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17个案例裁判规则
【共同犯罪】裁判要旨权威观点
【共同犯罪】裁判要旨权威观点观点来源:人民司法、最高法公报、两高指导案例共同犯罪裁判要旨权威观点1.张某、沈某某等七人抢劫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19号)【裁判要点】1.办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起诉,但对于未成年人系犯罪集团的组织者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或者具有其他不宜分案起诉情形的,可以不分案起诉。
2.办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综合考量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属于初犯、偶犯、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
2.孙建亮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14号)【裁判要点】明知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是国家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而用以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并出售的,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明知盐酸克伦特罗是国家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而买卖和代买盐酸克伦特罗片,供他人用以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的,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
3.GRE考试中远程控制计算机代考行为的认定(人民司法2017.02.028)【裁判要旨】因GRE考试不属于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代替考试罪中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故GRE考试中远程控制计算机代考的行为不构成代替考试罪等罪名,而是成立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提供计算机控制程序和工具,同时事先与他人有犯意沟通、事后有利益交换行为的,应当认定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共犯,不单独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
对犯罪情节的认定,应当以法律为依据,综合案件全部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判决。
【案号】一审:(2016)沪0115刑初字第1534号4.车主纵容他人醉酒驾驶发生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人民司法2017.05.036)【裁判要旨】机动车辆所有人明知他人醉酒的情况下,仍纵容他人驾驶机动车,车辆所有人与车辆驾驶者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在过失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场合,由于交通肇事罪事实上乃危险驾驶的加重结果,故车辆所有者亦要对交通肇事罪结果负责,进而成立交通肇事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十七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十七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11.15•【文号】法〔2017〕332号•【施行日期】2017.11.15•【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7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7〕3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张道文、陶仁等诉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政府侵犯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权案等五个案例(指导案例88-92号),作为第17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11月15日指导案例88号张道文、陶仁等诉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政府侵犯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权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7年11月15日发布)关键词行政/行政许可/期限/告知义务/行政程序/确认/违法判决裁判要点1.行政许可具有法定期限,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时,应当明确告知行政许可的期限,行政相对人也有权利知道行政许可的期限。
2.行政相对人仅以行政机关未告知期限为由,主张行政许可没有期限限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时没有告知期限,事后以期限届满为由终止行政相对人行政许可权益的,属于行政程序违法,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但如果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将会给社会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秩序带来明显不利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89条第1款第2项基本案情1994年12月12日,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简阳市政府”)以通告的形式,对本市区范围内客运人力三轮车实行限额管理。
1996年8月,简阳市政府对人力客运老年车改型为人力客运三轮车(240辆)的经营者每人收取了有偿使用费3500元。
2017年最新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全集
2017年最新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全集截至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共发布17批92件指导性案例,本期将全部指导性案例整理如下,供法律同仁学而时习之。
本期内容适合收藏,供闲暇之余浏览阅读,温故而知新。
(戳案例名或号,可阅读案例全文;戳法条名,可查阅整部法条)【指导案例92号】莱州市金海种业有限公司诉张掖市富凯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裁判要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玉米品种鉴定DNA指纹方法》NY/T1432-2007检测及判定标准的规定,品种间差异位点数等于1,判定为近似品种;品种间差异位点数大于等于2,判定为不同品种。
品种间差异位点数等于1,不足以认定不是同一品种。
对差异位点数在两个以下的,应当综合其他因素判定是否为不同品种,如可采取扩大检测位点进行加测,以及提交审定样品进行测定等,举证责任由被诉侵权一方承担。
【指导案例91号】沙明保等诉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行政赔偿案【裁判要点】在房屋强制拆除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但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行政机关亦因未依法进行财产登记、公证等措施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的,人民法院对原告未超出市场价值的符合生活常理的房屋内物品的赔偿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指导案例90号】贝汇丰诉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案【裁判要点】礼让行人是文明安全驾驶的基本要求。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人行横道通行或者停留时,应当主动停车让行,除非行人明确示意机动车先通过。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礼让行人的机动车驾驶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指导案例89号】“北雁云依”诉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燕山派出所公安行政登记案【裁判要点】公民选取或创设姓氏应当符合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
仅凭个人喜好和愿望在父姓、母姓之外选取其他姓氏或者创设新的姓氏,不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年终奖争议法院裁判个规则(附相关案例)
