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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等10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等10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等10件规章的决定【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357号【发布部门】浙江省政府【公布日期】2017.09.22【实施日期】2017.09.2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浙江省人民政府令(35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等10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袁家军2017年9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等10件规章的决定为了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等10件规章作如下修改:一、对《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作出修改(一)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秸秆应当妥善处理,有效利用。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二)删去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三条。

根据上述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浙江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办法》作出修改(一)将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开发利用项目论证报告。

"(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修改为"县(市、区)不动产登记机构"。

三、对《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作出修改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将第三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自然保护区保护和建设规划的要求,在实验区依法组织开展参观、科学研究、旅游以及促进资源增殖、生态环境向良性循环转化的种植、养殖等合理利用资源、环境的活动;组织开展旅游经营活动的,应当编制旅游实施方案,其收入必须全部用于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

"四、对《浙江省实施〈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办法》作出修改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审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建设规模和标准,统筹兼顾节能投资和效益。

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科学技术部,卫生部(已撤销),教育部,农业部(已撤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公布日期】2001.12.05•【文号】国科发财字[2001]545号•【施行日期】2002.01.01•【效力等级】军事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科学技术其他规定正文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国科发财字[2001]545号2001年12月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2号,1988)及有关规定,为加强实验动物管理,保障科研工作需要,提高科学研究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与实验动物工作有关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实验动物许可证包括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保种、繁育、生产、供应、运输及有关商业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

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适用于使用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进行科学研究和实验的组织和个人。

许可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印制、发放和管理。

同一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条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建立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负责检测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单位的实验动物质量及相关条件,为许可证的管理提供技术保证。

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的认证按照《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办法》(国科发财字[1997]593号)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进行办理,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通过计量认证。

尚未建立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委托其他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负责实验动物质量及相关条件的检测,且必须由委托方和受委托方两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签定协议,并报科技部备案。

第二章申请第五条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 实验动物种子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保种中心或国家认可的种源单位,遗传背景清楚,质量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2. 具有保证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质量的饲养、繁育、生产环境设施及检测手段;3. 使用的实验动物饲料、垫料及饮水等符合国家标准及相关要求;4. 具有保证正常生产和保证动物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检测人员;5. 具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6. 生产的实验动物质量符合国家标准;7.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农业厅•【公布日期】2013.08.08•【字号】浙农政发[2013]7号•【施行日期】2013.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农政发〔2013〕7号)各市、县(市、区)农业局:《浙江省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农业厅2013年8月8日浙江省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范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健康,根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的备案管理,适用本办法;军队系统实验室除外。

本办法所称动物病原微生物是指《动物病原微生物分类名录》确定的动物病原微生物范围。

本办法所称实验室是指从事与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的一级、二级实验室。

第三条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实验室的备案登记工作。

第四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实验室,应当在实验室建成后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有关材料:(一)《浙江省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申报表》(一式三份)(二)实验室或者实验室设立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三)生物安全管理框架图(能明确显示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职责和管理关系);(四)实验室建筑布局平面图;(五)实验室可能涉及第一类、第二类动物病原微生物有关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危害风险评估报告;(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实验室对其申报备案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38号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38号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正文:----------------------------------------------------------------------------------------------------------------------------------------------------实验动物管理条例(1988年10月31日国务院批准 1988年11月14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2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育、供应、应用、管理和监督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实验动物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分工,有利于促进实验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全国实验动物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本地区的实验动物工作。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

第六条国家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七条实验动物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等方面的国家标准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

第二章实验动物的饲育管理第八条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位,必须根据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方面的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监测。

