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美国公司法上的累积投票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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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公司法上的累积投票制

累积投票制(Cumulative voting)是指一个股东在选举公司董事时可以投的总票数,等于他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待选董事数。股东可以将其总票数投给少于待选董事总数,集中投给一个或几个他认为适当的董事候选人,由所得选票多者当选为董事。累积投票制度最早出现于美国伊利诺斯州(Illinois)于1870年所制定的《宪法》,其直接目的在于防止控股股东完全操纵董事选举,矫正"一股一票"表决权制度存在的弊端。累积投票制度适用的结果是少数派股东可能将代表其利益和意志的代言人选进董事会,在董事会内部形成必要的监督,平衡大股东和小股东的利益。

在累积投票制度的发展史上及现存立法中,有关累积投票制度的立法出现了两种制度、三种模式,即强制性累积投票制(mandatory cumulative voting)和许可性累积投票制(permissive cumulative voting)两种制度,强制式、选出式(opt-out election)、选入式(opt-in election)三种模式。但累积投票的公司法律规范,自其产生至今,处于从强行性规范到任意性规范的发展过程中。这一点可以从美国的《模范商事公司法》对该制度的态度的演变得到印证。当然,美国《模范商事公司法》对累积投票机制的选择,是根据公司与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权衡利弊之结果。

但这种立法态度的变化对美国各州的现代公司法产生了重要影响。以美国《模范商事公司法》为代表,累积投票制度在美国公司立法史上经历了一个产生、发展到完善的过程。累积投票制不但在美国许多州的公司法中被广泛采用,而且它还以对中小股东保护的理念而被其他国家公司法所接受。这说明累积投票制存在的重要作用及其合理性和必要性。

其主要作用包括以下几方面:第一,累积投票制度是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有效补充。由于资本多数决原则形成的利益调整机能和理念是由多数派决定的事情一般能最佳地适合公司的利益,所以,该原则一直是公司法的一个重要内容。资本多数决原则合理运作对于确保公司经营效率,建立合理的公司机关制度,平衡公司与股东之间以及股东相互之间的利益关<WP=3>系,保护股东的投资热情,减少大股东的风险,提高公司的运行和决策效率具有重要的作用。但如果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运作逾越了必要限度,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就往往受到侵犯。

为限制大股东资本多数决权力滥用,保护广大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设置累积投票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中小股东将代表其利益的代言人选入董事会,部分地解决大股东控制董事会的现象,平衡大股东和小股东的利益关系。第二,累积投票制度是权力制衡理念在公司法中的体现与发展。公司组织机构权力的分配从股东会中心主义到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使得董事会处于公司权力的核心地位。为防范和制约某些董事权力滥用,在制度上安排实行累积投票制度,通过股东大会选出的小股东满意的董事牵制大股东出任的董事的行为,以使权力得到制衡。

第三,累积投票制度是中小股东选举董事的事前表决救济。表决权具有独立的制度价值,它是一种强有力的控制机制,股东表决权的制度安排独自赋予股东选任公司董事的权利。可以说只有小股东参与董事人事安排,才可能防范董事滥用权力。对小股东进行制度上的事前表决救济,采用累积投票制度,有利于维护小股东利益、防止大股东全面操纵董事会、降低集中决策风险、矫正直接选举制的弊端、实现对董事会内部的制衡动能以及‘公司民主’的目的。

第四,累积投票制度是实现正义原则和中小股东权益的保障。在法律进化的历史过程中,正义一直是人类立法和司法的价值取向。确立累积投票制度,以使得体现效益的资本多数决原则与追求正义的措施相结合,有助于实现和维护公司法上股东的实质平等。另外,小股东是现代公众公司存在的基础,同时也是证券市场存在和发展的基石和重要参与主体,小股东的保护问题直接影响到公司的市场价值、资本市场的规模和功能。

设置累积投票制,使得中小股东将其代表其利益的代言人选入董事会,保障其利益不受侵害,从而保护他们的投资热情。<WP=4>总之,累积投票制能吸引公司小股东积极参与选择公司的管理者,使公司董事会不被大股东完全操纵,从而有利于保护公司小股东的权益,有利于公司管理的民主化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但在实际操作中,公司管理层常采用减少董事人数、董事会选举分类、罢免董事、修改公司章程等手段来对抗、抑制累积投票制作用的发挥。目前我国正处于现代企业制度的初创时期,中小股东的权益屡受侵犯,公司治理结构的也亟待完善,累积投票制度作为消除公司治理结构弊端的制度之一,它对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具有独特的价值和作用。

这说明累积投票制在我国既有存在的必要性,又有现实意义。另一方面,在我国公司法中引进累积投票制度也有其适用的空间和一定的立法基础,比如,在《公司法》诞生前,我国已有一些地方性的公司立法中确立了累积投票制。在《公司法》施行的数年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在2002年1月9日共同下发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31条对累积投票制进行了规定:"在董事的选举过程中,应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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