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诉权滥用的民事诉讼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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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权滥用的民事诉讼法规制

在现代社会,诉权保障是人权保障的逻辑前提。绝大多数国家通过宪法确认裁判请求权,实现诉权的宪法化,使诉权获得宪法保障。据此,当事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的时候,都有诉诸司法的权利,国家有义务保障当事人诉诸司法的权利得以实现。然而,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否则,构成权利的滥用。诉权的行使也不例外,当事人行使诉权,不得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案外人利益,否则,构成诉权的滥用。诉权滥用现象在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中都存在,诉权滥用现象引起了国际民事诉讼法学界的重视,1998年在美国路易斯安纳州新奥尔良的图兰大学法学院举办的国际诉讼法协会的研讨会上,讨论的主题就是程序权利的滥用(the Abuse of ProceduralRight,缩写为“APR”)包括诉权的滥用(the Abuse of theright of action)。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诉权滥用现象时有发生,甚至有愈演愈烈的趋势。诉权滥用既损害了他人的利益,又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20世纪90年代以来,特别是近年,诉权滥用现象引起了我国法学理论界和法律实务界的关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和运作,一方面要加强诉权保障,另一方面,又要防治诉权滥用。这就带来了一些难题,这些难题就是究竟怎样界定诉权滥用,哪些情形属于诉权滥用的情形,如何防治诉权滥用。只有解决了这些问题,才能恰如其分地规制诉权滥用行为,防止对诉权造成不当伤害。本文从民事诉讼法的视角,对诉权滥用的规制问题进行研究,希望通过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完善,来规制诉权滥用行为。

一、诉权滥用的意义分析

(一)诉权滥用的概念界定

界定诉权滥用的前提是明确诉权的含义。诉权是指民事纠纷发生以后,当事人所享有的请求法院对其民事纠纷进行审判的权利。诉权是与具体纠纷联系在一起的,是纠纷当事人的实实在在的权利。诉权具有以下一些特点:第一,诉权是民事纠纷当事人所享有的一项权利。诉权是民事纠纷发生后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这意味着在民事纠纷发生以后,纠纷当事人可以行使诉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司法救济。第二,诉权是诉讼系属之前,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诉权是入门权,民事纠纷当事人行使诉权,法院受理以后即会产生诉讼系属的效果。诉讼系属以后,当事人享有的程序权利不是诉权,而是诉讼权利。第三,诉权是一种受益权。所谓受益权,是指公民可以请求国家为某种行为,因而享有一定利益的权利。受益权包括经济上的受益权(如生存权、工作权)、行政上的受益权(如请愿权)、教育与文化上的受益权(如受教育权)、司法上的受益权。司法上的受益权是指人民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以后,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予以司法救济的权利。诉权属于司法受益权的范畴,在本质上,诉权是请求国家积极地为审判行为的权利。

只有诉权获得了保障,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才能得到保障。所以,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治社会,诉权保障受到特别重视,诉权获得了宪法保障。诉权的行使

是自由的,当事人基于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不得拒绝受理和拒绝审判。有人认为,诉权的宪法性保障的事实排斥了诉权的滥用,既然现代宪法性保障的发展重心在于增强其在程序方面的保障力度,它本身就应当会导致民事程序领域不再有权利滥用现象。“程序权利滥用”的论调是自相矛盾的,因为假如我们有权利保障的强烈意识,权利就将不再会被滥用。这种认识是有偏颇的,事实上,如同实体法上的权利存在滥用可能一样,诉权也存在滥用的可能。

权利滥用概念首先出现在民法中。资本主义进入垄断资本主义时期之后,强调私权的社会性,一切权利的行使与义务的履行,都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人不能恶意地行使权利,更不能因行使权利而损害他人利益。也即权利人不得滥用权利。为禁止权利滥用,现代民事立法普遍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或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或者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不仅适用于私法领域,而且适用于公法领域。

