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美国公司法上的累积投票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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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公司法上的累积投票制

论美国公司法上的累积投票制

论美国公司法上的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Cumulative voting)是指一个股东在选举公司董事时可以投的总票数,等于他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待选董事数。

股东可以将其总票数投给少于待选董事总数,集中投给一个或几个他认为适当的董事候选人,由所得选票多者当选为董事。

累积投票制度最早出现于美国伊利诺斯州(Illinois)于1870年所制定的《宪法》,其直接目的在于防止控股股东完全操纵董事选举,矫正"一股一票"表决权制度存在的弊端。

累积投票制度适用的结果是少数派股东可能将代表其利益和意志的代言人选进董事会,在董事会内部形成必要的监督,平衡大股东和小股东的利益。

在累积投票制度的发展史上及现存立法中,有关累积投票制度的立法出现了两种制度、三种模式,即强制性累积投票制(mandatory cumulative voting)和许可性累积投票制(permissive cumulative voting)两种制度,强制式、选出式(opt-out election)、选入式(opt-in election)三种模式。

但累积投票的公司法律规范,自其产生至今,处于从强行性规范到任意性规范的发展过程中。

这一点可以从美国的《模范商事公司法》对该制度的态度的演变得到印证。

当然,美国《模范商事公司法》对累积投票机制的选择,是根据公司与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权衡利弊之结果。

但这种立法态度的变化对美国各州的现代公司法产生了重要影响。

以美国《模范商事公司法》为代表,累积投票制度在美国公司立法史上经历了一个产生、发展到完善的过程。

累积投票制不但在美国许多州的公司法中被广泛采用,而且它还以对中小股东保护的理念而被其他国家公司法所接受。

这说明累积投票制存在的重要作用及其合理性和必要性。

其主要作用包括以下几方面:第一,累积投票制度是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有效补充。

由于资本多数决原则形成的利益调整机能和理念是由多数派决定的事情一般能最佳地适合公司的利益,所以,该原则一直是公司法的一个重要内容。

美国公司法中英文教程Chapter 3

美国公司法中英文教程Chapter 3

Chapter 3THE CORPORATE STRUCTUREI. GENERAL ALLOCATION OF POWERS权利配置A. Traditional scheme传统模式: A "traditional" scheme forallocating power in the corporation (reflected in moststatutes) is as follows: [49]1. Shareholders股东: The shareholders act principallyby: (1) electing and removing directors; and (2)approving or disapproving fundamental or non-ordinarychanges (e.g., mergers). [49]2. Directors董事: The directors "manage" thecorporation’s business. That is, they formulatepolicy, and they appoint officers to carry out thatpolicy. [49]3. Officers高级管理人员: The corporation’s officersadminister the day-to-day affairs of the corporation,under the supervision of the board. [49]4. Modification修改: This traditional allocation ofpowers usually may be modified by the corporation whereappropriate. This is often done in the case of closelyheld corporations. [49]B. Powers of shareholders股东权利: The main powers of theshareholders are as follows:1. Directors选任和撤销董事: They have the power toelect and remove directors. [50]a. Election: Shareholders normally elect thedirectors at the annual meeting of shareholders.In other words, directors normally serve aone-year term. See Revised Model BusinessCorporations Act (RMBCA) get to approve ordisapprove of fundamental changes not in theordinary course of business (e.g., mergers,sales of substantially all of the company’sassets, or dissolution). [50]C. Power of directors董事权利: The directors"manage"the affairs of the corporation. [51]1. Shareho lders can’t give orders股东不能要求董事采取任何具体的经营行为: Thusshareholders usually cannot order the board ofdirectors to take any particular action. [51]2. Supervisory role监管角色: The board does notoperate the corporation day to day. Instead, itappoints officers, and supervises the manner inwhich the officers conduct the day-to-dayaffairs. [51]D. Power of officers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 Thecorporation’s officers are appointed by the board,and can be removed by the board. The officers carry outthe day-to-day affairs. [52]I.权力配置A.传统的权利配置模式:1、股东权利:选任和撤销董事;公式重大事项的决策权2、董事权利:通过选任该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制定公司的经营方针。

美国公司法

美国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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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问律法的后之散解司公 4.51 程过的算清产资司公 3.51 散解令勒庭法 2�51 序程和散解愿自司公 1�51 散解的司公 0.51 战票拉 8.41 论争的施措御防关有 7.41 施措的吞并或买购被司公御防 6�41 权夺股购 5.41 议建东股 4.41 争之权票投理代 3.41 用作的者资投体团 2.41 用作的东股数少 1.41 争之权制控司公 0.41 施措的股炒人内局止防 5.31 律法的股炒人内局裁制他其 4.31 则规条�b�61§ 3.31 则规 5�b01 2.31 股炒人内局止禁要么什为 1.31 法理管易交券证司公 0.31 争竞司公与及会机司公 3.21 务义的诚忠 2.21 务义的职尽 1.21 责职的员职级高与事董 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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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用脚投票制度是怎么样的?

公司法用脚投票制度是怎么样的?

