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票据权利义务
票据与票据法概述、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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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票据法律制度一、票据与票据法概述(一)票据的概念和种类《票据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1.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提示】依据出票人身份不同,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2.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3.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二)票据的特征1.票据是债权证券和金钱证券持票人可以根据票据上所载的金额向特定票据债务人行使其请求权,其性质是债权。
债权的标的是请求债务人给付一定的金钱。
2.票据是设权证券设权证券,是指票据上表示的权利,是由出票这种票据行为而创设,没有票据,就没有票据上的权利。
3.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上一切权利义务,都严格依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定,文义之外的任何理由、事项都不得作为根据。
(三)票据的分类1.委托票据vs自付票据(1)委托票据,是指出票人不担任票据付款人,而是记载他人为付款人的票据,如汇票、支票。
(2)自付票据,是指出票人自己承担付款义务的票据,如本票。
2.即期票据vs远期票据(1)即期票据:一经持票人提示付款,付款人立即付款。
(“见票即付”)【提示1】为免持票人长期不提示付款,法律另行规定了付款提示期。
【提示2】本票、支票均为即期票据。
汇票可以是即期票据,也可以是远期票据。
(2)远期票据:并非持票人可以随时请求付款,而是须在票据记载的特定日期或者以一定方法计算的日期到来时,才有权利请求付款。
远期汇票可分为: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和见票后定期付款。
即期票据远期票据汇票√√本票√×支票√×二、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票据关系,是指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以请求支付票据金额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
【提示】债权通常被称为票据权利,债务通常被称为票据责任或票据义务。
简述票据权利的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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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票据权利的主要内容1.引言1.1 概述票据权利是指持有人根据特定票据所享有的权益和权利。
票据是一种特殊的金融工具,作为一种货币的替代品,被广泛应用于商业和金融交易中。
持有票据意味着持有人可以依法主张自己的权益,并享受由票据所赋予的权利。
在现代经济中,票据权利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它不仅是金融交易的基础,也是经济活动中的关键要素之一。
票据权利的存在为商业交易提供了更加便捷和安全的方式,使得交易各方能够更加高效地进行资金流动和资产转让。
票据权利的种类较为丰富,常见的有承兑汇票、支票、本票和债券等。
不同类型的票据权利赋予持有人不同的权益和权利。
例如,承兑汇票赋予持有人在到期日可要求付款人支付票面金额的权利;支票则赋予持有人以检查票据的形式取款的权利。
理解和应用票据权利对于个人和企业都具有重要意义。
在商业交易中,了解自身享有的权益和权利,能够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利益并提升交易的安全性。
同时,投资者和金融机构在进行投资和融资决策时也需要考虑票据权利的相关因素,以最大化自身的利益和风险管理。
在总结中,票据权利作为一种重要的金融工具,在商业交易中具有重要意义。
理解和应用票据权利对于保护个人和企业的利益以及实现有效的经济活动至关重要。
只有充分发挥票据权利的作用,才能实现经济发展的目标并促进社会的繁荣。
1.2 文章结构文章结构部分的内容:本文主要分为引言、正文和结论三个部分。
下面对每个部分进行简要介绍。
引言部分首先对票据权利进行概述,说明票据权利的定义和种类。
接着介绍文章的结构,简要说明正文将会讨论票据权利的定义和种类,结论部分将强调票据权利的重要性和应用。
最后,明确文章的目的是通过简述票据权利的主要内容,为读者提供对该领域的初步了解。
正文部分将围绕票据权利的定义和种类展开讨论。
首先,详细阐述票据权利的定义,包括其内涵和外延。
此外,还可以介绍相关法律法规中对于票据权利的具体规定,以及票据权利在商业领域中的应用情况。
接着,对票据权利的种类进行详细解释,包括但不限于债权票据、所有权票据和代理权票据等。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1997年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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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令(1997年第2号)《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已于1997年6月23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戴相龙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票据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6月23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8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票据管理,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是票据的管理部门。
票据管理应当遵守票据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票据当事人应当依法从事票据活动,行使票据权利,履行票据义务。
第五条票据当事人应当使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的票据。
第六条银行汇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汇票业务的银行。
第七条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银行。
第八条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为银行以外的企业和其他组织。
向银行申请办理汇票承兑的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帐户;(二)资信状况良好,并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第九条承兑商业汇票的银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与出票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二)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
