多的利益相关者通过民主立法程序参与到公司法立法中来,商人在公司法发展中的角色呈现出逐渐“弱化”的特点。

当然,这种“弱化”也许只是表面的现象,公司法变迁中的商人角色也许由于某种原因发生了转移或者隐藏,而不是真正的弱化。

从中世纪到资产阶级革命前的资本原始积累时期,也是公司和公司法萌芽和发展的初期,商人无疑一直是最主要的推动者。

伯尔曼曾经说过:“商法最初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虽不是全部—是由商人自身完成。

”[3]甚至可以说,公司和公司法早期的发展是商人与强权势力斗争和妥协的结果。

比如由于中世纪的欧洲大陆仍然处于封建法和寺院法的支配之下,[4]为了联合起来发展贸易和保护商人自身利益,商人
们建立了自己的行会组织,比如在意大利最早出现的商人行会组织—商人基尔特。

商人行业组织逐渐开始制定、编纂规约或习惯规则,这些行业规则、规约、商人惯例几百年间被商人行会因袭沿用,形成了较为系统的商人习惯法(law merchant)。

中世纪的商人阶层从封建主和教会那里争取到了对商人间贸易纠纷和争议进行处理的独立管辖权,普遍建立了包括市场法院、集市法院、商人行会法院和城市法院在内的各种商事法院,并逐渐形成了商事判例汇编,后来成为中世纪商人法的重要渊源之一,其中包括一些公司法规范。

[5]又如16世纪到18世纪西欧出现的大量特许贸易公司,也都是靠政府(或皇家)的政治权力特许建立的,用向政府(或皇家)提供贷款或承担其他义务换取贸易垄断权,拥有特许贸易公司的股票也被看作一种特权。

[6] 进入自由资本主义时代,公司立法主要体现为政府—商人的博弈,商人依然是推动公司法发展的主要力量。

比如在特许状的约束下,英国的商人们开始了自己的突围。

18世纪初叶,商人们发现在没有取得皇家“特许状”的情况下,也可以模仿特许贸易公司的组织形式,通过发行股票来吸引投资者,组建公司—合股公司。

它没有皇家的特许状,而且股票可以自由转让,股东只负有限责任,股票持有者并不像合伙制企业中的合伙人那样有权代表其他合伙人签署对所有合伙人都有约束力的合约,而是由被股东集体授权的经理人员来经营。

[7] 1720年,英国发生了一场由一家特许贸易公司—“南海公司”掀起的股票投资狂潮,史称“南海泡沫”(South Sea Bubble)。

大量未经皇家特许的合股公司股票的发行使南海泡沫的继续膨胀受到威胁,[8]在南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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