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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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论票据权利
【作者】苏蓉【作者单位】本校经济法系
【分类】票据法【期刊年份】1996年
【期号】 4 【页码】34
【期刊分类】全文期刊
【全文】【法宝引证码】CLI.A.1118894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4条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票据上所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
这是票据上的第一次权利。
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权利人是持票人,其可能是收款人,也可能是最后的被背书人,还有可能为汇票,本票中付款后的参加付款人。
负担付款义务的人主要是主债务人,如本票中的出票人,汇票中的承兑人和保付支票中的保付人。
除主债务人外,持票人还可以向票据交换所,担当付款人等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付款。
追索权又称为偿还请求权,是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款项的权利。
这是票据上的第二次权利。
行使追索权的权利人也是持票人,其可能为票据的最后持票人,也可能为清偿了债权人的票据金额及其它法定款项的被追索人。
负担偿还义务的人有出票人,背书人及其保证人。
综上所述,票据权利具有双重请求权,与一般债权只有一个请求权不同。
第一次请求权是票据上的主要权利,当第一次请求权得不到满足时,可行使第二次请求权以资补助,其目的在于保护票据权利人,以利于票据流通。
一、票据权利的取得
票据权利的取得,是指依一定法律事实的发生而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是一种完全的有价证券,必须持有票据才能享有票据权利,所以凡合法取得票据也就取得了票据权利。
综合各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权利的取得应遵守三项原则:1、取得票据须出于善意或无重大过失。
反之,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
“恶意”,泛指各种不正当的方法,包括明知原持票人不是票据上真正的权利人,没有处分票据的权利而受让票据。
“重大过失”,指票据受让人虽不是明知,但只要稍加注意,就可知道原持票人不是票据上真正的权利人,没有处分票据的权利而受让票据。
对善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原票据所有人不能请求返还票据,即使票据让与人没有处分权,受让人仍享有票据上的权利。
2、取得票据须付相当的对价。
“对价”就是在转让票据时需等价有偿,或者说受让人必须支付一定的代价。
如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优价。
”据此,在取得票据时必须等价有偿。
凡无对价或以不相当的对价取得票据的,按我国《票据法》第11条第1款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票据是无因证券,“对价”如果全部或部分欠缺,并不影响票据取得人享有的票据权利,即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取得票据者并没有丧失票据权利,只不过其权利受到“不得优于前手”的限制。
此外,我国《票据法》将不受给付对价限制的票据限定为:“因税收,继承,赠予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的”情况。
(《票据法》第11条第1款)。
3、取得票据须依票据法上的转让方式。
所谓票据法上的转让方式,是指背书和交付两种情况。
取得票据只要是通过背书或交付,就合法地取得了票据权利。
如果是从权利人处窃取或拾得权利人遗失的票据,不能取得票据权
利。
票据权利的取得方式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
1、原始取得是票据当事人依出票人的出票行为,而取得票据权利。
出票行为是最初始的创设票据权利的行为,出票人完成出票行为后,其相对人即通过票据的交付,实现票据的实际占有。
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是票据权利取得的基础形式。
2、继受取得是票据当事人通过实施某种票据行为从原有票据权利人手中受让票据而取得票据权利或基于票据法以外的其他法定原因而取得票据权利,包括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和非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
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是从有处分权人处依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票据或保证人因履行保证义务,参加付款人因付款、被迫索人因偿还追索金额而取得票据权利。
非票据法上继受取得,是基于非票据法所规定的方式,包括普通债权转让方式转让、继承、公司合并、营业受让、税收、赠与等取得票据权利。
非票据法上继受取得的票据权利,通常只能得到一般的法律保障,而不能得到票据法对合法持票人权利的特别保护,如不能主张抗辩切断。
二、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
票据权利的行使,是票据权利人向票据债务人提示票据,请求履行票据债务的行为。
如行使付款请求权请求付款,行使追索权请求偿还等。
票据权利的保全,是票据权利人为防止票据权利的丧夫而为的一切行为。
如票据权利人应按法定期限提示票据或在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时作或拒绝证书。
票据权利行使与保全的方法通常有遵期提示、作成拒绝证书和时效中断三种。
1.遵期提示,是依票据法规定的期间,向票据债务人现实地出示票据,请求其履行票据债务。
作为票据权利行使与保全的方法的遵期提示,仅指付款提示。
这里的提示不是一种权利,而是行使票据权利所应为的行为,所以持票人对于付款人,担当付款人等票据关系人,应首先进行付款的提示,才能得到票据金额。
如果付款要求遭到拒绝,即可行使追索权。
