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登记制的影响与应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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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登记制的影响与应对措施
李益松李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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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明确提出: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立案登记制的确立,从制度上避免了因地方干预、案件敏感等非法律因素所致的立案难现象,对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诉权、避免发生因“诉讼无门”引发的上访现象意义重大。
对于纠纷当事人来说,立案登记并不意味将一切纠纷交由法院来审理解决。立案登记保障的是依法应予受理案件的当事人诉权,并未扩张法院案件主管和管辖的范围。对于法院来说,实行立案登记制之后,原本被排除在立案之外的纠纷就有可能被纳入诉讼程序中,短时期内,人民法院的收案数势必会较快增长。当下,法院应当着手做好以下四个方面的应对工作。
第一,继续做好立案前释明分流工作。我国目前没有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在部分群众法律意识还有待提高的现实情况下,立案前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仍有必要就诉讼风险、案件主管、管辖等问题进行提示、解释。防止出现当事人因对法律不了解,违背其真实意愿“被动”立案,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也浪费了司法资源。立案登记制施行后,立案前的释明分流工作仍应坚持,借助此环节分流出一批本不应进入诉讼的纠纷。不过释明应以当事人坚持起诉为界限,防止“不立不裁”现象借道释明提示再次出现。
第二,试点探索立案部门职能改革。笔者认为,立案登记制意味着立案阶段法官不再从程序和实体上审查当事人的起诉应否受理,只需针对起诉是否符合形式要件进行“挂号”式登记。这一变化也意味着法院的立案庭在人员配备和部门职能上需要一并配套转变。首先,
在人员上,因为立案工作只需法官助理或书记员就能胜任,立案庭法官应当分流到承担审判职能的业务庭。立案部门不保留法官,也可防止部分法院通过立案裁定的形式将认为不符合诉讼要件的案件直接裁定驳回,出现以登记之名,行审查之实的现象;其次,在职能上,除了登记立案工作,应当增加立案部门案件“繁简分流”的职能,按照一定的标准,履行必要程序,将案件初步分类,让案件分别进入不同处理程序,为简单案件快速审理创造条件,让审判法官留有足够时间和精力办理疑难复杂案件。
第三,激活现有“繁简分流”机制功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多种简便快速解纷程序供当事人选择,包括小额诉讼程序、速裁程序以及先行调解程序,但由于种种现实原因,以上便宜程序使用的效果都不理想,其中的先行调解程序基本被束之高阁。立案登记制实施后,大量纠纷涌入法院,在司法资源短时期内难以同向增加的情况下,既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又不能让大量案件长期处于未结状态,法院就必须有效利用法律规定的多种简易快速审理程序,快速审判、调解矛盾争议不大、案件标的额较小或是明显不属于法院主管、管辖的案件,发挥纠纷“泄洪”功能,保证立案审查制向立案登记制平稳过渡。
第四,建立惩处恶意诉讼、无理缠讼机制。《决定》在确定立案登记制的同时,也明确要求尽快建立恶意诉讼、无理缠讼惩处机制。因此,当下法院在立案过程中,应着重做好诉讼诚信的宣传和提示工作,警示潜在恶意诉讼当事人。同时试点探索恶意诉讼惩治机制:包括建立法院主导的恶意诉讼处罚措施和诉讼相对人提起的恶意诉讼损害赔偿机制,构建针对恶意诉讼、无理缠讼的警示、发现、惩处、赔付机制,保证立案登记制顺利实施。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