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雪亮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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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莫雪亮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以下辩解:一、 其天际房产的退房款及织里房产的卖房款均用于归还柳某、李某、吕某,但不清楚三人如何 分配;二、其于2013年7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黄林荣的60万元是用于支付之前向柳某所借 款项的利息;三、其向李某付息20万元,向吕某还本30万元、付息10万元,但不清楚二人如 何分配;四、其向施某乙支付过5000元利息;五、陈某借给其的3笔共计218的借款,其已付 息10万元,另支付过的七八十万元利息是用于之前借款。指定辩护人傅建峰提出莫雪亮具有 坦白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借条及 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单,银行对账单,车辆信息等;被害人徐某、朱某乙、朱某甲、吴某、 杨某、沈某乙、钱某、卞某、朱某丙、施某乙、陈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沈某甲、施某甲、 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莫雪亮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事实 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书记员段梦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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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述证据及被告人当庭供述,审理认为:一、被害人李某、吕某的陈述及银行 转账明细可以证实,莫雪亮天际房产的退房款中18万元用于归还柳某,252835元用于归还吕 某,其织里房产的卖房款中15万元用于归还李某,17万元用于归还吕某,故上述还款应相应 扣除;二、公诉机关将莫雪亮于2013年7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黄林荣的60万元认定为其用 于归还向柳某所骗取的180万元的还款,但该节事实无法得到柳某、黄林荣的证实,同时莫 雪亮提出该60万元是用于支付之前向柳某所借款项的利息,而公诉机关不能对莫雪亮与柳某 之前借款的性质、数额举证证明,故对该节事实不予认定;三、莫雪亮向李某付息20万元的 说法没有得到李某的印证,但吕某的陈述中证实曾收到莫雪亮通过李某向其归还20万元,并 付息45500元,故该些还款应在莫雪亮归还吕某的还款中扣除,公诉机关将20万元作为莫雪 亮向李某的还款扣除缺乏证据支持,不予认定;四、现有指控显示,莫雪亮与吕某间的还 款、付息均是通过李某,且是转账方式,故其辩称向吕某还本30万元、付息10万元的说法得 不到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五、莫雪亮辩称其向施某乙支付过5000元利息,但施某乙陈 述称没有收到过利息,现有证据表明,二人间仅有该一笔款项往来,施某乙亦承认出借钱款 是为赚取利息,故莫雪亮已支付5000元利息的辩解较为合理,且按照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 原则,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六、银行转账明细证明,陈某借给莫雪亮的3笔共计218 万元的借款,实际转给莫雪亮的借款共计2069360元,该事实与莫雪亮提出已付息10万元的 辩解基本相符,应以实际骗取的金额认定;同时公诉机关将莫雪亮供词中所说另支付过陈某 之前借款的七八十万元利息认定为归还该3笔借款利息并扣除的意见,如前所述,因公诉机 关不能对二人之前借款的性质、数额举证证明,故不予认定。七、现有指控证据能够确认起 诉书指控的被害人杨某被骗事实中,部分系沈某乙的损失,故应将沈某乙认定为该起事实的 被害人;同时起诉书指控的被害人陈某、戴某被骗事实中,戴某不是债权凭证持有人,亦非 出借人,不应认定为该起事实的被害人。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雪亮。因本案于2014年5月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 事拘留,同年6月13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傅建峰,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雪亮 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 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慧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 莫雪亮及指定辩护人傅建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8.2013年10月间,莫雪亮骗取卞某216000元,未归还。
9.2013年10月间,莫雪亮骗取李某60万元,后归还15万元,造成损失45万元。
10.2013年11月19日,莫雪亮骗取朱某丙10万元,未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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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2年9月10日,莫雪亮骗取徐某80万元,后归还60万元,造成损失20万元。
2.2012年11月21日,莫雪亮骗取朱某乙50万元,后归还195000元,造成损失305000 元。
3.2013年2月5日,莫雪亮骗取朱某甲30万元,后归还约10万元,造成损失约20万 元。
4.2013年7月16日,莫雪亮骗取吴某100万元,后归还6万余元,造成损失约94万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 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叶兰
人民陪审员王丽芬
人民陪审员吴淦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关联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莫雪亮在已负巨额债务且明知无能力偿还 的情况下,以其工作的湖州天瑞税务师事务所织里分所为他人验资需要垫资等由,并许诺高 额利息,向被害人徐某、朱某乙、朱某甲、吴某、柳某、杨某、沈某乙、钱某、卞某、李 某、吕某、朱某丙、施某乙、陈某等人非法集资,共骗取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 币)18685360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利息,造成损失约8427025元。具体分述如下:
11.2013年11月间,莫雪亮骗取施某乙30万元,后归还5000元,造成损失295000 元。
