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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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1998]17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1998]17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1998]17号)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现将《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1998年2月16日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好《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切实加强和规范预算外资金管理,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有预算外资金的机构。

第三条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或提取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社会保障基金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先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分帐核算,专款专用。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应当依法纳税,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统一核算。

第四条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依照部门和单位的隶属关系,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驻本省各地(不含哈尔滨市)的省直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委托当地财政部门进行管理和监督,驻哈尔滨市及驻省外省直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由省财政厅负责管理。

第五条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一般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取消其现有的收入帐户,发生的预算外资金收入直接缴入财政专户。

支出帐户的资金由财政部门按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根据各部门、单位的用款进度,分期从财政专户拨入,由单位按规定使用。

黑龙江省预算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预算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预算管理条例【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1.03.13【实施日期】1991.03.13【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预算管理条例(1991年3月1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第三次大会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算管理职权、职责第三章预算、决算的编制第四章预算、决算的审批第五章预算的执行和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预算管理,使预算的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预算管理包括预算的编制和审批、预算的执行、调整和监督;决算的编制和审批。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省、市、县(市、区)、乡(镇)各级预算的管理。

第四条全省总预算由省本级和各市预算组成;市、县(市、区)、乡(镇)预算由本级和下一级预算组成。

省、市、县(市、区)、乡(镇)本级预算由本级直属单位和部门的预算(财务计划)组成。

第五条各级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不经法定程序决定,不得变更。

第六条各级预算、决算实行日历年制,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七条各级预算、决算中的财政收入和支出以人民币元为单位。

第二章预算管理职权、职责第八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预算管理上行使下列职权:(一)监督同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国家预算法律、法规;(二)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的预算;(三)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的决算;(四)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监督本行政区域预算的执行;(五)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本行政区域预算的部分变更;(六)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关于预算不适当的决定或决议;(七)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不适当的决定或决议。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基本行为暂行规范》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基本行为暂行规范》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基本行为暂行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0.05.19•【字号】黑财规审〔2020〕13号•【施行日期】2020.05.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基本行为暂行规范》的通知黑财规审〔2020〕13号各市(地)、县(市)财政局,省政府采购中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全省各级预算单位、各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现将《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基本行为暂行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财政厅2020年5月19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第三章采购人第四章供应商第五章采购代理机构第六章评审专家第七章附则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基本行为暂行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政府采购活动有序开展,进一步明晰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当事人和评审专家应当履行的职责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采购活动及其监督管理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社会代理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非营利事业法人,是代理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机构(黑龙江省政府采购中心)。

评审专家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选聘,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

第二章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第四条各级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管责任主体是本级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全省《集中采购目录》。

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公路工程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公路工程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公路工程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18.03.20•【字号】黑交规〔2018〕5号•【施行日期】2018.03.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公路工程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黑交规〔2018〕5号各市(地)交通运输局,省农垦、森工总局交通运输局,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各单位:现将《黑龙江省公路工程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各有关单位和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对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有关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函告厅建设管理处,以便修订时研用。

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2018年3月20日黑龙江省公路工程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试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我省公路工程设计文件的编制质量,加强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工作,进一步完善设计文件审查监督制约机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路工程设计文件审查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公路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的重要环节,是公路工程基本建设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工程建设各方必须严格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除报交通运输部审批外的新建和改(扩)建的国省道、农村公路、单独立项桥梁以及其他公路项目的设计文件审查,其中:国省道项目设计文件审查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农村公路、单独立项桥梁及其他公路项目设计文件审查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公路工程设计文件审查,是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级地方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和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对公路工程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方案合理性、结构安全性和强制性标准、规范执行情况及造价控制等方面进行监督和审查。