第十条向银行申请办理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二)与出票人、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第十一条支票的出票人,为在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开立支票存款帐户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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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转让的方法
票据转让是要式行为 (两种方法)
1、单纯交付
2、背书交付
票据的交付转让 一般的民事权利可以通过交付转让,票据权利当然也 可以通过单纯地交付转让。一般说来,记名票据只能 以背书的方式进行转让,而无记名票据和空白背书票 据则可以通过单纯交付的方式进行转让。 所谓单纯交付转让,是指票据的转让人不在票 据上进行任何记载,直接将票据交付给受让人的票据 权利转让方式。由于转让人不必在票据上进行任何文 字记载,只须转让交付即可,所以与票据的背书转让 相比,交付转让的手续相当简单快捷。但是却导致了 持票人票据权利实现的安全性降低,风险增加。
票据的单纯交付转让,一般仅限于无记名票据和空白 背书票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和本票必须采用记 名的方式,因而,在一般情况下,不可能进行单纯交 付转让。只有支票,由于出票人可以签发收款人名称 空白的票据,才有可能依单纯交付的方式进行转让。
票据权利的移转行为——背书
•【一】 背书的概念 背书时指持票人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 签章,交付给相对人,从而表明将票据权力转让给他人或者 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的票据行为。其中转让票据 权利的人,称为背书人;接受票据权利转让的人,称为被背 书人;背书人可以通过背书将票据权利转让给其他的人的权 利,称为背书权。
1、付款请求权:即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其他付款义务 人请求按票据上所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 特征: (1)主体是持票人 (2)依法向票据主债务人行使 (3)属于主票据权利 (4)以法定方式行使 2、追索权:是指票据持有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有其 他法定原因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费用的权 利。 特征: (1)偿还性 (2)法定性 (3)选择性 (4)转移性
3、恶意取得或重大过失取得
票据有哪些主要的功能与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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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有哪些主要的功能与性质票据包括各种有价证券和凭证,如股票、国库券、企业债券、发票、提单等,其实票据也有一定的功能与性质。
以下是由店铺整理的票据的内容,希望大家喜欢!票据的主要介绍票据是指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由自己或指示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有价证券,即某些可以代替现金流通的有价证券。
广义的票据泛指各种有价证券和凭证,如债券、股票、提单、国库券、发票等等。
狭义的票据仅指以支付金钱为目的的有价证券,即出票人根据票据法签发的,由自己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有价证券。
在我国,票据即汇票(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支票及本票(银行本票)的统称。
票据一般是指商业上由出票人签发,无条件约定自己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可流通转让的有价证券,持有人具有一定权力的凭证。
属于票据的有:汇票、本票、支票、提单、存单、股票、债券等等。
票据的功能1、支付功能。
2、汇兑功能。
指一国货币所具有的购买外国货币的能力。
3、信用功能。
即票据当事人可以凭借自己的信誉,将未来才能获得的金钱作为现在的金钱来使用。
4、结算功能。
即债务抵消功能。
5、融资功能。
即融通资金或调度资金。
票据的融资功能是通过票据的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实现的。
6、流通作用。
指票据的转让无需通知其债务人,只要票据要式具备就可交付或背书转让票据权利。
票据的特征票据具有其独特的法律属性:(1)票据是设权证券,证券权利因作成证券而创设。
(2)票据是债权证券。
票据权利人对票据义务人可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3)票据是金钱证券。
票据以一定的金钱为交付标的。
(4)票据是流通证券。
票据通过背书或交付而转让,在市场上自由流通。
(5)票据是无因证券。
票据权利的成立,不必以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原因关系的成立为前提。
(6)票据是文义证券。
票据上所创设的权利和义务,均依票据上记载的文字内容来确定。
(7)票据是要式证券。
票据必须依法定形式制作才能具有法律效力。
经济法(会计方向):票据的当事人、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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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当事人票据权利一、票据当事人1.票据当事人的概念票据当事人,是指在票据法律关系中,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的主体。
票据当事人分为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
一、票据当事人2.基本当事人基本当事人是在票据作成和交付时就已存在的当事人,是构成票据法律关系的必要主体,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1)出票人。
指依法定方式签发票据并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的人。
(2)收款人。
指票据证明记载的到期后有权收取票据所载金额的人,又称票据权利人。
(3)付款人。
指由出票人委托付款或自行承担借款责任的人。
一、票据当事人3.非基本当事人非基本当事人,包括承兑人、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等。
二、票据权利(一)票据权利的概念和种类票据权利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1、付款请求权。
指持票人向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支票的付款人出示票据要求付款的权利。
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持票人可以是票据记载的收款人或最后的被背书人。
二、票据权利(一)票据权利的概念和种类2、追索权。
指票据当事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其他法定原因存在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费用的权利。