The better to have loved and lost; Than never to have loved at all.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公司法用脚投票制度是怎么样的?我国当前的公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许多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诸如“内部人控制现象”、“公司法用脚投票制度失灵”、“利用假帐和虚假信息圈钱”等,许多企业虽进行了公司化的改组,但企业发展中并没有体现出公司制度的优越性。

有限公司是一个人合还有资合相结合的公司,所以很多事情都非常的民主,很多重大的事项都要通过董事会或者是股东会来决议,开会就会有一个决议,决议就需要有投票,投票的结果来决定这个事情应该怎么处理。

那么关于公司法用脚投票制度是怎么样的?一、公司法用脚投票制度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案)(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其中一项备受关注的条款便是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可实行累积投票制的规定。

新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案)(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其中一项备受关注的条款便是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可实行累积投票制的规定。

新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与之形成对比的是原公司法采用的直接投票制,指在行使股东会表决权时,针对某一项决议,股东只能将其持有股份代表的表决票数一次性直接投在这些决议上,它体现的是一种由大股东控制公司的权利义务对等的理念。

累积投票制则允许股东可以将其在选举每位董事或监事上的表决票数累加,即股东的总票数为其持有股份决定的表决权票数乘以须选举的董事或监事的人数,股东可以选择将总票数集中投予某一位或几位候选人名下。

累积投票制涉及的若干法律问题

累积投票制涉及的若干法律问题

累积投票制涉及的若干法律问题内容提要:由于上市公司对累积投票制理解各异,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不少问题。

本文针对其中最典型的等额选举现象,在重点分析问题成因的基础上,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并草拟了一份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建议稿。

但整理仍认为,对于弱小的流通股股东而言,累积投票制的有效性是令人怀疑的。

对他们而言,进一步完善独立董事制度可能比推行累积投票制更有意义。

一、累积投票制的含义累积投票制是一种与普通的直接投票制相对应的公司董(监)事选举制度。

在累积投票制下,每一有表决权的股份享有与拟选出的董(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可以自由地在各候选人间分配其表决权,既可分散投于多人,也可集中投于一人,然后根据各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决定董(监)事人选。

累积投票制在一定程度上为中小股东的代言人进入董(监)事会提供了保障。

例如,某公司大股东持股60%,二股东持股20%,三股东持股8%,四股东持股7%,其余股东合计持股5%。

由于大股东持股超过50%,在直接投票制的简单多数决原则下,他一人即可完全决定董(监)事会的所有人选。

但在累积投票制下,情形将有所不同:假定该公司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大股东持有的6000万股享有30000万票表决权,二股东有10000万票表决权,三股东有4000万票表决权,四股东有3500万票表决权,其余股东有2500万票表决权。

大股东可将其表决权分散投于其中意的候选人,A获10001万票,B获10001万票,C获4002万票,D获4001万票,E获1995万票;二股东可将其表决权集中投于其中意的候选人F获10000万票;三股东可将其表决权集中投于候选人G获4000万票;四股东可将其表决权集中投于候选人H获3500万票;其余股东可将其表决权集中投于候选人I获2500万票。

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候选人ABFCD当选为董事,而大股东中意的候选人E将无法进入董事会。

在该例中,如果三股东和四股东联合起来,均将其表决权共计7500万票集中投于候选人G,则候选人ABFGC当选为董事,而大股东中意的候选人D和E都无法进入董事会。

论累积投票制度范文

论累积投票制度范文

论累积投票制度范文摘要:累积投票制度的产生和开展经历了一个多世纪,历史证明,累积投票制度符合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理念,且这一制度已经在我国得到了法律确实认。

但是实践证明,这一制度在我国这样的特殊环境下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

切实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除了开展累积投票制度以外,也同样需要其他相关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关键词:累积投票制度;中小股东利益;新公司法?1 累积投票制度的概述?累积投票制度,是指股东在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其所持的每一股份都拥有与股东大会拟选举的董事或者监事数量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以把全部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亦可分散选举数人,最后按得票多少决定中选董事或监事。

?这一制度从政治学的角度看来起源于英国,从公司法的角度来看起源于美国,并在上个世纪中后期的美国得到了重大开展。

19世纪60年代,美国伊利诺伊州报界披露了本州某些铁路经营者欺诈小股东的行为,该州遂于1870年在州宪法第3章第11条规定,任何股东在法人公司选举董事或经理人的任何场合,均得亲自或通过代理人行使累积投票权,而且此类董事或经理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选举。

随后,该州公司法第28条也规定了累积投票制度。

之后,美国各州纷纷步其后尘,或在宪法中,或在公司法中,或兼在宪法和公司法中规定股东累积投票制度。

但在立法态度和立法技术上.各州做法有所差异:以加利福尼亚和伊利诺伊州为代表的立法例推行强制型累积投票制,而其他一些州推行许可型累积投票制。

后来随着现代公司的蓬勃开展,特拉华州为了吸引大公司来该州设立以获取税收和促进本州经济开展,便废除原有立法,取消累积投票制,其他各州也纷纷效仿特拉华州,取消了该制度。

?日本于1950年修改其《商法典》时,仿照美国立法例,通过第167号法追加了第256条之三,规定了股东的累积投票权。

根据该条,即使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选举不采用累积投票制,但假设持股占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1 /4以上的股东提出请求,公司必须采用累积投票制。

