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实务-公司上市法律实务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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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板上市条件与主板的对比:
律师在企业上市过程中的工作:
1.参与改制;
2.完善公司治理;
3.参与招股说明书的编制;
4.出具《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
5.参与制订公司各项制度,包括《公司章程》、《信息披露制度》、《独立董事制度》、《关联交易决策制度》、《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董事会秘书工作细则》、《重大决策程序和规则》、《总经理工作细则》、《募集资金管理办法》等。

律师在上市工作中的执业规范:
根据《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规范(试行)》(2003年4月22日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律师在从事上市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有:
1.能力和精力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自觉遵守证券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诚实守信,审慎严谨,勤勉尽责。

应当在受委托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委托人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

应当具备为委托人提供相应服务的专业能力,包括必备的法律专业素质和公司运作、财务会计、金融证券等方面的基础知识。

律师事务所接受证券法律业务委托,不得指派不具备证券法律服务专业能力的人员办理。

律师助理不得独立承办证券法律业务,但可以协助律师完成相关的辅助工作。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办具体业务,以使法律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专业化要求和律师行业惯例。

2.独立性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坚持其独立性,在受托范围内依法履行其职责,不受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影响和干预。

3.诚信原则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始终坚持诚实守信原则,并应遵守以下要求:
(1)不得建议或协助委托人从事违法活动或实施虚构事实的行为,但对于委托人要求解决的法律问题,可以协助委托人进行法律分析并提出合法的解决方案;
(2)对于委托人要求提供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服务,应当拒绝并向委托人说明情况;
(3)不得协助或诱导委托人弄虚作假,伪造、变造文件资料,更不得为了委托人的利益或自身利益,自己弄虚作假,伪造或变造证明文件;
(4)不得向证券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或其他机构提供律师经合理谨慎判断怀疑是伪造或虚假的文件资料;
(5)不得协助任何机构和人员实施与证券业务有关的违法行为。

4.协助和督促义务
律师应当协助或督促委托人履行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文件应当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不得协助或支持委托人披露虚假信息或故意隐瞒、遗漏重要信息或作虚假陈述。

5.保密义务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证券监管机构或司法机关依法要求,或委托人同意之外,律师及其辅助人员对于在从事证券法律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并不得利用其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6.沟通义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与保荐人、主承销商、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等中介机构密切配合,通过专业分工协作和充分的业务沟通,共同保障受托证券法律业务的顺利进行。

7.禁止义务
律师不得以与法律法规和律师执业规范相违背的方式对证券监管机构人员施加影响。

8.规范行为义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制度、法律文件制作内部审核制度,以及有关证券法律业务内部质量保障和风险控制的其他制度。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及时、准确、真实、完整地就工作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在工作中获取的相关文件、会议纪要、谈话记录等资料制作工作底稿。

对其在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过程中重要的往来电子邮件和电子版的法律文件进行保存和书面备份。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完善的证券法律业务档案保管制度,以确保证券法律业务档案的安全和完整。

证券法律业务档案从项目完成之日起应当至少保存十年,律师事务所发生合并、分立、注销以及承办律师调离等情况时,正在办理的证券法律业务及已经办理完结的证券法律业务档案应当按照律师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做出妥善安排。

律师参与证券业务的程序
一、接受委托
(一)签订委托协议
律师承办证券法律业务必须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指派,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

律师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名义私自接受任何证券法律业务的委托。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向委托人了解有关受托证券业务的情况并审查委托人提供的相关材料,经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授权代表同意后办理委托手续;接受委托后,如无正当理由,律师事务所不应中途解除委托。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的公章。

(二)委托协议内容
委托协议的内容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协议双方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委托事项的工作范围和工作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期限、律师费用、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争议的解决。

律师事务所指派承办律师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委托人对承办律师有特别要求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的要求。

接受证券法律业务委托后,律师事务所或承办律师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和证券监管机构。

(三)律师费用的收取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的律师费应当合理,确定律师费数额时应当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1.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该证券法律业务所需要的时间、投入的精力和其他相应成本;
2.受托业务的创新性和复杂程度;
3.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或实际情况确定的特殊时间限制;
4.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经验、声誉和能力;
5.律师的持续责任和风险;
6.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成本支出;
7.律师费的支付方式;
8.其他因素。

同一证券法律业务可以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受同一委托人的委托同时共同办理,相关责任、各自分工、各方权利义务以及律师费支付等事项应当通过签署书面协议确定。

(四)可以拒绝或解除委托的情形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律师事务所可以拒绝或解除委托人对于证券法律业务的委托:
1.委托人要求律师为其提供服务的事项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2.委托人隐瞒重要事实;
3.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
4.其他合理理由。