行使追索权的当事人除票载收款人和最后被背书人外,还可能是代为清偿票据债务的保证人、背书人。
3、持票人可以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行使追索的,对其他票据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被迫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二、票据权利(二)票据权利的取得1.票据权利取得的基本规定签发、取得和转让票据,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如果是因为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则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二、票据权利(二)票据权利的取得2.取得并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1)依法接受出票人签发的票据。
国开 《经济法》简述票据权利的种类及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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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分支,其内容涵盖广泛,包括了很多经济活动中的法律规范和制度安排。
而票据权利作为其中的一个重要内容,牵扯到了人们日常生活中的经济往来和交易中的各种权益。
本文将从国开《经济法》中简述票据权利的种类及主要内容,以期为读者提供系统全面的信息。
一、票据权利的种类在《经济法》中,票据权利主要包括了以下几种种类:1. 票据权利的基本种类:票据权利的基本种类主要包括汇票权利、本票权利、支票权利三种。
这三种基本种类的票据权利在法律上享有相对应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了订立、背书、转让、保证等权利和责任。
2. 票据权利的衍生种类:票据权利的衍生种类主要包括了背书权利、权利转让、追偿权利等。
这些衍生种类的票据权利在经济活动中具有重要作用,通过这些权利的行使,可以实现票据权利的变现和转移。
3. 票据权利的附属种类:票据权利的附属种类主要包括了承兑权利、转让权利等。
这些附属种类的票据权利在经济合同和交易中起到了辅助和保障的作用,是票据权利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二、票据权利的主要内容在《经济法》中,票据权利的主要内容主要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1. 票据权利的行使方式:票据权利的行使方式包括了背书、转让、保证等多种方式,这些方式的行使要根据法律规定和票据性质进行具体操作,从而保障票据权利的合法行使和有效实现。
2. 票据权利的权利人与义务人:票据权利的权利人主要包括了持票人、收款人、出票人等,他们在票据交易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尽相同,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权益的保护和责任的承担。
3. 票据权利的转移和变现:票据权利的转移和变现是票据交易和经济活动中的重要环节,通过转让和变现实现了经济资金的流动和使用,保障了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和合法实现。
4. 票据权利的保障和救济:票据权利的保障和救济是法律体系中的紧急措施和应急安排,对票据权利的保全和维护起着重要作用,保障了票据权利的实现和保护。
国开《经济法》中对于票据权利的种类及主要内容进行了系统的梳理和阐述,揭示了票据权利在经济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为读者提供了丰富的知识和实用的信息,对于在实际生活和工作中的票据权利问题有较强的指导和参考意义。
票据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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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票据法律制度第一节票据法律制度概述一、票据行为二、票据权利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1、票据权利的取得(1)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
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如果属于善意取得,即票据取得人取得票据不存在欺诈、偷盗、胁迫等情形,没有主观恶意,仍然享有票据权利,但票据持有人必须承受其前手的权利瑕疵,即该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如果前手的权利因违法或有瑕疵而受影响或丧失,该持票人的权利也因此而受影响或丧失。
(2)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3)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取得票据或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2、票据权利的保全票据权利人为了防止票据权利丧失,在人民法院审理、执行票据纠纷案件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票据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根据有关规定,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1)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2)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3)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4)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的票据;(5)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6)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有其他情形的票据。
3、票据权利补救(1)票据丧失后的三种补救措施,即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诉讼。
(2)挂失止付并不是票据丧失后票据权利补救的必经程序。
(3)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持票人提示付款并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
4、票据权利的消灭三、票据抗辩1、对物抗辩:可以对一切持票人提出。
对物抗辩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票据行为不成立而为的抗辩。
如票据应记载的内容有欠缺;票据债务人无行为能力;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进行票据行为;票据上有禁止记载的事项(如付款附有条件,记载到期日不合法);背书不连续;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有瑕疵(如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等。