这里的提示与民法上的请求在目的上是一样的,但民法上的请求在方法上口头,书面均可,而票据法上的提示则必须是现实地提示票据,其他方法的提示不发生提示的法律后果。
2、作成拒绝证书,是为了证明持票人曾经依法行使票据权利而遭拒绝或者根本无法行使票据权利而由法定机关制作的一种要式证书。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或汇票期前被拒绝承兑以及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等情形下,可以行使追索权。
但是,该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必须获取并遵期出示有关拒绝证明,否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拒绝证明包括汇票承兑人或票据付款人出具的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因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或其他原因,持票人不能取得拒绝证明而依法取得的其他有关证明等,持票人应自收到有关拒绝证书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再前手。
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票据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逾期通知的,持票人虽不丧失追索权,但由逾期通知者承担所致损失的赔偿责任。
3、时效中断。
票据权利将因消灭时效的完成而归于消灭时,票据权利人可依一定的行为,使时效发生中断,从而保全票据权利。
该中断时效的行为,可为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为向债务人提示票据并催告履行等。
票据权利行使与保全的时间,各国票据法都有明确的规定,这里的“时间”不同于期间,是指通常的工作时间,而不是一定的期限。
我国《票据法》在“总则”章中对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做了概括性的规定: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
票据当事人的营业时间内进行。
如果期限的最后一日为非营业日,则以非营业日之后的第一个营业日为最后一日。
票据权利行使与保全的地点,一般而言,如果票据上记载有行使和保全的特定处所时,首先应在特定处所进行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如果票据上没有记载特定的处所,则应在票据关系人的营业场所进行;如果没有营业所,就在票据关系人的住所或居所进行。
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三、票据权利的消灭
票据权利的消灭,是指因一定法定事实的产生而使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失去其法律意义。
票据权利消灭后,债权人不再享有票据上的权利,债务人也不再履行票据上的义务。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票据权利可因下列事实的产生而归于消灭:1、履行付款。
通常情况下,票据债务人(付款人)在票据到期后,依法向票据债权人(持票人)全额支付了票面金额,而不产生其他追索时,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告解除,票据权利也随之消灭。
2、票据权利保全手续的欠缺。
票据权利人由于未依票据法的规定为一定的票据权利保全行为,可以致使相应的票据权利丧失。
3、票据权利消灭时效的届满。
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是指票据权利人经一定期间不行使其票据权利时,票据权利即归于消灭,票据义务人可拒绝票据权利人依票据而提出的请求。
票据权利是一种债权,而且是一种商品贸易中的债权。
权利人如果自愿放弃其权利或怠于行使其权利,法律自然无再保护票据权利人权利的必要。
并且,如果历时过久,票据本身往往不复存在,主张行使票权利要负极重的举证责任,法院也不易调查证据。
所以为了安定社会经济秩序,对票据权利,大多数国家票据法都规定了消灭时效。
票据消灭时效的具体期间,因权利不同而不同,因票据不同而有异。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7条的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
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
四、票据权利的保护
(一)票据丧失的补救
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不是出于自己的本意而丧失对票据占有。
票据丧失可分为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两种情形。
绝对丧失是指票因焚烧,撕碎以及严重涂抹而毁损灭失;相对丧失是指票因遗失,被盗而失去。
票据的丧失,显然不象丧失货币那样当然地丧失权利,但作为完全的有价证券,票据具有提示性和缴回性的特征,即票据权利人如不提示票据,就不能行使票据权利;如不缴回票据,就不得受领票据金额。
因此,行使票据权利必须以现实地占有票据为前提,如果持票人丧失其票据,则其在未重新占有票据之前不得直接向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如果是票据的相对丧失,其他人就有可能行使该票据上的权利。
所以,为保护持票人的利益,票据法设立了对票据丧失的补救措施,失票的人只要依照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一定的手续,进行补救,便仍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票据丧失的补救办法,综观各国规定,大致有以下几种方法: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公示
催告;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普通诉讼。
我国采用公示催告或普通诉讼由失票人任意选择,并可采用挂失止付作为临时性补救措施的方法。
我国《票据法》第15条对票据丧失的补救措施做了详细的规定,大致分为以下步骤:1、挂失止付。
挂失止付是指票据权利人将票据丧失的情形通知付款人,并指示其停止付款的意思表示。
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丧失的临时性紧急补救措施为挂失止付。