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建立统计报告制度。

第九条实验动物的饲育室、实验室应设在不同区域,并进行严格隔离。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全省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全省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全省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公布日期】2023.08.29•【字号】浙科发基〔2023〕40号•【施行日期】2023.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科技条件与标准正文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全省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浙科发基〔2023〕40号各市、县(市、区)科技局,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快打造实验室体系的重要指示精神,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加强基础科学研究的实施意见》等文件,对标全国重点实验室建设要求,推进省重点实验室重组工作,省科技厅对2014年出台的《浙江省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管理办法》(浙科发条〔2014〕175号)进行了修订,现将新修订的《全省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2023年8月29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三章申报与认定第四章运行与管理第五章考核评价第六章变更与调整第七章附则全省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加强基础科学研究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9〕23号)等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重点实验室是浙江省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使命定位是支撑国家战略和打造浙江科技创新、产业发展策源地并举的高能级科创平台,主要任务是组织高水平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聚集培养高层次科技创新人才团队,开展高效率合作与学术交流,开放共享高质量创新资源,推进教育科技人才一体化融合发展。

第三条重点实验室是依托具有较强科技创新能力的高校、科研院所、企业、医疗卫生机构、新型研发机构等建设的科研实体,遵循“聚焦目标、强化优势、交叉融合、动态管理”的原则,实行人财物相对独立的管理体制、“开放、流动、联合、竞争”的运行机制、“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的资金管理机制。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17年版)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17年版)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1988年10月31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1月14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2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育、供应、应用、管理和监督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实验动物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分工,有利于促进实验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全国实验动物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本地区的实验动物工作。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

第六条国家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七条实验动物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等方面的国家标准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

第二章实验动物的饲育管理第八条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位,必须根据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方面的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监测。

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建立统计报告制度。

第九条实验动物的饲育室、实验室应设在不同区域,并进行严格隔离。

实验动物饲育室、实验室要有科学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条实验动物的保种、饲育应采用国内或国外认可的品种、品系,并持有效的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实验动物必须按照不同来源,不同品种、品系和不同的实验目的,分开饲养。

第十二条实验动物分为四级:一级,普通动物;二级,清洁动物;三级,无特定病原体动物;四级,无菌动物。

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关于发布《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科委、局)、卫生厅(局)、教育厅(教委)、农业厅(局)、质监局、中医(药)管理局,各军区、各军兵种联(后)勤部卫生部及军队各有关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国科学院:为了贯彻落实《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2号;1988)及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实验动物管理工作,我们在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及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科学技术部卫生部教育部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二OO一年十二月五日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2号,1988)及有关规定,为加强实验动物管理,保障科研工作需要,提高科学研究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与实验动物工作有关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实验动物许可证包括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保种、繁育、生产、供应、运输及有关商业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

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适用于使用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进行科学研究和实验的组织和个人。

许可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局)印制、发放和管理。

同一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条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建立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负责检测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单位的实验动物质量及相关条件,为许可证的管理提供技术保证。

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的认证按照《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办法》(国科发财字[1997]593号)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进行办理,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通过计量认证。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康龙化成(宁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实验动物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康龙化成(宁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实验动物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康龙化成(宁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实验动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和《关于开展浙江省实验动物许可“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的通知》等规定,省科技厅受理并审查了康龙化成(宁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实验动物许可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决定准予或变更行政许可,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实验动物行政许可(一)许可证号(使用):SYXK(浙)2021-00211.单位:康龙化成(宁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法定代表人:LOU BOLIANG;3.设施地址: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四路800号23号楼;4.许可适用范围:犬(普通环境,二楼1390m2);猴(普通环境,三楼1453m2);犬、猪(普通环境,四楼1365m2);大鼠、小鼠、地鼠(屏障环境,五楼1408m2);小鼠、豚鼠、兔(屏障环境,六楼1435m2);5.有效期:2021年5月24日-2026年5月23日。

(二)许可证号(使用):SYXK(浙)2021-00221.单位:默沙东(宁波)动物保健科技有限公司;2.法定代表人:REGINA BRIGITTA HOLZBAUER;3.设施地址: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四路499号实验动物中心;4.许可适用范围:豚鼠、猪、兔、犬(普通环境,一楼1312m2);小鼠、SPF鸡(屏障环境,二楼1169m2);5.有效期:2021年6月16日-2026年6月15日。

