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买卖合同欠款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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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买卖合同欠款纠纷

案例:

原告陆勋经营玻璃加工生意,被告陈波因工程需要向其购买玻璃。2012年2月11日,经结算,被告陈波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玻璃款数额总计353600元,已付120000元,尚欠233600元。被告陈波在出具欠条后又给付原告150000元,尚欠83600元未付。2013年2月3日,被告陈波又向原告赊购玻璃1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相应货款。原告称陈波、陈绪洪系兄弟,原告向两被告供应玻璃,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玻璃款966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陆勋与被告陈波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波应按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履行给付义务。因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故被告应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后合理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其没有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波给付货款96600元及利息损失(损失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向其购买玻璃,应共同偿还其货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陈绪洪与其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该主

张,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律师认为,玻璃买卖合同是由原告陆勋与被告陈波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陆勋与陈波,原告提出的欠条证据表明,陈绪洪与涉案合同中欠款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原告提出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其货款主张是正确的。原告主张被告陈波给付货款96600元及利息损失(损失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请求,根据《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件虽然是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法院对于欠款比照此法条处理并无不妥,符合法律规定。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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