年终奖争议法院裁判5个规则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国家统计局在《<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二条中进一步明确奖金的范围包括年终奖。
因此,年终奖纳入工资总额,属工资性质。
对于企业高管来讲,年终奖是工资薪酬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由于劳动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范的缺失,导致实践中年终奖裁判规则并未统一。
现归纳有关年终奖裁判规范如下:一、辞职后索要年终奖被拒法院判决用人单位给付。
顺义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对年终奖的发放有明确的约定。
首先关于年终奖的发放周期,张某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出庭陈述均已经证实年终奖的考核周期为自然年度。
张某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工作已经满一年,符合考核周期的规定。
其次,原告公司虽认为张某2011年度绩效总体评价不合格,不能获得年终奖,但该绩效总体评价为公司单方作出,该证据在仲裁也未出示,原告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陈述的张某考核不合格事由。
再次,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依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原告公司应当在张某离职时付清其年终奖,但因为原告公司年终奖发放均为次年三四月,故原告公司不能以张某已经离职为由拒付年终奖。
最后,原告公司认可2011年度的年终奖已经在2012年发放,但是拒绝提交张某所在部门的工资支付记录,法院无法比照其他职工计算年终奖,因此,法院最终酌情以劳动合同约定和相关文件中约定的基本工资的四倍计算年终奖。
二、员工提前离职也享受年终奖。
裁判要旨:劳资双方在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提前离职,用人单位不需支付奖金的约定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应为无效。
基本案情:张某入职某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任职出口业务员。
最高院公报最新59个案例裁判观点汇总(2015完整版)
最高院公报:最新59个案例裁判观点汇总(2015完整版) 作者:海意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一部分、公报•案例•裁判摘要31篇(一)民商事01-2101.赵宝华诉上海也宁阁酒店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升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期【裁判摘要】作为提供住所服务的酒店经营者,对入驻酒店的消费者应履行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
酒店经营者因管理、服务瑕疵等安全隐患而致消费者产生人身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酒店经营场所的出租方对于事发现场管理不善的,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应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02.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人民政府诉蒋荣祥等水污染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4期【裁判摘要】我国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施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危险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应向环保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以及处置等资料,同时应按照国家规定交由有相应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
危险废物产生者未依法申报危险废物的具体情况,擅自委托不具备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危险废物的,属于违反污染防治责任的行为。
因上述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危险废物的产生者对于相关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放任的故意,不能以其并非直接的环境污染侵权人为由免除法律责任,又由于危险废物产生者的擅自委托行为系环境污染事故的必要条件,故应与危险废物的实际处理者承担连带责任。
存在多个生产者的,可结合各自违法处理危险废物的数量以及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分担责任。
03.徐州西苑艺君花园(一期)业主委员会诉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用房所有权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6期【裁判摘要】业主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成立,具有一定目的、名称、组织机构与场所,管理相应财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组织”。
【呕心整理】最高法刑事审判参考:35个贪污罪裁判案例观点合集(刑事实务干货)
【呕心整理】最高法刑事审判参考:35个贪污罪裁判案例观点合集(刑事实务干货)每天为你推送智豪团队呕心整理编辑的最高法及各地法院裁判要旨、观点集成。
(记住!每天都有哦)【呕心整理】最高法刑事审判参考:35个贪污罪裁判案例观点合集(刑事实务干货)编者按:贪污罪因其特殊的犯罪构成使得其在实务中存在大量认识上的分歧。
现笔者基于个案引发的争议,整理了最高法《刑事审判参考(1-102集)》裁判规则,以供阅者参考,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1.银行临时工与外部人员勾结监守自盗应如何定罪关键词:临时工监守自盗贪污罪侵占罪规则:根据《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有关规定的精神,内外勾结伙同贪污的,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认定。
本案被告人钟国华、卢欣阳均是计划内临时工,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构成贪污罪的主体。
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贪污罪的主体有所扩大,即不再以“干部身份”确定国家工作人员,而以其是否从事管理职责,即在国有企业中是否从事公务来判断。
钟国华、卢欣阳在国有公司、企业中承担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职务,系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贪污罪的主体。
本案案发时为1995年,以侵占罪定罪量刑正确。
案例索引: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陈贵杰等贪污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期。
2.具有两种不同特定身份的人共同实施侵吞企业财产、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关键词:共同犯罪特定身份职务便利规则:虽然本案为共同犯罪,但应当按照他们各自的职务便利和身份构成的不同犯罪定罪量刑。
因为身份犯是刑法对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构成犯罪所作出的特殊规定。
由于身份的不同,直接影响到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既然法律对不同的身份所构成的犯罪都已经明确作出规定,就应当严格依照刑法的规定来处罚。
从司法实践来看,类似问题是较常见的。
须特别指出的是,共同犯罪中同案犯具有不同的特定身份,不是一律依其不同身份分别定罪,关键是看各被告人是否分别利用了本人的职务便利实施犯罪。
法律公平公正的判决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18年6月,张某某因与邻居李某某发生纠纷,遂持刀将李某某砍伤,致李某某重伤二级。
案发后,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鉴定,李某某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二、案件审理1.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鉴于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二审法院判决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量刑偏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案例评析1.法律公平公正的体现(1)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保障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一审、二审法院均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辩护权。
