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2016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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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定价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经营者实施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供水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的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定价成本,是指一定范围内经营者供水的社会平均成本。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归集、测算和审核经营者供水成本,核定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的行为。
第五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监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城市供水行业主管部门、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
第六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供水生产经营过程直接相关。
(三)合理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科学合理的方法和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社会公允水平。
(四)权责发生制原则。凡属当期的成本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当期定价成本;凡是不属于当期的成本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得计入当期定价成本。
第七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应当以近三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或政府审计报告、专项成本审计报告,以及经营者会计报表及其附注、账册、原始凭证等会计资料为基础。按照成本监审有关规定,将经营者财务会计成本合理归集,核定为定价成本。
第八条在定价事权范围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的,应在核定每一个经营者成本的基础上,采用加权平均方法计算经营者的定价成本。
第二章定价成本构成
第九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包括制水成本、输配成本、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
第十条制水成本是指经营者将原水(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进行必要的汲取、净化、消毒等处理后,使水质符合国
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制水环节职工薪酬、原水费、外购成品水费、原材料费、动力费、固定资产折旧、租赁费、修理费、水质检测费、低值易耗品摊销和其他制水费用等。
应急备用水源工程设施设备运行维护费用、在线监测等成本费用,计入制水成本。
第十一条输配成本是指经营者将符合水压、水质要求的净水输送到用户的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输配环节职工薪酬、原材料费、动力费、固定资产折旧、租赁费、修理费、管网检漏费、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低值易耗品摊销和其他输配费用等。
第十二条期间费用指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所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一)销售费用是指经营者在供水销售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销售部门职工薪酬、劳务费、水电费、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低值易耗品摊销和其他销售费用等。
(二)管理费用是指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部门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行政办公费(含水电费、会议费、差旅费、通讯费、办公用房租赁费)、业务招待费、劳动保护费、物业管理费、修理费、税金(包括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技术开发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无形资产摊销和
其他管理费等。
企业支付职工的非货币性福利应按购买价格或折算为货币金额列入管理费。
(三)财务费用是指经营者为企业正常运营筹集资金发生的费用。
包括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以及相关的手续费等。
第十三条营业税金及附加是指经营者随应交增值税所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第十四条下列费用支出不得计入城市供水定价成本:
(一)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的费用;
(二)与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或者虽与供水生产经营活动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三)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报废和出售的净损失,但因城市规划、道路建设等调整而导致的供水设施报废、闲置、毁损等损失的除外;
(四)滞纳金、违约金、罚款和公益救济性捐赠;
(五)对外投资支出;
(六)以“管理费”名义列支但超出管理费用列支范围的各种费用,包括向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上交或代交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七)明显超出供水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的固定资产折旧;
(八)其他不合理支出。
第三章主要指标与审核方法
第十五条职工薪酬包括在岗职工工资、福利费(含离职、辞退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其他薪酬;在岗职工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工资性津贴和补贴以及其他工资。
第十六条在岗职工定员标准按《城市供水企业人员上限标准参考表》(附件1)规定执行。实际在岗职工人数超过人员上限标准的,按定员上限标准核定;实际在岗职工人数在规定定员标准范围内的,据实核定。
为鼓励提高劳动生产效率,经营者减员增效,职工人数低于人员上限标准40%的,按人员上限标准40%核定。
第十七条在岗职工工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按照《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通则》规定执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和完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2015]51号)规定,城市供水项目的最低资本金比例不得低于投资总额的20%。建设期实际贷款总额超过投资总额80%的,按投资总额的80%核定;未达到80%的,据实核定。
第十八条固定资产原值、折旧费以及固定资产后续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