出现上述情况,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并整理卷宗、文件,撰写项目总结报告后存档。

二、尽职调查
(一)调查的原则
律师应当根据受托证券业务的具体情况,通过收集文件资料、与委托人管理层或业务人员面谈、与相关方核对事实、实地考察等方式,对证券法律业务项目涉及的相关法律事项进行核查验证。

律师应当客观、全面、及时地进行尽职调查,坚持尽职调查的独立性和完整性,做到调查内容真实、准确。

律师应当按照受托证券法律业务的具体情况编制尽职调查法律文件清单,并明确要求委托人或其他当事人严格按照客观真实的原则提供清单所列明的法律文件。

(二)收集资料的要求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在收集文件资料时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1.要求委托人披露与受托证券法律业务有关的重要事实并提供相关法律文件,包括原件、传真件、复印件、副本和节录本等;
2.应当收集文件资料的原件,如果收集原件确有困难,可以复制或收集副本、节录本。

对复制件、副本和节录本等应当由委托人或文件提供人在文件上签字、加盖公章或以其他方式加以确认,以证明与原件
或正本相一致;
3.对于重要而又缺少相关资料支持的事实,应当取得委托人对该事实的书面确认,律师还应当在法律意见书中做出相应说明;
4.对于需要进行公证、见证的法律文件,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办理。

律师对尽职调查中收集到的资料,应当从资料的来源、颁发的时间、内容和形式、资料之间的内在联系及资料要证明的事实等方面进行审查。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出具法律意见时,可以编制资料目录作为法律意见的附录备查;律师应当按照证券监管机构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资料。

律师向证券监管机构提交的文件资料应当是这些文件资料的复印件,但证券监管机构另有要求的除外;向证券监管机构提交文件资料原件的,律师应当提请证券监管机构的承办人员出具资料接收书面凭证。

律师应当对受托证券法律业务涉及的场地、设备等价值较大的实物资产进行必要的实地勘查,但这种勘查仅是确认该资产是否实际存在及相关权属关系,而该资产的价值以依法履行相关职责的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为依据。

三、证券法律文件的编制、审核及法律意见的出具
律师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委托人的要求编制或审核与受托证券法律业务有关的法律文件,并就受托证券法律业务所涉及的重要法律问题或法律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律师在编制或审核有关证券法律文件及出具法律意见的过程中,应当始终明确证券法律文件和法律意见:
1.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
2.委托人持续信息披露的基础;
3.有关机构进行行业监管和业务监管的重要依据。

律师编制或审核证券法律文件以及出具法律意见,应当以尽职调查的结果为依据,严格遵守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证券监管机构公布实施的办法、规定、准则和规则。

律师不应当就证券法律文件和法律意见书中应由委托人、主承销商和其他相关方负责的专业性内容发表意见,也不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现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或者律师已经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律师应当出具保留意见。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应当尽力核实相关传真件、复印件、副本和节录本等是否与原件一致;如果经过合理努力仍不能核实的,应当明确予以说明。

证券监管机构就有关证券法律文件和法律意见的内容和格式有特别要求的,律师编制、审核相关证券法律文件或出具法律意见应当符合有关要求。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或准备其他证券法律文件,应当简洁、准确、条理清晰。

法律意见书应当由承办律师签字,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证券监管机构就有关法律意见书的签署有特别要求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根据相应的特别要求进行签署。

创业板上市的招股说明书
一、招股说明书应符合下列一般要求:
(1)引用的数据应有充分、客观的依据,并注明资料来源;
(2)引用的数字应采用阿拉伯数字,货币金额除特别说明外,应指人民币金额,并以元、千元或万元为单位;
(3)招股说明书应使用事实描述性语言,尽量采用图表或其他较为直观的方式进行披露,保证其内容简明扼要、通俗易懂,突出事件实质,不得有祝贺性、广告性、恭维性或诋毁性的词句。

二、招股说明书
(一)封面、书脊、扉页、目录、释义
1.封面
招股说明书文本封面应标有“×××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字样,并载明发行人、保荐人、主承销商的名称和住所。

同时,明确提示创业板投资风险,作出恰当的声明。

2.书脊
招股说明书文本书脊应标有“×××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字样。

3.扉页
招股说明书扉页应载有下列内容:
(1)发行股票类型;
(2)发行股数;
(3)每股面值;
(4)每股发行价格;
(5)预计发行日期;
(6)拟上市的证券交易所;
(7)发行后总股本,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公司还应披露在境内上市流通的股份数量和在境外上市流通的股份数量;
(8)本次发行前股东所持股份的限售安排、股东对所持股份自愿锁定的承诺;
(9)保荐人、主承销商;
(10)招股说明书签署日期。