(三)许可证号(使用):SYXK(浙)2021-00231.单位:杭州利孚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法定代表人:陈民利;3.设施地址: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安路688号2幢B楼1层;4.许可适用范围:豚鼠、猪、兔、犬(普通环境,300m2);大鼠、小鼠、地鼠(屏障环境,120m2);5.有效期:2021年6月16日-2026年6月15日。

(四)许可证号(使用):SYXK(浙)2021-00241.单位:浙江普康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法定代表人:毛江森;3.设施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滨康路587号普康生物园区安评大楼4楼;4.许可适用范围:小鼠(屏障环境,150m2);5.有效期:2021年6月16日-2026年6月15日。

浙江省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公布2009年医学实验动物与动物实验培训计划的通知

浙江省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公布2009年医学实验动物与动物实验培训计划的通知

浙江省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公布2009年医学实验动物与动物实验培训计划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公布日期】2009.11.02
•【字号】
•【施行日期】2009.11.0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食品安全
正文
浙江省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公布2009年医学实验动物与动物实验培训计划的通知
各市、义乌市卫生局,省级医疗卫生单位、高等医学院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医学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工作,推动医学科技发展,根据省卫生厅统一部署,从2010年起对申报涉及医学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省医药卫生科技计划课题,将要求课题组成员取得相关培训合格证书后方能申报受理。

根据省卫生厅《关于开展医学实验动物与动物实验培训工作的通知》(浙卫办科教〔2009〕3号)文件要求,我省第一批确定的5个基地将负责开展医学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培训。

现将2009年度全省基地培训计划予以公布,请有关单位和科研人员根据工作实际情况,选择参加有关培训基地课程。

附件:浙江省医学实验动物与动物实验基地年度培训回执
浙江省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09年11月2日2009年度省医学实验动物与动物实验基地培训计划表。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动物和动物产品安全风险评估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动物和动物产品安全风险评估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动物和动物产品安全风险评估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06.08.23•【字号】•【施行日期】2006.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动植物检疫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动物和动物产品安全风险评估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动物和动物产品安全风险评估与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浙江省动物和动物产品安全风险评估与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动物产品的安全风险评估与管理,预防、控制动物疫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养殖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省外调入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安全风险评估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动物、动物产品的安全风险评估与管理,是指通过采取检疫、检测、备案以及监督检查等技术和管理手段,对一定时期、一定地区或者一定种类的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防疫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价,并依据评价结果对具有疫病易发生和传播风险的动物、动物产品(以下简称风险动物、动物产品)采取相应监控措施的活动。

从港、澳、台地区和国外调入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安全风险评估与管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安全风险评估与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的安全风险评估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是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依法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动物、动物产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

第五条经营者调入动物、动物产品前,应当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调入备案手续。

浙江动物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动物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科委颁发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加强我省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确保实验动物的质量,以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现根据国家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遗传背景明确或来源清楚,对微生物进行控制的,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从事实验动物研究、保种、饲育、供应、应用、管理和监督以及与实验动物相关的生产、供应笼器具、饲料、垫料、设备等支撑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科委)主管全省实验动物工作,负责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和颁发本省“实验动物合格证”。

各市(地)科委归口管理本地区的实验动物工作。

省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行业)的实验动物工作。

各单位的实验动物工作,由本单位的技术业务部门管理,以保证实验动物的特定需要和技术要求。

第五条为加强对全省实验动物工作的协调,由省科委牵头,成立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

第六条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是具体负责我省实验动物管理工作的办事机构,其职责是:1、负责《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和督促检查,定期向省科委和省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报告全省实验动物工作的情况。

2、组织起草、修订我省实验动物发展规划及有关实验动物工作的规定和办法。

3、负责我省实验动物工作的协调、管理以及技术指导工作。

组织实施实验动物的质量、人员及支撑条件的合格认可制度。

4、组织实验动物工作人员培训和国内外学术、技术交流。

5、聘请组织实验动物专家对实验动物的饲育、科研和合格证发放及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评议咨询。

