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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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西藏自治区人大

发布日期:1990-5-31

执行日期:1990-5-31

失效日期:1996-7-1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西藏自治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我区境内一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石刻、古脊椎动物及古人类化石;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经卷;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具有代表性的民族、宗教文物等,均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我区地上、地下、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国家所有。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国家所有。

第四条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纪念建筑、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五条所有机关、团体、部队、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贯彻实施,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经费

第七条西藏自治区文物管理委员会是保护管理全区文物的管理机构,负责协调、研究、处理全区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地、市要建立相应的文物管理机构,文物比较集中的县要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内配备专职文物管理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未设文物管理专门机构的地方,文物管理工作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人员负责。

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成立由有关专家组成的自治区文物鉴定委员会,负责文物的

鉴定工作。

第八条文物保护管理、保养维修、清理发掘、征集收购、陈列宣传和奖励等项经费,分别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文物经费由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严格管理,专款专用。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预算外的文物业务收入,只能用于文物事业,作为文物

经费的补充,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文物保护单位

第九条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选择本市、县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和有纪念意义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以及具有民族特色、宗教特色的古遗

址、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石刻等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县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其重要者,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国务院备案。

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各级人民政府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妥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破坏、拆毁或变卖。

宗教部门及寺院因宗教活动使用所保存的文物必须严格遵守《文物保护法》,服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定期检查、指导。

第十条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均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负责保护管理,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经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文

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

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一经公布,应树立界桩并按《文物保护法》严格保护和控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在一般保护范围内也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报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筑和构筑物,其式样、高度、体量、色调应与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环境气氛相协调,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其设计方案须征得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后,报建设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规划时,事先要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文物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十三条工业、农业、水利、交通、军事、城乡建设等部门,在进行各项工程规划、选址和设计时,对于建设工程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应根据其级别事先会同自治区或市、县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征地和建设项目,建设银行不得拨款。

第十四条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在进行维修、保养、迁移、重建时,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其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核定公布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中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或古建筑,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立博物馆、研究所或保管机构,具备参观游览条件的,可以开辟

为参观旅游场所。

第十六条文物保护单位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要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应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

意,并报经国务院批准。

经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部门,必须与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协议,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不得改建、添建或拆毁,同时应负责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保

养和维修。

已被占用的文物保护单位,一律交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凡有碍文物安全或开放的,必须限期搬迁,所需经费由占用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国务院核定公布我区境内的历史文化名城,要全面规划。其规划和建设应事先征得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在建设中必须保护名城的特有风貌,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乱占、乱建、乱拆、乱挖,在重点保护区域或文物风景区内,不得新建影响文物风貌的建筑,对历史文化名城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园林等,都应纳入规划,认真加以保护。

第四章馆藏文物

第十八条自治区、市、县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都要妥善保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库藏文物,对收藏文物必须逐件划分等级,登记造册,帐目清楚,建立藏品档案,文物仓库重地,

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参观。

第十九条文物收藏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文物保护和管理制度,帐、物分别由专人保管。一级藏品应设专库或专柜,采取特别措施,重点保管,不具备收藏一级藏品条件的单位,所收藏的一级文物藏品,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条件较好的单位负责保管,并向国家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严禁出卖、赠送馆藏文物。文物收藏单位需调拨、交换文物藏品,须开列清单,报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级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征调和擅自处理文物。

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调用区内的馆藏

文物、出土文物和散存文物。

第五章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

第二十一条民族文物是指反映西藏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生活、文化和习俗的

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实物。

第二十二条宗教文物是指西藏不同历史时期的各个教派在宗教活动和生活中的崇拜物,使用的法物,以及和宗教有关的文献资料,艺术作品。

第二十三条属于宗教活动重点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原则上由宗教部门管理使用,并对所管文物保护单位承担维修任务。重大维修项目要预先制定维修方案,根据文物保护的级别由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能施工,文物主管部门对宗教部门管理的文物保护单

位的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监督、检查、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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