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责任的案例分析(范文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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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责任的案例分析(范
文6篇)
以下是网友分享的关于违约责任的案例分析的资料6篇,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就爱阅读感谢您的支持。

违约责任的案例分析(1)
1 甲与乙订立了一份苹果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向乙交付20万千克苹果,货款为40万元,乙向甲支付定金4万元;如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应支付违约金6万元。

甲因将苹果卖与丙而无法向乙交付苹果,乙提出的如下诉讼请求中,既能最大限度保护自己的利益,又能获得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是什么?()(2000年律考)
A请求甲双倍返还定金8万元
B请求甲双倍返还定金8万元,同时请求甲支付违约金6万元
C请求甲支付违约金6万元,同时请求返还支付的定金4万元
D请求甲支付违约金6万元
1 C
按照《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乙不可能请求双倍返还定金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万元。

甲根本违约,乙可以解除合同,要求甲返还财产,即返还已经支付的4万元定金。

解除合同的,不影响损害赔偿,乙还可以请求支付违约金6万元。

2 1999年5月,张某从华丰商场购买了一台热水器。

同年6月,该热水器因质量问题给张某造成了人身伤害。

2000年10月,张某向华丰商场提出交涉。

双方协商未果,张某于同年12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张某有权请求华丰商场承担何种民事责任?()(1999年律考)A仅有权请求华丰商场承担侵权责任
B仅有权请求华丰商场承担违约责任
C有权请求华丰商场承担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
D只能在请求承担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中选择其一
2 D
华丰商场交付质量不合格的热水器构成违约,张某有权请求华丰商场承担违约责任。

华丰商场提供的热水器质量不合格造成张某损害亦构成侵权,张某有权请求华丰商场承担侵权责任。

此时,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根据《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张某有权要求华丰商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两者只能择一行使。

3 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守约方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在下列哪些情况下人民法院对守约方的请求不予支持?()(2004年司考)
A违约方所负债务为非金钱债务
B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
C继续履行费用过高
D违约方已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
3 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守约方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在下列哪些情况下人民法院对守约方的请求不予支持?()(2004年司考)
A违约方所负债务为非金钱债务
B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
C继续履行费用过高
D违约方已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
违约责任的案例分析(2)
案例分析之迟延受领的违约责任
案件事实
原告为一大型养鱼场,被告为一副食品批发公司。

双方于5月20日签订了一份购买活鱼的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武昌鱼2000千克,每千克16元,鲫鱼1000千克,每千克15元,罗非鱼1000千克,每千克13元,于6月10日以前,由被告至原告处取货。

原告为保证按期向被告供货,且便于被告取货,遂将被告所需的鱼集中放置于一个临近一条大河的水池之中,同年6月5日,原告催促被告前来取货,并提出也可由原告送货,由被告承担费用。

被告提出因其库存的鲜鱼尚未售完,暂不能收货。

至6月10日,被告仍未前来取货。

6月中旬以后,因连续罕见的暴雨,致使原告池中的水涨满并溢出。

鱼纷纷蹦进附近的大河中。

原告提出,为被告存放的鱼因蹦进河中,损失2000千克,价值3万元,因为被告违约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提出尽管其迟延数天,但双方并没有约定迟延履行的责任,所以他不应承担责任,至于鱼蹦进河中,是由于原告自身的过错造成的。

法院判决
本案中,不应适用风险负担的规则,而应当由被告承担迟
延受领的违约责任,同时考虑到原告的过错,而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律师分析
分析本案首先需要讨论风险负担问题,即标的物在非因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而造成毁损灭失的情况下,应由谁承担损失,也就是说应由谁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我国《合同法》第143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在本案中,由于被告违反约定在6月10日之前没有接收原告的履行,导致了标的物的毁损、灭失,因此从被告违约之日起即6月10日由被告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但是,《合同法》第141条也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本案中,原告并未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而是出于为被告的考虑,将鱼防止到了邻近大河的水池里。

同时,也应注意到,原告尽管不应将鱼放置在临近大河的水池中,但即使放在该池中,在正常情况下,也不会发生鱼从鱼池中蹦进大河的现象。

而鱼从鱼池中蹦进大河,主要是因为天降暴雨,致使池中的水急剧上涨造成的。

所以损失主要是因为自然原因造成的。

从诚实信用原则考虑,由于原告集中存放确实是为被告着
想,且是为履行作认真的准备,在当时也很难预见到会有罕见的暴雨发生。

原告的行为虽有疏忽,但却是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要求的,更何况原告存放后,立即通知被告前来取货,如果被告不同意集中存放,也应当及时提出异议。

