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2020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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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保护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加强信用监管,创新社会治理,推动高质量发展,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和社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社会信用概念】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等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守法、履约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和使用,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信用主体的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的规范发展以及信用环境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基本原则】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披露和使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必要、客观、安全的原则,不得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采集、使用、加工、传输社会信用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社会信用信息。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区应当成立诚信建设议事协调机构,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所需经费列入财政

预算。

本市应当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做好社会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工作;应当建立信用合作机制,推动与其他省区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和信用评价结果互认,加强重点领域和京津冀跨区域联合激励和惩戒。

第六条【工作机构】市和区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协同做好社会信用工作。

第七条【工作平台】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公开、使用和共享的统一载体。

市公共信用中心和区公共信用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应用和服务。

第八条【政务诚信与社会共治】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诚信建设。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提高履职的诚信意识和水平,在社会信用建设中发挥示范作用。

鼓励相关部门与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大数据机构等开展社会信用建设合作。

鼓励社会各方共同参与社会信用建设,提高诚实守信意识,弘扬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风气。

第二章社会信用信息

第九条【社会信用信息分类】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分为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

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和提供社会服务过程中产生、采集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十条【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实行以公民身份号码、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基础的目录清单制度。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清单内容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分类、提供单位、公开属性、归集频率、使用权限、记录期限以及数据格式等。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遵循合法、审慎、必要的原则,组织编制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并向社会公布,根据需要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内容】公共信用信息包括基础信息、良好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基础信息】信用主体的基础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自然人的身份识别信息、职业与资格资质信息;

(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登记注册信息、行政许可、认证认可和资格资质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基础信息。

第十三条【良好信息】信用主体的良好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授予的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参加抢险救灾、见义勇为、社会公益、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等信息;

(三)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良好信息。

第十四条【失信信息】

信用主体的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侵害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信息;

(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最终维持原决定的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

(三)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信息;

(四)拖欠税款、社会保险缴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经催缴仍未缴纳的信息;

(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

(六)违背信用承诺的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失信信息。

第十五条【其他信息】

信用主体的其他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补偿、行政裁决、行政约谈等行政行为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二)信用承诺以及履行承诺信息;

(三)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信息。

第十六条【公共信用信息报送和接收】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负责记录本单位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共信用信息,并根据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要求,向同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进行归集。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全面地履行归集义务,不得以业务信息系统管理权限等理由拒绝归集公共信用信息,已通过国家、本市行业管理信用信息系统共享的公共信用信息除外。

市信用信息平台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实现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共用。

第十七条【其他信息采集渠道】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交易平台等可以依法依约向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社会信用信息。

鼓励信用主体以自愿注册、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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