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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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按照《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对汽车金融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设立

第三条设立汽车金融公司的申请包括筹建申请和开业申请。

公司拟设地银监局(银监会省级派出机构)是公司设立申请的审核机关,银监会是公司设立申请的审批机关。

第四条银监局对汽车金融公司筹建和开业申请资料实行签收制度。

第五条符合《办法》第五条的申请人应向银监局提交汽车金融公司筹建申请表及《办法》第九条要求的资料。

第六条银监局在签收到筹建申请资料后的5个工作日完成资料的完整性审查。如申请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办法》规定的形式,银监局将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容,并由申请人补充申请资料;对申请资料齐全并符合规定形式的,银监局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银监局在5个工作日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自动受理。

第七条银监局负责对筹建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提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审核意见,并上报银监会。

银监局应在受理申请资料后20个工作日完成审核工作。

银监会负责对筹建申请进行审批,应在银监局受理筹建申请后6个月对已受理的筹建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条银监会作出不批准筹建决定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自不批准筹建批复下达之日起6个月,申请人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九条获得筹建许可的申请人申请延长筹建期限的,应向银监局提交延期申请表和延期申请报告,说明延期原因。延期申请经银监局审核同意后报银监会核准。

延期只限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条拟设公司筹建工作结束后,申请人应向银监局提交开业申请表及《办法》第十二条要求的资料。

第十一条银监局负责受理和审核开业申请资料。有关受理和审核程序与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相同。

银监会应在银监局受理开业申请后3个月对已受理的开业申请作出是否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银监会负责核准汽车金融公司的开业申请及业务围。对外国独资汽车金融公司和中外合资汽车金融公司,由银监会负责颁发《金融许可证》;对中资汽车金融公司,由银监局负责颁发《金融许可证》。

汽车金融公司金融许可证管理应执行《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国商务部的委托,由银监会向被批准开业的外国独资、中外合资汽车金融公司代为颁发《中华人民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被批准设立的外国独资、中外合资汽车金融公司收到批准开业文件后,到银监会办理相关手续,并凭银监会批准文件、金融许可证和上述批准证书办理企业注册登记。银监会在代发当日将批准证书存根送商务部。

第十四条汽车金融公司章程至少包括以下容:机构名称、营业地址、机构性质、注册资本金、业务围、组织形式、经营管理和中止、清算等事项。

第十五条汽车金融公司从业人员中应有60%以上从事过金融业务工作或属于大中专院校金融专业毕业生。拟设公司开业申请资料应包括从事过金融业务工作及大中专院校金融专业毕业生占从业人员的比例。

第十六条申请人提交的筹建申请、开业申请等资料,均需一式三份,以中文书写为准。

第三章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

第十七条汽车金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对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包括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审或稽核部门经理,以及与上述职位名称不同但所承担职责相同的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汽车金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熟悉并遵守国家有关经济、金融法律法规。

(二)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汽车金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犯罪记录或因而受到重大处罚的。

(二)过去五年因重大工作失误给所任职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对所任职的金融机构、其他企业、公司的重大违规、被吊销金融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甚至破产,负有主要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且未满五年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

第二十条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对汽车金融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实行任职资格核准管理,对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备案管理。

第二十一条适用核准制的汽车金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担任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应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含本科)学历,金融从业5年以上,或从事汽车生产销售管理工作10年以上。若不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应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从事汽车生产销售管理工作15年以上。

(二) 担任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应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含本科)学历,金融从业3年以上,或从事汽车生产销售管理工作6年以上。若不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应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汽车生产销售管理工作11年以上。

(三) 担任财务总监,应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含本科)学历,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6年以上。若不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应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14年以上。

(四) 担任董事,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含专科)学历,从事企业管理、经营工作6年以上。若不具备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应从事企业管理、经营工作10年以上。

第二十二条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应由汽车金融公司向所在地银监会分支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任职资格核准表;

(二)对拟任人进行任职资格审核的申请书;

(三)拟任职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决议及拟任人现任职单位对拟任人品行、业务能力、管理能力和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四)拟任人明复印件;

(五)拟任人国家认可的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证书复印件;

(六)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对汽车金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需报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核准的,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90日作出是否同意的批复。作出不同意决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同意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对需核准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试、考察或谈话。

第二十五条适用备案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应由汽车金融公司向所在地银监会分支机构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任职资格备案表;

(二)拟任人明复印件;

(三)拟任人国家认可的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证书复印件;

(四)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对适用备案制的汽车金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所在地银监会分支机构自收到完整报备材料之日起30日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认可。