(2)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确保了案件的公正处理。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定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依法对张某某进行了从轻或减轻处罚,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
(3)法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了审理,体现了法律的权威。
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张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表明法院对法律权威的维护。
2.法律公平公正的启示(1)在审理故意伤害案件时,法院应依法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
(2)在量刑过程中,法院应充分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因素,依法进行从轻或减轻处罚。
(3)对于上诉案件,法院应依法进行审理,维护法律的权威。
四、结语“张某某故意伤害案”是一起典型的故意伤害案件,通过该案例,我们可以看到法律在维护公平公正方面所发挥的重要作用。
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我们要继续秉持公平公正的原则,努力实现司法公正,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最高院关于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裁判规则36例
最高院关于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裁判规则36例最高院关于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裁判规则是什么样的呢?来看看下面36例。
1、合同约定转让公司全部股权及资产,在实际履行中仅对股权办理过户手续的,未办理资产产权变动手续的,应认定当事人之间仅实际发生了股权转让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2、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方不需向受让方开具发票的条款是以损害国家税收利益为目的,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3、所涉股权系第三人所有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中,即使双方约定转让的股权系合同外的第三人所有,但只要双方的约定只是使一方负有向对方转让股权的义务,而没有实际导致股权所有人的权利发生变化,就不能以出让人对股权无处分树立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系无权处分合同进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4、公司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者被宣告破产,不影响以公司股权为标的物的转让合同的履行。
【裁判要旨】当事人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后,公司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者被宣告破产,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
股权因公司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被宣告破产的贬值损失属于正常商业风险,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5、当事人以自己的意思处分冒名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股权,其处分行为有效。
【裁判要旨】因许光全、许光友将身份证复印件借给涂开元时,二人并没有与涂开元共同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涂开元向许光全、许光友隐瞒借用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目的,并暗中将开明房产公司的部分股权登记在许光全、许光友名下,系冒名出资行为。
因被冒名的股东名下股权的实际权益人系涂开元,涂开元以自己的意思处分其事前暗中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股权,系实际出资人处分自己投资权益的行为,该行为虽可能损害他人姓名权,但没有损害被冒名者的股东权益,故其处分行为应认定有效,受让人舒鑫的股东资格应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7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7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7年11月15日发布)现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法[2017]332号发文日期:2017年11月15日生效日期:2017年11月15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张道文、陶仁等诉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政府侵犯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权案等五个案例(指导案例88-92号),作为第17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8号张道文、陶仁等诉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政府侵犯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权案关键词行政/行政许可/期限/告知义务/行政程序/确认违法判决裁判要点1.行政许可具有法定期限,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时,应当明确告知行政许可的期限,行政相对人也有权利知道行政许可的期限。
2.行政相对人仅以行政机关未告知期限为由,主张行政许可没有期限限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时没有告知期限,事后以期限届满为由终止行政相对人行政许可权益的,属于行政程序违法,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但如果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将会给社会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秩序带来明显不利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89条第1款第2项基本案情1994年12月12日,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简阳市政府”)以通告的形式,对本市区范围内客运人力三轮车实行限额管理。
1996年8月,简阳市政府对人力客运老年车改型为人力客运三轮车(240辆)的经营者每人收取了有偿使用费3500元。
1996年11月,简阳市政府对原有的161辆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者每人收取了有偿使用费2000元。
从1996年11月开始,简阳市政府开始实行经营权的有偿使用,有关部门也对限额的401辆客运人力三轮车收取了相关的规费。
最高法关于名义出借人的指导性案例
最高法关于名义出借人的指导性案例最高法院:企业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出借人可否请求企业偿还借款|16个判例总结5大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判例企业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款,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出借人可以请求企业承担偿还责任阅读提示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由公司还是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签订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用于法定代表人个人使用,又是由公司还是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本文检索和梳理了17个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相关的判例,梳理出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5个裁判规则,具体如下:(1)以企业名义订立借款合同但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与企业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案例一-案例二);(2)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但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企业应与个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案例三-案例五);(3)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订立借款合同,出借人主张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并请求企业偿还该笔借款的,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案例六~案例七);(4)只要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借贷合同上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即对企业发生效力,公司印章真伪不影响企业应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案例八-案例十三);(5)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借贷合同,且所借款项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只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承担还款责任(案例十四-案例十六)。