票据法基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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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付款义务和偿还义务。付款义务是票据主债务人向持票 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偿还义务是当付款义务不能履行时 ,由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承担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损失的责 任。
03
票据行为制度
出票行为规定
出票人必须具备法定资格和条件,如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法取得票据权利等。
出票人应按照法定格式和要求填写票据,包括票据种类、金额、收款人名称、出票 日期等必要记载事项。
等必要记载事项并签章。
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 承担连带责任,即持票人可以向 被保证人或者保证人中的任何一
人请求付款。
保证人清偿票据债务后,可以行 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
追索权。
04
票据权利保护制度
票据权利取得与行使
01
02
03
票据权利的取得
持票人通过合法手段获得 票据,如出票、背书转让、 税收、继承、赠与等方式 取得票据权利。
违反票据法规定责任
违反规定开具票据的法律责任
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等违反规定开具票据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 刑事责任。
非法持有和使用票据的法律责任
非法持有和使用票据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票据丧失补救措施
挂失止付
持票人丧失票据后,可以通过向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申请挂失止付来防止票据金额的损失。申请挂失止付需要提供相 应的证明和担保。
公示催告
持票人丧失票据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在公示催 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申报权利被驳回的,持票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
票据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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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通汇票
平煤公司需要融资,它(被融通人)开出以某 承兑公司为付款人的融通汇票,没有付给对价, 要求承兑公司(融通人)承兑汇票 。 再交给贴现公司予以贴现,把净款立即付给平 煤公司(被融通人)使用。 等到汇票到期日,平煤公司把应该还款的票面 金额交给承兑公司(即融通人) 此时贴现公司向承兑公司提示要求付款,承兑 公司使用平煤公司交来资金付款给贴现公司,结 清这笔融资业务。
委托证券 支票
二、票据的性质
(一)票据的设权性
票据的设权性是指票据一经作成,票据当事人 的权利随之产生。票据发行的目的就是设定票据 上的权利和义务,以便票据能代替现金执行支付 手段的功能。 离开票据,就不能证明其票据的权利。票据权 利的产生必须做成票据,权利的转移要交付票据 ,权利的行使要提示票据。无法提示票据就无法 实现票据权利。
在英美法中,转让有三种类型 1. 让与 一般债权的让与,如合同的转让。必须 以通知原债务人为条件,受让人的权利要受 到转让人权利缺陷的影响。 例:A卖给B一批货物,并将应收帐款转让 给C。如果A的货物有问题或根本没有交货 ,B可以对C据付货款。
2. 转让 物权凭证的转让。如,保险单,提单 等。可以凭交付或加上适当背书而转让, 无须通知债务人。但受让人的权利不能优 于出让人。 甲窃取了乙的提单,并把它转让给丙 ,即使丙是善意的、付了对价的受让人, 由于甲对该提单无合法的权利,丙也不能 对该提单取得合法权利。一旦乙发现被窃 ,有权要求丙返还提单。
票据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或委托他人在 见票时或指定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 付一定金额,可以流通转让的一种有价证券。 对该定义的理解: 1)以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 2)无条件支付 3)可以流通转让 4)转让无需通知债务人
票据权利概念及特征
![票据权利概念及特征](https://img.taocdn.com/s3/m/faf5b4c281eb6294dd88d0d233d4b14e85243ea8.png)
票据权利概念及特征⼀、票据权利的概念及特征1.票据权利的概念票据权利是指持票⼈向票据债务⼈请求⽀付票据⾦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票据权利是我国法律保护的⼀种民事权利。
2.票据权利的特征票据权利的特征主要有以下三点:(1)票据权利是⾦钱债权,债务⼈履⾏义务时,不能以货物、劳务或其他⽆形财产权利来代替⽀付⾦钱的义务。
(2)票据权利的⾏使范围限定在票据的当事⼈中,当事⼈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这些⼈在票据中的地位均处在持票⼈之前,即持票⼈有权向这些⼈中的付款⼈或任何⼀个⼈请求实现⾃⼰的票据权利,不受被请求⼈所处票据活动中的阶段的限制,但是,持票⼈不得向处在⾃⼰后⾯的当事⼈追索。
(3)票据权利的确定性,出票⼈签发票据时须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将确定的⾦额、收款⼈的名称、出票⽇期、本⼈的签章和⽆条件承诺的事项填写在票据上,之后该票据⽆论流通到何⼈⼿中,⽆论持票⼈与付款⼈之间存在着何种关系,该票据上所确定的票据种类、⾦额和⽀付⽇期是不会有任何改变的,不但持票⼈不能改变票据上的内容,就是出票⼈在票据签发后也不得改变票据的⾦额、⽇期和收款⼈的名称这些最基本的事项,如果有所更改的,被更改的票据⽆效。
⼆、票据权利的种类1.付款请求权票据法规定持票⼈最基本的权利是请求付款⼈按票据⾦额⽀付款项。
付款请求权是票据的第⼀次权利,实践中⼈们常称此权利为主票据权利。
付款请求权须符合以下条件:(1)持票⼈持有处在有效期内的票据,其中汇票和本票的有效期⾃票据到期⽇起2年以内;见票即付的汇票和本票,⾃出票⽇起2年以内;⽀票⾃出票起6个⽉以内。
(2)持票⼈须将原来票据向付款⼈提⽰付款,如果不能提供票据原件的,不能请求付款,付款⼈也不得付款;(3)持票⼈只能请求付款⼈⽀付票据上确定的⾦额,付款⼈须⼀次性将债务履⾏完毕,因此,持票⼈也不得向付款⼈请求少于票据确定的⾦额付款。
(4)持票⼈得到付款后,必须将票据移交给付款⼈,原票据上的权利可能由付款⼈承受,向其他债务⼈请求付款,从⽽使付款请求权呈持续状态。
