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学忠与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国土建设部等行政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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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学忠与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国土建设部等行政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资源土地
【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0
【案件字号】(2020)湘02行终2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彭华吴晓斌梁小平
【审理法官】彭华吴晓斌梁小平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易学忠;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株洲云龙示范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株洲云龙示范区云田镇人民政府;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云田项目指挥部;株洲云龙示范区云田镇高福社区居民委员会
【当事人】易学忠株洲云龙示范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株洲云龙示范区云田镇人民政府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云田项目指挥部株洲云龙示范区云田镇高福社区居民委员会
【当事人-个人】易学忠
【当事人-公司】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株洲云龙示范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株洲云龙示范区云田镇人民政府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云田项目指挥部株洲云龙示范区云田镇高福社区居民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曾铁军湖南莱茵律师事务所;陈微利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曾铁军湖南莱茵律师事务所陈微利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曾铁军陈微利
【代理律所】湖南莱茵律师事务所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易学忠;株洲云龙示范区云田镇高福社区居民委员会
【被告】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株洲云龙示范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株洲云龙示范区云田镇人民政府;株洲云龙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规划违法第三人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云田项目指挥部系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设立,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本案中,株洲市人民政府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的征地审批单就涉案土地发布《征地公告》,履行了相关征收程序,涉案地块的相关征收补偿款均已补偿到位,上诉人也已经领取了相关补偿款。

显然,涉案土地已经征收完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征收土地已经发生物权变动,已被征收为国家所有。

在被征收为国家所有后,上诉人就该涉案土地的相关权利已经丧失,其与该涉案土地不具有利害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在被征收土地已转变为国有后提起本案诉讼,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2 04:51:3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原告易学忠系株洲云龙示范区云田镇高福社区居民委员会曹家组(原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云田镇福临村曹家组)村民。

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政国土字第1262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征收株洲云龙示范区龙头铺镇响塘村、三塔桥村、云田乡高福村集体土地45.355公顷,作为株洲云龙示范区2010年度第二批次城乡建设用地(其中云田乡高福村建设用地项目勘测定界图为“地块;地块3”类,地类界线面积134622平方米01.933亩),原告易学忠家有承包地在征收范围内,其房子也在征收范围内。

株洲市人民政府根据省政府批单于2010年11月23日发布了《征地公告》,2010年12月25日,原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2011年,株洲云龙示范区征地拆迁事务所等部门以“欧洲小镇项目"进行补偿,已向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付清了征地补偿费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亦于2016年11月分配了征地补偿款,其中易学忠家分得征地补偿款437640元。

)另外,核定易学忠青苗补偿款合计79509元,因易学忠不予领取,经通知后将该补偿款拨付至高福社区,后易学忠到社区予以领取。

2019年6月,该征地范围确定为绿地物流园建设项目后,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云田项目指挥部于2019年6月5日发出《清表通知》,该《清表通知》内容为:“新屋、曹家组农户:高福
社区储备地、安置地项目于2010年10月报批,2010年11月发征地公告,项目红线范围内的青苗和土地补偿款已于2012年1月前已补偿到位,且当时已完成清表。

由于项目急需施工,项目部决定于2019年6月20日对项目红线范围内土地进行集中清表。

本通知公布之日起,请在项目红线范围内栽种有青苗及农作物的农户尽快自行将青苗及农作物迁移,逾期未清理而造成经济损失自负。

特此通知。

"2019年8月28日,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云田项目指挥部与原告易学忠签署了房屋征购协议等征地补偿文件材料,合计补偿款为2376291元,其中包括:房屋补偿1060166元、设施补偿53488元、搬家腾地奖110200元、青苗补偿(该土地2010年清表后又耕种的青苗)74437元、自购商品房补助648000元、一次性补偿250000元、息访息诉补助180000元。

补偿款已于2019年全部支付到位。

2019年8月29日,由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云田项目指挥部组织对征收的土地进行清表。

原告对清表行为不服,于2020年7月20日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及下属四被告和第三人以绿地物流园的名义于2019年8月29日强制占地破坏耕地和毁坏基本农田及捣毁地上附着物的逼迁代征的越权行为违法,同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基本农田和耕地及房屋,在原地原基上恢复原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原告的误工费及由本案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本案系土地行政处理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土地征收前的原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及宅基地使用权人,在省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征地批复、株洲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实施征地拆迁和补偿安置后,其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已灭失,与被告如何处置已被征收为国有性质的土地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易学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交纳。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不服,上诉称:一审因被告开庭迟到导致庭审未进行,上诉人没有违反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事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易学忠与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国土建设部等行政规
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湘02行终20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学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株洲市云龙大道某某。