第二十七条未经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批准,汽车金融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审或稽核部门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不得兼任党政机关职务或其他营业性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八条汽车金融公司董事长不得兼任本公司总经理。董事不得兼任与本公司有利益冲突的其他营业性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汽车金融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因故连续一个月以上不能履行岗位职责的,应授权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暂代其履行职责并向所在地银监会分支机构事前备案;连续3个月以上不能履行岗位职责的,应更换人选。

第三十条汽车金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公司应聘请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认可的外部审计师对该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离任审计。

第三十一条离任审计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容:

(一)分管业务经营情况;

(二)分管业务合法合规情况;

(三)分管业务控建设和风险管理情况;

(四)职责围发生的重大经济或刑事案件以及本人所应承担的责任;

(五)审计结论。

第三十二条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应建立汽车金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档案。任职资格档案至少包括以下容:

(一)任职资格申请资料;

(二)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审核的有关文件、资料;

(三)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核准任职资格的文件;

(四)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对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的处分决定或取消任职资格的文件;

(五)汽车金融公司对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的处分决定;

(六)离任审计报告;

(七)其他重要资料。

第三十三条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视情节轻重及后果,取消其一定时期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一)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 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依法监管;

(三)所任职公司部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导致发生重大金融犯罪案件;

(四)所任职公司严重违规经营、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公司严重亏损,或被接管、撤销、被迫合并或宣告破产等;

(五)发生重大金融犯罪案件后,不及时报案,不采取相应措施,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查案、办案,干扰或妨碍案件查处;

(六)对已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如发现其任职前有、违规或其他不宜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七)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对取消任职资格的汽车金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以进行通报。

第四章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汽车金融公司应以控制风险为核心,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容包括:

(一)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与分工合理、职责明确、报告关系清晰的组织结构,以及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二)参照《商业银行部控制指引》,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的原则,建立和健全部控制制度,并报所在地银监会分支机构备案。

第三十六条除单家股东的外国独资汽车金融公司外,汽车金融公司应设立董事会。单家股东的外国独资汽车金融公司应聘请外部独立董事。

第三十七条汽车金融公司应实行资产五级分类制度。参照《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制定资产风险分类操作细则,报其所在地银监会分支机构事前备案后执行;依照《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建立审慎的贷款损失准备制度,及时足额计提资产损失准备。

第三十八条汽车金融公司的资本充足率计算公式为:资本/风险加权资产。

第三十九条汽车金融公司的资本包括核心资本与附属资本。核心资本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附属资本包括重估储备、一般准备。

汽车金融公司核心资本不得低于资本的50%。

第四十条汽车金融公司风险加权资产的计算及各类资产风险权重如下:

风险加权资产=对商业银行的债权×20%+有商业银行提供保证的债权

×20%+其他担保形式担保的债权×50%+其他形式资产×100%+担保业务余额×100%

其他担保形式是指商业银行提供保证以外的担保;其他形式资产不包括现金。

计算各项贷款的风险资产时,应当首先从贷款账面价值中扣除专项准备,其他各类资产的减值准备,也应当从相应的资产项目账面价值中扣除。

第四十一条汽车金融公司对单一借款人的授信余额与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得超过15%。

授信余额包括表和表外的项目。

第四十二条汽车金融公司对最大10家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0%。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规定君合律师事务所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规定君 合律师事务所 This manuscript was revised by the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8年第1号) 《》于2007年12月2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4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汽车金融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我国汽车金融业的健康发展,依据《》、《》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汽车金融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为中国境内的汽车购买者及销售者提供金融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汽车金融公司名称中应标明“汽车金融”字样。未经中国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汽车金融业务,不得在机构名称中使用“汽车金融”、“汽车信贷”等字样。 第四条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汽车金融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五条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 (二)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

(三)具有符合《》和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四)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汽车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五)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管理等制度; (六)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条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中主要出资人须为生产或销售汽车整车的企业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七条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中至少应有1名出资人具备5年以上丰富的汽车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如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至少应为汽车金融公司引进合格的专业管理团队。 第八条非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最近1年的总资产不低于8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年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合并会计报表口径);(二)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三)经营业绩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四)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五)遵守注册所在地法律,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六)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汽车金融公司股权(中国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除应具备第八条第三项至第六项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条件。 第十条汽车金融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中国银监会根据汽车金融业务发展情况及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调高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第十一条汽车金融公司的设立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申请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按照《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的具体规定,提交筹建、开业申请材料。申请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二条未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汽车金融公司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三条中国银监会对汽车金融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十四条汽车金融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报经中国银监会批准:(一)变更公司名称;(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四)调整业务范围;(五)改变组织形式; (六)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七)修改章程;(八)变更董事