第五条设计文件编制必须符合交通运输部现行《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编制办法》、《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设计文件图表示例》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黑政发[2000]42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黑政发[2000]42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黑政发〔2000〕42号)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现将《黑龙江省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0年5月31日黑龙江省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和营运体系和机制,明确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规范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规范企业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行为,促进国有资产优化配置、合理流动,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认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企业各种类型的财产和财产权利。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本运营,是指出资人按照“三个有利于”的原则,通过企业的兼并、拍卖、收购、资产置换、股权置换、投资、联合等多种资产重组方式,使资本结构不断优化,向高效益领域流动,不断实现资本扩XXX保值增值的一种特殊经营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授权经营,是指各级政府或者其设立的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代表政府将其管辖的企业国有资产授予资本运营机构(包括企业集团母公司、资产经营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简称运营机构)运营,运营机构代授权方对权属企业行使出资人职能的行为。

第五条企业国有资产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的原则,实行由政府(国资委)监督管理、运营机构运营、权属企业经营的管理体制。

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草案)

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草案)

四川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促进和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预算、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监督预算执行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预算审查监督应当坚持依法实施、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和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本级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乡、民族乡、镇(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本级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委员会、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委员会(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市(州)人民代表大会未设立专门委员会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或者财经工作委员会等工作机构(简称“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初步审查前,可以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委员会(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或者财经工作委员会等工作机构(简称“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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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学习新预算法活动网上答题竞赛答案100分答案剩余时间:1时37分49秒1、按规定,某市政府有擅自改变上级政府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用途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对()和其他相关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A、主管人员B、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C、领导D、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2、按规定,黑龙江省政府接到中央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后,应当在()内正式下达到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各级政府。

A、四十五日B、二十日C、三十日D、及时3、按规定,黑龙江省政府依据法定权限作出决定或者制定行政措施,凡涉及增加或者减少财政收入或者支出的,应当在()提出并在预算草案中作出相应安排。

A、黑龙江省人大开会前B、黑龙江省政府批准前C、合理时间内D、预算批准前4、按规定,牡丹江市预算预备费的动用方案,由()提出,报有关政府决定。

A、牡丹江市发改委B、牡丹江市政府财政部门C、牡丹江市政府D、牡丹江市人大常委会5、按规定,哈尔滨市预算按照规定的原则编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

A、可列赤字B、不列过多赤字C、视需要可列赤字D、不列赤字6、国家实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

财政转移支付应当规范、公平、公开,以推进地区间()为主要目标。

A、社会协调发展B、经济协调发展C、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D、教育均等化7、()监督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B、国务院C、全国人民代表大会D、财政部8、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进行初步审查、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时,应当邀请()代表参加。

A、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B、审计局C、财政局D、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9、经批准由上一级政府代编的乡预算草案,要按规定报()审查和批准。

A、乡政府B、县人民代表大会C、县政府D、乡人民代表大会10、通河县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通河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通河县决算草案的(),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我国预算监督法律制度略论

我国预算监督法律制度略论

我国预算监督法律制度略论作者:王俊芳来源:《中国市场》2015年第21期[摘要]现代预算制度是议会制约政府的重要机制。

要实现政府财政的法治化,就必须以政府预算的法治化为基本途径和手段。

以地方人大为视角考察我国的预算监督法律制度,可知其存在机构配置与权力配置不成比例、对议会预算监督的权力配置不充分、具体规则之间的不协调诸问题。

[关键词]预算监督;地方人大;法律制度;权力配置[DOI]1013939/jcnkizgsc201521..1481引言“政府没有巨大的经费就不能维持,凡享受保护的人都应该从他的产业中支出他的一份来维持政府。

但是这仍须得到他自己的同意,即由他们自己或他们所选出的代表所表示的大多数的同意。

”现代预算制度正是议会制约政府的重要机制。

“概一国之法治,莫重于规范国家权力的运作;限权之关键,首当是对国家财权的掌控;而控财之要义,则在于支配…国家钱包‟的预算”。

有鉴于此,本文拟通过对我国预算监督法律制度的观察,来分析我国预算监督的现状。

鉴于全国性的预算监督法律规定较为原则化,而地方却根据本地情况出台了很多具体性的制度、措施,或可加以研究,总结其经验教训,作为今后全国性的预算监督法律制度之借鉴。

2我国预算监督法律制度之现状2.1宪法、法律层面之制度设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下称《宪法》)第62条、第67条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国家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批监督权,第 99 条规定了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审批监督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下称《地方组织法》)第8条、第9条、第44条规定了地方各级人大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审批监督权。