论累积投票制度在我国现阶段的重构——兼评公司法第106条之规定

论累积投票制度在我国现阶段的重构——兼评公司法第106条之规定

法律本身 的救世 主思想” 2 ,l一直被人们视为法律 的最低要 J 求。而公 司法作 为一种 调节 市场 主体之 间关 系的规则 , 兼有
强制性和任意性之 特征 , 理应保护弱势一方 ( 中小股东 )的 利益 。目前 , 国公 司尤其是上市公 司中 “ 我 一股独大” 内部 、 人控制现象严 重 , 大股东利用控股地位侵害公司以及 中小股
东 利 益 的事 件 屡 见 不 鲜 , 何 维 护 中 小 股 东 的权 益 , 我 国 如 在 公 司 治理 模 式 的选 择 中变 得 十 分 突 出 。
而 对筹 资者 没有任 何有 效控 制权 的 资本借 与者 (edr f 1 e a o
cpt )。 中小股东 的冷漠更加剧 了大股 东利用资本多数 ai 1” a 决来对公司的控制 , 破坏了公 司治理 的结构 。 目前我 国绝大 多数公 司采用的是简单 多数决 的方式 ,

了社会 的广泛关 注。基于此考虑 , 立法 者借 鉴了美国的立法 例在新公 司法 中规 定了累积投票制度 。 累积投票制作为一
项公 司董事选举 制度在美 国已存在 一百 多年时 间, 然结合美 国立法变迁史② 我们 发现累积投票制度 经历 了从繁荣到式微 的境地 , 我们是否有规定 的必要?而 累积投票 制度在我 国最
( )从资本 多数 决和一股一权的 角度 二
从公 共选择理论上看 , 在现代 的公 司决策 中, 多数 投票
制度 由于 能在 一定程度 上兼 顾公平和效 率而被企业广 为运 用。多数投 票制度 ( aoi oi l )是指一 项决策 须 m jryvt gr e , t n us 经半 数以上人赞成 , 才能获得通过的一种投票制度 。这 里的 “ 多数投票” 中的 “ 票” 在公 司治理 的环境下 特指 “ 一股

解读累积投票制

解读累积投票制

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指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时,股东所持的每一股份拥有与待选董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用所有的投票权集中投票选举一人,也可分散投票选举数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事入选的表决权制度。

累积投票制的目的累积投票制的目的就在于防止大股东利用表决权优势操纵董事的选举,矫正“一股一票”表决制度存在的弊端。

按这种投票制度,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代表的表决权数不是一个,而是与待选董事的人数相同。

股东在选举董事时拥有的表决权总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与待选董事人数的乘积。

投票时,股东可以将其表决权集中投给一个或几个董事候选人,通过这种局部集中的投票方法,能够使中小股东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避免大股东垄断全部董事的选任。

起源与发展累积投票制模型“累积投票制起源于英国” ,但在美国得到了重大发展。

19世纪60年代,美国依利诺斯州报界披露了本州某些铁路经营者欺诈小股东的行为,该州遂于1870年宪法赋予小股东累积投票权。

依利诺斯州《宪法》第3章节第11条规定,任何股东在法人公司选举董事或经理人的任何场合,均得亲自或通过代理人行使累积投票权,而且此类董事或经理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选举。

随后,该州《公司法》第28条也规定了累积投票制度。

至1955年,美国有20个州在其宪法或制定法中规定了累积投票制度。

美国各州关于累积投票制度的立法例有所差异。

一种为强制性累积投票(mandatory cumulative voting)制度,如阿肯瑟、加利福尼亚、夏威的意见。

股东大会在董事选举中应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度。

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采用累积投票制度的上市公司应在公司章程里规定该制度的实施细则。

这是在我国法规文件中第一次明确提出了累积投票制的要求。

从《治理准则》对该制度的表述来看,该准则总体上采取的是许可主义的思路,只是对部分控股股东持股超过30%的上市公司采取了强制主义的硬性规定。

公司治理模式下累积投票制的作用、问题与改进方案——基于国际比较的视角

公司治理模式下累积投票制的作用、问题与改进方案——基于国际比较的视角

*公司治理模式下累积投票制的作用、问题与改进方案——基于国际比较的视角何 青 郭泳秀1摘要:美、英、日、德、巴西和中国台湾地区累积投票制的实践经验表明,公司治理模式很大程度上可以解释各国是否采用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的实施细则和作用的差异:英美模式下累积投票制作用有限,实施细则具有差异化、多元化和个性化的特征;德日模式下作用更加有限,实施细则跟随美英,流于形式;而家族模式下的作用则因股权结构而异,为中小股东赋权是良好公司治理的必要不充分条件,且立法模式偏好“强制式”。

就我国而言,在控股股东和内部人对公司控制力较强的背景下,目前累积投票制存在以下问题:作用有限、强制实行的阈值过高、缺乏前置程序和事后保障程序、董监分别选举、董事会规模较小、容易成为恶意并购的工具等。

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如下建议:对控股股东行为进行直接约束,降低强制实行累积投票制的阈值,为股东赋予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权和罢免权,降低中小股东选出代言人所需的股权集中程度,防止累积投票制成为恶意收购的工具。

关键词:累积投票制;公司治理;内部人控制中图分类号:F832.5 文献识别码:A一、引言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经济保持高速增长,连续赶超西方国家,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

我国资本市场经过了近三十的发展,在取得了巨大成绩的同时,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众所周知,资本市场的发展本是为了便利企业筹融资活动,同时也为广大投资者带来合理的回报,而1 何青,经济学博士,教授,中国人民大学中国财政金融政策研究中心、财政金融学院,联系方式:qinghe@;郭泳秀,助理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财政金融学院。