裁判要旨企业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出借人可以请求企业承担偿还责任。
案情简介一、周正贵、邓建勇、彭红三人签订《合作协议》和《股本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出资并挂靠渝康建设公司,承包承建竹园小区项目和祈年悦城项目。
渝康建设公司与周正贵等签订《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渝康建设公司承建祈年悦城项目后,成立工程项目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判规则1.约定仲裁机构名称瑕疵并不必然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管辖约定“北京仲裁委员会”误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并不妨碍依当事人意思及本案情况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
标签:仲裁—约定无效—仲裁机构—名称瑕疵案情简介:2010年,置业公司与开发公司因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致诉。
开发公司以合同约定“协商不成的,应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条款主张法院无管辖权。
置业公司提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仲裁协议应为无效。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所指“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应理解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由某行政区划或地域范围内仲裁机构仲裁情形。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而非“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具备强调地域性的意思表示特点,应视为出于在仲裁机构名称中增加字词的原因,导致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
由于北京市其他两个仲裁机构分别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名称中均不含“北京”一词,故可确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为“北京仲裁委员会”。
依前述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应认定双方选定了仲裁机构,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有效,本案当事人合同纠纷应通过申请仲裁裁决方式予以解决。
实务要点:合同当事人将“北京仲裁委员会”误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虽约定的仲裁机构有瑕疵,但不妨碍依当事人意思及本案情况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某开发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管辖权异议案”,见《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有瑕疵时仲裁协议的效力——山东瑞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安联信达置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徐德芳,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诉讼管辖》(201401/40:68)。
2.刑事被害方附带民事诉讼与雇主责任不宜分开处理——刑事被害方对刑事被告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诉请,性质上具有不可分性,原则上应在同一诉讼中一并解决。
法律经典案例及判决结果(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18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王某某持刀将李某刺伤,致李某重伤二级。
案发后,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判决过程1. 起诉阶段被害人李某的家属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法院受理后,依法对案件进行了审查,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符合起诉条件。
2. 审判阶段(1)法庭调查在法庭调查阶段,法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全面审查。
被害人李某陈述了案件经过,王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法院还依法调取了现场勘验、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
(2)法庭辩论在法庭辩论阶段,控辩双方就王某某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王某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等问题进行了辩论。
(3)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王某某持刀故意伤害李某,致李某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鉴于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法院认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判决结果及意义1. 判决结果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 案例意义(1)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
法院依法对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进行了审判,体现了法律的权威和严肃性。
(2)彰显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法院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3)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依法对王某某进行审判,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4)警示了社会。
此案的发生和判决结果对广大人民群众具有警示作用,提醒人们要遵纪守法,避免犯罪。
总之,王某某故意伤害案是一起具有典型意义的法律案例,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第2篇案情简介:张某与李某于2010年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将其位于某市某区的一套房产出售给张某,总价款为人民币100万元。
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全部17个典型侵权责任纠纷案例裁判规则汇编
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全部17个典型侵权责任纠纷案例裁判规则汇编@点击上方ilawyer ↑ 关注本刊,接收本刊资讯。
原创交流分享阅读提示:《人民司法》系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自2007年1月开始推出半月刊《人民司法·案例》,专门刊发典型案例。
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发的案例一样,《人民司法》所刊发的案例以其对现行法律的精准阐述,对审判工作经验的系统总结,对法律疑难问题的深入探讨等,具有很高的权威性、实用性和学术性,在审判指导方面独树一帜。
