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证人保护制度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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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证人保护

制度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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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证人保护制度初探

年1月17日, 山西省兴县刘迎儿故意杀人案一审宣判, 案犯毫无悬念地被判处死刑。被告人刘迎儿在短短一小时内连杀7人, 被害人从14岁花季少女到68

岁花甲老人, 用刘迎儿自己的话说”一律格杀勿论”。为被害人引来杀身之祸的原因是, 数十年前, 被害人本人或父兄曾作为证人对刘的罪行进行过指证。

作为主审法官, 掩上卷宗, 心中并无一般案件审结之后的轻松愉悦, 相反纠结更多的是挥之不去的沉重。刘迎儿案是全国罕见的直接针对证人实施的极端报复型案件, 血淋淋的事实促使我们不得不对中国现行刑事案件证人保护制度进行审视与反思。

一、中国现行证人保护制度的缺陷

中国法律法规对于证人保护的规定散见于宪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如

《宪法》第41条第2款规定: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 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刑法》307条规定: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她人作伪证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08条规定: ”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外,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也规定了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能够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与实体相比, 诉讼法的规定相对详细。《刑事诉讼法》第43条强调,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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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了解案情的公民, 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第49条进一步明确: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该法第56、第57条规定,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证人作证。第85条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 应当为她保守秘密。”《民事诉讼法》第102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上述法条构成了中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基本框架, 形成从实体法到程序法的规范体系, 确定了证人保护的范围、保护主体、保护内容、处罚措施。但从司法实践来看, 中国证人保护制度还存在比较明显的缺陷,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 在证人保护的范围上不同法律间存在矛盾。《刑法》保护仅限于证人本人, 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护范围是”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二者之间没有很好地衔接起来, 也使得作为刑事法的《刑法》和作为行政法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相脱节, 属立法上的漏洞。这就会使那些对证人近亲属打击报复的行为逃脱应有的惩罚, 或者惩罚力度不够。

其次, 实施证人保护的主体分工不明确。《刑事诉讼法》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相提并论, 规定公、检、法都是证人保护机关, 但对三机关如何分工以及在不同诉讼阶段各自承担哪些职责等未作详细规定, ”大家负责”成为”无人负责”, 使证人保护在实践中很难落到实处。保护证人是需要花费成本的, 无论是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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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保护, 如为证人提供安全蔽护场所、住所迁移, 还是审后保护, 如为证人改变身份、住址等, 均需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在没有充分的法律规定及足够的经费保障情况下, 很难期望上述三个部门会真正关注、执行证人保护计划。

再次, 证人保护的内容相对狭窄。现行法律规定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这里”安全”的范围在实际操作中仅着重于人身安全, 忽视了对其财产、名誉、心理等方面的保护。

最后, 保护的手段和措施过于局限, 主要限于对证人遭受打击报复后的事后补救, 缺乏预防性保护。刑事诉讼是一个系统工程, 证人无论在审前、审中或审后均有可能遭到威胁、报复, 而仅注重事后保护无法彻底消除证人的恐惧, 没有预防性的保护措施, 等到证人已经付出了惨痛代价后再获得法律救济, 这迟来的矫正正义也实非其所愿。

上述问题表明, 零散、宽泛、缺乏可操作性的证人保护规定不但造成了法律体系本身的矛盾, 而且会使证人难以得到有效的救济。趋利避害是人的天性, 一个行为的决定过程同时也是利益的选择过程。证人是否作证、是否出庭作证, 一般会从作证行为带来的后果和作证对案件可能造成的影响等方面进行权衡, 作出相应的价值判断。法官和当事人最关注的可能是证人能否提供有价值的证言, 而证人在选择时往往会不自主地趋利避害。证人作证有可能遭到报复, 如果证人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势必会影响到证人作证的积极性、主动性以及证言的真实性和客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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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 大多数案件的被告人都是基于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被起诉, 审判结果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重大人身利益甚至生命, 被告人对不利于已的证人实施报复行为的可能性比民事诉讼要大得多, 特别是在控方证人的证言不利于被告人时, 极易引发被告人对证人的仇恨而导致报复证人。

证人在对法治建设做出贡献时, 还要因为制度设计的缺陷拿自己的身家性命来冒险, 这是与公平正义原则相背离的。因此, 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势在必行。

二、国外证人保护制度的比较与借鉴

当前, 世界上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刑事诉讼制度中都建立有比较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 都很重视刑事诉讼程序中对证人权利的保障。

美国是最早以立法形式实施证人保护的国家, 1970年制定了《有组织犯罪控制法》, 其中规定了”证人保护计划”以保护证人及其亲人的安全, 1982年又经过了《被害人、证人保护法》, 经过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对证人提供保护。在美国, 证人保护的官方主体是检察官执法办公室, 主要负责证人保护计划的核准与管理, 具体的保护工作由直属于联邦司法部的警察局负责。另外, 美国的司法部还成立有专门的证人保护局, 负责实施证人保护计划。在英国, 1997年证人保护制度

取得了重大进展, 苏格兰政府又发布了一份咨询案, 即《重要的声音———帮助证人出庭作证》, 对证据法中保护易受伤害和恐吓的证人的规定进行了全面的分析, 旨在为将来的法律改革提供依据。英国负责证人保护任务的官方组织是地方警察机关, 英国皇家检察院成立以后, 证人的保护工作由警察局与检察机关联合实施, 随后又成立了部门间的证人工作小组。1998年12月, 德国专门的《证人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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