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经济法责任之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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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经济法责任之独立
如果没有完整的法规逻辑,那么,作为部门法的经济法无法拥有逻辑自洽性。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是经济法作为部门法之前提。同时,经济法责任的独立对于经济法规范的实现是必不可少的。作为弥补传统部门法之缺陷的经济法,其责任必然和传统的法律责任相区别,在借鉴传统部门法责任的同时,有其自身的特点。但是,目前法学界对于这一命题并没有完全达成共识。关于经济法责任的研究成果很多,甚至有很多学者从民事责任角度切入研究本属于经济法范畴的责任形式。这些分歧和争论应该得到辨别。
一、经济法责任独立问题之研究成果
(一)关于经济法责任独立与否的学说
目前,关于经济法责任是否独立没有统一的说法,根据目前关于这一主题丰富的文献资料,有的学者总结认为是三类,如王全兴教授回顾了经济法责任研究中的思路,指出有三种认识状态:一是经济法责任否定论。认为经济法没有自身的责任形式,经济法上的责任是传统责任形式的简单相加,这是传统法学界的主流观点;二是独立并行的思路。主张经济法有自己独特的法律责任,经济法责任与传统的三大责任并行存在。但是,这种观点目前还缺乏足够的论证;三是综合而独特的思路。应当说这三类本质上是属于两类。第一种类型的观点是主张没有独立的经济法责任。持这类观点的学者有的赞同经济法是个独立的部门法,有的不顾经济法是个独立的部门法的客观现实而从内心否认经济法是个独立部门法。如彭冰博士主张经济法是否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与经济责任是否是独立的责任种类之间没有必然的对应关系,经济法责任的独立与否与经济法的实现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可以综合运用其他责任形式来实现经济法。这种学说总的观点认为,经济法没有独立的责任体系。我们目前讨论的经济法责任要么是民事责任形式,要么是行政责任形式,要么是刑事责任形式,在有的情况下,即可能是他们的综合或是类似数学中元素组合变化而已。这种学说对经济法责任的界定又可以细分为两种:一种为综合责任说,一种为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重复说。综合责任说认为经济法责任是在综合传统法律责任的基础上,具有自身新的特点的新型法律责任,这是大多数经济法学者所坚持的观点。综合责任说虽然强调经济法责任和民事责任等不同,但是,此学说并不能使经济法责任独立于以前存在的部门法律责任。他们中有些人不同意经济法是个独立的部门法,持此观点的有很多是民法行政法学家,也有一些是具有综述性质的硕博论文作者,如周丽娜。重复说的观点是认为经济法没有自己的责任体系,经济法里规定的责任要么是民事责任,要么是行政责任,有的只是刑事责任的重复而已。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很多,最有代表性的是王利明老师。其理由是,经济法只有行为模式和假定,没有独立的后果设置,只是民事等责任的简单重复而已。王利明老师还指出法律体系的独立不等于责任的独立。经济法要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但是所采取的责任形式仍然是传统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三种方式。经济法责任体系完全可以通过重复民事和行政、刑事的法律责任而达到法律设立的初衷。
第二种观点是认为经济法有其独立的责任形式,对于经济法责任的名称已经
取得共识。持有这种观点的学者很多,他们为经济法责任独立付出很多心血。其中著书立说中比较有影响的是张守文老师。其《经济法责任理论之拓补》一文,在对传统的法律责任的分类进行批判的前提下,对经济法责任存在的正当性和特色作了较充分的解释。是目前对经济法责任体系研究的较深入的代表。其他的一些研究成果要么是在说理上不太严密,要么是在此基础上反复论证,或是在此基础上运用同样的机理对经济法责任形式进行对比分析。
(二)对各种学说的评论
对于第一类的观点,即认为经济法没有自己的责任体系,其形成于对现行的经济法责任形式的不完全归纳代写论文。从目前我国已经立法的经济法规范性文件看,很多的经济法责任都表现为民事、行政或者是刑事责任。而且其归责原则和责任的认定和实现也是完全从属于民法中关于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所以导致这种观点看起来有一定的合理性,并在学术界具有一定的认同度。但是,这种观点的不足之处也是显而易见的。这种观点忽视了经济法作为新兴的部门法为了达到其行为规制的目的,必须具有其独特的威胁制裁手段。作为弥补传统部门法不足的法律部门,其借用传统的部门法责任来实现法律的目的,是经济法责任的应有之义。所以,在经济法规范性文件中规定传统法律部门的责任并不能说明经济法责任的缺失。导致这类错误观点的根源还在于不能正视经济法独立的历史客观性和现实需要性。持有这种观点者寄希望传统部门法能解决现代市场经济带来的一切问题,这种危害已经被很多学者论述,在此不需要再去辩论。
对于第二类观点,其正确之处即是承认经济法的独立,由此带来经济法责任的独立。但其内部并没有完全的统一认识。其内在的分歧主要在于经济法责任的内涵和外延没有形成共识。所以持有此类观点的学者在经济法责任的含义和形式上各抒己见,互相争论,真理在争论中越辩越明。虽然到现在还未在其内涵和外延上达成一致,但慢慢的已经形成了一些共识,例如认为经济法作为一种社会法,出于协调个体盈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需要,必定采取一些在民事领域和行政领域都无法适用的惩罚方式来保证经济法条文的实施。