12.2013年11月19日、同月20日、同月26日,莫雪亮骗取陈某共计2069360元,未归 还。
13.2013年11月27日、同月29日、同年12月3日,莫雪亮骗取吕某共计120万元,后 归还668335元,造成损失531665元。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莫雪亮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 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 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25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莫雪亮退赔各被害人被骗的钱款。
一审请求情况: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初至2013年底,被告人莫雪亮在严重负债且 明知自己无能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或以湖州天瑞税务师事务所织里分所需要垫资、验资为 名,或以支付高息的方式,分别向被害人杨某、朱某甲、陈某等13人非法集资,共骗取人民 币721.1万元。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 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依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雪亮的行为 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5.2013年5月15日、同年7月8日,莫雪亮骗取柳某180万元,后归还58万元,造成损 失122万元。
6.2013年7月至同年10月间,莫雪亮骗取杨某、沈某乙合计900万余元,后归还730 万余元,造成杨某损失约80万元、造成沈某乙损失约90万元。
7.2013年8月7日,莫雪亮骗取钱某20万元,未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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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雪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 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 以莫雪亮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已依法扣除。莫雪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 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莫雪 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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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雪亮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标 签】集资诈骗罪,非法集资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基层法院 【地 域】浙江省 【裁判时间】2015-08-17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单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文书种类】判决书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莫雪亮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以下辩解:一、 其天际房产的退房款及织里房产的卖房款均用于归还柳某、李某、吕某,但不清楚三人如何 分配;二、其于2013年7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黄林荣的60万元是用于支付之前向柳某所借 款项的利息;三、其向李某付息20万元,向吕某还本30万元、付息10万元,但不清楚二人如 何分配;四、其向施某乙支付过5000元利息;五、陈某借给其的3笔共计218的借款,其已付 息10万元,另支付过的七八十万元利息是用于之前借款。指定辩护人傅建峰提出莫雪亮具有 坦白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借条及 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单,银行对账单,车辆信息等;被害人徐某、朱某乙、朱某甲、吴某、 杨某、沈某乙、钱某、卞某、朱某丙、施某乙、陈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沈某甲、施某甲、 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莫雪亮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事实 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书记员段梦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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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述证据及被告人当庭供述,审理认为:一、被害人李某、吕某的陈述及银行 转账明细可以证实,莫雪亮天际房产的退房款中18万元用于归还柳某,252835元用于归还吕 某,其织里房产的卖房款中15万元用于归还李某,17万元用于归还吕某,故上述还款应相应 扣除;二、公诉机关将莫雪亮于2013年7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黄林荣的60万元认定为其用 于归还向柳某所骗取的180万元的还款,但该节事实无法得到柳某、黄林荣的证实,同时莫 雪亮提出该60万元是用于支付之前向柳某所借款项的利息,而公诉机关不能对莫雪亮与柳某 之前借款的性质、数额举证证明,故对该节事实不予认定;三、莫雪亮向李某付息20万元的 说法没有得到李某的印证,但吕某的陈述中证实曾收到莫雪亮通过李某向其归还20万元,并 付息45500元,故该些还款应在莫雪亮归还吕某的还款中扣除,公诉机关将20万元作为莫雪 亮向李某的还款扣除缺乏证据支持,不予认定;四、现有指控显示,莫雪亮与吕某间的还 款、付息均是通过李某,且是转账方式,故其辩称向吕某还本30万元、付息10万元的说法得 不到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五、莫雪亮辩称其向施某乙支付过5000元利息,但施某乙陈 述称没有收到过利息,现有证据表明,二人间仅有该一笔款项往来,施某乙亦承认出借钱款 是为赚取利息,故莫雪亮已支付5000元利息的辩解较为合理,且按照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 原则,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六、银行转账明细证明,陈某借给莫雪亮的3笔共计218 万元的借款,实际转给莫雪亮的借款共计2069360元,该事实与莫雪亮提出已付息10万元的 辩解基本相符,应以实际骗取的金额认定;同时公诉机关将莫雪亮供词中所说另支付过陈某 之前借款的七八十万元利息认定为归还该3笔借款利息并扣除的意见,如前所述,因公诉机 关不能对二人之前借款的性质、数额举证证明,故不予认定。