堕胎合法案件-罗诉韦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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堕胎合法案件_罗诉韦德案——选择权与生命权的漫长较量——Roe v. Wade(1973)

原告:诺玛•麦科威(化名“简•罗”)

被告:得克萨斯州达拉斯市地方检察官亨利•B•韦德

原告诉称:得克萨斯州堕胎法侵犯了玫科及其他妇女的宪法权利

主要起诉人:萨拉•韦丁顿和琳达•考菲

法官:哈里•布莱克门,威廉•J•布伦南,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华伦•伯格,威廉•O•道格拉斯,苏古德•马歇尔,刘易斯•鲍威尔,波特•斯图尔特,威廉•伦奎斯特和拜伦•怀特

地点:美国华盛顿特区

法庭裁定:取消州法律中对于妇女在孕期的前三个月内堕胎的一切限制。仅维持其对在孕期第二、三个月中堕胎所作的限制,以保护孕妇的身体健康

如果有人对你说,在美国一个孕妇想堕胎就有可能面临牢狱之灾,你也许会觉得这是天方夜谭。按照常理,堕胎与否完全是自己的事,别人搭的哪门子茬?何况美国又号称是世界上最开放、最自由的美国!

可就是在这个既有“不自由毋宁死”传统,又引发过“性解放”运动的美国,这种怪事不仅确实存在,而且还是美国政治和社会生活中一个谁也无法回避的话题。每当提及孕妇堕胎的问题,支持者(号称

pro-choice,选择派)和反对者(号称pro-life,生命派)都会拉开架式,从伦理道德、宪政原则、医学原理和宗教教义中各取所需,雄辩一通。

一些反堕胎的极端分子,懒得多费口舌,干脆就二话不说,撩起来福枪就向堕胎诊所猛扫。吓得某些堕胎医生干脆改行,另一些则转入地下活动,胆子大一些只好穿着防弹衣进行人工流产手术。

总统与政客竞选公职,也得个个表态,人人站队,让选民知道自己在堕胎问题上的立场。甚至最高法院里那些正襟危坐的大法官们,也身不由己地卷入其中。30年前,他们在Roe v. Wade案中的判决,使堕胎问题完全浮出了水面,几乎成为美国政治和社会中永恒的话题。

(一)法律禁止堕胎孕妇无权选择

在美国历史的大部分时间里,堕胎并不是一个大问题。特别是中止早期妊娠,相当常见,没有禁止一说。根据英美普通法传统,在孕妇感觉到胎动前(通常是妊娠的第4-5个月),堕胎是允许的。但是,从19世纪开始,美国开始出现用立法制止堕胎现象,其动力不是来自通常以为的宗教界,而是来自医学界!医学界为什么这么做,原因至今不甚清楚。有的认为,是医生想防止不断增长的堕胎游医的竞争,有的说是为了规范行医者。

1969年,美国Texas21岁的女招待诺尔马?麦科维,不慎怀孕。她薪水微薄,且居无定所,根本不想、也无力生育和抚养孩子。但Texas有项禁止堕胎的法律,极其不近人情。根据这项115年前(1854年)的法律,“除非是为了保护母亲的生命”,任何人不得堕胎或协助他人堕胎。慑于法律的规定,没有一位医生

愿意为诺尔马实施堕胎手术。

走投无路之中,她求助律师帮忙。为争取同情,她谎称被恶人强奸怀孕。而这时正值美国民权运动风起云涌之际,一些女权主义组织正在为妇女的堕胎权而苦苦斗争。当时,美国流行“性解放”,男欢女爱尽情享受的同时,也常常结出性爱的果子。但这些年轻人却不想过早承担养儿养女的责任,只好选择流产。但很多州的法律都禁止人流,于是,有钱的就奔海外或相对宽松的州去作人流,没钱的只好找地下诊所的游医堕胎。游医的水平和地下诊所的条件都很成问题,妇女堕胎送命的事件偶有发生。因此,女权主义组织把争取堕胎权作为当时的一项主要任务来抓,一直在寻找一个合适的案子,告到最高法院,使之成为宣布禁止堕胎法规违反妇女宪法权利的test case(典型案件)。

