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海婴诉绍兴越王珠宝金行侵犯鲁迅肖像权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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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周海婴诉绍兴越王珠宝金行侵犯鲁迅肖像权案[1]
【案情简介】
原告:周海婴(鲁迅之子)。
被告:绍兴越王珠宝金行。
周海婴诉称:被告于1996年8、9月未经原告同意制售圆形和方形鲁迅肖像金卡礼座,并于同年开始销售,其单价为935元。金卡正面除中间有鲁迅肖像外,其右侧有“绍兴近代贤人图”和落款为鲁迅的对联:“横眉冷对千夫指,俯首甘为孺子牛”,鲁迅肖像左侧写着:“绍兴市越王珠宝行承制”和“9999纯金”字样。金卡背面是鲁迅的生平简介:“鲁迅(1881—1936),原名周树人,号豫才,绍兴人。中国现代文学的奠基人,伟大的文学家、思想家、革命家。”
周海婴认为,被告未经其同意,以制作“近代贤人”为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制售鲁迅肖像金卡礼座,显然侵犯了鲁迅的肖像权。周海婴于1997年6月3日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向原告赔礼道歉,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处理】
此案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倾向于立案受理。但因此案涉及鲁迅的肖像权,且法律上又没有明确规定,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此案能否受理;如果受理,死亡公民的肖像保护是否受一定的限制;哪些人可以提起诉讼等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书面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公民死亡后,其肖像权应依法保护。任何污损、丑化或擅自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死者肖像构成侵权的,死者的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鲁迅之子周海婴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以调解结案为宜。如调解不成,你院可根据本案实体审理的情况确定是否承担责任或如何承担责任。
2000年8月21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2000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两次庭审,并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赔款1.5万元,道歉,停止侵权。
【问题】
本案中被告是否侵犯了鲁迅的肖像权?
【相关法律】
《民法通则》
第100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第120条第1款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第150条公民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
第151条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而获利的,侵权人[1]案见《最高人民法院请示与答复(民事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92—93页。
除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的是侵犯肖像权及其法律责任问题。
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肖像权的内容包括:(1)肖像制作权。肖像人有权决定是否制作肖像,采取何种方式制作自己肖像的权利。(2)肖像使用权。这里的使用包括复制、传播,也包括特定目的的宣传。他人不得非法干预或禁止,更不得非法使用。
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主要有:
1.未经本人同意。即未经肖像人本人许可而制作和使用其肖像。制作、使用他人肖像,一个关键问题就是是否征得了肖像人的同意。同意作为一种意思表示,可以有明示和默示两种形式。所谓明示,是自然人明确表示,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而被允许使用肖像的人在使用肖像时,至少要受到两个限制:一是仅能在本人同意的使用范围内使用;二是使用者不得再允许他人使用。所谓默示,即自然人通过某种行为间接地表示了同意他人使用其肖像。而此种意思表示应受到严格限制,否则将使侵权与非侵权的界限难以认定。
2.无正当理由。虽未经许可而制作或使用他人的肖像,但如果有正当理由,即发生可阻却违法性的法律后果,使得此类行为合法。这类行为一般包括:(1)在新闻报道中使用相关人物的肖像。新闻报道中使用相关人物的肖像,能够使观众、听众或者读者全面、真切地了解事实,符合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即使新闻报道的内容失实或者不当,可能构成侵害名誉权或者隐私权,也不构成侵害肖像权。(2)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而强制使用公民的肖像。如公安机关在通缉令中使用被通缉者的肖像。(3)为记载或者宣传特定公众活动使用参与者的肖像。比如游行、阅兵、庆典等活动中,摄录使用他人肖像。自然人参与此类活动,就意味着在一定程度上处分了其肖像权,对其肖像加以利用不构成侵权。(4)基于科研和教育目的在一定程度和一定范围内使用他人肖像。如为医学试验、法医学教学在课堂上向学员展示病人的肖像。(5)为肖像权人本人利益使用其肖像。例如为寻找下落不明者而在寻人启事上使用其肖像。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为营利目的,以鲁迅肖像制售金卡礼座,侵犯了鲁迅的肖像权。鲁迅先生虽已去世,但其肖像与其子女利益和国家利益密切相关,对死者生前利益保护,构成与其密切相关的其他人及其社会利益保护人组成部分。依据《民法通则》第100条和第120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侵害肖像权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