与前述二者原则性地授权人大进行预算监督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下称《预算法》)就财政预算的原则、预算收支的组成、预算的编制和审查批准、预算的执行、预算的调整、决算、预算监督作了明确规定,人大预算监督的职权在法律上进一步具体化。

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12.16•【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施行日期】2017.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6年12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2012年10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检验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一般规定第五章食用农产品第六章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和食品摊贩第一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第二节食品小经营第三节食品摊贩第七章餐厨废弃物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贮存和运输,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控制、全程管理、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实守信,对消费者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

省省级预算管理办法

省省级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省级预算的编制、执行和监督,强化省级预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级预算由省直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组成。

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

第三条省财政厅在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省级预算管理工作。

第四条省级预算的编制,应当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既要保证政府公共支出的合理需要,又要厉行节约、勤俭办事,并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和高效的要求。

第五条省级预算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管理方式,对政府税收收入和非税收入实行统一编制、统一管理、统筹安排。

第六条省级预算收入应当统筹安排使用,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不得硬性规定用途,也不得擅自设立专项资金。

确需设立专项资金的,必须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省级部门预算的编制,应当遵守《安徽省省级部门预算编制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八条省直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历年组织收入情况和预算年度收入增减变化因素,认真测算各项收入,合理编制收入预算。

第九条省级支出预算采用零基预算、绩效预算等方法编制,各项预算支出按照下列方法核定:(一)基本支出预算。

人员支出预算根据国家、省统一规定的人员工资、津补贴政策和预算供给政策据实编制。

公用支出预算按照定员定额的办法核定,省财政厅逐步建立健全定员定额与实物费用定额相结合的公用支出定额标准体系。

(二)项目支出预算。

实行评审论证制度和绩效考评制度,采取项目库管理方式,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可能,按照统筹兼顾、保证重点、优化结构、讲求效益的原则,一年一定,滚动编制。

第十条对拟在预算年度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符合省级政府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支出项目,应当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一条省级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即具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

第十二条省财政厅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省级预算之日起30日内,批复省直各部门预算。

黑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2018修订)

黑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2018修订)

黑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2018修订)【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公布日期】2018.01.04【实施日期】2018.01.0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黑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2005年11月2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根据2018年1月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等31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提高国家建设项目投资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建设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属于本省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以及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条省审计机关负责本省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市(行署)、县(市、区)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管辖权限或者接受上级审计机关授权进行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各级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工商、税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监察、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配合审计机关开展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审计机关应当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条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内容:(一)经营活动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二)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资金到位、论证与规划费用、征地拆迁,概算审批,预算审批,招标投标和工程承包、发包等情况;(三)建设成本、费用的支付,设备、材料的采购、管理,债权、债务的发生和存在,税费交纳,节余资金的形成、分配等情况;(四)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实际完成投资额以及工程造价的控制情况;(五)预算或者概算调整,财产的交付使用,完工工程、未完工程和预留资金,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等情况;(六)涉及环保、消防、土地等方面的资金使用和效益情况;(七)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资质的真实和合法情况,以及对工程质量的有效管理情况;(八)建设工期、工程造价、投资回收期、贷款偿还能力等投资效益情况。

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促进依法行政,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管辖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以及对行政执法的层级监督。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被依法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单位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行政执法必须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公平、公正、公开、高效、诚信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实行统一领导,并对设立在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实行垂直管理领导的部门的行政执法进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行政执法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行政执法依法接受司法监督、民主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

行政系统内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和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

第二章执法单位和人员第六条本条例所称的行政执法单位包括:(一)各级人民政府(含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下同);(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依法取得行政执法权的部门(含实行垂直管理领导的部门和各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三)被依法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四)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单位。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单位统称行政机关。