金融租赁公司和汽车租赁公司发行金融债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9〕第14号) 为规范金融租赁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和《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现就金融租赁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的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二、本公告所称汽车金融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为中国境内的汽车购买者及销售者提供金融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三、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金融债券的发行进行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租赁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金融债券进行监督管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金融租赁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的资格进行审查。 四、金融租赁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 (二)具有从事金融债券发行和管理的合格专业人员; (三)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汽车金融公司注册资本金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四)资产质量良好,最近1年不良资产率低于行业平均水平,资产损失准备计提充足; (五)无到期不能支付债务; (六)净资产不低于行业平均水平; (七)经营状况良好,最近3年连续盈利,最近1年利润率不低于行业平均水平,且有稳定的盈利预期; (八)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所发行金融债券1年的利息; (九)风险监管指标达到监管要求; (十)最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对于商业银行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资质良好但成立不满3年的,应由具有担保能力的担保人提供担保。 五、金融租赁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后,资本充足率均应不低于8%。

汽车金融管理办法

汽车金融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年第1号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于12月2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4次主席会议经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汽车金融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中国汽车金融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汽车金融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为中国境内的汽车购买者及销售者提供金融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汽车金融公司名称中应标明“汽车金融”字样。未经中国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汽车金融业务,不得

在机构名称中使用“汽车金融”、“汽车信贷”等字样。 第四条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汽车金融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五条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 (二)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 (三)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四)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汽车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管理等制度; (六)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它设施; (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它审慎性条件。 第六条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中主要出资人须为生产或销售汽车整车的企业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七条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中至少应有1名出资人具备5年以上丰富的汽车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

金融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第2号令颁布实施根据2006年 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金融机构的准入管理,促进金融机构依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许可证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颁发的特许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 金融许可证的颁发、更换、吊销等由银监会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 第三条金融许可证适用于银监会监管的、经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 第四条银监会对金融许可证实行分级授权、机构审批权与许可证发放权适当分离的管理原则。 (一)银监会负责其直接监管的金融法人机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负责外国独资银行及其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其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外国独资财务公司和中外合资财务公司等外资金融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二)银监局负责下列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1.本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含异地支行);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办事处);3.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4.外资银行分行以下(不含分行)机构;5.除银监会直接监管外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6.城市信用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省级、地市级)、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法人机构; 7.所在地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和所在地金融机构同城营业网点。 (三)银监会地区(市、州)分局负责上述机构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第五条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根据行政许可决定需向金融机构颁发、换发金融许可证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换发金融许可证。 第六条金融机构领取金融许可证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 (二)金融机构介绍信; (三)领取许可证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四)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金融许可证载明下列内容: (一)机构编码(金融机构实行全国统一编码); (二)机构名称(农村信用合作机构以括号注明法人机构或分支机构);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 (四)机构批准成立日期; (五)营业地址; (六)颁发许可证日期;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按照《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对汽车金融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设立 第三条设立汽车金融公司的申请包括筹建申请和开业申请。 公司拟设地银监局(银监会省级派出机构)是公司设立申请的审核机关,银监会是公司设立申请的审批机关。 第四条银监局对汽车金融公司筹建和开业申请资料实行签收制度。 第五条符合《办法》第五条的申请人应向银监局提交汽车金融公司筹建申请表及《办法》第九条要求的资料。 第六条银监局在签收到筹建申请资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的完整性审查。如申请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办法》规定的形式,银监局将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并由申请人补充申请资料;对申请资料齐全并符合规定形式的,银监局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银监局在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自动受理。

第七条银监局负责对筹建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提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审核意见,并上报银监会。 银监局应在受理申请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银监会负责对筹建申请进行审批,应在银监局受理筹建申请后6个月内对已受理的筹建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条银监会作出不批准筹建决定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自不批准筹建批复下达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人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九条获得筹建许可的申请人申请延长筹建期限的,应向银监局提交延期申请表和延期申请报告,说明延期原因。延期申请经银监局审核同意后报银监会核准。 延期只限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条拟设公司筹建工作结束后,申请人应向银监局提交开业申请表及《办法》第十二条要求的资料。 第十一条银监局负责受理和审核开业申请资料。有关受理和审核程序与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相同。 银监会应在银监局受理开业申请后3个月内对已受理的开业申请作出是否核准的书面决定。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汽车金融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我国汽车金融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汽车金融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为中国境内的汽车购买者及销售者提供金融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汽车金融公司名称中应标明“汽车金融”字样。未经中国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汽车金融业务,不得在机构名称中使用“汽车金融”、“汽车信贷”等字样。 第四条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汽车金融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五条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 (二)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 (三)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四)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汽车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管理等制度;