司考重点专题研究:票据权利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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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重点专题研究:票据权利研究法条原文:《中G票据法》第五条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第六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第七条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第八条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第九条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一条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十四条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票据行为与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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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关于票据行为与票据权利(一)票据权利1. 票据权利的概念票据权利就是票据上所表示的金钱债权,是持票人以取得票据金额为目的凭票据向票据行为人所行使的权利。
2. 票据权利的分类票据是债权证券,票据权利是债权,也即请求权。
根据这一性质,票据权利可分为以下两类:(1)第一次请求权。
票据权利的第一次请求权是付款请求权,即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票据上所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
(2)第二次请求权。
第二次请求权,又称追索权,是指票据持有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费用的权利。
票据权利之所以有双重请求权,乃旨在保护票据债权人的权利,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票据流通。
中国票据法第4条也规定了票据权利的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
3. 票据权利的取得票据是一种完全的有价证券,必须占有票据才能享有并行使票据权利,所以,凡合法取得票据的人,也就取得了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取得的方式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
(1)原始取得出票是创设票据权利的票据行为,因而受款人从出票人处得到票据,实际上就得到了票据权利。
这种取得票据的方式称为原始取得。
(2)继受取得持票人从有正当处分权的人那里依背书转让或交付程序而取得票据的,为继受取得。
另外,继受取得也可出于票据法规定以外的原因,如公司合并、继承等。
但票据权利的取得有两项限制:第一,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二,以无偿或者以不相当代价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超过其前手的票据权利。
4. 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票据权利人请求票据债务人履行其票据债务的行为。
例如,请求付款与行使追索权。
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票据权利人为防止票据权利的丧失而采取的行为。
例如,为防止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因时效而丧失,采取中断时效的行为。
票据权利行使和保全有两种方式:一是提示票据;二是作成拒绝证书。
票据业务基础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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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市场为企业提供了一个直接融资的渠道,同时也为投资者提供了一个投资工具。票据 市场的存在和发展对于促进商品流通、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具有重要作用。
票据市场主体
包括出票人、收款人、承兑人、贴现人、转贴现人、再贴现人、付款人、保证人等。
票据交易方式
承兑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 据行为。承兑是汇票特有的制度,本票和支票没有承兑制 度。
防范措施
加强客户身份识别和尽职调查, 对可疑交易进行及时报告和处置, 提高员工对票据欺诈的识别和防 范能力。
06 票据法律制度与监管
票据法律制度概述
票据法的基本概念
票据法是指调整票据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包括票据的种类、签发、转让、承兑、保 证、付款等方面的规定。
票据法律关系
票据法律关系是指由票据法所调整的、在票据当事 人之间发生的票据权利和票据义务关系。
强化风险管理,建立风险预警机 制和应急预案,及时发现和处理 潜在风险。
加强客户信用评估,对出票人和 承兑人的信用状况进行充分调查 和了解。
提高员工素质,加强业务培训, 提高员工对票据业务的认知和风 险意识。
票据欺诈与识别
票据欺诈类型
包括伪造票据、变造票据、克隆 票据等。
识别方法
通过检查票据的纸质、印刷、水 印、安全线等防伪特征,核对票 据要素是否齐全、准确,查询票 据信息是否真实有效等方式进行 识别。
保证
01
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担保票据债务履行的票据行为。
02
被保证的票据,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保证人为两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03
03 票据权利与义务
论票据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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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 票 据权 利 的实 现是 持票 人 获得 票据
的 根本 目的 . 一 定 意 义 上 . 据 法 上 在 票
一
付 款 或 不 获 承 兑 或 其 他 法 定 原 因 发 生 时 . 法 向 除 主债 务 人 以外 的 前 手 ( 依 包 括 持 票 人 、 书人 或 其 他 债 务 人 ) 求 背 请 偿还 票 据金 额及 其损 失 的权 利 这一 请 求 权 一 般 是 在 票 据 到 期 不 获 付 款 时 才 能行 使 . 第二 次票 据权 利 是
论 票 据 的 权 利
王 丽 霞
( 中共甘 肃省 嘉峪 关 市委 党校 甘 肃 嘉峪 关 7 5 0 ) 3 10
摘 要 : 据 的 产 生 和 广 泛 流 通 是 市 场 经 济 高 度 发 展 的 结 果 。 然 而 , 使 用 票 据 过 程 中 , 据 纠 纷 的 票 在 票 产 生 , 往 都 与 票 据 权 利 义 务 的 认 识 偏 颇 密 切 相 关 。从 票 据 特 征 入 手 , 过 对 票 据 权 利 的 取 得 、 使 、 灭 往 通 行 消
票 据 . 出票 人依 照 票 据 法 的规 定 是
签 发 的 . 定 自己或 委 托他 人 在 于 见票 约
分. 不发 生合 法转 让 票据 的应 有效果 。
为 了解决 票 据 转 让 中 的特殊 情 况 . 票 据 法 特 别 设 置 “ 意 取 得 制 度 ” 保 护 善 .
时或 在 到 期 日无 条 件 支 付 一 定 金 额 给 收款人 或持 票人 的一种 有价 证 券 我 国 《 据法 》 第 2条 第 2款 规 定 :本 法 所 票 “ 称 票据 , 指 汇票 、 是 本票 和支 票 ”
得 取 得票 据 支付 相 当对价 者 . 取得 完
票据法
![票据法](https://img.taocdn.com/s3/m/e6baeeed998fcc22bcd10d9a.png)
票据法赵小军《抱愧山西》:余秋雨1822年,文化思想家龚自珍在《西域置行省议》一文中提出了一个大胆的政治建议,他认为自乾隆末年以来,民风腐败,国运堪忧,城市中“不士、不农、不工、不商之人,十将五六”,因此建议把这种无业人员和河北、河南、山东、陕西、甘肃、江西、福建等省人多地少地区的人民大规模西迁,使之无产变为有产,无业变为有业。