第七条行政机关和被依法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单位,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由委托机关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委托执法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委托依据合法;(二)受委托单位依法成立,具有行使相应职权必备的法定条件;(三)委托事项在委托机关职权范围以内,受委托单位严格依照委托权限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再行委托;(四)履行书面委托手续,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五)人民政府委托执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执法,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暂行条例(1993年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暂行条例(1993年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暂行条例(199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05.16•【字号】•【施行日期】1988.10.1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暂行条例(1988年10月16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3年5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人大常委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

第三条省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是为了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完善社会主义法制,保障人民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社会事务的民主权利,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实施,保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有效地行使职权,推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

第四条省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遵循依法办事、实事求是、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大常委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章监督范围和内容第六条省人大常委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包括法律监督、工作监督和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主要是法律监督。

第七条法律监督的主要内容:(一)省人民政府制定颁发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规章、行政措施、决定、命令;(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规定、办法、批复以及对有关案件的判决、裁定和决定;(三)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决议和决定;(四)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违法选举、任免和罢免、撤换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五)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在行使职权时的违宪、违法行为。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2.02•【字号】黑政发〔2015〕4号•【施行日期】2015.02.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15〕4号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及省委十一届四次、五次全会精神,立足我省发展实际,按照全面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有关规定,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创新财政管理方式,完善政府预算体系,改进预算管理和控制方式,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强政府债务管理,积极推进预决算公开,全面实行预算绩效管理,加快建立公开、透明、规范、高效的现代预算管理制度。

二、基本原则坚持当前与长远相结合。

既要围绕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防风险等重大任务,着力解决当前预算管理制度中的突出问题;又要着眼长远,按照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构建规范的现代预算制度体系,促进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

坚持总体设计与分步实施相结合。

既要注重顶层设计,明确我省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总体思路、重点任务和中长期目标,又要制定各项改革的路线图和时间表,分项推进、分步实施。

坚持推进财政改革与其他改革相结合。

要发挥财政改革作为整体改革突破作用和基础性支撑作用,统筹推进其他改革,使财政改革与其他改革相衔接、形成合力。

坚持依法推进与完善制度体系相结合。

要按照依法治省的理念推进改革,注重运用法律和制度规范预算管理,提高政府公共服务水平,将改革与相关制度的修订完善相衔接,以制度巩固改革成果。

三、全面推进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各项工作(一)完善政府预算体系,积极推进预决算公开。

河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2024修订)

河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2024修订)

河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2024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28•【字号】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施行日期】2024.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正文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河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4年5月2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6月1日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5月28日河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2015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24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算审查和批准第三章预算执行监督第四章预算调整审查和批准第五章决算审查和批准第六章政府债务审查监督第七章预算的审计监督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政府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强化预算约束,提高预算绩效,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预算、预算调整和决算,监督预算执行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预算的审查监督,应当坚持依法实施、全面规范、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监督政府债务;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计工作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决算;审查监督政府债务;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黑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黑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黑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8.19•【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施行日期】2016.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黑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6年8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1989年4月27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8月19日黑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2016年8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充分发挥基层国家权力机关和人大代表作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乡镇(包括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国家权力机关,是地方国家政权的重要基础,是实现基层民主的有效形式。

第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组成。

第五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六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专职主席一人,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三)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四)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五)讨论和决定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措施以及区域发展总体规划、城镇建设、重大民生工程、重大建设项目等有关重大事项;(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七)表决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八)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闭会期间的工作报告;(九)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十)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预算调整方案、决算;(十一)监督本级预算、决算;(十二)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十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十四)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十五)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十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国家预算管理条例

国家预算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国务院【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90号【发布日期】1991-10-21【生效日期】1992-0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国家预算管理条例(1991年10月21日国务院令第90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预算管理,强化国家预算的分配、调控和监督职能,促进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实行预算管理的各部门、各单位(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等,下同),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家预算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权责结合的原则。