七、现有指控证据能够确认起 诉书指控的被害人杨某被骗事实中,部分系沈某乙的损失,故应将沈某乙认定为该起事实的 被害人;同时起诉书指控的被害人陈某、戴某被骗事实中,戴某不是债权凭证持有人,亦非 出借人,不应认定为该起事实的被害人。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雪亮。因本案于2014年5月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 事拘留,同年6月13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傅建峰,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雪亮 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 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慧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 莫雪亮及指定辩护人傅建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8.2013年10月间,莫雪亮骗取卞某216000元,未归还。
9.2013年10月间,莫雪亮骗取李某60万元,后归还15万元,造成损失45万元。
10.2013年11月19日,莫雪亮骗取朱某丙10万元,未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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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2年9月10日,莫雪亮骗取徐某80万元,后归还60万元,造成损失20万元。
2.2012年11月21日,莫雪亮骗取朱某乙50万元,后归还195000元,造成损失305000 元。
3.2013年2月5日,莫雪亮骗取朱某甲30万元,后归还约10万元,造成损失约20万 元。
4.2013年7月16日,莫雪亮骗取吴某100万元,后归还6万余元,造成损失约94万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 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叶兰
人民陪审员王丽芬
人民陪审员吴淦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关联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莫雪亮在已负巨额债务且明知无能力偿还 的情况下,以其工作的湖州天瑞税务师事务所织里分所为他人验资需要垫资等由,并许诺高 额利息,向被害人徐某、朱某乙、朱某甲、吴某、柳某、杨某、沈某乙、钱某、卞某、李 某、吕某、朱某丙、施某乙、陈某等人非法集资,共骗取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 币)18685360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利息,造成损失约8427025元。具体分述如下:
11.2013年11月间,莫雪亮骗取施某乙30万元,后归还5000元,造成损失295000 元。
12.2013年11月19日、同月20日、同月26日,莫雪亮骗取陈某共计2069360元,未归 还。
13.2013年11月27日、同月29日、同年12月3日,莫雪亮骗取吕某共计120万元,后 归还668335元,造成损失531665元。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莫雪亮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 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 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25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莫雪亮退赔各被害人被骗的钱款。
一审请求情况: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初至2013年底,被告人莫雪亮在严重负债且 明知自己无能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或以湖州天瑞税务师事务所织里分所需要垫资、验资为 名,或以支付高息的方式,分别向被害人杨某、朱某甲、陈某等13人非法集资,共骗取人民 币721.1万元。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 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依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雪亮的行为 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5.2013年5月15日、同年7月8日,莫雪亮骗取柳某180万元,后归还58万元,造成损 失122万元。
6.2013年7月至同年10月间,莫雪亮骗取杨某、沈某乙合计900万余元,后归还730 万余元,造成杨某损失约80万元、造成沈某乙损失约90万元。
7.2013年8月7日,莫雪亮骗取钱某20万元,未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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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雪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 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 以莫雪亮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已依法扣除。莫雪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 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莫雪 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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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雪亮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标 签】集资诈骗罪,非法集资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基层法院 【地 域】浙江省 【裁判时间】2015-08-17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单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文书种类】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