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扉页作如下声明:
“发行人及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诺招股说明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公司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保证招股说明书中财务会计资料真实、完整。


“中国证监会、其他政府部门对本次发行所作的任何决定或意见,均不表明其对发行人股票的价值或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任何与之相反的声明均属虚假不实陈述。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4.目录
招股说明书的目录应标明各章、节的标题及相应的页码,内容编排也应符合通行的惯例。

5.释义
发行人应对可能造成投资者理解障碍及有特定含义的术语作出释义。

招股说明书的释义应在目录次页排印。

(二)概览
发行人应声明:“本概览仅对招股说明书全文作扼要提示。

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前,应认真阅读招股说明书全文。


发行人应简要披露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情况,概述发行人的主营业务、主要财务数据及财务指标、本次发行情况及募集资金用途。

发行人应扼要披露其核心竞争优势,列示核心竞争优势的具体表现。

(三)本次发行概况
1.发行人应披露其基本情况,主要包括:
(1)注册中、英文名称;
(2)注册资本;
(3)法定代表人;
(4)成立日期;
(5)住所和邮政编码;
(6)电话、传真号码;
(7)互联网网址;
(8)电子信箱;
(9)负责信息披露和投资者关系的部门、负责人和电话号码。

2.发行人应披露本次发行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
(1)股票种类;
(2)每股面值;
(3)发行股数、占发行后总股本的比例;
(4)每股发行价格;
(5)标明计算基础和口径的市盈率;
(6)预测净利润及发行后每股收益(如有);
(7)发行前和发行后每股净资产;
(8)标明计算基础和口径的市净率;
(9)发行方式与发行对象;
(10)承销方式;
(11)预计募集资金总额和净额;
(12)发行费用概算(包括承销费用、保荐费用、审计费用、评估费用、律师费用、发行手续费用等)。

3.发行人应披露下列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电话、传真,同时应披露有关经办人员的姓名:
(1)保荐人、主承销商及其他承销机构;
(2)律师事务所;
(3)会计师事务所;
(4)资产评估机构;
(5)股票登记机构;
(6)收款银行;
(7)其他与本次发行有关的机构。

发行人应披露其与本次发行有关的保荐人、承销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经办人员之间存在的直接或间接的股权关系或其他权益关系。

4.发行人应针对不同的发行方式披露预计发行上市的重要日期,主要包括:
(1)刊登发行公告的日期;
(2)开始询价推介的日期;
(3)刊登定价公告的日期;
(4)申购日期和缴款日期;
(5)股票上市日期。

(四)风险因素
发行人应当遵循重要性原则按顺序披露可能直接或间接对发行人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持续盈利能力和成长性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所有因素。

发行人对所披露的风险因素应作定量分析,无法进行定量分析的,应有针对性地作出定性描述。

对所披露的风险因素应明确说明该因素对发行人报告期内的实际影响以及可能对将来的具体影响。

对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持续盈利能力和成长性有严重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发行人应作“重大事项提示”。

1.发行人应针对自身实际情况,具体地描述相关风险因素,描述应充分、准确,风险因素可能涉及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1)产品或服务的市场风险。

可能涉及商业周期或产品生命周期的不利影响、公司品牌优势无法有效维持或增强、市场饱和、市场分割、过度依赖单一市场或客户、市场占有率下降、缺乏稳定的市场营销渠道等;
(2)业务模式风险。

可能涉及业务模式不成熟或存在不利变化,创新模式缺乏持续性、稳定性对公司经营业绩产生不利影响,经营过度集中或分散等;
(3)经营业绩风险。

可能涉及因产品或服务价格波动、成本波动及费用控制有效性不足引致的业绩不稳定,因汇率变化引致的业绩不稳定,因依赖关联方、非经常性损益或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以外的投资收益波动导致经营业绩不稳定,以及因固定资产折旧大量增加而导致的未来业绩下滑风险等;
(4)资产质量或资产结构风险。

可能涉及应收款项过大、账龄过长或其他资产周转能力较差导致的流动性风险,无形资产占净资产比例过高导致资产结构不合理的风险,主要资产减值准备计提不足的风险,主要资产价值大幅波动的风险以及对外投资的风险等;
(5)债务风险。

可能涉及现金流状况不佳或债务结构不合理导致的偿债风险、重大担保或诉讼仲裁等或有事项导致的风险等;
(6)技术风险。

可能涉及技术不成熟、技术产业化与市场化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核心技术或其他知识产权缺乏有效保护或保护期限短,缺乏核心技术或核心技术依赖他人,技术面临淘汰或被替代的风险等;
(7)投资项目风险。