6、组织推广实验动物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负责实验动物疫情通报,向省科委及有关主管部门提出重点支持和帮助实验动物机构改善条件的建议。

第七条浙江省实验动物中心(以下简称“省中心”)承担我省实验动物的科研、开发、保种、繁育、人材培训、动物质量监测以及技术服务等项任务,同时也是我省实验动物生产供应和动物试验基地。

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公布第一批浙江省医学实验动物与动物实验培训基地名单的通知

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公布第一批浙江省医学实验动物与动物实验培训基地名单的通知

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公布第一批浙江省医学实验动物与动物实验培训基地名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09.08.03•【字号】浙卫发[2009]152号•【施行日期】2009.08.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公布第一批浙江省医学实验动物与动物实验培训基地名单的通知(浙卫发〔2009〕152号)各市卫生局,省级医疗卫生单位,高等医学院校:按照《浙江省医学实验动物与动物实验培训基地评审管理办法》和《关于开展医学实验动物与动物实验培训工作的通知》(浙卫办科教发〔2009〕3号)要求,我厅组织专家对申报基地进行了评审,现将第一批浙江省医学实验动物与动物实验培训基地名单予以公布(见附件)。

希望全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加强与基地的沟通联系,共同做好本地区、本单位的医药卫生科研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实验动物与动物实验培训工作,为进一步提高我省医学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应用能力,提升卫生科技创新水平提供坚强技术支撑。

附件:第一批浙江省医学实验动物与动物实验培训基地名单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附件第一批浙江省医学实验动物与动物实验培训基地一、基地名单浙江大学浙江中医药大学浙江省医学科学院温州医学院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二、基本信息基地名称负责人地址联系电话浙江大学刘迪文杭州余杭塘路388号88208356浙江中医药大学陈民利杭州滨江区滨文路86613590浙江省医科院萨晓婴杭州天目山路182号88840418温州医学院陈锡文温州茶山高教园区86689907浙江省疾控中心孟真杭州滨江信诚路630号 87115252。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公布第五届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组成单位及委员会名单的通知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公布第五届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组成单位及委员会名单的通知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公布第五届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组成单位及委员会名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科学技术厅
•【公布日期】2014.04.16
•【字号】浙科发条[2014]57号
•【施行日期】2014.04.1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公布第五届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委员
会组成单位及委员会名单的通知
(浙科发条〔2014〕57号)
省直有关单位,有关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各市科技局(委):
为更好地组织实施省政府颁发的《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经协商并经省直有关单位推荐,决定组成第五届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

组成人员如下:主任委员:陈洪涛浙江省科技厅副厅长
副主任委员:马伟杭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副主任
汪晓村浙江省教育厅副厅长
王章明浙江省林业厅副巡视员
张火法浙江省畜牧兽医局局长
张雪林浙江省工商管理局副局长
陈振华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副局长
委员:王桂良浙江省科技厅科技条件与基础研究处处长
王迪钊浙江省教育厅高校科研师资处副处长
钱舜尧浙江省工商管理局市场处副处长
丁良冬浙江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总站站长
沈堂彪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科教处长
陈建良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主任科员
徐辉浙江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
沈正荣浙江省医学科学院副院长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
2014年4月16日。

《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校实验动物管理,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及生物安全,根据《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2号)、《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办法》(国科发财字〔1997〕593号)、《河南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豫科字[1992]第24号)等法律、法规和标准,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校从事与实验动物有关工作的各单位和在本校进行的动物实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繁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及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来源清楚,应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四条我校执行国家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制度,实验动物的质量监控执行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国家、行业均未制定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第五条我校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应加强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分工,资源共享。

