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条例)制度范文中若干思考(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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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条例)制

度范文中若干思考(二)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二)----相关司法

解释、法律规范

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何宁湘律师

[前面的话]

人身损害赔偿是我国法律制度建设过程中,长期以来,在立

法上、实践上以及理论上始终没有加以很好解决的问题。

xxxx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它是在我国制定民法典侵权

行为法的过程中出台,具有重要的意义。回顾与研究我国人身损

害赔偿法律法规演变过程,对于研究、掌握与适用司法解释同样

是十分重要的。

本文着重介绍在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中未列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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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司法解释

1、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文

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若干问题的解答》

1998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2年5月16日(1992-07-01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xxxx年1月10日(xxxx-01-21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若干问题的解释》

xxxx年3月8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xxxx年2月26日出台了(xxxx-03-10施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xxxx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1988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

1998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

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4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0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1990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xxxx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现行有效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文节录及说明:

(1)《关于审理名誉权案若干问题的解答》与《关于审理名誉权案若干问题的解答》主要规定的是经济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

(2)人民法院不受理“被害人就刑事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法释〔xxxx〕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xxxx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0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高法〔xxxx〕176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就刑事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复

(3)规定了对雇工单位应对工伤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

(1988年10月14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7〕第60号请示报告收悉。据报告称,你市塘沽区张学珍、徐广秋开办的新村青年服务站,于1985年6月招雇张国胜(男,21岁)为临时工,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作”的内容。次年11月17日,该站在天津碱厂拆除旧厂房时,因房梁断落,造成张国胜左踝关节挫伤,引起局部组织感染坏死,导致因脓毒性败血症而死亡。张国胜生前为治伤用去医疗费14151.15元。为此,张国胜的父母张连起、

焦容兰向雇主张学珍等索赔。张等则以“工伤概不负责任”为由拒绝承担民事责任。张连起、焦容兰遂向法院起诉。

经研究认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任”。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对这种行为应认定无效。

此复

(4)再次确认“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47号)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现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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