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审判中七个应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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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审判中七个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的案件裁判主文的表述问题

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的案件,可分三种情形:一是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二是确认合同有效,三是确认合同未生效。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为,对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在裁判主文中确认合同有效,有的还进一步确认应严格履行;对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有效的案件,判决主文中确认合同无效,有的还在确认合同无效的同时,进一步判决返还财产;对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未生效的案件,确认合同有效或者无效。以上判决均属于不当。正确的裁判应当严格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对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即使对方当事人抗辩合同有效,且经审理认为合同有效,也应在裁判理由中载明,判决主文应当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应径行在判决主文中确定合同有效。对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有效的案件,即使对方当事人抗辩合同无效,且法官亦认为合同应属无效,则应在判决主文中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应径行在判决主文中确认合同无效,更不能在宣告无效的同时判令返还财产。关于请求确认合同未生效的案件亦按上述原则处理。需要说明和注意的是,对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但并未要求返还财产的诉讼,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在宣告无效的同时,判令当事人返还基于该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这样的判决并不能说错误,因为返还财产是合同无效的当然结果之一,但这仅是从实体权利义务方面所做的认定。而诉讼的目的是通过程序价值促进和实现实体的公正。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可能通过不同的程序来调整和实现,应允许当事人选择,我个人认为还可以向前进一步,即经审理认为合同确属无效,应仅在判决主文中载明“××合同无效”,而无须同时判令返还财产。此种裁判并不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关于此点可参照最高法院2005年8月审结的上诉人南亚饭店与被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区洪殿街道黎一村民委员会联建合同效力确认纠纷案。

二、关于本诉、反诉合并审理的案件裁判文书中存在的问题

(一)裁判文书中仅列明原告(反诉被告)诉称,被告(反诉原告)辩称,未列明反诉原告诉称及反诉被告答辩称。准确的列法应该是:本诉原告××诉称,……本诉被告答辩称,之后是反诉原诉称,……反诉被告答辩称。

(二)判决主文存在“扣减制”,即将双方各自所享有的权利金额进行扣减,仅对差额作出裁判,同时还列一项主文,即“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主文中不应径行以扣减的方式合二为一进行判决,应就本诉和反诉分别进行判决。只有这样,才能让当事人明了自己的本诉请求或者反诉请求支持了多少,并且为诉讼费用的分担提供依据。

三、关于涉及违约金或利息的给付截止日期的问题

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判决本金或价款,同时判令“给付利息,从×年×月×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且没有指定履行期间。利息是基于判决确定的本金发生的,判决给付本金部分,须指定有明确的履行期间,判决给付利息,亦应指明履行期间,所以表示方法应为被告……给付××元的利息,再加上利息计算标准,从×年×月×日起至前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同时须在括号内注明(在前项判决主文履行期间内履行的本金部分,利息相应扣除),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该日期应与指定的本金履行期间相一致)付清。这样利息的计算与给付就与本金同步。因为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即应按照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判决义务,此时的义务业已包括借款(或价款)本金及利息的给付。逾期不付,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之规定,债务人应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完毕,自然发生支付双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不再是“利息至付清之日止”。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当事人起诉时仅主张利息到起诉之日止,则应按照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利息只能判决到起诉之日。

四、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纠纷应注意的问题

在互换合同有效前提下,未约定期限,一方可否随时主张收回土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是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将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于相对方,同时取得相对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实质是承包经营权的互相交换,亦即权利的相互转换。也正因为如此,当事人在进行互换时往往不约定期限。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8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

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互换行为虽然未进行变更登记,但对当事人仍有约束力,仅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互换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现一方以没有约定期限主张收回土地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的互换行为除明确约定期限外,应认定系整个承包经营期间,不能参照合同法第232条不定期租赁随时解除合同之方式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232条规定处理”。仅规定了转包、出租地流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232条之规定处理,并不包括互换在内。之所以这样规定,就是因为互换与转包、出租具有截然不同的属性。因此,处理此类案件不能以没有约定期限为由支持要求返还土地的一方。

五、股份合作制企业与股东、股东与股东等之间的纠纷原则上不适用于公司法

具体审理中,应注意以下问题:第一,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以企业职工出资为主或者全部由职工出资构成企业法人财产,合作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第二,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是公司法意义的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也不是合伙企业。因为修订的公司法和合法企业法均未将该类企业并入其中进行调整。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曾经进行的企业改革的产物,是“无法(律)进行正常生产的怪胎,是剖腹产的畸形儿”。第三,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既是企业职工,又是企业的出资者,不具备企业职工身份,原则上不能成为企业的股东,企业的股东也不能脱离与企业的劳动关系而成为单纯的资本受益者。第四,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亦非常特殊,原则上“一人一权”,企业章程有特殊规定除外。(公司法则采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根据公司法第43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04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原则上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份有限公司按所持股份享有表决权)。第五,股权转让原则上仅限于在内部进行。职工(股东)离开企业之日(指解除劳动关系),便是股东(职工)退股之时。目前适用的主要参考依据是1997年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

六、关于诉讼时效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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