(六)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条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中主要出资人须为生产或销售汽车整车的企业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七条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中至少应有1名出资人具备5年以上丰富的汽车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 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如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至少应为汽车金融公司引进合格的专业管理团队。 第八条非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的总资产不低于8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年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二)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三)经营业绩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五)遵守注册所在地法律,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汽车金融公司股权(中国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除应具备第八条第三项至第六项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条件。

汽车金融业务管理制度

汽车金融业务管理制度

目录 1.目的 (3) 2.适用范围 (3) 3.考核说明 (3) 4.考核内容 (3) 5.理商运营管理能力 (3) 5.1代理商工作沟通达标率 (3) 5.2代理商运营管理与监督 (4) 5.3代理商业务运营管理达标率 (4) 6.代理商销售能力 (4) 6.1代理商业绩达标率 (4) 7.1代理商租后管理达标率 (4) 8.1评分机制 (4) 8.2奖励机制 (5) 9.附录 (5)

1.目的 为了规范对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汽车金融业务合作代理的考核机制,明确代理商准入后的业务运营能力的考核监督,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2.适用范围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与公司签署《合作协议》的代理商的管理。 3.考核说明 为加强公司审视代理商经营管理能力、提升业务水平提供基础,公司特对旗下代理商制定评分、评级考核机制。考核内容将以业绩为出发点,围绕代理商业务各环节运营管理工作而展开。 4.考核内容 内容将围绕代理商运营的前、中、后三个端口分四大考核内容板块进行考核,并针对每个板块的内容项设置分值,根据板块内容每月完成值予以相应评分,各代理商每月分值将由公司做记录考核。 5.代理商运营管理能力共40分 5.1代理商工作沟通达标率 5.1.2代理商人员具备良好表达、理解能力,沟通交流畅通。必须严格执行公司规定和通知,贯彻落实执行到位。(5分) 5.1.3代理商邮件文本编写规范,主题明确,内容具体清楚,附件完整合规有效。(2分) 5.1.4代理商岗位划分合理,必须要有运营岗、资产管理岗、代理商管理岗三个工作岗位,并且保证该岗位人才具有一定专业度。公司培训师将对此三类岗位实施定期考查,考查分值低于80分的必须再次回公司总部接受培训。(3分) 5.1.5代理商人员工作态度必须要积极主动、能配合、执行公司下发的任务。代理商工作人员不得消极配合、不主动配合或对下发通知不予置理,如经公司各部门工作人员反馈3次,当月即直接扣除该项分值。(5分) 5.2代理商运营管理与监督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详细 第一条 根据《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按照《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对汽车金融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三条 设立汽车金融公司的申请包括筹建申请和开业申请。 公司拟设地银监局(银监会省级派出机构)是公司设立申请的审核机关,银监会是公司设立申请的审批机关。 第四条 银监局对汽车金融公司筹建和开业申请资料实行签收制度。 第五条 符合《办法》第五条的申请人应向银监局提交汽车金融公司筹建申请表及《办法》第九条要求的资料。 第六条银监局在签收到筹建申请资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的完整性审查。如申请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办法》规定的形式,银监局将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并由申请人补充申请资料;对申请资料齐全并符合规定形式的,银监局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银监局在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自动受理。 第七条 银监局负责对筹建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提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审核意见,并上报银监会。 银监局应在受理申请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银监会负责对筹建申请进行审批,应在银监局受理筹建申请后6个月内对已受理的筹建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条银监会作出不批准筹建决定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自不批准筹建批复下达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人不得再次

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九条获得筹建许可的申请人申请延长筹建期限的,应向银监局提交延期申请表和延期申请报告,说明延期原因。延期申请经银监局审核同意后报银监会核准。 延期只限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条 拟设公司筹建工作结束后,申请人应向银监局提交开业申请表及《办法》第十二条要求的资料。 第十一条 银监局负责受理和审核开业申请资料。有关受理和审核程序与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相同。 银监会应在银监局受理开业申请后3个月内对已受理的开业申请作出是否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银监会负责核准汽车金融公司的开业申请及业务范围。对外国独资汽车金融公司和中外合资汽车金融公司,由银监会负责颁发《金融许可证》;对中资汽车金融公司,由银监局负责颁发《金融许可证》。 汽车金融公司金融许可证管理应执行《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的委托,由银监会向被批准开业的外国独资、中外合资汽车金融公司代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被批准设立的外国独资、中外合资汽车金融公司收到批准开业文件后,到银监会办理相关手续,并凭银监会批准文件、金融许可证和上述批准证书办理企业注册登记。银监会在代发当日将批准证书存根送商务部。 第十四条 汽车金融公司章程至少包括以下内容:机构名称、营业地址、机构性质、注册资本金、业务范围、组织形式、经营管理和中止、清算等事项。 第十五条 汽车金融公司从业人员中应有60%以上从事过金融业务工作或属于大中专院校金融专业毕业生。拟设公司开业申请资料应包括从事过金融业务工作及大中专院校金融专业毕业生占从业人员的比例。

