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法学案例分析】既判力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诉讼法学案例分析】既判力
案情:
1999年开始,香港艺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凤公司”)与中国丝绸物资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丝公司’’)和广东陶瓷研究所(以下简称“广陶所”)分别签订了多份纺织助剂《订购合同》;由中丝公司和广陶所作为外贸代理商将所购得的货物销售给北京德中玉龙商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玉龙中心”)。
由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艺凤公司一直与国内的最终用户结算,而中丝公司及广陶所没有支付进口货物项下的货款,玉龙中心与艺凤公司于2002年10月31日达成了一份付款《协议》。《协议》称:“甲方:北京德中玉龙商业发展中心;乙方:香港艺凤有限公司。在1999年9月至2002年3月间,乙方通过某些中国外贸公司向甲方售出附于本协议的发票影印件所述的产品,外贸代理目前尚末支付乙方的产品货款为US$335 257.27,甲方愿意替外贸代理向乙方支付未付款。甲方应当于2003年4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总计人民币157万元”,在协议的见证人一栏下有中丝公司和陶研所两位业务员的签名。此后,玉龙中心在支付了30万元货款后,一直没有向艺凤公司支付余款。
2003年6月香港艺凤有限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北京德中玉龙商业发展中心、中丝公司、广东陶瓷研究所偿还欠款127万元人民币,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12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经初字第161号判决,确认了北京德中玉龙商业发展中心对艺凤公司的还款义务,判令北京德中玉龙商业发展中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艺凤有限公司欠款127万元;认定了原告的中丝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驳回了艺凤公司主张中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艺风公司未提起上诉,初审判决生效。
2004年,艺凤公司又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中丝公司。诉称:第161号判决排除了中丝公司在《协议》中确定的债务履行责任,进而又确认了艺风公司对中丝公司行使追偿权应在《协议》之外进行。因此,中丝公司应当向艺凤公司支付货款US$62 894。北京市二中院认为艺凤公司的行为属重复诉讼,裁定驳回了艺凤公司的起诉。艺凤公司不服,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协议》是对《订购合同》履行情况的结算,也是《订购合同》债务人变更的约定,《订购合同》和《协议》已经成为同一法律事实的不同证据,而并非不同的法律关系。从161号判决对审理查明事实部分的表述也可以看出此判决也是依上述观点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实体
认定,其已经说明了本案《订购合同》项下货物已经全部到货、中丝公司未付货款、继而有债务主体协议变更、具体支付货款方式等等,故161号案例判决对《订购合同》的履行、《订购合同》与《协议》的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事实已经予以审理。至于该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是否清楚、全面,是否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判决理由是否表述充分,处理结果是否正确等,属于当事人可以为之上诉或申诉所阐述的问题,而不应当理解为可以在《协议》之外再就《订购合同》事实进行诉讼。因此本院认为161号判决已经完全就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事实进行实体审理,如果艺凤公司认为该案件处理不正确,可在法定期限内就该案件提起上诉或申诉。法院不应就《订购合同》之事实再次立案审理”。最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上诉,维持了原裁定。
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协议》和《订购合同》是不是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一般认为,对于同一法律关系,已经由前诉裁判羁束的内容,当事人不得再次诉请裁判;当事人坚持起诉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北京市高院认为《订购合同》和《协议》已经成为同一法律事实的不同证据,而并非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就该案作出了判决的情况下,艺风公司的二次起诉的诉求——中丝公司应当向艺凤公司支付货款US$62 894——所针
对的法律关系与第一次起诉——要求北京德中玉龙商业发展中心、中丝公司、广东陶瓷研究所偿还欠款127万元人民币,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同一法律关系。通常情况下,前诉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仅限于裁判主文确定的范围,裁判主文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评价构成该裁判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后诉判断同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受前诉生效裁判的羁束。而前诉的裁判理由,是建立在对主要法律事实和争议焦点问题判断的基础之上的,后者是前者的理由和根据,承认裁判主文的既判力,必然也要赋予裁判理由中对案件争议焦点和主要法律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