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法中代言人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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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中代言人相关法律的理解和认识

法条:第一款:在中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的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

第五款: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和形象对商品、服务做引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代言人的定义:

就是第二条第五款的规定

二、广告代言人的理解和认识:

广告代言人是新修订的广告法新增的广告活动主体。名人在社会公众中有较高的知名度,在广告中所进行的推荐、证明会影响消费者购买商品。

台湾:《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对于荐证广告之规范》中规定代言是代言人反映商品之意见、信赖、发现的信息。

美国:《广告荐证指南》中规定可能使消费者认为广告主以外的他人的意见、信赖或者亲身体验的广告信息,包括个人的口头陈述,示范、签名、肖像等其他可以能够可以识别的个人身份特征的人为广告代言人。

广告代言是广告主对广告代言人人格特征的商业应用。代言人在广告中独立的表达自己的推荐、证明意见,对商品起到了隐性担保的作用。所以,代言人有义务规范自我的行

为,承担不实陈述的法律责任(未进行先行体验在客观上就是存在不实陈述的行为),代言人应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相关法律(消法、产品法、食品法、反法)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做推荐、证明。

实践中辨识代言人的三个法定构成要件:

1、广告主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广告主给自己的产品进行推荐是自我宣传,自我服务行为。

2、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

广告代言人在广告活动中利用了自己可被公众识别的名义、形象等人格特征信息对消费者表达对自己对产品的推荐、证明,进而影响消费者的购买选择。不仅在广告中标明代言人身份信息的可以被认定为属于利用代言人的名义,形象。即使在广告中没有标明身份,但对于社会公众而言,从广告画面展示中能够辨别出代言人的身份的相关信息,此人又在广告中从事推荐证明的活动即属于广告代言人。

3、对商品、服务做推荐、证明

推荐-好的事物向人介绍希望信任或者接受

证明-用可靠的材料来标明或者断定事物的真实性

推荐、证明行为不仅包括代言人直接向广告受众表达自己对商品的推荐、证明,也包括虽然没有名师表达,但代言人利用自身的影响力默示表达自己的推荐意图,特别是某些

名人利用其自身名望对商品功能品质起到隐性担保的作用的情形。

三、代言人的行为规范以及认定

法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做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做推荐、证明。

本条是对代言人的具体行为做出的禁止性规定。

《广告代言人制度》的发展、演变:09年食品法首次将推荐人列入了法律责任主体的范围之内,但仅限于食品广告。14年消法将代言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范围扩大到食品以外的范围。广告代言人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发展。此次广告法修订,明确的将代言人定义为广告活动主体并制定了多个约束性条款和法律责任条款

代言人法律责任的延伸理解----代言人的义务

三十八条第一款含有三层意思,也就是代言人有三个方面法定义务:

1、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做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这是广告法真实性原则要求。

2、代言人对商品做推荐、证明应当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例如,医疗、药品等代言人不得推荐、证明。

3、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做推荐、证明。此规定的用意在于防止代言人对自己根本没有使用、体验过的商品进

行不负责任的推荐、证明给公众造成误导甚至欺骗。要求代言人在代言广告之前必须先行体验,可以提高代言人的责任意识,也符合广告真实性原则的要求。

四、代言人行为的法律责任

法条:六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项: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做推荐、证明的。

本条是代言人违法的行政责任规定条款

代言人是参与广告活动的法律主体之一,其名义或者形象对消费者的消费行为有一定的引导性。现实生活中,消费者往往出于对代言人的新人而购买其代言的商品。因此,代言人在获得经济效益的同时,也应当承担社会责任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监管权问题:代言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属于同一个广告活动关系的主体。该案中,红星美凯龙店铺是店堂广告发布者,违法发生地发生在红星美凯龙,监管权在新华工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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