负责人章定良,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贺成。

委托代理人曾铁军,湖南莱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国土建设部,,住所地株洲市云龙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文元,部长。

委托代理人唐博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云龙示范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住,住所地株洲云龙示范区云龙大道某某/div>
法定代表人田亮,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美建。

委托代理人陈微利,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云龙示范区云田镇人民政府,住所,住所地株洲云龙示范区云田镇政府云田村div>
法定代表人杨里,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灵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云田项目指挥部,地址,地址株洲云龙示范区云田镇高福社区虾塘组div>
负责人梁丽芬。

原审第三人株洲云龙示范区云田镇高福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住所地株洲云龙示范区云田镇高福社区虾塘组div>
法定代表人赵斌,主任。

审理经过上诉人易学忠与被上诉人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国土建设部、株洲云龙示范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株洲云龙示范区云田镇人民政府、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云田项目指挥部、原审第三人株洲云龙示范区云田镇高福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20)湘0203行初2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原告易学忠系株洲云龙示范区云田镇高福社区居民委员
会曹家组(原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云田镇福临村曹家组)村民。

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政国土字第1262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征收株洲云龙示范区龙头铺镇响塘村、三塔桥村、云田乡高福村集体土地45.355公顷,作为株洲云龙示范区2010年度第二批次城乡建设用地(其中云田乡高福村建设用地项目勘测定界图为“地块;地块3”类,地类界线面积134622平方米01.933亩),原告易学忠家有承包地在征收范围内,其房子也在征收范围内。

株洲市人民政府根据省政府批单于2010年11月23日发布了《征地公告》,2010年12月25日,原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2011年,株洲云龙示范区征地拆迁事务所等部门以“欧洲小镇项目"进行补偿,已向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付清了征地补偿费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亦于2016年11月分配了征地补偿款,其中易学忠家分得征地补偿款437640元。

)另外,核定易学忠青苗补偿款合计79509元,因易学忠不予领取,经通知后将该补偿款拨付至高福社区,后易学忠到社区予以领取。

2019年6月,该征地范围确定为绿地物流园建设项目后,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云田项目指挥部于2019年6月5日发出《清表通知》,该《清表通知》内容为:“新屋、曹家组农户:高福社区储备地、安置地项目于2010年10月报批,2010年11月发征地公告,项目红线范围内的青苗和土地补偿款已于2012年1月前已补偿到位,且当时已完成清表。

由于项目急需施工,项目部决定于2019年6月20日对项目红线范围内土地进行集中清表。

本通知公布之日起,请在项目红线范围内栽种有青苗及农作物的农户尽快自行将青苗及农作物迁移,逾期未清理而造成经济损失自负。

特此通知。

"2019年8月28日,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云田项目指挥部与原告易学忠签署了房屋征购协议等征地补偿文件材料,合计补偿款为2376291元,其中包括:房屋补偿1060166元、设施补偿53488元、搬家腾地奖110200元、青苗补偿(该土地2010年清表后又耕种的青苗)74437元、自购商品房补助648000元、一次性补偿250000元、息访息诉补助
180000元。

补偿款已于2019年全部支付到位。

2019年8月29日,由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云田项目指挥部组织对征收的土地进行清表。

原告对清表行为不服,于2020年7月20日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及下属四被告和第三人以绿地物流园的名义于2019年8月29日强制占地破坏耕地和毁坏基本农田及捣毁地上附着物的逼迁代征的越权行为违法,同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基本农田和耕地及房屋,在原地原基上恢复原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原告的误工费及由本案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另查明,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云田项目指挥部系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设立,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本案系土地行政处理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土地征收前的原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及宅基地使用权人,在省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征地批复、株洲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实施征地拆迁和补偿安置后,其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已灭失,与被告如何处置已被征收为国有性质的土地,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易学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交纳。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不服,上诉称:一审因被告开庭迟到导致庭审未进行,上诉人没有违反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事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
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国土建设部均辩称: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本院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认为其房屋在2019年10月19日被拆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本案中,株洲市人民政府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的征地审批单就涉案土地发布《征地公告》,履行了相关征收程序,涉案地块的相关征收补偿款均已补偿到位,上诉人也已经领取了相关补偿款。

显然,涉案土地已经征收完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征收土地已经发生物权变动,已被征收为国家所有。

在被征收为国家所有后,上诉人就该涉案土地的相关权利已经丧失,其与该涉案土地不具有利害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在被征收土地已转变为国有后提起本案诉讼,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彭华
审判员吴晓斌
审判员梁小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苏新柱
书记员匡惠颖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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