从事动物实验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维护动物福利,保障生物安全,防止环境污染。

第二章实验动物的使用第六条使用实验动物从事教学、科研工作的单位,需提前向教务处、科研处、实验设备处提交使用计划,并按照使用许可证准许的范围,使用合格的实验动物。

实验动物应来源于国家认可的实验动物生产单位,并具备实验动物合格证。

第七条动物实验设计要按照替代、减少和优化的原则进行,并使用正确的方法处理实验动物。

第八条动物实验环境设施要符合相应实验动物的等级标准,使用合格的饲料、笼具、垫料等用品;涉及放射性和感染性等有特殊要求的实验,应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进行动物实验应根据实验目的,使用相应等级标准的实验动物及饲料、用品、用具。

不同品种、不同等级或互有干扰的动物实验,不得在同一实验间进行。

第十条不同品种、品系、性别和等级的实验动物,不得在同一笼具内混合装运。

第十一条应按照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许可范围进行相关产品保种、繁育、生产。

第十二条实验动物的进口与出口,以及使用野生动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等5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意见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等5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意见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等5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农业厅,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科学技术厅,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1.05•【字号】浙农牧发〔2021〕1号•【施行日期】2021.01.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农业农村厅等5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意见各市、县(市、区)农业农村局、科技局、教育局、卫生健康委、隶属海关: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根据农业农村部等7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加强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通知》(农办牧〔2020〕15号)要求,现就进一步加强我省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是国家生物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关重大动物疫病防控成效、食品及公共卫生安全和国家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

近年来,各级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条例》等法律法规,严格依法开展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管工作,督促相关实验室落实生物安全责任制,完善内部管理制度,有力保障了公共卫生安全和生物安全。

但仍有个别实验室和实验室管理单位存在对做好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够、责任落实不到位、实验人员操作不规范、实验室废弃物处置不彻底、违法违规开展相关实验活动等问题,给生物安全带来危险隐患。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深刻认识做好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强化安全意识,健全管理制度,采取有力措施,落实管理责任,有效防范和化解实验室生物安全风险。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1988年10月31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1月14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2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育、供应、应用、管理和监督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实验动物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分工,有利于促进实验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全国实验动物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本地区的实验动物工作。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

第六条国家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七条实验动物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等方面的国家标准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

[1]第二章实验动物的饲育管理第八条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位,必须根据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方面的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监测。

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建立统计报告制度。

第九条实验动物的饲育室、实验室应设在不同区域,并进行严格隔离。

实验动物饲育室、实验室要有科学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条实验动物的保种、饲育应采用国内或国外认可的品种、品系,并持有效的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实验动物必须按照不同来源,不同品种、品系和不同的实验目的,分开饲养。

第十二条实验动物分为四级:一级,普通动物;二级,清洁动物;三级,无特定病原体动物;四级,无菌动物。

对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相应的微生物控制标准进行管理。

实验动物管理组织规章制度

实验动物管理组织规章制度

实验动物管理组织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实验动物管理制度,提高实验动物使用效率,保障实验动物福利和权益,特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规定了实验动物管理组织的基本原则、工作内容、管理制度等内容,适用于所有从事实验动物管理工作的科研单位、实验室等组织。

第三条实验动物管理组织应遵守国家有关实验动物使用和保护的法律法规,加强对实验动物的管理和监督,保障实验动物的生存和福利。

第四条实验动物管理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实验动物的伦理审查和审批程序,保护实验动物的权益,提高实验动物使用效率,促进科研工作的发展。

第二章组织架构第五条实验动物管理组织应设立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负责实验动物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具体组成和职责由实验动物管理组织确定。

第六条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应有综合学科的专家学者、实验动物管理人员和动物保护专家等组成,制定实验动物管理的政策、规章制度等。

第七条实验动物管理组织应设立实验动物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实验动物的采购、饲养、使用和废弃等工作,确保实验动物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八条实验动物管理组织应设立实验动物保护部门,负责监督实验动物的生存和福利情况,提出保护建议和改善措施,加强实验动物保护工作。

