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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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论票据权利

【作者】苏蓉【作者单位】本校经济法系

【分类】票据法【期刊年份】1996年

【期号】 4 【页码】34

【期刊分类】全文期刊

【全文】【法宝引证码】CLI.A.1118894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4条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票据上所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这是票据上的第一次权利。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权利人是持票人,其可能是收款人,也可能是最后的被背书人,还有可能为汇票,本票中付款后的参加付款人。负担付款义务的人主要是主债务人,如本票中的出票人,汇票中的承兑人和保付支票中的保付人。除主债务人外,持票人还可以向票据交换所,担当付款人等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付款。

追索权又称为偿还请求权,是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款项的权利。这是票据上的第二次权利。行使追索权的权利人也是持票人,其可能为票据的最后持票人,也可能为清偿了债权人的票据金额及其它法定款项的被追索人。负担偿还义务的人有出票人,背书人及其保证人。

综上所述,票据权利具有双重请求权,与一般债权只有一个请求权不同。第一次请求权是票据上的主要权利,当第一次请求权得不到满足时,可行使第二次请求权以资补助,其目的在于保护票据权利人,以利于票据流通。

一、票据权利的取得

票据权利的取得,是指依一定法律事实的发生而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是一种完全的有价证券,必须持有票据才能享有票据权利,所以凡合法取得票据也就取得了票据权利。

综合各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权利的取得应遵守三项原则:1、取得票据须出于善意或无重大过失。反之,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恶意”,泛指各种不正当的方法,包括明知原持票人不是票据上真正的权利人,没有处分票据的权利而受让票据。“重大过失”,指票据受让人虽不是明知,但只要稍加注意,就可知道原持票人不是票据上真正的权利人,没有处分票据的权利而受让票据。对善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原票据所有人不能请求返还票据,即使票据让与人没有处分权,受让人仍享有票据上的权利。2、取得票据须付相当的对价。“对价”就是在转让票据时需等价有偿,或者说受让人必须支付一定的代价。如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优价。”据此,在取得票据时必须等价有偿。凡无对价或以不相当的对价取得票据的,按我国《票据法》第11条第1款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票据是无因证券,“对价”如果全部或部分欠缺,并不影响票据取得人享有的票据权利,即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取得票据者并没有丧失票据权利,只不过其权利受到“不得优于前手”的限制。此外,我国《票据法》将不受给付对价限制的票据限定为:“因税收,继承,赠予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的”情况。(《票据法》第11条第1款)。3、取得票据须依票据法上的转让方式。所谓票据法上的转让方式,是指背书和交付两种情况。取得票据只要是通过背书或交付,就合法地取得了票据权利。如果是从权利人处窃取或拾得权利人遗失的票据,不能取得票据权

利。

票据权利的取得方式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1、原始取得是票据当事人依出票人的出票行为,而取得票据权利。出票行为是最初始的创设票据权利的行为,出票人完成出票行为后,其相对人即通过票据的交付,实现票据的实际占有。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是票据权利取得的基础形式。2、继受取得是票据当事人通过实施某种票据行为从原有票据权利人手中受让票据而取得票据权利或基于票据法以外的其他法定原因而取得票据权利,包括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和非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是从有处分权人处依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票据或保证人因履行保证义务,参加付款人因付款、被迫索人因偿还追索金额而取得票据权利。非票据法上继受取得,是基于非票据法所规定的方式,包括普通债权转让方式转让、继承、公司合并、营业受让、税收、赠与等取得票据权利。非票据法上继受取得的票据权利,通常只能得到一般的法律保障,而不能得到票据法对合法持票人权利的特别保护,如不能主张抗辩切断。

二、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

票据权利的行使,是票据权利人向票据债务人提示票据,请求履行票据债务的行为。如行使付款请求权请求付款,行使追索权请求偿还等。票据权利的保全,是票据权利人为防止票据权利的丧夫而为的一切行为。如票据权利人应按法定期限提示票据或在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时作或拒绝证书。

票据权利行使与保全的方法通常有遵期提示、作成拒绝证书和时效中断三种。1.遵期提示,是依票据法规定的期间,向票据债务人现实地出示票据,请求其履行票据债务。作为票据权利行使与保全的方法的遵期提示,仅指付款提示。这里的提示不是一种权利,而是行使票据权利所应为的行为,所以持票人对于付款人,担当付款人等票据关系人,应首先进行付款的提示,才能得到票据金额。如果付款要求遭到拒绝,即可行使追索权。这里的提示与民法上的请求在目的上是一样的,但民法上的请求在方法上口头,书面均可,而票据法上的提示则必须是现实地提示票据,其他方法的提示不发生提示的法律后果。2、作成拒绝证书,是为了证明持票人曾经依法行使票据权利而遭拒绝或者根本无法行使票据权利而由法定机关制作的一种要式证书。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或汇票期前被拒绝承兑以及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等情形下,可以行使追索权。但是,该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必须获取并遵期出示有关拒绝证明,否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拒绝证明包括汇票承兑人或票据付款人出具的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因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或其他原因,持票人不能取得拒绝证明而依法取得的其他有关证明等,持票人应自收到有关拒绝证书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票据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逾期通知的,持票人虽不丧失追索权,但由逾期通知者承担所致损失的赔偿责任。3、时效中断。票据权利将因消灭时效的完成而归于消灭时,票据权利人可依一定的行为,使时效发生中断,从而保全票据权利。该中断时效的行为,可为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为向债务人提示票据并催告履行等。

票据权利行使与保全的时间,各国票据法都有明确的规定,这里的“时间”不同于期间,是指通常的工作时间,而不是一定的期限。我国《票据法》在“总则”章中对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做了概括性的规定: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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