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鳗鱼及其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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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鳗鱼及其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范
赣检法[2005]145号
关于印发《江西检验检疫局出口鳗鱼及其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处室、直属单位,各分支机构:
现将《江西检验检疫局出口鳗鱼及其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范(试行)》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江西检验检疫局。
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江西检验检疫局出口鳗鱼及其产品
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出口鳗鱼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确保出口鳗鱼及其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根据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江西检验检疫系统对出口鳗鱼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以及对出口鳗鱼及其产品养殖和加工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江西检验检疫局对江西省内出口活鳗养殖场实行注册管理制度,对鳗鱼加工企业实行卫生注册管理制度,对出口加工用鳗鱼养殖场实行备案管理制度。第四条动检处负责管理全省出口活鳗、冷冻鳗鱼检验检疫业务及其注册、备案养殖场和加工企业的监督管理。
食检处负责管理全省烤鳗检验检疫业务及其备案养殖场和加工企业的监督管理。各分支机构负责实施辖区内鳗鱼及其产品,以及注册、备案养殖场和加工企业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重点企业,由江西检验检疫局业务主管部门和各分支机构共同管理,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检查指导,各分支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重点企业的名单另定。
第五条动检处、食检处、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各业务部门(单位))应当监督、指导鳗鱼及其产品养殖和加工企业建立诚信机制,并根据诚信情况采取相应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措施。
企业诚信内容应当涵盖企业的管理信息、守法信息和产品质量信息。管理信息包括企业质量自控管理水平和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情况;守法信息包括企业遵守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文件规定的信息;产品质量信息包括企业生产产品的批次合格率和出口退货情况等信息。
第六条各业务部门(单位)应当根据鳗鱼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情况,建立健全相应的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机制。
第七条各业务部门(单位)应当与当地农业、渔业管理部门和养鳗行业协会建立协作和信息沟通机制,了解和掌握本地区养鳗业的药物和饲料的使用情况,并向养鳗场提供国家质检总局及进口国家或地区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养鳗场和鳗鱼加工厂注册备案管理
第八条出口活鳗养殖场、鳗鱼加工厂、出口加工用鳗鱼养殖场,应当向当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注册或者备案,并报经江西检验检疫局审核批准。
出口活鳗必须来自注册养殖场,出口加工用鳗鱼必须来自备案养殖场。
第九条申请注册的出口活鳗养殖场应当符合《关于加强出口活鳗检验检疫工作的通知》(国质检动函[2004]417号)及其附件《出口活鳗养殖场检验检疫注册条件》的有关规定。
申请注册的鳗鱼加工厂应当符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20号令)及其附件《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的有关规定。申请备案的出口加工用鳗鱼养殖场必须符合《出口鳗鱼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管要求》(试行)(国质检食函[2003]681号)及其附件《出口鳗鱼养殖场申请备案的基本条件和卫生要求》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各业务部门(单位)应当严格依据《出口活鳗养殖场检验检疫注册条件》、国家质检总局第20号令、《出口鳗鱼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管要求》(试行)、《出口鳗鱼养殖场申请备案的基本条件和卫生要求》的规定,对申请注册、备案的出口鳗鱼养殖场、鳗鱼加工厂进行考核。符合条件的,报江西检验检疫局审核批准后予以注册或者备案,由江西检验检疫局分别颁发《出口活鳗养殖场检验检疫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检疫注册证》)、或者《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证》(以下简称《卫生注册证》)、或者《出口加工用鳗鱼养殖场备案证书》(以下简称《备案证》)。
进口国家或地区有要求的,出口活鳗养殖场还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向进口国家或地区推荐获得批准后,方可向有关国家或地区出口活鳗。