第三章工作流程第九条实验动物管理组织应编制实验动物管理制度,规范实验动物的管理和使用流程,确保实验动物的生存和健康。

第十条实验动物管理组织应定期进行实验动物监测和评估,了解实验动物的健康状况和行为表现,及时调整饲养和使用方案。

第十一条实验动物管理组织应建立实验动物登记和识别系统,对实验动物进行登记和标识,保证实验动物的身份和来源清晰可查。

第十二条实验动物管理组织应建立实验动物健康档案,记录实验动物的疾病历史、治疗情况和观察结果,做好健康管理和诊疗工作。

第四章实验动物使用第十三条实验动物管理组织需在审批程序下,进行实验动物使用计划的制定和实施,确保实验动物使用符合伦理和科学原则。

第十四条实验动物管理组织应保障实验动物的生存和福利,提供适当的饲养和环境条件,保证实验动物的健康和安全。

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科委颁发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加强我省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确保实验动物的质量,以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现根据国家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遗传背景明确或来源清楚,对微生物进行控制的,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从事实验动物研究、保种、饲育、供应、应用、管理和监督以及与实验动物相关的生产、供应笼器具、饲料、垫料、设备等支撑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科委)主管全省实验动物工作,负责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和颁发本省“实验动物合格证”。

各市(地)科委归口管理本地区的实验动物工作。

省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行业)的实验动物工作。

各单位的实验动物工作,由本单位的技术业务部门管理,以保证实验动物的特定需要和技术要求。

第五条为加强对全省实验动物工作的协调,由省科委牵头,成立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

第六条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是具体负责我省实验动物管理工作的办事机构,其职责是:1、负责《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和督促检查,定期向省科委和省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报告全省实验动物工作的情况。

2、组织起草、修订我省实验动物发展规划及有关实验动物工作的规定和办法。

3、负责我省实验动物工作的协调、管理以及技术指导工作。

组织实施实验动物的质量、人员及支撑条件的合格认可制度。

4、组织实验动物工作人员培训和国内外学术、技术交流。

5、聘请组织实验动物专家对实验动物的饲育、科研和合格证发放及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评议咨询。

6、组织推广实验动物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负责实验动物疫情通报,向省科委及有关主管部门提出重点支持和帮助实验动物机构改善条件的建议。

第七条浙江省实验动物中心(以下简称“省中心”)承担我省实验动物的科研、开发、保种、繁育、人材培训、动物质量监测以及技术服务等项任务,同时也是我省实验动物生产供应和动物试验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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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在生命科学领域内,几乎所有的研究都要用到实验动物,如借助实验动物去研究人类各种疾病的发生发展规律和治疗措施。

下文是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欢迎阅读!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维护公共卫生安全,适应科学研究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繁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及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和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验动物的生产,包括实验动物的保种、繁育、饲养、供应、经营等活动。

实验动物的使用,包括科学研究、教学、检定和以实验动物为原料或者载体的产品生产等活动。

第四条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工合理、市场规范、资源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科技部门)主管全省实验动物工作。

具体工作可以由省科技部门委托省实验动物管理办公室负责。

市、县(市、区)科技部门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教育、质量技监、食品药品监管、农业、林业、环保、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第七条鼓励、支持实验动物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实验动物科学知识的推广、普及。

第二章生产与使用管理第八条从事实验动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

申领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实验动物的生产环境、设施设备符合国家对不同等级实验动物的标准要求,具有保证实验动物质量的基本检测手段;(二)实验动物饲料、垫料、笼具、饮水等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三)有保证实验动物质量和正常生产需要的专业人员;(四)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五)实验动物种子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保种中心或者国家认可的保种单位、种源单位;(六)试生产的实验动物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九条申领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科技部门提出申请。

省科技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条件的,通知其试生产;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实验动物试生产结束后,试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科技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省科技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从事实验动物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申领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实验动物使用环境、设施设备符合国家对不同等级实验动物的标准要求;(二)实验动物饲料、垫料、笼具、饮水等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三)有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实验动物饲养人员和动物实验人员;(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申领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科技部门提出申请。