作者感谢编辑部和匿名审稿人意见,文责自负。

* 本文受到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71402181)、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项目(16JJD790056)、中国人民大学科学研究基金(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13XNJ003)的资助。

事实上由于种种原因,资本市场以上两个作用的发展却可能不尽如人意。

浅析公司法累积投票制的完善

浅析公司法累积投票制的完善

浅析公司法累积投票制的完善作者:杨小东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19期摘要累积投票制是指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在表决公司重要事项时行使的一种表决权,在公司的实践操作中表现为选举董事、监事。

从累积投票制诞生至今,其目的旨在维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尽管我国《公司法》第106条规定了累积投票制,但在具体的公司治理实践中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和维护,存在着大量错误做法,已然违背累积投票制的历史初衷。

致使累积投票制度处在了一个极其尴尬的境地。

关键词累积投票制表决权公司法作者简介:杨小东,安顺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方向)。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8.07.035一、概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在股东大会中参与表决公司重要事项时的投票权,与非累积投票或者直接投票相对。

例如,在选举董事、监事时,股东既可以把全部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又可以分散选举数人,后按得票决定当选董事或者监事。

随着现代公司的“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移,传统的投票方式已适用不了公司治理内部权力之间的博弈,因而累积投票制度应运而生。

但是累积投票制度最早出现是在政治领域,并没有在该领域得到发展,转而受到了公司的青睐,得到大规模的推广和应用。

在太平洋彼岸的美国,美国各州的法律、宪法和公司法中都明确规定了累积投票制。

不过两者均存差异,这种差异主要表现为强制性的累积投票制和许可性的累积投票制,许可的累积投票制又可进一步分为“选出式”和“选入式”。

在上世纪40年代前后,累积投票制作为美国公司法中的重要表决机制,其影响力达至顶峰。

但是从上世纪 50年代起,情况发生逆转。

1992 年,在美国仅有6个州在继续推行强制性累积投票制,4个州采取非约束性累积投票制,马萨诸塞州则直接禁止使用累积投票制。

在1950年,我们的邻国日本修改商法后引进累积投票制,其采用的是强制主义的累积投票制。

新《公司法》累积投票制的经济学分析

新《公司法》累积投票制的经济学分析

新《公司法》累积投票制的经济学分析作者:廉颇王春梅来源:《商场现代化》2009年第07期[摘要] 根据2006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新《公司法》的规定,上市公司在选举董事、监事时可依照规定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文首先运用经济学以及博弈论的方法对累积投票制进行分析,说明累积投票制对维护上市公司中小股东的决策权具有积极的意义。

然后结合我国的实际状况阐明累积投票制目前还存在缺陷,在实际中对维护中小股东利益作用有限。

最后得出结论,累积投票制的积极作用的发挥,还有赖于我国股权分置改革的深化,以及一些配套制度的建立。

[关键词] 累积投票制博弈分析缺陷2006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新《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一、累积投票制概述传统的公司投票方法主要有一人一票和资本多数决两种。

由于公司各个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数量不同,而一项决策对于大股东的影响必然大于小股东,因此,按照一人一票的原则进行投票,将会造成不公平的结果。

而按照资本多数决,即一股一票的原则,大股东在选举董事和监事时可以利用资本多数的优势,使得自己推举的董事全部入选,从而在以后的经营决策中做出有利于己方的决定。

这显然会使得公司经营只关注大股东的利益,而忽视甚至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

所以,为了平衡股东之间的权力,公司法引入了累积投票制这一新的制度。

所谓累积投票制(cumulative voting) ,就是指在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个股东拥有的表决权为其所持股份数量乘以拟选出的董事或者监事的数量。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投给某个候选人,也可以分开投给多个候选人。

累积投票制度起源于美国,该制度是借鉴政治选举中的比例代表制精神,使中小股东也有当选董事的机会,从而对公司重大事务享有发言权,以防止大股东凭借其控股优势,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把持董事会。

累积投票制的名词解释

累积投票制的名词解释

累积投票制的名词解释累积投票制,又称为累计投票制或累计选举制度,是一种特殊的选举制度,用于选举多个候选人或代表。

与传统单一选票制度不同,累积投票制允许选民集中把多个选票投给同一位候选人,从而增加其竞选成功的概率。

本文将以深入而详细的方式解释累积投票制,探讨其优缺点以及在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运用情况。

1. 累积投票制的定义及概念累积投票制是一种允许选民将多个选票累积投给同一位候选人的选举制度。

根据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在累积投票制中,选民可以使用不同数量的选票,最常见的是每个选民有一票或多票。

在选举过程中,选民可以将自己的选票分配给一个或多个候选人,投票结果将根据候选人获得的累积票数确定最终当选者。

2. 累积投票制的历史与起源累积投票制最早起源于19世纪的美国,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代表少数群体的利益。