现在诺尔马找上门了,自然求之不得。双方一拍即合,女权律师帮她打官司,争取堕胎,而诺尔马则同意,直接针对禁止堕胎法起诉,推翻这条法律。对诺尔马本人来说,她只想为自己争取堕胎权,但对借题发挥的律师来说,却想改写历史,让其他美国妇女免受类似诺尔马的苦难。为了安全起见,诺尔马化名Jane Roe在1970年3月3日,把其所在县(达拉斯县)的检察长Henry Wade告上了法庭,指控Texas

的堕胎禁令侵犯了她的“个人隐私”,要求联邦法院宣布该法违宪,并下令禁止Wade继续执行该法。

不过,在6000多字的联邦宪法中,根本就没有提及公民的“隐私权”问题。原来,1965年有桩类似的计划生育(涉及一项禁止人工避孕的州法)的案子,叫Griswold v. Connecticus。当时,最高法院首次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

在该案的判决意见书中,最高法院指出,虽然“隐私权”一词并未在联邦宪法中出现,但事实上却存在着一条公众权利相互交织的“阴影地带”,它成为“隐私权存在的领域”。最高法院称,第1、3、4、5条宪法修正案所保护的公众结社权、不受军队肆意骚扰权、不受无理搜查权和不得自证其罪权,都暗含了公众的个人隐私不受政府和他人无端干涉的共同内核;此外,宪法第9条修正案更进一步规定,虽然联邦宪法列举了公众权利,但这并不能认为公众就不可以享有其他的宪法权利。因此,“隐私权”应被视作公众不可剥夺的宪法权利,不经“正当法律程序”。州政府不得侵犯。根据这一推理,最高法院裁定,自由节育权是公民“隐私权”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是否节育和怀孕完全是公民个人的私事,只要未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政府根本无权干涉。因此,Connecticus禁止避孕(计划生育)的法律违宪无效。

即使有Giswold案在先,诺尔马能否获得自己的堕胎权也非胜券在握。因为它只涉及了妇女自由节育(是否选择怀孕)的权利,并未触及已经怀孕的妇女能否自由堕胎的问题。许多美国人坚信,胎儿也是人。因此,在他们看来,如果说,自由地决定是否怀孕勉强可以算作是妇女享有的宪法权利的话,那么,怀孕后形成的胎儿同样享有了平等的生命权,而这也是不可剥夺的宪法权利,包括孕妇在内的所有人都不能随意扼杀他(堕胎)。

持“正统道德观念”的人也认为,只有严禁堕胎才能规范正常的两性关系,社会道德才不会沦丧。显然,在这种情况下,最高法院进退维谷。是维护未出生胎儿的“pro-life”(生命权)还是支持妇女的“pro-choice”(选择权)?而且“隐私权”与“堕胎权”又是一种什么关系呢?这成为该案必须解决的问题。正因为它牵涉到无数美国人的直接利益、宗教情感和价值观念,因此该案一经提出,便立刻引起了全国上下的关注。

(二)是否堕胎究竟该谁说了算

6月17日,Texas联邦地区法院的三位法官,依照Giswold案中的推论,做出支持诺尔马的判决,但拒绝颁布禁止达拉斯县继续执行该法的法院禁令,显然,它是担心引起更大的社会波动。原告和被告对判决都不满意,案子遂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这期间,诺尔马生下了她并不想要的孩子,只好把他送人。

1971年12月13日,该案庭审,举国瞩目。除了当事人双方外,还有36个造成堕胎的法人和11个反对堕胎的组织,以“法庭之友”的身份,向最高法院白净净了申辩理由。双方主要围绕着两个问题展开舌战。首先是妇女的选择权和婴儿的生命权。Wade的律师弗洛伊德强调,胎儿是有生命的,严禁妇女随意堕胎、保护胎儿的生命权是州和地方政府的职责所在,因此,Texas堕胎禁令合乎宪法。代表诺尔马出庭的是女律师韦丁顿,她反驳说,宪法保护的是人出生后的权利,而不是尚未出生的胎儿的权利。在宪法条文中,既没有有关胎儿权利的规定,也无法推理出这一权利。作为例证,她指出,除Texas外,其他州从未认可胎儿应当享有公民权利。禁止堕胎的作法实际上侵犯孕妇在生育问题上的自由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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