累积投票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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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积投票制

累积投票制指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时,股东所持的每一股份拥有与待选董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用所有的投票权集中投票选举一人,也可分散投票选举数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事入选的表决权制度。这样做的目的就在于防止大股东利用表决权优势操纵董事的选举,矫正“一股一票”表决制度存在的弊端。按这种投票制度,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代表的表决权数不是一个,而是与待选董事的人数相同。股东在选举董事时拥有的表决权总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与待选董事人数的乘积。投票时,股东可以将其表决权集中投给一个或几个董事候选人,通过这种局部集中的投票方法,能够使中小股东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避免大股东垄断全部董事的选任。

举个例子:某公司要选5名董事,公司股份共1000股,股东共10人,其中1名大股东持有510股,即拥有公司51%股份;其他9名股东共计持有490股,合计拥有公司49%的股份。若按直接投票制度,每一股有一个表决权,则控股51%的大股东就能够使自己推选的5名董事全部当选,其他股东毫无话语权。但若采取累积投票制,表决权的总数就成为1000×5=5000票,控股股东总计拥有的票数为2550票,其他9名股东合计拥有2450票。根据累积投票制的原理,股东可以集中投票给一个或几个董事候选人,并按所得同意票数多少的排序确定当选董事,因此从理论上来说,其他股东至少可以使自己的2名董事当选,而控股比例超过半数的股东也最多只能选上3名自己的董事。可以看出,采取累积投票制度确实可以缓冲大股东利用表决权优势产生的对公司的控制,增强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话语权,有利于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

《公司法》法条:

第106条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相关法律:

1.《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第31条在董事的选举过程中,应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股东大会在董事会选举中应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采用累积投票制度的上市公司应在公司章程里规定该制度的实施细则。

2.《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

第17条鼓励证券公司在董事(包括独立董事)、监事的选举中采用累积投票制度。

证券公司股东单独或与关联方合并持有公司50%以上股权的,董事(包括独立董事)、监事的选举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采用累积投票制的证券公司应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该制度的实施细则。

法律解读:

所谓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累积投票制最早是由西方国家为了防止大股东把持公司的董事、监事的选举,借鉴议会选举比例代表制而引入公司法的。例如,某股份有限公司共有10000股,其中某一大股东占有8000股,其余股东占2000股。假设公司拟选3名监事,如果实行累积投票制的话,大股东的累积表决权数为24000(8000×3)票,其余股东为6000(2000×3)票。如果小股东能将这6000票集中投向一名他们中意的候选人,则此人必然当选。

1.新《公司法》引入累积投票制的背景

我国原《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从而确立了资本多数决的法律制度,即“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同股具有同等的表决权,股东持股越多表决力越大,反之亦然。该原则对公司快速有效地形成决策,具有

不可低估的意义,但是在十多年的实践中,已越来越多地表现出了捉襟见肘。在公司内部,小股东是一个“弱势群体”,因为其股权少,没有可能在董事会、监事会拥有代表其利益和意志的代言人,因此,他们中的不少人对公司的生产经营漠不关心,往往更多地采取“用脚投票”(抛售股票),而非“用手投票”(参与股东大会表决)的方式,这就更助长了公司的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甚至使公司成为大股东谋求私人利益的工具。

鉴于“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的上述弊端,而累积投票制对于保护小股东利益又有较好作用,中国证监会在2002年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31条、2004年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2l条以及2004年发布的《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中皆规定了累积投票制。《公司法》在修订时,响应现实生活的需要,遂规定了在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2.累积投票制的积极作用

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股东既可以把所有的投票权集中投票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投票选举数人,从而使每个股东所拥有的投票权并不是每股一票,而是等于待选人数与持有股权数的乘积。小股东可以将个人的表决权集中投向一人,也可以是小股东们将他们全体的表决权集中投向一人。通过累积投票制,中小股东提名的人选有可能进入董事会或监事会,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监督,虽然他们不足以控制董事会或监事会,但至少能反映小股东的意志,使大股东提名的董事、监事在行事时有所顾忌,有所制约。’

3.累积投票制的弊端

累积投票制的积极作用引人注目,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该制度的局限性也是异常明显的。

(1)累积投票制保护小股利益的作用要正常发挥,需要两个条件:一、小股东必须持有一定数量的表决权;二、小股东必须能够联合起来,一致行动。以上两个条件缺少任何一个,都将使该制度形同虚设。例如在前述例子当中,如果小股东合计持有的表决权仅占10%;或者小股东们虽然合计持有30%的表决权,即不能协调一致地投票,其结果都将使累积投票制难以发挥作用。

(2)从我国目前股份公司的现状来看,公司的流通股偏低,大股东控制的表决权占有明显优势,因此,在实践操作中,从累积投票制中获益的往往是仅次于大股东的二股东或三股东,那些零星小股东利益的维护仍有待研究。

(3)累积投票制纵使能够让代表小股东利益的人进入董事会,董事会将会由持对立观点的董事组成,这很容易造成董事会内部的不和谐,甚至分裂,从而影响公司经营效率。

4.国外关于累积投票制的立法例

正是因为累积投票制的弊端和优点一样明显,所以世界各国在是否当然适用该制度有着不同的立法例:一是选举董事、监事应当适用累积投票制,但公司章程可以排除适用,如俄罗斯公司法;二是除非公司章程有明确规定或者股东大会有明确决议,否则不适用累积投票制,如日本公司法。

5.我国《公司法》对累积投票制的规定

我国新《公司法》在引入累积投票制时,顺应时代潮流,采许可主义,即由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定是否采用。许可主义的立法方式,给予公司以自主选择是否适用的自由,对于克服累积投票制的局限性,无疑是科学的、可行的。

本案是由于三鑫集团部分董事不执行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引发的纠纷,而不执行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又是由于不了解新《公司法》引进的累积投票制而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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