由于传统的单一投票制度有时会使得少数派的声音无法得到充分体现,累积投票制被引入以增加选择权。

3. 累积投票制的运作方式在累积投票制中,选民通常可以选择将他们的选票分配给一个或多个候选人。

选票的分配可以有不同的限制,如每个选民最多可以给一个候选人投两票。

而候选人获得的选票数量将决定他们在选举中的地位或席位分配。

4. 累积投票制的优点与缺点累积投票制有其独特的优点与缺点。

首先,累积投票制可以增加选民对候选人的选择权,使得选民能够更充分地表达个人意见。

其次,累积投票制有助于促进政治多样性和民主参与,因为它创建了一个更大的候选人选择池。

然而,累积投票制也存在一些缺点,如可能导致权力集中在少数群体手中,和可能引发一人多票的问题。

5. 累积投票制在全球各地的应用累积投票制在世界范围内有不同的运用情况。

一些国家和地区,如瑞士、匈牙利、荷兰以及德国的一些州使用累积投票制来选举他们的立法机构。

而其他国家则采取不同的选举制度,如单一选票制或两回合选举制。

6. 结论通过对累积投票制进行详细的解释和探讨,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这一选举制度的运作方式以及其优缺点。

论美国公司法中的异议股东股份评估权制度

论美国公司法中的异议股东股份评估权制度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论美国公司法中的异议股东股份评估权制度魏磊杰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之规则构建应侧重保护以下三类主体之利益:(1)保护少数股东之利益使其免受多数股东表决权滥用之危害;(2)保护多数股东之利益使其免受公司内部人(如公司董事)权力滥用之危害;(3)保护与公司交易第三方(特别是公司债权人)之利益使其免受公司董事或多数股东对公司资本滥用之危害。

异议股东股份评估权即为保护少数股东之利益使其免受多数股东表决权滥用之危害而做出的一项重要的制度设计。

[i]本文拟从制度的起源、发展、理论基础、适用方法和程序以及相关制度保障等诸方面对美国公司法中的异议股东股份评估权制度进行全面而细致的梳理,以期对我国的相关公司立法有所裨益。

[ii]一评估权制度的历史发展和理论基础(一)历史发展异议股东股份评估权(theappraisalrightofdissenters),又称异议权、估价权、异议估价权、评估补偿权、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解约补偿权或退出权等,其含义是指当公司股东大会做出对股东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利益有重大影响之决议时,对该决议表明异议之股东,享有要求对其所持股份价值进行评估并由公司以公平价格予以购买或补偿的权利。

异议股东股份评估权制度源于19世纪中后期的美国,它的产生是与股东大会表决原则的历史演变联系在一起的。

早期公司重大事项之变化均采“全体一致”原则(theruleofunanimousconsent),即凡系有关公司合并、联合等重大事项,均须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可行动。

此原则对人数较少、规模不大的公司而言可能是必要的,但随着公司规模日趋扩大,此原则越发显出其弊端:一方面,它可能助长股东的机会主义行为,导致个别股东以投否决票相威胁来向公司和其他股东索取额外利益;另一方面,得到每一位股东的批准,既不具有一定的现实性也不利于公司灵活确定经营政策和及时调整经营结构。

上市公司累积投票制度:缺陷与改进(一)

上市公司累积投票制度:缺陷与改进(一)

上市公司累积投票制度:缺陷与改进(一)据统计,截至2003年末,半数以上控股股东持股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陆续实施了累积投票制度。

累积投票制度对国内上市公司治理究竟能发挥多大的有效性,如何改革完善累积投票制度,使之在上市公司治理中发挥有效的作用,这一系列问题值得探讨。

累积投票制度的起源累积投票制度起源于英国。

所谓累积投票制度,是指股东大会选举两名或两名以上的董事时,股东所持有的每一股份拥有与当选董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以把所有的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亦可分散选举数人,按得票数的多少决定董事人选的表决制度。

19世纪下半叶,累积投票制度在美国得到了重大发展。

美国依利诺斯州鉴于该州屡有发生某些铁路经营者欺诈小股东的行为,遂于1870年州宪法赋予小股东累积投票权。

依利诺斯州州宪法第三章规定,任何股东在法人公司选举董事或经理人的任何场合,均得亲自或通过代理人行使累积投票权,而且此类董事或经理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选举。

随后,该州《公司法》也规定了累积投票制度。

至二十世纪五十年代,美国有二十多个州在其宪法或制定法中规定了累积投票制度。

美国各州关于累积投票制度的立法各有千秋。

有的是强制性累积投票制度,有的是许可性累积投票制度。

许可性累积投票制度又分为两种,一是选出式,选出式要求公司应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度,除非公司章程作出相反规定;二是选入式,选入式要求公司可以不实行累积投票制度,除非公司章程规定了累积投票制度。

虽然累积投票制度在选举董事时从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中小股东的利益,但是,西方学者对这个制度一直有着不同的观点。

赞成者认为有利于保护小股东的利益,提高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兴趣;批驳者则认为由于大小股东之间考虑公司经营的角度不同,如果通过累积投票权制度使得小股东的代言人进入董事会,极易造成董事会内部的不和谐,并由此造成公司治理混乱,降低公司经营效率。

正基于此,国外对累积投票制的立法态度并不一致,有些采取了许可主义,有些采取了强制主义,但总的趋势是在制度推行初期采取强制主义态度,待制度已普及,绝大多数公司已主动自觉实施之,再由强制主义向许可主义态度嬗变。

累积投票制度的具体法律设计探讨

累积投票制度的具体法律设计探讨

学术前沿累积投票制度的具体法律设计探讨□李文谦(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摘要新公司法中明文规定了股东大会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度,但是对累积投票制度实施的具体模式、适用对象、范围和抵消其功效的消极因素的应对没有具体有效的分析。