可见就集中存放来说,原告的过错程度是较低的。

但本案中原告又并非无过错,原告的过错主要表现在暴雨即将来临或暴雨来临时,没有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以减轻损害,从而未尽到其应尽的减轻损害的义务,因而也要对损害的发生承担责任。

《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从本案来看,原告确实没有尽到减轻损害的义务,因为在暴雨即将来临或已经来临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地采取措施,如设置覆盖网、放水以降低水位等各种办法,尽量防止鱼蹦走,即使这些方法不能完全避免损失,也能减轻损失。

而原告未能及时采取上述措施,因此对其蒙受的全部实际损失,应当承担部分损失。

综上,在本案中,不应适用风险负担的规则,而应当由被告承担迟延受领的违约责任,同时考虑到原告的过错,而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违约责任的案例分析(3)
最高院与“违约责任”有关的12个典型案例裁判观点汇总1、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及可得利益的认定
——乌海电业局与乌海市西川铁业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9)民二终字第77号-20091113】
【裁判摘要】
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根本违约是指一方的违约使另一方的订约目的不能达到,或者使其遭受重大损害。

尽管西川公司拖欠2003年6月的电费,但就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分析,不足以认定为根本性违约。

双方供用电合同对逾期交纳电费约定的民事责任是分层次以递进方式追究的,并要根据拖欠电费违约程度不同而采用不同的违约责任追究方式。

而电业局利用强势地位随意对西川公司拖欠不到一个月电费的违约行为直接采用了最严厉的停止供电措施,故电业局停止供电行为对西川公司构成根本违约。

但西川公司2003年7月以后没有生产的根本原因不是电业局停止供电造成的,故不存在可得利益。

2、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分与违约金的计算
——原平西美钢铁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天择贸易有限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9)民二终字第6号-20091016】
【裁判摘要】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计付报酬的合同。

麦苗合同以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为内容,承揽合同则以提供劳务为内容。

本案《购销合同》对于钢坯的型号、数量和质量作了明确约定,但并不要求原平公司必须以自己的技术和设备组织生产。

当事人对于钢坯的型号和质量确有明确约定,但该型号和质量的钢坯也并非只有原平公司才能生产。

因此本案合同关系并不是以原平公司提供特定劳务为内容的承揽合同,只是约定的付款和提货方式有异于一般的买卖合同,但不足以影响合同的性质。

《购销合同》对钢坯的型号、数量、价格、付款方式等有明确约定,明确约定了包产包价、先款后货的结算方式,双方当事人均未切实履行合同,天择公司未足额付款是《购销合同》没有得到切实履行的根本原因。

《购销合同》约定以“总合同货款的5%”作为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当事人关于买卖钢坯总量的约定存有6-10万吨的幅度,天择公司支付6万吨钢坯货款就已经切实履行了其合同义务,故以6万吨钢坯总货款的5%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妥。

3、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的并用
——青海省大柴旦大华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苏绿陵润发化工
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
民法院案号:(2009)青民二初字第2号]-20090420】
【裁判摘要】
大华公司因自身的原因违约,不愿向绿陵公司履行交货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给绿陵公司造成的损失。

本案上诉的焦点在于大华公司给绿陵公司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重。

原审法院以大华公司未履行的供货数量12000吨位基础,根据合同约定价格与绿陵公司从他人第一次购买氯化钾时的合同价格的差额,计算绿陵公司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由于绿陵公司因大华公司的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远远高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部分,原审法院在计算损失时已经对大华公司的利益给予足够的考虑,且大华公司在一审中明确同意,在违约金之外赔偿绿陵公司的经济损失,因此,大华公司关于违约金与赔偿金不能并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4、预期可得利益与可得利益的甄别
——广汉市三星堆汽车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广汉市人民政府投资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9)民二终字第37号-20090711】
【裁判摘要】
因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不属于赔偿之范围,而违约期间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可得利益,当事人可以依照合同法第
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主张获得赔偿。