他觉得内地只有两个地方可以不考虑(“毋庸议”),一是江浙一带,那里的人民筋骨柔弱,吃不消长途跋涉;二是山西省,山西号称海内最富,土著者不愿徙,毋庸议。
美国人罗比·尤恩森写的那本传记中说:“霭龄坐在一顶十六个农民抬着的轿子里,孔祥熙则骑着马,但是,使这位新娘大为吃惊的是,在这次艰苦的旅行结束时,她发现了一种前所未闻的最奢侈的生活。
……因为一些重要的银行家住在太谷,所以这里常常被称为‘中国的华尔街’。
”第一家专营异地汇兑和存、放款业务的“票号”--大名鼎鼎的“日升昌”,是今天中国大地上各式银行的“乡下祖父”,也是中国金融发展史上一个里程碑,便在山西平遥。
1915年3月份《大公报》:彼巍巍灿烂之华屋,不无铁扉双锁,黯淡无色。
门前双眼怒突之小狮,一似泪涔涔下,欲作河南之吼,代主人喝其不平。
前月北京所宣传倒闭之日升昌,其本店耸立其间,门前尚悬日升昌招牌,闻其主人已宣告破产,由法院捕其来京矣。
案例:银行承兑汇票纠纷中国农业银行白银市分行营业部(简称农行白银营业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渝中区支行两路口分理处(简称工行两路口分理处)白银市有色金属公司(简称白银有色公司)重庆市有色金属总公司(简称重庆有色公司)重庆市创意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创意公司)重庆市二轻工业供销总公司(简称二轻公司)案例:银行承兑汇票纠纷1998年9月11日,农行白银营业部签发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VIV04264358、VIV04264359,出票人均为白银有色公司,收款人均为重庆有色公司,票面金额均为50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1999年3月11日,其它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
票据权利概述
![票据权利概述](https://img.taocdn.com/s3/m/9a391f2cccbff121dd3683ad.png)
票据权利概述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日益发展,票据这种支付方式在日常生活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与票据这种实物相伴而生的就是票据权利,正确认识与票据权利相关的各项制度对于我们正确行使这项权利,切实保护自己的利益具有重大的意义。
笔者拟从票据的概念与特征,种类,取得原则和救济方式几个方面来对票据权利进行简单介绍。
关键词:票据权利种类取得原则救济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于1995年5月10日由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这部票据法是新中国建立以来第一部专门调整票据行为的法律。
这部票据法的制定,总结了我国应用票据的实践经验,还借鉴了国外票据法律的成功经验。
它对规范票据行为,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这部法律中也不乏对票据权利的规定。
一.票据权利的概念与特征所谓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它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付款请求权又称第一次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对票据主债务人如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发票人,支票的保付人等行使请求其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追索权是指因持票人在第一次请求权没有或者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对票据的其他付款义务人如汇票支票的发票人,汇票本票的保证人,票据的背书人等行使请求偿还票款的权利,也就是说,作为持票人,它首先有权要求票据的主债务人向其偿付票款,如果主债务人没有或者无法偿付账款时,持票人有权要求其他付款义务人向其偿付票款。
票据的的特征具体说来有四点:1,票据权利是特种金钱债权,其标的以票面金额的给付为限。
普通债权的标的,可为物品交付、劳务提供、价款或酬金的支付等,而且不同标的的债权,还可发生标的转换现象,如本应支付酬金但无资金的,可以相当交换价值的物品抵债。
票据权利,只能以票面金额之给付为标的,绝不可以有任何变通。
2,票据权利为无因金钱债权。
一般金钱债权,如借贷所生借款偿还请求权,价款或酬金给付请求权等,均为有因金钱债权,债务人若能证明债权不存在或无效,虽有借贷合同或买卖、劳务等合同的书面形式,法律也不能强制债务人给付金钱。
票据概述
![票据概述](https://img.taocdn.com/s3/m/ded32f6c5f0e7cd185253638.png)
由于英美两国及其他一些英美法系国家并未
参加日内瓦公约,因此在当今世界上存在两 大票据法体系-大陆法系(也称日内瓦法系 )和英美法系。虽然1982年联合国国际贸 易法律委员会公布了《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
公约(草案)》,设想将两大票据法体系统
一在一个“公约”范围内,至今因签字国过
少而未果。所以至今还没有世界统一的票据
特征
设权性
所谓设权性,是指票据权利的发生,必须以 票据的设立为前提,票据是一种表示具有财 产价值的权利的文本。票据发行的目的,主 要不在于证明已经存在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而是设定票据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票据上 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在票据作成之前并不存在 ,它是在票据作成的同时产生的。票据一经 设立并交付出去,票据的权利和义务便随之 而确立。作为一种金融、信用或结算工具, 票据的发行目的是支付,或者说是代替现金 充当支付手段。
要式性
是指票据的作成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即票据上的 必要记载项目必须齐全且符合规定。各国法律对 票据必须具备的形式条件和内容都作了详细规定 ,各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这些规定,不能随意更 改。比如我国《票据法》第22条就明示了汇票必 须记载的事项,而且规定汇票上未记载规定的事 项之一的,汇票无效。对本票和支票也有如此规 定。只有形式和内容都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才 是合格的票据,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持票人的 票据权利才会得到保障。如果票据的形式不统一 ,重要事项记载不全或不清,没有按照法律的严 格规定来记载,那么票据就是不合格的和无效的 ,也就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
我国的票据法