中国汽车金融公司盈利模式分析报告

中国汽车金融公司盈利模式分析 3.1 汽车金融公司定义 3.1.1 汽车金融公司的定义 3.1.2 汽车金融公司的特 3.2 汽车金融公司与其他汽车金融服务机构的比较分析3.2.1 三类提供汽车金融服务企业的差别 3.2.2 汽车金融公司的竞争优势 3.3 汽车金融产品的开发与销售 3.3.1 汽车金融产品的设计与开发 3.3.2 汽车金融产品的营销与管理 3.4 汽车金融市场 3.4.1 汽车金融市场的一般概念

3.4.2 发展汽车金融市场中的政府行为 3.4.3 发展汽车金融市场的具体案例 3.5 国内外汽车金融公司的发展 3.5.1 国外汽车金融公司的发展 3.5.2 国内汽车金融公司的发展 3.5.3 国内外汽车金融公司的业务比较 3.5.4 我国汽车金融公司发展的对策 附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 3.1 汽车金融公司定义 如今的金融业早已脱离了商业信用时代,产生了大量不针对某个特定行业的综合性金融机构,我国也是如此。无论什么行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多么重要,都没有必要设立与之部门相对应的金融机构。

但汽车金融公司似乎是一个例外。在美国,从事汽车金融服务的机构除了商业银行、信托公司、信贷联盟等传统综合性金融机构以外,在汽车金融市场中起着主导作用的是专业性的汽车金融公司。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汽车行业是一个特殊的行业。这种特殊性使得专业性的汽车金融机构具有许多一般商业银行所不具备的优势。汽车金融公司是从事汽车消费信贷业务并提供相关汽车金融服务的专业机构。目前,汽车金融已经取代汽车制造业和汽车营销部门成为汽车产业的核心,上可为制造业提供资金支持,下可连通消费市场,为产品设计、生产流程等起到指导作用。 3.1.1 汽车金融公司的定义 由于各国金融体系的差异,业务功能的不同,加之汽车金融公司在金融资产中所占份额的有限,国际上对汽车金融公司尚没有统一的定义。下面是关于汽车金融的几种定义: 1.美联储对汽车金融公司的间接定义。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将汽车金融服务公司划入金融服务体系的范畴,它是从金融服务公司业务及资产组成的角度对汽车金融服务公司进行间接定义的:“任何一个公司(不包括银行、信用联合体、储蓄和贷款协会、合作银行及储蓄银行),如果其资产中所占比重的大部分由以下一种或多种类型的应收款组成,如销售服务应收款、家庭或个人的私人现金贷款、中短期商业信用(包括租赁)、房地产二次抵押贷款等,则该公司就称为金融服务(财务)公司”。从这一定义中可以间接得出汽车金融公司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详细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详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按照《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对汽车金融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设立 第三条设立汽车金融公司的申请包括筹建申请和开业申请。 公司拟设地银监局(银监会省级派出机构)是公司设立申请的审核机关,银监会是公司设立申请的审批机关。 第四条银监局对汽车金融公司筹建和开业申请资料实行签收制度。 第五条符合《办法》第五条的申请人应向银监局提交汽车金融公司筹建申请表及《办法》第九条要求的资料。 第六条银监局在签收到筹建申请资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的完整性审查。如申请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办法》规定的形式,银监局将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并由申请人补充申请资料;对申请资料齐全并符合规定形式的,银监局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银监局在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自动受理。

第七条银监局负责对筹建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提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审核意见,并上报银监会。 银监局应在受理申请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银监会负责对筹建申请进行审批,应在银监局受理筹建申请后6个月内对已受理的筹建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条银监会作出不批准筹建决定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自不批准筹建批复下达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人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九条获得筹建许可的申请人申请延长筹建期限的,应向银监局提交延期申请表和延期申请报告,说明延期原因。延期申请经银监局审核同意后报银监会核准。 延期只限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条拟设公司筹建工作结束后,申请人应向银监局提交开业申请表及《办法》第十二条要求的资料。 第十一条银监局负责受理和审核开业申请资料。有关受理和审核程序与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相同。 银监会应在银监局受理开业申请后3个月内对已受理的开业申请作出是否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银监会负责核准汽车金融公司的开业申请及业务范围。对外国独资汽车金融公司和中外合资汽车金融公司,由银监会负责颁发《金融许可证》;对中资汽车金融公