本公众号将选取其中的典型民商法案例,以规则要旨、实务解析和案例索引为编排体例,对案例中的裁判规则予以提炼和总结。
其中,“规则要旨”负责提炼裁判规则的核心内容;“实务解析”负责阐述裁判规则的实务应用;“案例索引”负责标明裁判规则的具体来源。
本期推送第一辑《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全部17个典型侵权责任纠纷案例裁判规则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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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离地七寸个人沟通微信号:xzx_lawyers转载请注明作者及来源于本公号1.多主体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规则【规则要旨】机动车违规掉头导致后方相互牵引的非机动车避让不及,发生事故,机动车与发生事故的车辆虽未直接碰撞,但机动车违规掉头的行为与后方非机动车的牵引行为结合在一起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机动车应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机动车一方的过错程度,结合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可适当提高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比例。
【实务解析】道路交通事故在涉事主体的数量上可以分为单车事故和多主体事故。
在单车事故中,不存在机动车之间相互碰撞的情况,而是机动车与其他物体碰撞导致事故,如机动车与护栏、建筑物等发生碰撞,机动车自身侧翻等情形;在多主体事故中,通常为涉事主体相互发生碰撞,如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碰撞,还包括涉事主体未相互碰撞的情形,如前车掉落东西,后车避让不及发生损害,或前车为避让违规超速行驶的后车与护栏发生碰撞等情形。
最高院公报82个合同纠纷典型判例裁判规则汇编
最高院公报:82个合同纠纷典型判例裁判规则汇编目录1.发布悬赏广告行为的性质界定 (2)2.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附随义务 (2)3.主债务人放弃时效届满抗辩权对担保人不生效力 (2)4.实际用款人应与名义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3)5.银行的内部操作规程对外不具有效力 (3)6.债权人以登报的形式通知债务人转让债权有效 (3)7.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认定 (4)8.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具体债务数额是否确定不影响债权人对代位权的行使 (4)9.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处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无效 (4)10. 不能仅以定作人已陆续支付设备款的行为主张定作设备已调试合格 (5)11.加盖变造印章的行为定性 (5)12.他人多次使用变造的当事人印章如何认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5)13.借新还旧中保证人的责任认定 (5)14. 合同违约之诉可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6)15.逾期付款的损失赔偿 (6)16.如何确定违约金过高的标准 (6)17.解除合同后的扩大损失如何承担 (7)18.违约方是否享有基于催告对方仍不履行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 (7)19.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须合法 (7)20.类似“一物数卖”合同的效力 (7)21.借记卡格式条款的效力 (8)22.挂牌出让公告的法律性质 (8)23.撤回要约邀请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8)24.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 (9)25.定金和保证金的界定标准 (9)61.保证人无偿转让财产的法律后果 (22)62.有关合同效力的一个特殊情况 (23)63.合同解释中的文义解释方法的适用 (23)66.最高额保证范围的确定 (24)67.当事人约定由纳税义务人以外的人承担税费是否有效 (24)68.法院调整违约金的条件 (25)69.违反预约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 (25)70.未经政府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合同无效 (25)71.关联合同之间的证明效力 (26)73.恶意违约方能否请求减少违约金 (26)74.能否以存档合同文本为依据结算建设工程价款 (26)75.建设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标准问题 (27)76.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效力 (27)77.以新贷偿还旧贷中保证人能否一概免责 (27)78.第三人妨害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如何行使请求权 (28)79.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各方是否属“独立经营”的认定 (28)80.停工损失费及优质工程奖励款的性质 (29)81.债务转让中债权人的同意问题 (29)82.借新贷还旧贷与以新贷形式延长旧贷还款期限的区别 (30)1.发布悬赏广告行为的性质界定《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20条裁判规则
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20条裁判规则规则摘要1、婚宴菜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提出十倍索赔是否应予支持——根据《食品安全法》,消费者可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但前提是要认定涉案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可以从文义解释、当然解释以及食品安全标准所涉及的范围和种类等角度界定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和《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各有不同的构成要件,针对同一消费事实,若提出不同的诉讼主张和法律依据,包括选择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有可能得出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做好充分的释明工作。
案例:邱某某与上海S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等损害赔偿纠纷案案号(2015)沪一中(民)终字第2066号2、AA制项下利用网络平台发起的自助游中各参与人的责任与义务之认定——通过网络交友平台相约开展的户外自助游活动,参与人之间相互平等,不具有管理或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而是一种自助、自我管理的关系,形成一个临时性、松散性的团队,各行为人之间具有相互照顾和注意义务,但此种义务是有限的,各参与者均应对自身的安全承担最高注意义务。
案例:丁某甲、钟某与吴某等十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案号(2014)都江民初字第10号3、相约游泳致人死亡,邀约者是否承担责任——相约游泳致人溺亡,即使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游泳行为的危险性也应当有充分的预见和认识,因此受害者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
游泳的提议者、主动邀约者有过错的,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父母作为监护人,未严格履行自己的监护职责,也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陈某、万某与孙某等九人生命权纠纷案案号(2012)忠法民初字第00147号4、共饮参与人对其他共饮者的责任——在大多数情况下,一个人是否参与饮酒,以及饮酒的多少,都是出于他的自愿。
而饮酒导致的危险,不仅是针对饮酒人自身安全,往往也可能针对社会公共安全。
由于共饮人实施饮酒在先行为,产生一种在后的保护义务,即共饮人之间对相互的人身安全应当负有合理注意义务,包括相互提醒、劝告、通知、协助、照顾等义务,以减少安全风险。
关于法律规则的七种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一:合同违约【案情简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供应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供应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甲公司应在签订合同后30日内将货物交付给乙公司。
然而,甲公司因自身原因未能按时交货,导致乙公司无法按期完成销售计划。