省科技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省科技部门提出申请。

省科技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国内、国际认可的品种、品系和繁育方法。

为补充种源、开发实验动物新品种或者因科学研究需要捕捉、引进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实验动物运输工作应当由专人负责。

运输实验动物的工具和笼具,应当符合所运实验动物的微生物和环境质量控制标准。

不同品种、品系、性别和等级的实验动物不得在同一笼具内混合装运。

第十五条从事动物实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不同的实验目的,使用符合相应等级标准的实验动物、实验设施设备及饲料、笼具等相关产品;使用的实验动物应当来源于具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并附有质量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涉及实验动物的科研课题申报、科研成果验收、检定和以实验动物为原料或者载体的产品生产,应当把使用合格实验动物和相应等级的动物实验环境设施、设备作为基本条件。

第十七条未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或者已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许可条件、范围和要求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其取得的动物实验结果无效,科研课题不予立项,科研成果不予验收、评奖,生产的产品不得出售、使用。

第十八条实验动物的进出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质量与防疫管理第十九条实验动物按照国家标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实验动物的质量监控执行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国家、行业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第二十条从事实验动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遗传学、微生物学、寄生虫学、营养学的要求和生产环境、设施设备等方面的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检测。

各项操作过程和检测数据应当有完整、准确的记录。

第二十一条从事实验动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供应或者销售实验动物时,应当出示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并提供质量合格证明。

质量合格证明应当标明实验动物的名称、规格、等级、数量、质量检测情况、购买单位名称、出售日期、许可证号;单位提供的,由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个人提供的,由个人签名盖章。

第二十二条从事实验动物质量及相关环境设施条件检测的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质量技监部门计量认证合格。

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检测标准、方法和操作规程,依法出具检测报告。

第二十三条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验动物的特殊要求,做好实验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第二十四条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作为实验动物的,应当经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在进入实验动物饲养前,再次隔离观察。

家畜家禽等作为实验动物的,应当经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在进入实验动物饲养前,再次隔离观察。

第二十五条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实验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或者染有人畜共患疾病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科技部门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发生重大实验动物疫情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四章生物安全与动物福利第二十六条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实验室感染,防止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公共卫生安全和生态安全的实验动物流失及病原体泄漏。

病原体感染、化学染毒和放射性动物实验,应当在符合安全标准的实验设施和设备内进行,并按照生物安全等级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分类管理。

实验动物尸体及废弃物等应当经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不得将使用后的实验动物流入消费市场。

第二十七条从事实验动物基因修饰研究,按照国家有关基因工程安全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善待实验动物,维护动物福利,不得戏弄、虐待实验动物;按照科学、合理、人道的要求,尽量减少实验动物使用量,减轻被处置动物的痛苦。

鼓励开展动物实验替代方法的研究与使用。

动物实验涉及具体伦理问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人员第二十九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实验动物工作的管理;其设立的实验动物管理机构负责实验动物工作的日常管理、项目管理和动物实验的伦理审查。

第三十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高工作人员的业务技术水平。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的岗位特点和专业水平,及时组织专业人员参加相关专业技术职务评定、晋升活动;组织技术工人参加技术等级考核。

第三十一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保障工作人员的健康与安全;对健康状况不宜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省科技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和个人的生产、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公布。

第三十三条省科技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生产、使用场所调查取证、采集样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四条省科技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受理、核实公众举报;对违法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组织处理。

第三十五条省科技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管理制度,公布被许可的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和个人的有关信息,便于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省卫生、教育、食品药品监管、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省科技部门做好本行业(系统)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未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由省科技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予以关闭,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许可条件、范围和要求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由省科技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xx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

第四十条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由省科技部门收缴许可证,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科技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和个人处20xx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撤职或者开除。

第四十三条省科技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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