本文立足于我国公司制度的立法实践与现状,借鉴吸取其他国家的经验教训,试图对我国累计投票制度的构建做一些探讨。

关键词累积投票制度具体模式消极因素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0-196-02对于累积投票制度引入我国公司表决制度,新修订的公司法仅在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这条规定赋予了公司极大的自治空间同时也带来了具体实施中的混乱和漏洞,本文拟就累积投票制度的具体细化以及与相关法律的协调问题作一些探讨。

一、累积投票制度具体模式探讨(一)适用对象的界定新公司法将累积投票制度规定在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之中,可推导出立法者是想将累积投票制度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在此之前的公司立法如2002年颁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1992年颁布的《广东省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规则(试行)》、1993年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等都将累积投票制度的适用范围局限于股份有限公司。

在我国的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中,大股东依靠其控制权操纵公司决议侵害小股东利益的现象屡屡发生,因此立法者将此制度引入股份有限公司之中,旨在加强中小股东在董事、监事选举中的话语权,对于稀释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负面影响的确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但累积投票制度并不必然意味着小股东一定能在董事、监事的选举中如愿以偿,其作用只是增加了选举中的不确定性。

从累积投票制度中得益的只是持股比例仅次于大股东的二股东、三股东或者是小股东的联合,如果持股比例与第一股东相差太大,累积投票制度就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累积投票制如何为我国公司法所用?

累积投票制如何为我国公司法所用?

累积投票制如何为我国公司法所用?摘要:对于我国是否需要累积投票制一直存在着肯定与否定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笔者通过分析这两种观点的理由及对于累积投票制的制度背景分析,认为我国需要引入累积投票制。

累积投票制起源于英国,在美国得到重大发展,其间经历了一个产生、发展与渐弱的过程,即由强制性立法变为任意性规定甚至在有些州的公司立法里消失了。

20XX年我国证监会出台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首次确认了累积投票制。

由于累积投票制有着自身的制度缺陷及失效之处,所以为了配合该制度使之充分发挥作用需要一系列配套的措施,同时对于累积投票制本身是采取强制主义立法或许可主义立法及董监是否可以采取累积投票制合并选举也殊值探讨。

关键字:累积投票制,立法提纲:一,我们是否需要累积投票制?二,累积投票制的渊源与立法例。

三,我们应当怎样确立这一制度?(一)累积投票制的缺陷(二)如何发挥累积投票制的作用(三)对我国规定累积投票制的立法设想一,我们是否需要累积投票制?董事会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决策和执行机关,在股份有限公司权力结构中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其权力基本涵盖了公司日常业务的各个方面。

从国际上的公司实践来看,同样经历了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 .从当前美国公司现状来看,“业务管理权已移交给董事会,或者可能是总经理。

而公司股东,虽然从经济意义上是一成员,但从法律上看并非如此,他只不过是一位希望获得回报而对筹资者没有任何有效控制权的资本借与者(lender of capital)” .因此,对于股东而言,能否将自己信任的人选入董事会,成为其经营方略能否实现、利益能否得到保障的重要前提条件。

现实中,由于“资本多数决原则”造成的大股东强大、中小股东虚弱,以及拥有多数权利意味着拥有了全部权利,拥有少数权利意味着没有权利的这样一种结果使得“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公平性只体现于表决的过程而不体现在结果,因而只是相对公平的选择,有着先天的缺陷和不足。

试论有限责任公司治理制度中的协商性

试论有限责任公司治理制度中的协商性

试论有限责任公司治理制度中的协商性摘要:本文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的特点,比较分析股份公司侧重于人合性等问题进行分析与探讨。

结合股份公司自身特点分析股东之间对于公司相关事务决策上的协商等问题及改进措施。

进一步研究并探讨新时期下有限责任公司治理制度中协商性等问题及对策。

关键词:公司;治理制度;协商中图分类号:f276.6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含义及特点有限责任公司又称有限公司,是指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的,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的特点,但是相对于股份公司而言,它却更加侧重于人合性。

反映到股东上,就集中体现为股东之间对于公司相关事务决策上的协商。

二、有限责任公司治理中协商性存在的原因及其法律意义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典型的资合性特征,其投资者之间的关系是依靠资本的投入来维系的。

相对应的,有限责任公司则带有较强的人合性特点,说明从其设立开始,就是以投资者之间的相互信赖为基础的。

这就决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无论是在日常管理还是重要事务的决策上都需要更多地贯彻“意思自治”的原则,也就需要通过协商制度的贯彻更加广泛的增强公司的自治性。

第一,与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企业形式相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通过对于内部事务的充分协商,易于达成统一意见,做出更有利于公司的意思表示以及决策,使得这种公司形式真正满足了那些“想投资合伙,却又不想承担无限责任”的人的要求,也使有限责任公司成为了商事活动中最为活跃的主体。

第二,积极协商、参与决策的股东都是相对更加关心切身利益与公司发展前途的人,这就敦促了那些对公司事务漠不关心、怠于发表意见的股东积极参与行使决策权,推动公司的前进和发展,以形成公司业务运作的良性循环。

比如在股份转让方面,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因素,容易产生公司原有股东对新股东是否信任的问题。

累计投票制度简介

累计投票制度简介

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指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时,股东所持的每一股份拥有与待选董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用所有的投票权集中投票选举一人,也可分散投票选举数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事入选的表决权制度。

1特点作用性质特点累积投票权是一种表决权。

它是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在投票表决一些重要事项时,实践中主要是在选举董事或监事时,给予全体股东的一种与表决公司的其他一般事项所不同的特别表决权利。