【法律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案例分析】本案中,甲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构成违约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甲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合同义务、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
乙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履行合同,或要求甲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
二、案例二:侵权责任【案情简介】张某在步行过程中,被一辆由王某驾驶的汽车撞伤。
经鉴定,张某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
张某要求王某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
【法律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分析】本案中,王某在驾驶汽车过程中,未能确保行车安全,导致张某受伤。
根据法律规定,王某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张某有权要求王某赔偿其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三、案例三:劳动争议【案情简介】李某在某公司工作,因与公司发生劳动争议,李某要求公司支付其工资、奖金等福利待遇。
然而,公司以李某未完成工作任务为由拒绝支付。
【法律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案例分析】本案中,李某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李某工资。
公司以李某未完成工作任务为由拒绝支付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
李某有权要求公司支付其工资及相应的福利待遇。
四、案例四:交通事故【案情简介】赵某驾驶一辆小型客车,在行驶过程中与一辆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导致赵某受伤。
气排球比赛规则执行案例
这是一份流传很广的案例分析,前几天有球友让我帮忙看一下,69道题,除了有一些重复之外,我发现,有许多案例的分析并不正确。
这就给参考答案的球友造成了概念上的错误,也没有达到出题者帮助大家提高判断能力的初衷。
在此,针对案例裁定中的一些不足之处,按照中国排球协会审定的《气排球竞赛规则》(2017-2020版)和中国排球协会与中国老年人体育协会共同审定的(2018版)《老年气排球竞赛规则》给予了纠正。
文中的见解仅代表个人意见。
如有错误之处,欢迎直接与我联系。
北京气排球国家级裁判员张罗岩气排球比赛规则执行案例【判例 1】场上队长反复质疑裁判员的判定,第一裁判员如何正当反应?裁定:第一裁判员向场上队长指出其行为已经超出规则赋予的权利并按规则程序进行警告后,如其还持续纠缠,要给予红牌判罚(失分和对方发球)。
解析:首先需要确认的是:第一裁判员对场上队长提出要求其解释刚才判处的依据的解释必须符合规则的规定。
如果第一裁判员不能依据规则给予合理的解释,则属于滥用职权。
必然引起争端。
所以,此题必须要有一个合理的前提:即:“第一裁判员依据规则,对场上队长提出的质疑进行了合理的解释后,场上队长反复质疑裁判员的判定,第一裁判员如何正当反应?”这样的表述才算清晰。
【判例 2】赛前,某队交来了位置表(图一),但实际上场出现了诸种错误(图二),第二裁判员如何处理各种站位错误?图一图二4 3 25 3 25 16 1裁定: 6 号队员未列在位置表上,应由 4 号队员上场,如教练员坚持 4 号不上场,可以请求换人,裁判员应当允许,计换人一人次。
同时,前、后排队员站错了位置,应按上交位置表位置进行纠正。
解析:此时,第二裁判员首先应与记录台核实:6号是否具有上场比赛的资格(即:6号队员是否在上场比赛的名单中,如不在,6号必须下场。
如果在名单中,则应允许通过换人的方法,让其上场比赛,记该队换人一次,并按位置表纠正其站位。
【判例 3】 A 队场上队长怀疑对方一名队员是否前排,向第一裁判要求核对。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性案例汇总(第1--16批)【范本模板】
最高人民法院至今(截止2017年3月)已经发布16批指导性案例共87例,其中刑事指导性案例14例,现汇总整理如下:1。
指导案例3号潘玉梅、陈宁受贿案关键词刑事受贿罪“合办"公司受贿低价购房受贿承诺谋利受贿数额计算掩饰受贿退赃裁判要点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以“合办”公司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以受贿论处.2.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4.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基本案情2003年8、9月间,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分别利用担任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在迈皋桥创业园区低价获取100亩土地等提供帮助,并于9月3日分别以其亲属名义与陈某共同注册成立南京多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多贺公司),以“开发”上述土地.潘玉梅、陈宁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
2004年6月,陈某以多贺公司的名义将该公司及其土地转让给南京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潘玉梅、陈宁以参与利润分配名义,分别收受陈某给予的480万元。
2007年3月,陈宁因潘玉梅被调查,在美国出差期间安排其驾驶员退给陈某80万元。
案发后,潘玉梅、陈宁所得赃款及赃款收益均被依法追缴.2004年2月至10月,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分别利用担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之便,为南京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迈皋桥创业园购买土地提供帮助,并先后4次各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吴某某给予的5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刑事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刑事撰写日期:2018-08-02(一)未成年人犯罪指导案例14 号董某某、宋某某抢劫案关键词刑事/ 抢劫罪 / 未成年人犯罪 / 禁止令裁判要点对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未成年被告人,可以根据其犯罪的具体情况以及禁止事项与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对其适用“禁止令”。
对于未成年人因上网诱发犯罪的,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进入网吧等特定场所。
(二)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指导案例27 号臧进泉等盗窃、诈骗案关键词刑事/ 盗窃 / 诈骗 / 利用信息网络裁判要点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而实际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窃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虚构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欺骗他人点击付款链接而骗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三)危险驾驶罪指导案例32 号张某某、金某危险驾驶案关键词刑事/ 危险驾驶罪 / 追逐竞驶 / 情节恶劣裁判要点1.机动车驾驶人员出于竞技、追求刺激、斗气或者其他动机,在道路上曲折穿行、快速追赶行驶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追逐竞驶”。
2.追逐竞驶虽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但综合考虑超过限速、闯红灯、强行超车、抗拒交通执法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足以威胁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属于危险驾驶罪中“情节恶劣”的情形。
(四)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指导案例13 号王召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关键词刑事/ 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 / 毒害性物质裁判要点1.国家严格监督管理的氰化钠等剧毒化学品,易致人中毒或者死亡,对人体、环境具有极大的毒害性和危险性,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
2.“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是指违反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擅自购买或者出售毒害性物质的行为,并不需要兼有买进和卖出的行为。