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票据业务迅速扩张, 为了建立健全市场经济体制,使市场交易规范化、法制化,全国 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于 1995年 5月 10日通过、颁布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并于 1996年 1月 1日起施行。我国 票据法充分借鉴和吸取了外国票据立法的经验,尽可能地采用被 公认并在国际上通行的规则,力求与国际惯例相一致,但基于我 国基本国情,也作了一些与西方国家票据法不同的规定,在某些 具体内容上存在明显的差异。这就产生了涉外票据在法律上的适 用问题。所谓涉外票据,是指在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 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境外的票据,国际贸易结算中的票据都是涉外票据。我国 票据法第96条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 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 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这就充分体现了 “国际条约优于国内法” 的原则:涉外票据首先适用国际条约, 然后才适用我国票据法;如果国际条约和我国票据法都没有规定 的,则按国际惯例办事。
票据的法律关系是怎样的
![票据的法律关系是怎样的](https://img.taocdn.com/s3/m/d69d3ef0534de518964bcf84b9d528ea81c72f08.png)
票据的法律关系是怎样的
票据的基础关系即实质关系⽽⾔,它是⼀种形式关系。
根据票据法律关系的形成是否依据票据本⾝⽽产⽣,票据法律关系可分为票据关系和⾮票据关系。
票据关系
1、票据关系的概念
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当事⼈的票据⾏为⽽发⽣的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由于票据⾏为有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多种票据⾏为,票据关系也就有发票关系、背书关系、承兑关系、保证关系、付款关系等多种票据关系,从⽽在票据当事⼈之间产⽣了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2、票据关系的当事⼈
票据关系的当事⼈,是指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的法律关系主体。
根据我《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当事⼈是指在票据上签章并承担责任的⼈和享有票据权利的⼈,包括出票⼈、收款⼈、持票⼈、承兑⼈、背书⼈、保证⼈、付款⼈及其代理付款⼈等。
在这些票据法律关系的主体中,他们既可以是个⼈,也可以是法⼈,还可以是国家。
票据当事⼈可分为基本当事⼈和⾮基本当事⼈。
基本当事⼈是随发票⾏为⽽出现的当事⼈。
如汇票与⽀票的基本当事⼈有出票⼈、付款⼈与收款⼈,本票基本当事⼈有出票⼈与收款⼈。
基本当事⼈是构成票据关系的必要主体,这种主体不存在或不完全,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就不能成⽴,票据也就⽆效。
⾮基本当事⼈是在票据签发之后通过其他票据⾏为⽽参加到票据关系中的当事⼈。
如承兑⼈、保证⼈、背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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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主观上应当具备善意
这里讲的“善意”,是指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对从票据外观无法查知的瑕疵,事实上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这样一种主观心理状态。与之相对的是“恶意”或“重大过失”:恶意是指取得票据时明知票据上存在瑕疵的主观心理状态;重大过失是指取得票据时如果负起普通人的谨慎义务就能得知票据上的瑕疵,因怠于审查故而未知这样一种主观心理状态。依据《票据法》第12条的规定,无论取得票据者在主观上是恶意还是重大过失,都不享有票据权利。
1.持票人取得票据必须给付对价
(1)“对价”的定义与构成。所谓“对价”, 按照《票据法》第10条第2款,就是“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意即持票人不得无偿取得票据,否则不享有票据权利。在票据运作实务中,何种事物可构成“对价”?我认为有如下:a,实物,即各种有形物;b,劳务;c,智力成果及其他无形资产;d,有效的合同;e, 法律认可的其他事物。
票据权利与民法上的债权不同。后者通常只有一次请求权,比如合同债权或侵权债权,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无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多少次权利,其权利内容都是相同的,义务主体也是相同的。
而在票据权利方面,因票据的流通性法律需要特别保护最后持票人,所以规定了两次请求权,即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而这两次请求权虽然都属于持票人请求支付一定金额的权利,但在行使、内容、消灭时效及义务主体等方面都存在差异。其主要区别如下:(1 )行使的次序不同。持票人必须首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如果付款请求权得以实现,追索权亦随之消灭,只有当付款请求权被拒绝或者因法定事由没有可能实现时,持票人方可行使追索权。(2)行使的条件不同。 付款请求权一般说来是无条件的权利,持票人仅按照票据上记载的时间行使即可,远期票据待票据到期日就可以行使,即期票据持票人可以随时行使。而追索权的行使一般说来是有条件的,持票人必须在法定原因发生时方可行使。按照《票据法》第61条的规定,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的原因包括:a,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b,票据到期前被拒绝承兑;c,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d,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3)对方当事人不同。 付款请求权的对方当事人只能是票据第一义务人或者关系人,汇票中承兑人为第一义务人,未承兑的付款人为关系人;本票中出票人为第一义务人,一般不存在关系人;支票中没有第一义务人,与出票人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为该支票的关系人。无论如何,付款请求权的对方当事人只有一个。追索权的对方当事人包括所有的票据义务人,依据《票据法》第68条的规定,当持票人具备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时,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应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4)请求支付的金额数目不同。 付款请求权请求支付的金额为票据金额,即票据上记载的那笔确定的金额。追索权请求支付的金额则包括:票据金额、该金额在法定时期的利息、法定必要的费用。(5)权利消灭时效不同。《票据法》第17条规定, 付款请求权自票据到期日(针对远期票据)或出票日(针对即期票据)起两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最后持票人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 被追索人对其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之日或被诉之日起3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