特点这种权利的特别之处主要表现在:表决权的数额。

累积投票制应用在实行累积投票时,股东的表决权票数是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票数与所选举的董事或监事人数的乘积计算,而不是直接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票数计算。

简单地说,股东的表决权票数等于股东所持有的股票数乘所选举的董事或监事人数。

举个例子:某公司要选5名董事,公司股份共1000股,股东共10人,其中1名大股东持有510股,即拥有公司51%股份;其他9名股东共计持有490股,合计拥有公司49%的股份。

若按直接投票制度,每一股有一个表决权,则控股51%的大股东就能够使自己推选的5名董事全部当选,其他股东毫无话语权。

但若采取累积投票制,表决权的总数就成为1000×5=5000票,控股股东总计拥有的票数为2550票,其他9名股东合计拥有2450票。

根据累积投票制,股东可以集中投票给一个或几个董事候选人,并按所得同意票数多少的排序确定当选董事,因此从理论上来说,其他股东至少可以使自己的2名董事当选,而控股比例超过半数的股东也最多只能选上3名自己的董事。

累积投票权计算公式:可得席位数Y=股份比例a*总股份数S*(席位数N+1)/(总股份数S+1/席位数N+1) 即 Y=aS(N+1)/(S+1/N+1)依前例,可得席位数 Y=0.49*1000(5+1)/(1000+1/5+1)=2.936 。

即:最少可以得到5个席位中的2个。

累积投票制与直线投票制之比较与累积投票制相对应的概念是直线投票制(StraightVoting System),又称非累积投票制(Non-cumulative voting),也称联选投票制。

论公司法上累积投票制在我国的适用-文档资料

论公司法上累积投票制在我国的适用-文档资料

论公司法上累积投票制在我国的适用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商事行为制度研究”(10BFX086)的阶段性成果。

一、何谓累积投票制根据美国律师协会2006年版《美国标准公司法》第7.28节,累积投票制指股东所持有的每一股份拥有与股东大会拟选举的董事数量相同的投票权,股东既可以把全部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董事最终以得票较多者当选。

累积投票制的立法模式有两种:强制式,即由法律明确规定董事选举必须适用累积投票制;许可式,即公司法授权公司章程自行决定选举董事时是否适用累积投票制。

许可式下又有两种立法模式:选出式,即除非公司章程作出相反规定,就应实行累积投票制;选入式,即除非公司章程规定了累积投票制度,否则不实行之。

我国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首次移植了该制度,在第106条中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累积投票制一方面增加了少数股东的投票权,另一方面限制了大股东表决权的重复使用,其积极作用的发挥取决于两个要素。

其一是应选举的董事或监事人数;其二是少数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根据美国公司法学者威廉姆斯(C.Williams)和康贝尔(Campbell)20世纪50年代的研究,累积投票制在实际运用的过程中存在以下公式:D * TSS = ------------ +some fraction (or 1)TD + 1其中S指候选董事能够当选所需的最低股份数,D指想要当选的董事人数, TS指拥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TD指拟选举的董事总人数。

(D* TS)/ (TD + 1)代表了选举结果的临界点,股东要使某候选董事当选只需打破这个临界点即可。

通过公式可以清晰地看到,股东的持股比例过少,或应选举的董事或监事人数过少(极端情况可能是1),即使实行累积投票制,也和不实行累积投票制没什么区别。

浅谈公司法累积投票制的法经济学分析

浅谈公司法累积投票制的法经济学分析

浅谈公司法累积投票制的法经济学分析公司法累积投票制是一种特殊的股东投票方式。

股东投票是公司决策的基础,而累积投票制则是一种投票方式,让小股东在股东会议中拥有更大的发言权,在一定程度上核心股东的影响力被削弱。

本文将从法经济学角度,浅谈公司法累积投票制的优缺点。

一、公司法累积投票制的实现原理公司法累积投票制在公司的股东投票规则中有一定的特殊性。

按照这种制度,小股东在进行股东会议中的投票时可以自主提出进行累积投票的方案,同时指定自己所支持的董事候选人,从而提高小股东获得的发言权和影响力,变相降低核心股东的比重。

在利益分配上,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投资者以股份为基础获取公司的收益和利润分配。

而在累积投票制中,由于小股东的投票行为行使更多的权益,其获得的利润分配也相对多。

二、公司法累计投票制的优点1、提高小股东的影响力按照累积投票制的规定,小股东可以集中投票力量投票支持董事候选人,这样就可以增加小股东在股东大会中的影响力,并对公司的企业决策进行更加积极有效的参与和监督,从而达到保护自身权益的目的,保持对企业治理更好的掌控力。

2、改变核心股东的利益集中和控制情况在传统的公司治理中,核心股东往往掌握了股东大会的控制权,可以通过股权比例等因素,实现对企业的控制和利益分配的掌控。

而累积投票制的实施,小股东声音更大,可以极大地影响公司的治理决策,并且改变大股东利益集中、控制的现状,从而实现更好的利益分配,增加企业的长期利益和稳定发展。

3、促进公司治理的透明度和效率在公司的决策过程中,面临着信息不对称、利益冲突等问题。

通过了解并参与公司管理决策,股东可以达到更好地了解公司发展情况,就企业的决策活动以权益代表人的身份向公司进行质询和监督,有助于推动公司治理的透明度和有效性,减少公司制度中可能出现的道德和行为风险,提升企业的价值和形象,同时真正起到了激励管理层持续创造价值、实现企业长期发展的积极效果。

