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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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

论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

法学专业学生于艳

指导教师罗良

摘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立法滞后的现状威胁着人类文化的多元性以及国家、民族长久以来积聚的文化瑰宝。历史和时政分析证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性。著作权保护是现行法律保护的主要手段,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也是多层次的。创作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群体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权利主体,传承人等相关主体则依其付出的劳动的性质获得相应的著作权或其他权利。同时应当针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殊性构建相应的法律保护机制,并不断进行探索和健全。

关键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著作权内容;

保护机制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Folklore

Student majoring in Law YU Yan

Tutor LUO Liang

Abstract:The current situation that the legislation of folklore lag behind is threatening the diversification of the cultural treasure which is accumulated for a long period form all nations.The history proved that the folklore posses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work that belong to the copyright.The protection of the chief medium in the light of law.The chief part of this right is also various.It’s certain that the group which creat folklore are the chief part.Others who pay out labour can receive relevant rights.It should to set up special protection mechanism and amend it continually.

Key Words: folklore;the chief part of the right;the content of the copyright;protection mechanism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一词译自英文的“works of folklore”、“expressions of folklore”或“folklore”等。国际上统称那些具有地域特征或民族风格的民间传说、神话、歌谣、舞蹈、音乐、手工技艺、服饰、风俗等为“folklore”。它作为人类创作的一类特殊的智力成果受到版权保护始于上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目前,各国的“folklore”尚未有人们普遍认同的内涵与外延。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也很不健全。立法的滞后性在鲜明的争议案件中尤为突显。我国是一个拥有56个民族的多民族国家,各族人民在悠久的历史中创造了灿烂辉煌的民族文化。然而,目前我国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同样滞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内涵和外延、其权利的内容与行使主体、权利的行使原则和方法都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的焦点。对我国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法律上的保护无疑是一个亟待解决的课题。

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界定

对“民间文学艺术”,不同国家、组织对它的理解不同。立法和学者对其解释的角度也有所不同。有的就本质或内涵进行界定,有的就著作权法保护对象的范围进行界定。前一种方式如突尼斯1994年《文学艺术产权法》规定:“本法所称民间文学艺术,系指代代相传的,与习惯、传统及诸如民间故事、民间书法、民间音乐及民间舞蹈的任何方面相关联的艺术遗产”。采用后一种方式典型的即为《保护民间文学表达形式、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它侵害行为的国内法示范法条》,把民间文学艺术概括为口头、音乐、活动和有形表达形式四类。

我国《著作权法》也没有对民间文学艺术给明确的定义。刘春田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由某社会群体(而非个人)创作的流传于民间的歌谣、音乐、戏剧、故事、舞蹈、建筑、立体艺术、装饰艺术的文学艺术形式。[1]57此外,学术界普遍采纳“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表述方式,也有的称为“民俗表达”,即一个地球、一个民族乃至一个国家的群体意识的原生态,也有人主张“民族民间文化”的提法,[3]42我国著作权法采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笔者认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应满足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作品”的构成要件,既应当是思想、感情的表现和具有独创性和原创性等。我国在进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立法时,既要对其概念做出抽象的表述和界定,以确定其固定的本质,也要对法律保护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具体形式作列举性规定,以弥补单纯概念表述边界模糊的不足。

基于以上考虑,笔者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以下界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特定民族或区域的社会群体集体创作,通过口传心授、模仿等方式,在本区域内世代流传的、反映本地域的传统文化、风俗习惯、群体特征、自然环境等特有成分,又不断的为群体发展的文学艺术作品。列举式规定可吸收和借鉴《示范法条》的典型表现形式,具体表述为:(一)故事、诗歌、谜语、谣谚、传说、寓言、神话以及其它口头或书面民间文学作品;(二)民歌、戏曲、器乐以及其它以音乐形式表达的民间艺术作品;(三)舞蹈、游戏、民俗活动以及其它以活动形式表达的民间艺术作品;(四)皮影、剪纸、绘画、

书法、服饰、器具、代表性建筑以及其它以有形形式表达的民间艺术作品。

对民间文学艺术划分过宽或过窄的范围对其保护都是不利的。范围划分过宽易导致将不必要保护的内容纳入或造成多种保护的竞合。那些届于公共领域、科学发现或智力活动规则方面的知识是不受保护的。那么,哪些艺术形式可进入公有领域,可以自由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为弱势文化与主流文化,中华文化与西方文化的交流地位自然是不平等的。笔者认为诸如白蛇传、花木兰、牛郎织女等在我国广为流传、家喻户晓的民间文学艺术形式可以视为进入公有领域而自由使用,但这类艺术形式相对于境外则尚未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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