(五)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指导案例70 号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习文有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关键词刑事/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 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裁判要点行为人在食品生产经营中添加的虽然不是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和《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的物质,但如果该物质与上述名单中所列物质具有同等属性,并且根据检验报告和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能够确定该物质对人体具有同等危害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41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41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11.25•【文号】法〔2024〕253号•【施行日期】2024.11.25•【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商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41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24〕25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新某航运有限公司诉中国机某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等七个案例(指导性案例230-236号),作为第41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11月25日指导性案例230号新某航运有限公司诉中国机某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4年11月25日发布)关键词民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契约托运人/实际托运人/目的港无人提货/赔偿责任裁判要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托运人既包括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契约托运人,也包括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实际托运人。
在收货人没有向承运人主张提货或者行使其他权利的情况下,因目的港无人提货而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缔约方的契约托运人承担,实际托运人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新某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航运公司)诉称:中国机某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机某国际公司)向其订舱出运一批货物,共计26个40尺集装箱,从中国天津新港运至泰国林查班港,新某航运公司接受订舱。
2018年7月2日案涉货物装上“C某”轮031S航次,新某航运公司签发了指示提单,中国机某国际公司为提单记载的托运人。
货物于2018年7月14日运抵目的港,但始终无人提货,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码头堆存费等损失。
故请求判令中国机某国际公司赔偿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码头堆存费等损失,并返还集装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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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17个案例裁判规则(2015)1.机动车所有权的确认应结合物权变动情况综合认定——车辆登记名义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依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机动车辆的实际出资人为车辆所有权人。
标签:执行—特殊标的—机动车—登记名义人案情简介:2011年,法院执行李某出资并使用的机动车时,登记名义人潘某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认为:虽然潘某与第三人李某之间就诉争车辆权属无争议,但因涉及银行利益,且存在李某规避执行的可能,故诉争车辆所有权应综合事实情况进行认定。
机动车登记的目的是为了行政管理,不是权属登记,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明确:“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
……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可见,机动车登记仅是一种管理措施,不是物权登记,机动车登记的车主并不一定是所有权人,车辆所有权的确认应结合物权变动的情况综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亦明确,车辆登记名义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实际出资人为车辆所有权人。
本案诉争车辆虽登记在潘某名下,但实际由李某出资购买并占有、使用,应确认李某为车辆所有权人。
故裁定驳回潘某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开展的机动车强制登记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并不能作为车辆权属认定的依据。
在车辆登记名义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00〕执他字第25号回复,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机动车辆的实际出资人为车辆所有权人。
案例索引:浙江宁波北仑区法院(2012)甬仑执异初字第1号“潘某与某银行等执行异议案”,见《潘开芬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案——车辆登记人是否为车辆所有权人的审查认定》(马艳华,浙江宁波北仑区法院),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1/87:215)。
2.执行被执行人惟一住房,应以做好安置方案为前提——执行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在未做好安置情况下裁定拍卖,应系不具备法定执行条件。
标签:执行—房屋—惟一住房—安置方案案情简介:2013年,执行法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李某、金某夫妻名下房产。
李某、金某以该房系其夫妻及三未成年子女惟一居住房屋为由,要求解除查封。
法院认为:案涉房产系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三个未成年子女的惟一居住房屋,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6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
”故李某、金某以涉案房产为其惟一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请求解除查封,不予支持。
《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前述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本案所涉房产系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三个未成年子女的惟一居住房屋,强制拍卖后其将无法保留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
故执行法院至迟应在裁定拍卖时,依法制定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居住房屋的安置方案。
未制定相应保障方案时,不得裁定拍卖涉案房产。
执行法院可在作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居住房屋的保障安置方案后,再行依法采取强制拍卖措施。
实务要点:执行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应以做好安置、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为前提,在未做好安置的情况下裁定拍卖,不具备法定的执行条件。
案例索引:广东高院(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111号“李某等执行复议案”,见《李燕、金统园执行复议案——对被执行人唯一居住房屋的执行》(蒋先华、方圆,广东高院),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1/87:221)。
3.法定代表人出具个人签名借条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向债权人出具个人签名的借据,虽未加盖公章,但构成表见代理的,该法人应承担清偿责任。