第十一条《检疫注册证》、《卫生注册证》、《备案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检疫注册证》有效期五年,《卫生注册证》有效期三年,《备案证》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出口活鳗、出口加工用鳗鱼的养殖场、鳗鱼加工厂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按照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检疫注册证》、《卫生注册证》、《备案证》实行专场(厂)专号专用,不得转让和变相转让。
第十二条注册、备案养鳗场发生变更名称、迁址、停产、变更法人等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并向江西检验检疫局重新申请备案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江西检验检疫局对注册、备案的养鳗场、鳗鱼加工厂实行年度审核。
第三章鳗鱼及其产品生产加工过程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各业务部门(单位)应当监督注册、备案养鳗场严格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有关档案,将有关养殖、监管情况如实记录在《出口活鳗注册养殖场监管手册》(国质检动函[2004]417号文附件4)、《出口鳗鱼养殖场监管手册》(国质检食函[2003]681号文附件6)(以下简称《监管手册》),且保存2年。
第十五条注册、备案养鳗场引进鳗苗,必须进行隔离饲养,并经孔雀石绿等禁用药物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常饲养。
禁用药物的检测项目,由各业务主管部门及时通知各有关单位。
第十六条注册、备案养鳗场必须水源充足,水质良好,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运载活鳗的容器、用水、运输工具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七条注册、备案养鳗场养殖过程中使用的饲料、饵料、添加剂必须符合《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规定》,药物添加剂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鲜活饵料必须来自水生动物非疫区和非污染区,并经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方法(如热处理、冷冻等)进行有效的无害化处理,合格后方可饲喂鳗鱼。
第十八条注册、备案养鳗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药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不得购买、使用无生产厂家、无成份及使用说明和无批准生产文号的药物,不得使用禁用药物。
第十九条注册、备案养鳗场必须于每年年初向当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当年的鳗鱼养殖数量,各业务部门(单位)应当予以确认,并实施监督。中途引进幼鳗养殖的,注册、备案养鳗场必须随时向当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引进的幼鳗必须经孔雀石绿等禁用药物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常饲养。
第二十条对注册、备案养鳗场的监督管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养鳗场的投苗、卫生状况、水质、疫病、饲料和药物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二)督促养鳗场保持和提高卫生防疫条件和水平,严格按照国家质检总局以及进口国家或地区对药物、饲料使用的有关规定组织生产。
(三)监督养鳗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口国家或地区的要求,以及质检总局制定的监测计划,开展水质、疫病、有毒有害物质等监测工作。药物残留监测以塘(池)为单位,每个塘(池)为一个生产批。每个塘(池/生产批)每次抽样量不得少于5条鳗鱼(取脊背肉300-500g组成1个样)。检测项目按照进口国家或地区要求进行,同时出口到多个国家或地区的,按照检测项目要求最严、检测限最低的要求进行检测。
第二十一条各业务部门(单位)对注册、备案养鳗场的监督管理周期,每季度不得少于1次。疫病多发和集中出货季节,还应当适当增加监督管理的频率。第二十二条各业务部门(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并实施鳗鱼的有毒有害物质残留监测计划,开展对注册、备案养鳗场水质、疫病、有毒有害物质等监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各业务部门(单位)发现注册、备案养鳗场养殖环节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控制,并将有关情况报告江西检验检疫局业务主管部门。发现重大疫情时,应当立即采取紧急预防措施,并立即向江西检验检疫局报告。
第二十四条注册养鳗场出口活鳗时,必须如实填写并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活鳗供货证明》。备案养鳗场供出口加工用鳗鱼时,必须如实填写《出口加工用鳗鱼供货证明书》,并持《出口加工用鳗鱼供货证明》和《监管手册》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审核、签字并加盖出口加工用鳗鱼供货证明核销专用章。
第二十五条备案养鳗场原料鳗出场前,鳗鱼加工厂必须对其以塘(池)为批,按照要求抽样,并依据进口国家或地区的要求,对原料鳗进行药物残留量、有毒有害元素等项目的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场。同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原料鳗在捕捞、吊水、装车等过程中调包、混装或者污染。
第二十六条鳗鱼加工厂必须做到每批原料鳗用药、用料清楚,批次清楚,并附有《出口加工用鳗鱼供货证明书》。
第二十七条鳗鱼加工厂的原料鳗运输工具、存放容器应当保持清洁、卫生,达不到卫生要求的,不得用于运输。
第二十八条经检验合格的原料鳗进厂时,鳗鱼加工厂必须按照养鳗场和养殖塘(池)号专场专号分别吊水,并加以标识,不得混池吊水。
第二十九条各业务部门(单位)应当对鳗鱼加工厂的原料鳗以养殖塘(池)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