三、公司法累计投票制的缺点1、不同股东的权利太过分散公司法累积投票制的出现一方面是因为小股东想要在股东大会中获得投票权和发言,另一方面也因为小股东所能够获得的股份太少,无法集中股票实行重大的投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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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公司法上的累积投票制
累积投票制(Cumulative voting)是指一个股东在选举公司董事时可以投的总票数,等于他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待选董事数。

股东可以将其总票数投给少于待选董事总数,集中投给一个或几个他认为适当的董事候选人,由所得选票多者当选为董事。

累积投票制度最早出现于美国伊利诺斯州(Illinois)于1870年所制定的《宪法》,其直接目的在于防止控股股东完全操纵董事选举,矫正"一股一票"表决权制度存在的弊端。

累积投票制度适用的结果是少数派股东可能将代表其利益和意志的代言人选进董事会,在董事会内部形成必要的监督,平衡大股东和小股东的利益。

在累积投票制度的发展史上及现存立法中,有关累积投票制度的立法出现了两种制度、三种模式,即强制性累积投票制(mandatory cumulative voting)和许可性累积投票制(permissive cumulative voting)两种制度,强制式、选出式(opt-out election)、选入式(opt-in election)三种模式。

但累积投票的公司法律规范,自其产生至今,处于从强行性规范到任意性规范的发展过程中。

这一点可以从美国的《模范商事公司法》对该制度的态度的演变得到印证。

当然,美国《模范商事公司法》对累积投票机制的选择,是根据公司与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权衡利弊之结果。

但这种立法态度的变化对美国各州的现代公司法产生了重要影响。

以美国《模范商事公司法》为代表,累积投票制度在美国公司立法史上经历了一个产生、发展到完善的过程。

累积投票制不但在美国许多州的公司法中被广泛采用,而且它还以对中小股东保护的理念而被其他国家公司法所接受。

这说明累积投票制存在的重要作用及其合理性和必要性。

其主要作用包括以下几方面:第一,累积投票制度是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有效补充。

由于资本多数决原则形成的利益调整机能和理念是由多数派决定的事情一般能最佳地适合公司的利益,所以,该原则一直是公司法的一个重要内容。

资本多数决原则合理运作对于确保公司经营效率,建立合理的公司机关制度,平衡公司与股东之间以及股东相互之间的利益关<WP=3>系,保护股东的投资热情,减少大股东的风险,提高公司的运行和决策效率具有重要的作用。

但如果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运作逾越了必要限度,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就往往受到侵犯。

为限制大股东资本多数决权力滥用,保护广大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设置累积投票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中小股东将代表其利益的代言人选入董事会,部分地解决大股东控制董事会的现象,平衡大股东和小股东的利益关系。

第二,累积投票制度是权力制衡理念在公司法中的体现与发展。

公司组织机构权力的分配从股东会中心主义到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使得董事会处于公司权力的核心地位。

为防范和制约某些董事权力滥用,在制度上安排实行累积投票制度,通过股东大会选出的小股东满意的董事牵制大股东出任的董事的行为,以使权力得到制衡。

第三,累积投票制度是中小股东选举董事的事前表决救济。

表决权具有独立的制度价值,它是一种强有力的控制机制,股东表决权的制度安排独自赋予股东选任公司董事的权利。

可以说只有小股东参与董事人事安排,才可能防范董事滥用权力。

对小股东进行制度上的事前表决救济,采用累积投票制度,有利于维护小股东利益、防止大股东全面操纵董事会、降低集中决策风险、矫正直接选举制的弊端、实现对董事会内部的制衡动能以及‘公司民主’的目的。

第四,累积投票制度是实现正义原则和中小股东权益的保障。

在法律进化的历史过程中,正义一直是人类立法和司法的价值取向。

确立累积投票制度,以使得体现效益的资本多数决原则与追求正义的措施相结合,有助于实现和维护公司法上股东的实质平等。

另外,小股东是现代公众公司存在的基础,同时也是证券市场存在和发展的基石和重要参与主体,小股东的保护问题直接影响到公司的市场价值、资本市场的规模和功能。

设置累积投票制,使得中小股东将其代表其利益的代言人选入董事会,保障其利益不受侵害,从而保护他们的投资热情。

<WP=4>总之,累积投票制能吸引公司小股东积极参与选择公司的管理者,使公司董事会不被大股东完全操纵,从而有利于保护公司小股东的权益,有利于公司管理的民主化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但在实际操作中,公司管理层常采用减少董事人数、董事会选举分类、罢免董事、修改公司章程等手段来对抗、抑制累积投票制作用的发挥。

目前我国正处于现代企业制度的初创时期,中小股东的权益屡受侵犯,公司治理结构的也亟待完善,累积投票制度作为消除公司治理结构弊端的制度之一,它对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具有独特的价值和作用。

这说明累积投票制在我国既有存在的必要性,又有现实意义。

另一方面,在我国公司法中引进累积投票制度也有其适用的空间和一定的立法基础,比如,在《公司法》诞生前,我国已有一些地方性的公司立法中确立了累积投票制。

在《公司法》施行的数年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在2002年1月9日共同下发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31条对累积投票制进行了规定:"在董事的选举过程中,应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

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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