开发汽车贷款业务,发展汽车金融服务业的意义

一、开发汽车贷款业务,发展汽车金融服务业的意义 在当前世界经济受到金融危机冲击的影响下,将汽车消费作为拉动我国内需新的增长点并将汽车消费市场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汽车消费信贷作为一种重要的经济手段已经越来越受到关注。它不仅可以调节汽车供求矛盾,而且可以提高居民购买力、扩大内需,对国民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对于我国汽车市场而言,我国己经形成一个巨大的买方市场,发展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对于有效地刺激消费、扩大内需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坚持汽车消费市场与我国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坚持汽车消费与汽车生产和流通联动发展,做大做强我国汽车消费市场;建立和完善汽车市场体系,营造汽车消费市场发展的良好环境,促进汽车消费市场全面发展。 随着我国汽车业的不断发展,我们应该正视汽车金融发展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同时,要吸取国外先进的汽车金融公司的经验,使我国的汽车金融业逐步地做强做大,使我国的老百姓都能享受到我国汽车金融公司的服务。 二、国内汽车消费贷款基本情况 (一)汽车消费贷款及汽车消费基本情况 汽车消费贷款是指购车人以抵押、质押、向保险公司投保或第三方保证等方式为条件,向可以开办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的银行、公司申请贷款,用于支付购车款,再由购车人分期向其归还本金、利息的一种消费贷款。汽车消费贷款的贷款人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商业银行;借款人为在中国境内有固定住所的中国公民以及企事业单位。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汽车消费贷款业务。汽车消费贷款的种类有:抵押贷款、质押贷款、第三方保证贷款三种。

国内汽车消费信贷市场从无到有,经过几年的迅猛生长和一连升温,但是由于汽车消费贷款的坏账率不断攀升,到2004年出现了各大银行陆续停止或者提高了个人汽车贷款业务的门槛,汽车信贷萎缩。直到2006年随着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的开通,银行凭借其密集的网络优势和充足的资金是银行汽车信贷的优势所在,汽车信贷业务也逐渐回升。我国商业银行是开办汽车金融服务的主要机构,约占全部汽车贷款的95%,专业汽车金融服务机构在我国的作用尚未发挥。现在,我国加入汽车消耗信贷的金融机构重要是商业银行,五大国有银行基本都开展了该项业务,其他股份制商业银行也差异水平加入了该项业务。工行和建行是该项业务投入最多的商业银行。但我国汽车金融的规模远不及国际平均水平,对汽车的推动作用还没有真正表现出来。总体来说,现阶段在我国汽车金融服务领域处于主导地位的还是银行。 (二)汽车贷款发展的历程 汽车金融服务是依托并促进汽车工业发展的规模很大的金融产业,可以成为汽车工业发展的助推器;对汽车商而言,汽车金融服务通过对经销商的库存融资和对客户的消费信贷,促进了汽车销售过程中批发资金和零售价资金的相互分离;对消费者而言,由于汽车的高折旧性,消费者都更倾向于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来购买汽车,不仅可以解决支付能力不足的问题,更重要的是降低消费者资金运用的机会成本,而汽车工业又具有极强的技术性,这就要求有专门的机构来为消费者提供这种信贷及技术服务。 目前我国私人汽车消费水平总体上仍然偏低。虽然私人汽车拥有量增长加快,但与国外相比,无论总量还是人均汽车拥有量都有明显差距。从国内一些城市横向比较来看,也存在着私人汽车的消费水平与经济发展速度、人均GDP水平和居民的实际收入不相符合的情况。 1993年,中国北方兵工汽车贸易公司第一次提出汽车分期付款概念,首开我国汽车消费信贷先河。1997年,央行货币政策司酝酿起草《汽车消费信贷管理(试点)办法》(简称《旧办法》)。1998年,这一办法正式被央行颁布实施。然而,从2001年开始,中国汽车消费信贷市场异军突起,其间中国汽车信贷市场已经发生了根本性