在民事诉讼法领域,当事人行使诉权和诉讼权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果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就构成诉权的滥用或者诉讼权利的滥用。所谓诉权滥用,就是指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行使诉权的行为。在表面上,诉权滥用者在正常地行使诉权,但在实质上,诉权滥用的当事人不是善意地行使诉权,而是出于不正当的诉讼目的,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或者案外人利益。诉权滥用具有以下一些特点:第一,诉权滥用具有合法的形式。诉权滥用本身也是在行使诉权,滥用诉权的人会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要求,提起诉讼,起诉在表面上往往也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诉权滥用人往往通过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这就让法院很难发现起诉人是在滥用诉权。第二,诉权滥用在于诉权行使目的不正当。诉权行使的正常目的在于解决纠纷,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而诉权滥用则不是这样,诉权滥用者试图通过诉讼程序,或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或者损害案外人的利益,或达到其他不正当的目的。第三,诉权滥用诉权行使过程中的行为具有隐蔽性、欺骗性。为达到法院对其案件进行审理的目的,诉权滥用者往往会采用隐蔽的方式或者欺骗的方式,如被告造假原告,原告造假证据,或原、被告双方合谋造假,等等。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都存在诉权滥用的现象,日本判例曾经出现法院以滥用诉权为法理,驳回原告的诉讼②,美国认为滥用诉权作为滥用法律诉讼的一种形式。构成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

(二)诉权滥用与相关概念辨析

1.诉权滥用与恶意诉讼

恶意诉讼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恶意诉讼,就是指当事人恶意提起诉讼,将诉讼作为一种手段,达到使对方当事人或案外人受到损害的目的以及其他非法目的。如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将恶意诉讼界定为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广义的恶意诉讼,不仅包括恶意提起诉讼,还包括在诉讼过程中滥用诉讼权利,如恶意拖延诉讼、不履行合作义务等。如《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385条规定的恶意诉讼包括:1.当事人出于恶意进行诉讼。2.当

事人因故意或者严重过失而作出下列行为:(1)提出无依据的主张或反对,而其不应该不知道该主张或反对并无依据;(2)歪曲对案件裁判属重要事实的真相,或隐瞒对案件裁判属重要的事实;(3)严重不履行合作义务;(4)以明显可受非议之方式采用诉讼程序或诉讼手段,以达到违法的目的,或妨碍发现事实真相、阻碍法院工作,或无充分理由而拖延裁判的确定。诉权滥用属于狭义的恶意诉讼。

2.诉权滥用与诉讼权利滥用

诉权滥用与诉讼权利滥用是两个常常被人混用的概念。其根本原因在于误认为诉权是诉讼权利的总称或总和。如有人认为,滥用诉权是指当事人出于故意或相当于故意的重大过失、缺乏合理的根据,违反诉讼目的而行使法律所赋予的各项诉讼权利,纠缠法院和对方当事人,从而造成不必要的人力和财力浪费的行为。有人认为,诉权滥用包括滥用起诉权、滥用反诉权、滥用上诉权、滥用申请再审权等。其实,滥用诉权与滥用诉讼权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滥用诉讼权利,包括原告滥用诉权,被告滥用抗辩权,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恶意拖延诉讼、提供虚假证据、滥用申请回避权、滥用财产保全权、滥用上诉权,等等。诉权滥用属于诉讼权利滥用的一种典型表现。

二、诉权滥用的标准与表现

(一)诉权滥用的标准

在我国,诉权保障尚不够充分,对于当事人的起诉,法院首先要着眼于保障其诉权,不能轻易地认定当事人滥用诉权。法院认定一个诉权行使行为为诉权滥用行为,必须慎之又慎。如果当事人正常行使诉权,而被误判为诉权滥用,那将严重损害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从而影响当事人的民事权利的实现。因此,明确诉权滥用的标准或者诉权滥用的构成,就显得特别重要。在诉权滥用的认定上,我们应当坚持主、客观标准相结合的标准,即一方面,当事人主观上有恶意,另一方面,当事人客观上实施了滥用诉权的行为。具备了这两方面的条件,就可以认定构成诉权滥用。

1.当事人主观上有恶意

当事人主观上的程序过错,包括恶意、故意、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当事人主观上有恶意,表明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在主观上有通过民事诉讼损害他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故意;当事人主观上故意,意味着当事人明知不具备诉权的行使条件,而行使诉权;当事人主观上重大过失,意味着当事人主观上虽非故意,行为上却非常轻率地行使诉权;一般过失滥用诉权,即指对于因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和事实难以查证,当事人虽尽到了相当的注意,仍没有避免而错误使用诉权的情形。到底何种程序过错可以构成诉权滥用呢?不同国家,甚至不同国家在不同时期也有不同的做法。在法国,对于诉权滥用的认定,判例原先支持采用“故意标准”,并且认为:只有构成恶意行为或者当事人怀有恶意时,至少在构成相当于欺诈的严重错误时,才可以认定为程序过错。现在,法国的判例发生了一些变化,认为,一般的过错行为,可以受到指责的轻率行为,也足可构成滥用诉权。在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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