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立法的监督机制【文献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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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设计)文献综述
题目:论行政立法的监督机制
专业班级:法学
一、前言部分(说明写作的目的,介绍有关概念、综述范围,扼要说明有关主题争论焦点)
(一)写作目的
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深入,为了规范行政机关的立法行为,行政立法监督机制不断完善,与行政法规形成相互配合牵制的体系。但不可否认的是,行政立法仍存在许多问题,如行政立法权力的任意行使,侵犯公民权利与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如何完善行政立法监督机制,更好地实现权力机构的监督,落实行政机关的监督,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和听证制度,从而规范行政立法权力的运行,更好地保障公民的权利,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重大行政法理论和实践问题。
基于上述行政立法存在的缺陷,本人通过阅读大量资料,对其进行分析,针对出现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以不断完善行政立法监督机制。
(二)有关概念
1、行政立法
行政立法是指立法机关通过法定形式将某些立法权授予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得依据授权法(含宪法)创制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这样的定义框下了行政立法的主体和对象,即行政立法主体必须是宪法或法律授权的行政机关,而不是单位个人,前提必须是法律授权;其对象是行政法规和规章,即除此之外,不能创制其他规定。
2、行政立法监督机制
行政立法监督机制是指对行政立法进行监督的,与之抗衡的监督机制。行政权作为一种公权力,其本身具有强制性,是一种国家武装力量直接予以保护的权力,所以公权力没有监督就会滥用,因此,对行政立法的监督必须是多方位的。
(三)综述范围及争论焦点
我通过阅读大量与我研究的课题有关的资料,发现行政立法监督机制存在很多不足,我选其中三个进行研究,具体如下:
1、权力机关的监督的缺陷
在我国,权力机关的监督主要是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委员会的监督,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和地方各级人大极其常委会的监督。其法律依据主要有:我国《立法法》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立法法》86条也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宪法》104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立法法》88条规定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规章。即国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都是事后监督,而在事前没有形成良好的监督机制。而全国人大常委会也从来没有行使过不予备案和撤销的权力。
2、行政机关的监督机制的缺陷
我国行政机关的监督机制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权,具体表现在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宪法》89条规定,国务院有权改变和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有权撤销和改变所辖省会市、较大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撤销其领导的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我国行政机关本身是上级领导下级的关系,而又实行上级监督下级的监督机制,这种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监督机制明显存在缺陷。简单来说,同为行政机关,上级下达命令,下级执行,而上级在监督下级是发现错误,这时的错误是纠正还是不纠正呢?纠正了岂不搬起石块砸自己的脚?不纠正那么要行政机关监督何用?由此可见,对行政立法的监督,最好的办法就是采用与之抗衡的外部权力的监督,否则很难实现监督的实效。
3、司法机关的监督机制的缺陷
我国司法监控主要表现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及其解释。现阶段我国《行政诉讼法》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也就是说,我国法院只受理行政案件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对大部分的抽象行政行为置之不理,对行政法规和规章是否合法和有效,只进行认定和选择适用,而不是直接予以撤销、变更和废止。而且法院的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排除了许多行政违法行为,如对行政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只负责直接损失,而由此引发的更多的间接损失完全不赔。由此可见,我国的司法审查监控局限在很狭小的范围里,没有很好的发挥监控作用。
二、主体部分(阐明有关主题的背景、现状、必要性及对这些问题的解决)
(一)背景、现状及其必要性
2003年3月湖北籍公民孙志刚因未携带任何证件,在广州天河区黄村大街被执行统一清查任务的区公安分局黄村街派出所民警带回询问,随后被错误作为"三无"人员送至天河区公安分局收容待遣所,转送广州市收容遣送中转站后,惨遭殴打不幸死亡。在法律界人士与社会舆论的推动下,三个月后,国务院公布施行《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废止了国务院于1982年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孙志刚案不禁令人反思:我国行政立法监督机制的缺陷,行政立法的严重违宪,应当如何解决?
完善行政立法监督机制迫在眉睫。首先,行政机关是人民选举产生的权力机构的执行机构,而行政机关在立法时又享有广泛的立法权,执法权与立法权集于行政机关一身,使得行政机关的权力大大膨胀。孟德斯鸠说过:“当立法权与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的执行这些法律”,行政机关享有的广泛权力一旦失去制衡,就会出现行政机关滥用权力,侵犯公民合法权利和利益,进而损害国家法治的严重后果,所以对行政立法的监督是对权力的制衡的体现,是绝对必要的。
其次,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奉行依法治国,法律作为治国的依据必须合理合宪。行政立法是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业的管理过程中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具体配置过程,它具有涉及面广,权威性强,有合法的外衣不易被人们察觉的特性,其作出的效力直接面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与利益,所以多方位监督行政立法,使之在各有效的监控下更好的执行方针政策,从而保障行政相对人及其各利益相关人的权利,保障社会的稳定和和谐,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
再次,我国现行的行政立法监督机制存在着权力机关的监督不够、行政机关的监督欠缺公正性、缺乏司法监督等缺陷,对现行的行政立法监督机制的缺陷进行分析,并提出有价值的建议,有助于促进依法行政,监督行政立法权力,维护公民合法权利。
(二)对存在的问题的解决
第一,进一步加强权力机关及其常委会对行政立法的监督。我国的全国人大代表制这一制度决定了行政机关必须受到权力机关的监督与制约。而权力机关监督制衡行政机关的主要方式就是《立法法》第8条明确规定的立法保留制度,即控制行政立法的范围,对国家主权事项,各级人大会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犯罪和刑罚,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