5、对违约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
——青海省公路桥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华勤投资有限公司、王文印信托资产回购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8)民二终字第96号-20081222】【裁判摘要】
在当事人对违约金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应当对其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其违约损害赔偿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6、严重违约所导致的损失的界定
——重庆市毛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巴南支行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7)民二终字第202号-20080901】
【裁判摘要】
房产买卖合同属于转移财产的合同,这类合同的核心内容是标的物财产所有权的移转。

具体到房产买卖合同,交付房产并办理过户手续,从而完成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

若只有实际交
付行为而缺少过户登记手续的,无法通过转让、抵押等手段对房产进行处分。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合同当事方可以事先约定
违约金条款,同时,对违约金条款采取干预的原则,即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者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或适当减少。

换言之,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并非一成不变,而是受合同履行过程中受害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的影响,存在增减的空间。

7、根本违约的责任承担
——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天九控股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8)民二终字第21号-20080602】
【裁判摘要】
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合同根本性违约的,其应承担违约责任。

并且,基于合同不能履行的客观情况,另一方当事人在向违约方主张偿还欠款的同时,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其一定数量的违约金的请求,理应得到法律支持。

至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是否过高的问题,因违约金具有补偿和处罚的双重性质,且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故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衡量。

8、违约责任的认定与违约数额的确定
——西藏天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拉萨康达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拉萨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资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6)民二终字第201号-20070405】【裁判摘要】
本案三方当事人为组建新公司签订的《合资合同》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鉴于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关系破裂,已无法合作组建新公司,且都有解除合同的表示,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是正确的。

《合资合同》签订后,天知公司和康达公司均履行了大部分的出资义务,拉萨丰田公司不履行出资义务又拒绝在《公司章程》上签字,致使新公司不能注册成立。

导致本案合同履行不能的根本原因是拉萨丰田公司拒绝履行合同造成的。

《合资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赔偿的最高限额为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500万元。

这是三方对合同违约的预期额的约定,应承认其对各自的约束力。

原审法院确定的数额是公平合理的,既尊重当事人约定的原则体现了对根本违约方的处罚,也考虑到本案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失和其他当事人的违约情况。

9、供用电合同中违约金的支付
——新疆石河子八棉纺织公司与新疆天富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6)民二终字第141号-20061009】
【裁判摘要】
法律行政法规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
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双方形成事实的合同关系。

法律、法规中虽有对用电人违约供电人可向其收取违约金的规定,但因该条款不是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用电人违约是否处以违约金以及违约金收取比例的确定,完全取决于供用电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意愿。

因此,在当事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对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收取比例也没有口头约定的情况下,供电人主张收取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因第三人过错造成的违约责任承担
——武汉中恒消费电子有限公司与武汉厦华中恒电子有限公司、厦华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5)民二终字第90号-20060320】
【裁判摘要】
股东会对公司的经营方针进行决策,必须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议事和表决,其决议也只能以股东会的名义作出,而不能以某个股东的名义作出和发布,股东仅享有出资比例的表决权。

公司一经注册成立,便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与独立的人格,其可以独立对外实施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而股东仅是以投入到公司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且经营方针的实施也只能以公司法人本身的名义进行,公司的股东会或股东本身并不能以自身的名义直接作为
公司对外法律关系的参与者及后果的承受者。

因此,当事人主张签订合同时有股东代表的签字便让该公司承担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1、双方违约时的损害赔偿
——佛冈县民安冶金有限公司与广东大顶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5)民二终字第93号-20060104】
【裁判摘要】
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均有过错而造成损失的,双方应在各自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中,任何一方承担的损害赔偿额应当相当于造成的损失。

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

12、违约规则原则的明晰
——青岛市光明总公司与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啤酒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4)民二终字第125号-20051121】
【裁判摘要】
无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九条关于“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之规定,还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关于“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之规定,在合同当
事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等合同中对文函所载内容没有具体约定时,这些文函应当被认定为一方在函件所载内容方面提出的新的意思表示或者新要约,而另一方在上述文函上签字或者经修改后签字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对新的意思表示的认可或承诺,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就文函所载内容达成了合意,从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将违约规则原则确定为严格责任原则,合同一方只要违约,无论其是否存在过错或者过错大小,皆应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而“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违约责任的案例分析(4)
关于原告与XXX千棕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关于原告诉XXX千棕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特提出以下书面代理意见,请认真分析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采纳原告所提出的以下意见,作出客观、正确、公正的
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原告与XXX千棕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所签订的手机中文实名服务注册单,性质上为一个要约,并不具备合同的构成要件,不是权利义务明确的合同。