根据《票据法》第15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在发生票据遗失时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停止支付;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遗失时,不得挂失止付。
挂失止付是我国银行结算中一项行之有效的保护性措施,但毕竟只是一种临时性的紧急补救措施。
为此,我国《票据法》第15条明确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既是一种法律程序,又是一种法律制度。
作为法律程序,是指法院依照失票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法,催告票据权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时间内向法院申报权利,如在一定的时间内没有申报权利,则产生失权的法律后果;作为法律制度,是指失票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从而使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分离的一种制度。
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失票人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也专章规定了公示催告的具体程序。
3、普通诉讼。
普通诉讼,作为票据丧失的补救方法,是指失票人丧失票据后,通过对票据债务人的一般民事诉讼来解决票据权利问题。
我国《票据法》规定,失票人可以在票据丧失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票据抗辩的切断
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提出相应的事实或理由,否定票据权利人提出的请求,拒绝履行票据义务的行为。
该相应的事由或理由称为抗辩事由,该票据债务人享有的对票据权利人拒绝履行义务的权利称为抗辩权。
票据抗辩可分为对物抗辩和对人抗辩。
对物抗辩又称为绝对抗辩、客观抗辩,是指因票据本身所存在的事由而发生的抗辩。
此种抗辩事由一般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而提出。
如票据欠缺应记载的事项;票据债务人无行为能力;背书不连续等,由于该抗辩事由来源于票据这个“物”本身,故称为对物抗辩,又由于该抗辩事由对一切持票人均可提出,因而又称为绝对抗辩、客观抗辩。
对人的抗辩是指因票据债务人与特定的票据权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发生的抗辩。
这种抗辩的基础是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而称为对人的抗辩。
由于对人抗辩仅能对特定的票据权利人的主张,因而又称为相对抗辩或主观抗辩。
对人抗辩的抗辩事由因票据关系的具体情况而各有不同。
如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据此,当票据直接当事人之间不具备这些关系,票据债务人即可以此为由对其直接票据债权人提出抗辩。
依照民法原理,当债权发生转移时,后手应承袭前手在权利上的瑕疵,债务人对前手所应行使的抗辩,对后手仍可以行使,不因债权主体已变更而受到影响。
但是,票据是流通的信用证券,如果允许债务人任意以票据记载内容以外的事项作为抗辩事由,则容易使票据权利人缺乏安全感,影响票据使用和流通,造成善意持票人的经济损失。
所以,为了保证票据权利的安全和使票据流通职能得以充分发挥,各国票据法都对票据抗辩作了一定的限制,即票据抗辩的切断制度。
我国《票据法》第13条规定了对票据抗辩进行限制的两种情况: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所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即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
之间若存在抗辩事由,自然可以行使抗辩,但与出票人之间若存在抗辩事由时,就不得以此事由对持票人进行抗辩。
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即持票人取得票据如果不是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即使其前手是因对于票据债务人有诈欺、暴力或其他不法行为而取得票据,电不能影响该持票人的权利。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持票人的前手行使抗辩,但此抗辩不能对持票人行使。
此外,我国《票据法》第13条还规定,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不适用关于票据抗辩限制的规定。
(三)票据的利益偿还请求权
利益偿还请求权,是指票据上的权利因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消灭时,持票人可以要求出票人或承兑人在其所得利益限度内予以偿还的一种权利。
由于票据具有高度流通性,票据权利转让比较频繁,权利的行使和保全时间较短,加之票据法对票据的要式,手续要求严格,持票人如果不依法及时地行使或保全票据权利,其权利就可能因为票据法规定的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消灭。
而出票人,承兑人由于免除履行票据债务而独享对价和票据资金利益,不但损害了票据债权人的利益,其得利也具有民法上不当得利的性质。
因此,作为票据权利的保护和救济制度,票据法特别规定了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允许持票人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在其所得利益的限度内予以偿还。
利益偿还请求权是一种民事权利,请求权人须为持票人,被请求人必须是出票人或承兑人。
请求人在行使该权利时,应当证明行使该项权利的所有事实,如票据的提示,偿还,义务人所取得的利益,票据权利的消灭等,皆应由持票人负举证责任。
关于利益偿还请求行使,我国《票据法》第18条明确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时,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