【精品】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精品】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照《汽车金融公司治理方法》(以下简称《方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中国银行业监督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按照《方法》和本细则规定对汽车金融公司进行监督治理。 第二章机构设立 第三条设立汽车金融公司的申请包括筹建申请和开业申请。 公司拟设地银监局(银监会省级派出机构)是公司设立申请的审核机关,银监会是公司设立申请的审批机关。 第四条银监局对汽车金融公司筹建和开业申请资料实行签收制度。 第五条符合《方法》第五条的申请人应向银监局提交汽车金融公司筹建申请表及《方法》第九条要求的资料。 第六条银监局在签收到筹建申请资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的完整性审查。如申请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方法》规定的形式,银监局将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并由申请人补充申请资料;对申请资料齐全并符合规定形式的,银监局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银监局在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自动受理。 第七条银监局负责对筹建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提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审核意见,并上报银监会。 银监局应在受理申请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银监会负责对筹建申请进行审批,应在银监局受理筹建申请后6个月内对已受理的筹建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条银监会作出不批准筹建决定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自不批准筹建批复下达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人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九条获得筹建许可的申请人申请延长筹建期限的,应向银监局提交延期申请表和延期申请报告,说明延期缘故。延期申请经银监局审核同意后报银监会核准。 延期只限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汽车金融公司发展战略分析

汽车金融公司发展战略 分析 文件编码(008-TTIG-UTITD-GKBTT-PUUTI-WYTUI-8256)

我国汽车金融公司发展战略分析 摘要:入世以来,随着汽车消费的持续走高,汽车产业日益得到重视。尤其是《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正式颁布实行,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已进入实际操作阶段。美国通用、福特和德国大众等国际着名汽车金融服务公司已在设立独资或合资财务公司,开展汽车消费信贷业务,而国内金融机构在汽车消费信贷方面也占有一定市场份额。如何借鉴国外汽车金融服务的成功经验,摸索出一套符合国内汽车消费环境的汽车金融产业之路,是当前我国政府及汽车制造业亟待思索和解决的。本文从宏观角度了当前我国发展汽车金融公司的难点与市场前景,并对当前我国发展汽车金融公司提出了战略性建议。 关键词:汽车金融公司模式 一、我国汽车金融公司发展的现状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来,汽车产业发展更加迅速,与汽车生产息息相关的金融服务也日益得到重视,特别是政府近几年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法令,汽车市场上的相关主体生产商、经销商以及商业银行等均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回应。2004年8月,通用汽车(General Motors)成立国内首家汽车金融合资公司,紧接着,福特、大众汽车金融公司相继成立,国内车贷市场上掀起了一股汽车金融服务的竞争热潮,国内汽车金融市场出现了合资汽车金融公司“逐鹿中原”的竞争局面。国内汽车生产商及商业银行应如何应对竞争激烈的车贷市场,我国汽车金融服务应如何发展,是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

汽车金融服务的起源是在上世纪20年代前后,由汽车制造商向用户提供汽车销售分期付款时开始出现的。它的出现引起了汽车消费方式的重大变革,实现了消费者购车支付方式由最初的全款支付向分期付款方式转变。这一转变虽然促进了销售,但大大占用了制造商的资金。随着生产规模的扩张、消费市场的扩大和金融服务及信用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汽车制造商又开始利用汽车金融服务公司这一位国家所认可的公司载体形式来解决在分期付款中出现的资金不足问题,从筹集资金。这样,汽车金融服务就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融资-信贷-信用管理”的运行过程。 按照西方国家发展的经验,当一国人均GDP达到700美元时,便开始进入汽车消费。2003年我国国内生产总值(GDP)人均首次突破1000美元,达到1090美元;2004年,我国人均GDP达到1269美元;2005年,中国人均国内生产总值(GDP)达到1703美元。这些数据表明,我国正在进入汽车消费时代,并且能够成为我国又一新的经济增长点。我国汽车消费结构已经发生变化,私家车消费市场逐渐成为汽车消费市场的主力需求。2001年私车消费比例达到%,2002年超过56%,2003年增至62%,2004年大幅增加为%。汽车消费尤其是私车消费的持续走高,迫切需要完善的汽车金融服务。然而,我国汽车消费信贷业务严重滞后,汽车消费信贷占汽车销售总额的比例不足10%,而其他国家如美国的比例为93%,英国为80%,德国为75%,日本为44%。另外,国外成熟的汽车金融服务,不仅向消费者提供信贷服务,而且向汽车厂商、经销商等提供涉及汽车生产、流通、消费、租赁、维护、回收等多环节的全方位、多样化的金融服务。因此,我国汽车金融服务与国外汽车金融服务业的差距,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全文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全文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3年第4号)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印发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OO三年十月三日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汽车金融服务业发展的需要,规范经营汽车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汽车金融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批准设立的,为中国境内的汽车购买者及销售者提供贷款的非银行金融企业法人。 第三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汽车金融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四条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汽车金融公司或者变相从事汽车金融业务,不得在机构名称中擅自使用“汽车金融”、“汽车信贷”等表明从事汽车金融业务的字样。 第五条出资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非金融机构,其最近一年的总资产不低于4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年营业收入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非银行金融机构,其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二)经营业绩良好,最近3年连续盈利。 (三)遵守注册所在地法律,无违法、犯罪行为。 (四)主要出资人须为汽车企业、非银行金融机构。