标签:借款合同—主体资格—职务行为—表见代理案情简介:1998年,瓷业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邓某向董某出具1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系用瓷业公司抬头的信笺纸书写,只有邓某签名,未加盖瓷业公司公章。
此前,邓某长期代表瓷业公司与董某进行业务往来。
法院认为:案涉借条虽只有邓某个人签名,未加盖瓷业公司公章,但借据系用印有瓷业公司抬头的信笺纸书写而成,邓某又系瓷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长期代表瓷业公司与董某进行业务联系,故尽管借据内容未写明借款人是邓某个人还是瓷业公司,董某亦有理由相信邓某借款行为系代表瓷业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以瓷业公司为被告主张还款并无不当。
本案一审判决支持了董某对该笔借款的债权主张,瓷业公司未提起上诉,却在申请再审时对该笔债务予以否认,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行为,故对瓷业公司关于该笔借款系邓某个人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向债权人出具个人签名的借据,虽未加盖单位公章,但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法定代表人系代表企业法人的职务行为的,该企业法人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861号“董某与某瓷业公司债务纠纷案”,见《原告董凯诉被告江西富华工业瓷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民事裁定书》(审判长陈宜芳,代理审判员刘小飞、潘杰),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1/87:19)。
4.当事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补强证据不受举证期限限制——基础事实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提供的补强证据,并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
标签:证据规则—新证据—补强证据案情简介:2012年,房产公司与开发公司等因项目合作开发纠纷致诉。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上诉。
针对开发公司上诉提及理由,房产公司提供了补充证据。
开发公司认为系二审新证据,不应采信。
法院认为:房产公司二审提供的补充证据,开发公司虽有异议,但因该证据是在一审判决后对方仍有异议情况下,当事人对自己证据的补强,并非当事人在一审中故意隐瞒或有意不予提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规定,基础事实的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
开发公司对房产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亦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上述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参考。
实务要点:当事人在一审判决之后、对方仍有异议的情况下,二审提供的补充证据,属于对某一特定事实的补强,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
案例索引:河北高院(2013)冀民二终字第11号“某银行与某开发公司等缔约过失纠纷案”,见《衡水臻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鹿之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缔约过失纠纷案——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苑秀霞,河北高院),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1/87:158)。
5.境外形成证据未经认证或证明程序的,应不予采信——境外形成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的,不应作为合法证据予以采信。
标签:证据规则—域外证据—认证程序案情简介:1997年,瓷业公司向美国公司借到现金5万美元。
董某主张该款系其经香港汇入瓷业公司账户,二审时提交了美国公司注销声明复印件,以证明该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董某个人承继。
法院认为:董某主张案涉借款系由其香港汇入瓷业公司的账户,但未提交证明上述主张的证据。
董某二审中提交了一份美国公司注销声明复印件,拟证明该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董某个人承继,但该注销声明未经美国公司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履行我国与该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关于境外形成证据的规定,故对董某关于该笔借款的债权主张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境外形成的证据未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履行我国与该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的,不应采信。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861号“董某与某瓷业公司债务纠纷案”,见《原告董凯诉被告江西富华工业瓷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民事裁定书》(审判长陈宜芳,代理审判员刘小飞、潘杰),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1/87:19)。
6.仅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的房产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法律赋予了抵押预告登记能够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但鉴于不动产物权尚未成立,故不应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
标签:抵押—抵押设立—预告登记—优先受偿权案情简介:2010年,王某向开发公司按揭购买期房,向银行贷款94万元,开发公司提供至抵押登记正式办理前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2年,因王某逾期还款,银行起诉,并以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的房产主张优先受偿权。
法院认为:抵押预告登记作为一种临时性登记行为,既不是行政部门对期房交易的监管行为,亦不能等同于直接产生支配效力的抵押登记,其设立目的在于期房买卖中,债权行为的成立和不动产的转移登记之间常常因房屋建造等各种原因而导致相当长时间的间隔,为平衡不动产交易中各方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法律赋予了抵押预告登记能够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但鉴于不动产物权尚未成立,不具备法定的抵押登记条件,故不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
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就抵押房产仅办理预告登记手续,至今未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银行亦未取得房屋他项权证,银行主张就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根据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开发公司与银行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开发公司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的是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房产至今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开发公司应依约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实务要点:法律赋予了抵押预告登记能够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但鉴于不动产物权尚未成立,不具备法定的抵押登记条件,故不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
案例索引:江苏无锡南长区法院(2012)南商初字第123号“某银行与王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王碧会等借款同纠纷案——仅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的房产不具有优先受偿权》(薛崴、沈君,江苏无锡中院),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1/87:2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