国家预算应当做到收支平衡。

第四条国家设立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旗)、乡(民族乡、镇)五级预算。

不具备设立预算条件的乡(民族乡、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可以暂不设立预算。

第五条国家预算由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组成。

中央预算由中央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组成。

地方预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预算组成。

第六条地方各级总预算由本级政府预算和汇总的下一级总预算组成。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由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组成。

第七条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

第八条单位预算是指实行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经费预算和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财务收支计划中与预算有关的部分。

第九条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条预算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一条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第二章预算管理职权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是预算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本级总预算草案、决算草案;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政府预备费的动用;编制本级预算调整方案;监督本级各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改变或者撤消本级各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预算方面的不适当的决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级政府采购项目绩效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黑财采〔2023〕23号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级政府采购项目绩效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黑财采〔2023〕23号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级政府采购项目绩效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黑财采〔2023〕23号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3.12.23•【字号】黑财采〔2023〕23号•【施行日期】2023.12.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级政府采购项目绩效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黑财采〔2023〕23号省直各部门:现将《省级政府采购项目绩效评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各单位要及时反馈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财政厅2023年12月23日省级政府采购项目绩效评价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三章绩效评价内容和方法第四章绩效评价工作方式第五章绩效评价报告及结果运用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采购项目绩效评价管理工作,提高政府采购质量和效益,提升政府采购政策效能,发挥政府采购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项目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指财政部门、预算部门和采购单位(以下简称采购人),运用科学合理的绩效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方法,在按照《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法》规定开展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的同时,对政府采购项目的效率、效益和规范性进行客观、公正的测量、分析和评判。

采购项目支出绩效评价和采购绩效评价的权重根据各项指标在评价体系中的重要程度确定,应当突出结果导向,其中,项目支出评价权重不低于60%,采购绩效评价权重不超过40%。

第三条黑龙江省级政府采购项目绩效评价,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绩效评价分为单位自评、部门评价和财政评价三种方式。

单位自评是指采购人依据政府采购项目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和设定的绩效目标对本单位组织实施的政府采购项目进行自我评价。

黑龙江省行政执法与监督条例

黑龙江省行政执法与监督条例

黑龙江省行政执法与监督条例【发文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8.21【实施日期】2015.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黑龙江省行政执法与监督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5年8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8月21日黑龙江省行政执法与监督条例(2015年8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行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坚持职权法定、权责一致、程序规范、公正文明、高效便民、监督有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依法接受司法监督、民主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行政执法力量,整合行政执法主体,减少行政执法层级,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机制,将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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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8.23•【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施行日期】2021.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正文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黑龙江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8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8月23日黑龙江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2021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动建立全面规范透明、标准科学、约束有力的预算制度,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政府收支行为,提高政府预算管理水平和财政资金使用绩效,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

预算审查监督的内容包括:预算、决算和预算调整方案的编制,预算执行,审计和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决定和命令;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决议和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预算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第三条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重要事项和重要问题应当及时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四条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依法审查监督,聚焦重点,注重实效,保障宪法、法律、法规贯彻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审查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以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明确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机构,负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具体工作。

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机构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具体工作,可以要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有关预算信息资料及说明。

经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可以对各部门、各预算单位、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资金使用和专项资金使用进行专题调研,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协助、配合。

第六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围绕政府债务限额分配、新增债务规模合理性、债券发行和使用等情况,加强审查监督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中,及时、完整、真实编制政府债务,细化、完善相关报告内容。

第七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应当充分听取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意见建议,发挥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作用。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事关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财税政策前,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使用财政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预算决算公开统一平台上公开预算决算等信息。

公开的预算决算等信息应当编制目录,分类、分级,规范完整,通俗易懂,方便社会公众查阅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预算决算等信息公开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人大预算审查监督工作队伍建设,为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并通过培训等方式提升工作人员专业化水平。

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第三方机构协助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章预算审查和批准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结束前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上一年度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因发生重大疫情、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造成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无法召开的除外。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本级预算,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机构通报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一年度预算编制情况,听取意见建议。

