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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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实施,规范各类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邯郸市城乡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邯郸市第四期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土地,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须遵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符合本规定,并按相关程序报经审定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条纳入邯郸市城市规划区的区域,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行使峰峰矿区的城市规划管理权。

磁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

行使本县纳入城市规划区范围的规划管理权。

第二章建设用地管理

第五条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性质分为八大类:居住用地(R),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A),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工业用地(M),物流仓储用地(W),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S),公用设施用地(U),绿地与广场用地(G)。

第六条城市建设用地性质的种类分类和土地使用,必须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各类建设用地使用性质的兼容性,按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确需变更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先按相关程序调整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方可按法定程序审批变更;

(二)各类建设用地应依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综合确定开发强度。确需调整开发强度控制指标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按相关程序调整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按法定程序调整。

第七条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申请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提出建设规划条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手续。

(一)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

(二)调整使用国有土地的;

(三)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

(四)购买房产及商品房屋涉及土地的;

(五)通过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

(六)通过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

(七)列入旧城区、城中村改造计划的;

(八)临时占用土地的。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用地性质和界线使用土地。改变用地性质或调整用地界线的,应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规划用地与建设用地。

(一)规划用地范围与面积(总用地):是指由城市道路中心线(河道外堤脚线)、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边界线,以及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要求统一控制、整合项目相邻用地、扩大规划编制范围的用地所围合的土地水平投影面积;

(二)建设用地范围与面积(净用地):是指由城市道路红线或城市绿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确定的允许建设单位进行建筑等工程建设的用地边界线所围合的土地水平投影面积。

第十条在城市道路、河渠等一侧征地或拆迁改造的建设项目,必须征用其建设用地相对应范围道路用地宽度的二分之一或河道外堤脚线一侧的土地,拆迁地上附着物。若对应一侧未征用、拆迁上述用地和附着物的,新征地时应征用、拆迁至已建设单位地界。

第十一条建设用地边界线按以下办法核定:

(一)新征建设用地范围应根据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用地规划界址控制数据确定;

(二)国有土地界址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界址数据确定;

(三)建设用地邻河道、铁路、城市绿地(带)时,建设用地边界为河湖隔离带、铁路隔离带和绿化控制线的规划边界线;

(四)建设用地邻城市道路(含规划道路)时,道路红(绿)线即为建设用地边界。

第十二条以下情况不宜独立建设:

(一)拟建低层、多层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用地在3000平方米以下的;

(二)拟建高层居住建筑、高层公共建筑,用地在6000平方米以下的。

第十三条建设用地规模未达到上条规定标准,在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一)相邻土地已经完成建设,原有道路改道或者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用地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道路、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用地的;

(三)社区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中转站、变配电房、泵房、公厕等涉及社会公益性的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建设用地规模大于4万平方米的,应编制修建性详

细规划;小于4万平方米的,可直接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第十五条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设计,应依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兼顾区位、交通、环境和土地使用价值等因素,结合周边土地使用现状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在满足建筑退让及间距规定的前提下,合理确定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但不应超过附表一(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指标表)设定的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附表一规定的指标适用于单一类型的项目建设用地。对混合类型的项目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设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控制;对难以分类控制的建设用地和综合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附表一中未明确的其它用地类型的建筑容积率等控制指标,应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范规定。

第十八条现有建筑容量已超出附表一控制指标的建设用地,除确需的公共配套设施外,不得在用地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十九条按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拆迁范围或征地范围内为向公众开放的城市公共绿地(绿化景观带)、公共空间、电力线路保护区、大型公共设施等建设征用、拆迁无偿提供用地的,根据其贡献大小和可能,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提出规划条件时,可对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指标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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