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且出资额不得低于拟设汽车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 (五)同一企业法人不得投资一个以上的汽车金融公司。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条设立的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最低注册资本。 (二)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和本办法要求的章程。 (三)具有熟悉汽车融资及相关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汽车金融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 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汽车金融业务发展情况及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调整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八条汽车金融公司的设立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筹建、申请开业的资料,应以中文书写为准。 第九条申请筹建汽车金融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下列资料: (一) 筹建申请书。其内容应包括拟设汽车金融公司名称、公司注册所在地、注册资本金,出资人及各自的出资额、业务范围等。 (二) 设立汽车金融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包括对拟设公司的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架构和风险控制能力分析、公司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利预测等内容。 (三) 拟设立汽车金融公司的章程(草案)。 (四) 出资人基本情况,包括出资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情况等。 (五)出资人最近3年经法定机构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 (六) 筹建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DOCP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按照《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对汽车金融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设立 第三条设立汽车金融公司的申请包括筹建申请和开业申请。 公司拟设地银监局(银监会省级派出机构)是公司设立申请的审核机关,银监会是公司设立申请的审批机关。 第四条银监局对汽车金融公司筹建和开业申请资料实行签收制度。 第五条符合《办法》第五条的申请人应向银监局提交汽车金融公司筹建申请表及《办法》第九条要求的资料。 第六条银监局在签收到筹建申请资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的完整性审查。如申请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办法》规定的形式,银监局将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并由申请人补充申请资料;对申请资料齐全并符合规定形式的,银监局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银监局在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自动受理。 第七条银监局负责对筹建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提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审核意见,并上报银监会。 银监局应在受理申请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银监会负责对筹建申请进行审批,应在银监局受理筹建申请后6个月内对已受理的筹建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条银监会作出不批准筹建决定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自不批准筹建批复下达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人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九条获得筹建许可的申请人申请延长筹建期限的,应向银监局提交延期申请表和延期申请报告,说明延期原因。延期申请经银监局审核同意后报银监会核准。 延期只限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条拟设公司筹建工作结束后,申请人应向银监局提交开业申请表及《办法》第十二条要求的资料。

管理制度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君合律师事务所

(管理制度)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君合律师事务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8年第1号)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于2007年12月2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4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〇〇八年壹月二十四日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加强对汽车金融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我国汽车金融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汽车金融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为中国境内的汽车购买者及销售者提供金融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汽车金融公司名称中应标明“汽车金融”字样。未经中国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汽车金融业务,不得于机构名称中使用“汽车金融”、“汽车信贷”等字样。 第四条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汽车金融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壹)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 (二)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 (三)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四)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汽车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管理等制度;(六)具有和业务运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条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中主要出资人须为生产或销售汽车整车的企业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七条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中至少应有1名出资人具备5年之上丰富的汽车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 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如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至少应为汽车金融公司引进合格的专业管理团队。 第八条非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英文版)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英文版)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China Banking Regulatory Commission No. 4 Order Upon the approval of the State Council, the Administrative Rules Governing the Auto Financing Company is now promulgated by the China Banking Regulatory Commission. Chairman Liu Mingkang October 3, 2003 Administrative Rules Governing the Auto Financing Company Chapter I General Provisions Article 1 The Administrative Rules Governing the Auto Financing Company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Rules) is stip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to serve the need of developing auto financing business and regulating the business activities of the non-bank financial institutions engaging in auto financing business. Article 2 Auto financing companies referred to in the Rules are defined as non-bank financial legal entities charted by the China Banking Regulatory Commission in compliance with relevant laws, regulations and the Rules to provide loans for auto buyers and dealers in the mainland of China. Article 3 Auto financing companies are supervised and regulated by the China Banking Regulatory Commission. Chapter II Incorporation, Change and Termination Article 4 The establishment of an auto financing company shall be subject to the approval of the China Banking Regulatory Commission. Without the approval of the China Banking Regulatory Commission, no individual or entity shall be allowed to establish an auto financing company, or engage in auto financing business, or inclu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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