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机构应当通过调研、座谈、论证、人大代表预算审查监督联络员会议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本级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对预算执行和预算安排的意见建议。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审查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草案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上一年预算执行基本情况;(二)政府债务情况;(三)预算的指导思想、编制原则、政策要求;(四)预算收入预测情况;(五)支出预算总量与结构基本情况;(六)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安排情况;(七)上级转移支付和对下级转移支付提前告知情况;(八)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审查委员会对预算草案初步方案提出的初步审查意见,交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研究处理。

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反馈处理情况。

初步审查意见及其处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印发本级人大代表。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审查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邀请本级人大代表参加。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审查委员会对预算草案初步方案进行初步审查前,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机构应当对上一年预算执行和预算草案初步方案编制情况进行调研。

第十六条对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年度预算草案及报告,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一)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要求;(二)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三)预算安排是否符合年度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支出预算和政策是否体现国家和地方各重要领域的重大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要求;(四)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与一般公共预算的统筹、衔接情况;(五)支出政策实施情况和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安排情况;(六)预算编制完整、细化情况;(七)政府债务限额和新增债务规模的合理性、一般债务项目合规性、专项债务项目科学性;(八)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安排情况;(九)预算安排的重点支出绩效目标设置情况;(十)预备费的规模、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安排情况;(十一)其他与预算有关的重要事项。

前款规定的重点审查内容,涉及国家另有规定或者需要请示报告的重大事项除外。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报告中说明上一年度债券发行、资金使用和偿还、债务风险等情况,本年度举借债务的主要用途、偿还计划等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送债务执行情况表,反映政府债务限额、余额、年限、还本付息等情况;报送专项债务表,反映政府专项债券收入、支出、期限、利率等情况;报送政府债务预算收支安排情况表,反映政府债务限额、新增债务、预计余额、债券项目安排等情况。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加强对部门预算草案的审查,重点审查下列内容:(一)将部门各项收支全部编入预算的情况;(二)部门预算落实党中央相关重大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的情况,项目支出预算与支出政策的衔接匹配情况;(三)部门重点支出、重大项目绩效目标设立及其科学性、合理性情况,绩效评价结果与预算安排及政策调整有机衔接的情况;(四)部门基本支出预算按照定员定额编制、满足部门履行职能需要的情况;(五)项目库建设情况,项目支出预算实行项目标准化管理的情况;(六)部门上年结转资金构成及其与年度预算统筹使用情况;(七)其他与部门预算有关的重要情况。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本级人民政府财政等部门为人大代表解读预算草案。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会议期间,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草案及报告进行审查,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大会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审查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对上一年预算执行和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情况的评价;(二)对本年度预算草案是否符合预算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是否可行的评价;(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草案和预算报告的建议;(四)对执行年度预算、改进预算管理、提高预算绩效、加强预算监督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预算执行监督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

重点监督下列内容:(一)支出预算总量和结构执行情况;(二)重点支出与重大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三)财政转移支付预算执行情况;(四)政府债务预算执行情况;(五)政府预算收入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的监督,可以选择资金量大、影响面广、社会关注度高的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开展专项监督,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情况报告。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积极推进人大预算联网监督系统建设,探索人大预算联网监督系统升级换代,使人大预算联网监督系统具备查询、预警、分析、服务功能,实现人大预算联网监督自动化、智能化。

积极推进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大预算联网监督系统纵向贯通,逐步实现省、市和县三级人大预算联网监督系统平台纵向信息传输应用。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社保、国资、统计等部门和税务、人民银行等单位,应当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机构建立预算联网或者预算数据报送机制,实现信息共享,并及时向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机构报送下列预算相关资料:(一)预算管理政策的相关文件;(二)预算执行及分析;(三)预算收入征收情况及其预测;(四)政府采购情况;(五)预算信息公开情况;(六)审计工作信息;(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八)统计方面的资料;(九)其他与预算执行相关的重要资料。

第二十六条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利用人大预算联网监督系统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人大预算联网监督检查发现的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报告,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单位反馈。

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反馈情况。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期间,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机构应当为人大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供人大预算联网监督系统数据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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