二、经济法责任独立之原因
(一)历史演进结果
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根源于经济法的独立。经济法作为部门法独立出来有其主观客观的条件。从历史学的角度来说,经济法产生是历史的产物。事实上这点已经得到很多学者的认同,经济法是商品经济发展到市场经济阶段的产物,是为了弥补民商法、行政法无法解决市场经济难题的缺陷而产生的。甚至有学者在描述法律部门的分类时追溯至古罗马法,认为最早的关于法的部门的划分和分类应该在古罗马时期,当时罗马法将其国家类的法划分为两类,一类为公法,一类为私法。虽然到现在它已更多地成为一种理念,人们对公法和私法又以“法域”即“法的领域”相称。通过这种划分法,在公法和私法中适用不同的原则,通过技术设置来区别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以求更好的保护市民权利。在后来西方的文艺复兴中,这一点得到强调,并在西方法制发展进程中得到发扬,以致公私法划分成
为大陆法系之重大特点。崇向“夜警”政府的自由主义在法律中体现得比较明显。随着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全球几次大的经济危机的发生,人们的观念发生变化,昔日的严苛的公私域的划分界限慢慢模糊。公私法域的融合成为一种历史趋势。适应这种趋势的发展,具有公私法兼容性质的经济法应运而生。只有这种兼具公私法性质的新部门法才能解决由于过分自由的市场经济带来的一系列垄断等问题。试图采取在原有的民法和行政法的框架内突破将使民法行政法的实施变得无所适从。
经济法责任的发展也经历了历史的过程。新生事物必定会有一个不太完美的成长过程,经济法责任也是如此。经济法责任的名称从经济法律责任到经济责任再到经济法责任,这个新生事物的名称终于在科学性和认同性上稍微取得成果。从完全的套用传统部门法的法律责任,到综合适用传统的部门法责任,再到自己独特的责任形式,经济法责任在形式上也慢慢地成熟起来。由于目前我国的经济法执法机关在很大程度上都是由行政机关来担任,所以导致经济法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法律责任都表现为行政法责任形式,但这些并不影响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而且由于经济法的公私法兼容性,其也必定要采取一些私法的手段去解决经济和社会中的问题。所以,规范性经济法文件中包含有民事、行政的法律责任也是经济法必然具有的特色。但是这种特色不会影响经济法责任的独立。作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责任形式,如资格减等等,其实这在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中不能出现,也不能为行政法律关系所包容。独特的经济法责任还有很多,在后面的论述中我们还将进行探讨。
(二)社会客观需要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独立的经济法责任。经济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必须法律,他的基本宗旨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对于经济法责任的设定,在许多方面都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其独特性也正来源于经济法的社会性。因而有些学者也提出经济法责任的的社会性是经济法责任的一大特点,我们在探讨经济法责任时,必须要着重注意这个特点。正是因为这个特点,使得经济法责任具有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所不能具有的高度。纵观现有的有限的经济法责任形式,其社会高度性确实要超出一般部门法。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不是直接以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为基础的,刑事责任虽然考虑到了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但它与经济法所规定的一般违法的法律责任,在性质、范围、构成要件、法域等方面又毕竟是不同的。经济法的立法目的是解决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兼顾效率与公平,促进经济与社会良性运行与协调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经济违法行为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是对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因此,在经济法中对法律责任的设定,在许多方面考虑了社会公共利益的因素,经济法责任具有的社会性责任性质注定其在保障经济法发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维持不同团体、阶层、集团之间利益的协调,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维持整个社会的良性发展之作用时是必不可少的。
经济法责任体系是经济法发挥其规范作用的必备要素。从法理学的角度出发来考察经济法责任,其独立是经济法内在的要求。法理学家认为,法之所以区别于其他的行为规范,区别于宗教、道德、舆论等社会行为规范,主要在于其具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