首先,原告受被告公司员工高某的邀请参加其公司的推广会议,这是他们向原告发出的要约邀请,在推广会议上只是听了其聘请的所谓网络推广专家宣传关于3G的应用前景和谷歌手机中文搜索业务对企业发展的好处。

接着其工作人员强调中文实名的唯一性和紧缺性,在其鼓动下才刷卡3000元初步确定订购“深圳法律网”的中文实名一词,然后才填写注册单的相关内容。

对于此单据里的内容由谁填写以及在什么情况下填写暂不说,仅就内容而言是不具备合同要件的。

被告希望订立的是一个5年期限的服务合同,其合同义务不仅仅是在订立合同当时短时间内建立一个网站,而是持续5年的网络推广服务。

在此注册单里根本没有提及5年的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各自享有的任何权利和义务,这并不具备合同的实质内容,不是一个合同。

而且原告对合同期限和付款方式当即表示异议,双方也没有就此达成一致意见。

所以说注册单仅是原告向他们作出的一个拟认购“深圳法律网”中文搜索服务的要约。

而在其手机中文实名服务合同中才明确规定了履行合同的具体权利义务,这才是真正的合同文本,而且这份合同文本也是明确要双方签名盖章确认才具有法律
效力的。

但是,该公司工作人员并没有出示这份合同文本(当时工作人员拿出的只是一叠具有复写功能的注册单,并没有提示背面有合同的内容,复写纸背面一般是不会有内容的,在没有提示下原告根本不可能看到背面的合同内容,只是在拿回办公室后才发现的),双方都没有在此合同文本上签名确认。

双方实质只是订立了一个要约而非合同。

二、在订立注册单里协议内容时,被告隐瞒了与订立合同相关的事实,对原告作出了虚假的表示,有以下违背民法中的诚信原则,恶意欺诈,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被告虚假地宣称为欲歌的代理公司,同时隐瞒了其为亿美软通的代理公司的客观事实,有恶意欺诈的故意。

被告工作人员高辉在电话中并没有向原告真实地表明他们的公司名称,而说是邀请原告参加谷歌公司举办的关于3G手机中文搜索推广会议。

在推广会后他们找原告具体洽谈时才收到他们的名片,知道是千棕科技公司举办的此次会议。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工作人员高某、周韩某、李某三人的名片均印有“G00gle手机中文实名白金注册中心”字样,清楚地表明被告公司是谷歌手机中文实名搜索的注册代理公司。

这让原告完全相信被告确是谷歌的代理公司,因而相信其信誉和实力,形成订购“深圳法律网”的中文搜索服务意向。

事实上原告当天回家后查找得知,被告并非谷歌的代理公司,只是北京亿美软通公司的代理公司。

被告完全隐瞒了真实情
况而作了虚假的表示,恶意欺骗了原告。

(二)、被告隐瞒了谷歌拟将退出中国市场的客观事实,从而促使原告与其订立意向性协议,并交付一定的订约金。

其违背了订约的诚信原则,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因为被告所从事的就是谷歌中文实名搜索服务,一旦谷歌退出中国市场被告是无法开展此项服务的(至于被告在谷歌退出后如何经营则另当别论,不是本案审理的重要事实)。

原告在订约之前如果了解到谷歌有退出中国的计划也绝不会与被告订立这样长达5年的意向协议,让自己处于极大的风险中,面临重大损失的境地!原告因为参加推广会前不知道被告公司,所以当天晚上即上网查询被告公司情况及谷歌的相关信息,了解到谷歌在2月份就发表了将退出中国市场的声明,就在原告订立协议的第二天(3月12日)原告国政府官员中国工业与信息化部部长李毅中就针对谷歌拟退出的事件发表了原则讲话。

于是,在3月12日被告公司员工李旭利、周韩涛来原告办公室协商具体订立合同及付款的事宜时,原告指出了被告以上过错行为并因此拒绝订立合同,支付款项。

原告拒绝订立合同完全是基于对被告不诚信、欺骗行为的认识了解而作出的自原告权益保护措施,而非违约!紧接着谷歌公司就在3月23日正式宣布退出中国大陆市场。

基于对被告宣称与谷歌之间代理关系及从事谷歌中文搜索推广业务的信任,谷歌是否退出完全决定着原告是否与被告订立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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