票据上或票据外存在上述瑕疵后,对票据当事人会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比如出票人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的票据,原本就是无效的票据,无论谁持有、也无论谁在票据上签章,都不产生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又比如有人使用票据从事非法交易,通过该非法交易取得票据者就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再比如背书不连续的票据不能证明最后的持票人就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如果行使权利,必须在票据之外举出其他证据。所以对每一位将要取得票据的人来讲,在取得票据时应当对票据以及曾经经手票据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必要的审查。一旦查知确有瑕疵,就不要接受该票据,以免扩大因违法使用票据或使用无效的票据等而造成的损失。如果票据取得者主观上对瑕疵的存在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法律则不承认其票据权利。
这里规定的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注:《票据法》第11条第2款。)。针对持票人来讲,出票人和所有的背书人以及出票人、背书人的保证人都是持票人的前手;对某个签章人来讲,在其之前签章者为前手,在其之后签章者以及持票人为其后手。票据法律法规中所定的前手后手关系,就是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前手为义务人,后手为权利人。
需要解释的是“有效的合同”。票据最基本的经济功能是可以代替现金使用,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并非都是同时履行。合同中所作的“一方先给付票据,对方后给付对价”或者“一方先支付对价,对方后给付票据”的约定,都具有法律效力。一旦某份合同作了前一种约定,有权利取得票据的一方当事人在取得票据时尚无需给付对价,由此认定其取得票据时未给付对价而不享有票据权利的话,明显违反了合同当事人真实的且合法的初衷。不仅如此,势必需要在合同法中规定,所有以票据代替现金履行合同的,必须先给付对价后取得票据。对合同法作这样的要求是不可能的。所以,当某持票人取得票据的依据是一份有效的合同,那么该合同就可视为是对价。当然,倘若他事后确实没有履行合同,再依票据法的规定确认其不享有票据权利。如果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该持票人已经实现了票据权利,可通过民法上的“返还不当得利之诉”请求其返还票款,当然也可以通过“违约之诉”请求其履行合同或者赔偿损失等。
因税收、继承、赠与无偿取得票据者,其权利状态须受到前手曾对票据享有权利的影响。但该“前手”是指所有的前手还是仅指持票人的直接前手?学理上有不同认识(注:参见谢怀轼:《票据法概论》、郑玉波:《票据法》、施文森:《票据法新论》等。)。从《票据法》第11条第1款的文字来看,应是指所有的前手。可是在实践中, 间接前手在票据上的权利状态如何,税收人、继承人或受赠人确实很难查知,如果因为间接前手的问题而影响因税收、继承、赠与而取得票据者的票据权利,从法律伦理上讲实属苛刻;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方面讲,也相距甚远。我认为,税收、继承、赠与也是合法行为,法律包括票据法自应保护合法行为人所取得的合法权益,考虑到票据的特殊性质,直接前手在票据上的权利状态影响其票据权利状态已足矣。
(2)“对价”原则的例外。 我国《票据法》要求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必须给付对价,这是取得票据权利的一个原则。但实践中,尚存在无需给付对价但也能取得票据权利的可能性,比如合法的赠与、继承等。针对此,《票据法》第11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该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与其前手。
实践中,不合法取得票据的手段不限于欺诈、偷盗、胁迫这三种,象通过抢夺、拾得等手段取得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另外,因从事非法的交易如走私、贩毒、买卖其他违禁物品等取得的票据或从事其他非法活动如赌博、卖淫等取得的票据,都属于用不合法的手段取得票据,均不应享有票据权利。不仅如此,对这些违法行为甚至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国家司法机关还应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我国近几十年的法律实践中,票据法相对于其他商事法来讲,是离人们日常生活较远的一部法律;相对于民法来讲,人们更容易接受民法传播的法律意识。在处理票据纠纷时,很容易将民法的观念强加在票据法上,审判结果难免偏颇。本文试图把票据权利义务的基本理念、票据权利的取得、票据权利义务的消灭等问题论证清楚,企盼能有助于人们对商法上权利义务的理解。
一、票据权利义务界定
票据权利,是体现在票据上的金钱给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向票据义务人或者关系人请求支付一定金额的权利(注:这里提到的票据义务人,是指在票据上为一定的票据行为如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的人;关系人是指由出票人记载的,有可能对票据付款的人。此人在汇票中就是没有为承兑行为的付款人;在支票中就是出票人指定的付款银行。)。该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两种(或称两次)请求权:所谓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向票据第一义务人(注:所谓第一义务人,是指汇票中的承兑人和本票中的出票人。)或者关系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所谓追索权,是指当票据到期得不到付款或者在到期日前得不到承兑或者发生其他法定原因(付款人或者承兑人死亡、逃匿、被法院宣告破产或者被行政部门责令终止业务活动)(注:参见我国《票据法》第61条。)时,持票人向票据上的所有义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该金额在法定时期的法定利息以及法定必要费用的权利。
值得探究的是什么是瑕疵?持票人应对哪些瑕疵具有善意?
关于瑕疵,我们可以以不同的标准作如下两种分类:(1 )根据瑕疵与票据本身的关系,可分为票据上的瑕疵和票据外的瑕疵:前者是指存在于票据上的瑕疵,比如出票人欠缺法律要求的必要记载事项、背书不连续、票据格式不符合要求、票据被伪造或被变造等;后者是指前手使用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比如出票人为走私而签发票据、以欺诈或胁迫或偷盗或抢夺而取得票据者经背书将票据转让出去、因清偿赌债而取得票据者将票据背书转让、拾得票据者将票据转让出去等。(2 )对票据上的瑕疵,根据瑕疵是否可以从票据外观上查知,再分为形式上的瑕疵和实质上的瑕疵:前者是指就票据外观即可查知的瑕疵,比如出票人欠缺记载事项、背书不连续等;后者是指就票据外观难以查知的瑕疵,比如票据上的签章不真实(即票据被伪造)、票据金额或日期被改写(即票据被变造)等。
论票据权利义务
作者:王小能
无论在民商分立还是民商合一的法律体系中,理论上大都认为票据法属于商法范畴(注:即使在实行民商合一的国家和地区,如瑞士、意大利、台湾地区等,也都将票据法与公司法、保险法、海商法等典型的商事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进行规定。)。民法与商法之间的分野在今天远不如在18、19世纪那么显著,但在根本价值取向上的不同仍不能被忽略。如果民法追求的目标是“自由、平等、博爱”,那么,商法追求的则应当是“自由、平等、营利”。正是由于这一根本区别,商法上的权利与民法上的权利无论在取得、转让、消灭以及法律保护的措施等等方面都有各自的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