可能涉及市场前景、技术保障、产业政策、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融资安排、与他人合作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因营业规模、营业范围扩大或者业务转型而导致的管理风险、业务风险,因产能扩大而导致的产品销售风险,以及实际募集资金超过预计数额的运用风险或项目存在资金缺口的风险等;
(8)内部管理风险。

可能涉及组织模式和管理制度不完善的风险,内部控制有效性不足导致的风险,内部约束不健全的风险,因股权结构复杂或关联关系复杂引致的风险,因核心管理团队不稳定或缺乏应对业务和资产规模扩张的管理能力、缺乏及时应对市场竞争和行业发展变化的反应能力引致的风险,因管理人员或其他核心人员变动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风险等;
(9)控制(权)风险。

可能涉及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利益的风险,因股权分散或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股份比例较低可能导致控制权变化的风险,股东间关于股权的协议安排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变化的风险等;
(10)行业风险。

可能涉及行业前景、行业经营环境的不利变化,公司所在行业被市场接受认可程度低,产业政策、行业管理等法律、法规、政策的不利变化等;
(11)其他法律、法规、政策变化的风险。

可能涉及财政、金融、税收、土地使用、环境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引致的风险;
(12)自然灾害、安全生产、外贸环境及其他可能严重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风险因素。

(五)发行人基本情况
1.发行人应详细披露公司改制重组及设立情况,主要包括:
(1)设立方式;
(2)发起人;
(3)发行人改制设立之前,主要发起人拥有的主要资产和从事的主要业务;
(4)发行人成立时拥有的主要资产和从事的主要业务;
(5)发行人成立之后,主要发起人拥有的主要资产和从事的主要业务;
(6)改制前原企业的业务流程、改制后发行人的业务流程,以及原企业和发行人业务流程之间的联系;
(7)发行人成立以来,在生产经营方面与主要发起人的关联关系及演变情况;
(8)发起人出资资产的产权变更手续办理情况。

发行人应详细披露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在资产、人员、财务、机构、业务方面的分开情况,说明是否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及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

发行人应详细披露设立以来的重大资产重组情况,包括其具体内容、所履行的法定程序以及对发行人
业务、管理层、实际控制人及经营业绩的影响。

发行人应采用方框图或其他有效形式,全面披露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控制的其他企业,发行人的职能部门、分公司、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以及其他有重要影响的关联方。

发行人应简要披露其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情况,主要包括成立时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注册地和主要生产经营地、股东构成及控制情况、主营业务、最近一年及一期末的总资产、净资产、最近一年及一期的净利润,并标明有关财务数据是否经过审计及审计机构名称。

2.发行人应披露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主要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
(1)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主要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为法人的,应披露成立时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注册地和主要生产经营地、股东构成、主营业务、最近一年及一期末的总资产、净资产、最近一年及一期的净利润,并标明有关财务数据是否经过审计及审计机构名称;为自然人的,则应披露国籍、是否拥有永久境外居留权、身份证号码;
(2)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企业的情况,主要包括成立时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注册地和主要生产经营地、主营业务、最近一年及一期末的总资产、净资产、最近一年及一期的净利润,并标明这些数据是否经过审计及审计机构名称;
(3)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的股份是否存在质押或其他有争议的情况。

实际控制人应披露至最终的国有控股主体或自然人。

3、发行人应披露有关股本的情况,主要包括:
(1)本次发行前的总股本、本次发行的股份,以及本次发行的股份占发行后总股本的比例;
(2)前十名股东;
(3)前十名自然人股东及其在发行人处担任的职务;
(4)发行人股本有国有股份或外资股份的,应根据有关主管部门对股份设置的批复文件披露相应的股东名称、持股数量、持股比例。

涉及国有股的,应在国有股东之后标注“SS”(State-owned Shareholder 的缩写),并披露前述标识的依据及标识的含义;
(5)最近一年发行人新增股东的持股数量及变化情况、取得股份的时间、价格和定价依据。

属于战略投资者的,应予注明并说明具体的战略关系。

新增股东为法人的,应披露其主要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应披露国籍、拥有永久境外居留权情况(如有)、身份证号码;
(6)本次发行前各股东间的关联关系及关联股东的各自持股比例;
(7)本次发行前股东所持股份的限售安排和自愿锁定股份的承诺。

发行人曾存在工会持股、职工持股会持股、信托持股、委托持股或股东数量超过二百人的,应详细披露有关股份的形成原因及演变情况。

进行过清理的,应当说明是否存在潜在问题和风险隐患,以及有关责任的承担主体等。

4.发行人应简要披露员工及其社会保障情况,主要包括:
(1)员工人数及变化情况;
(2)员工专业结构;
(3)员工受教育程度;
(4)员工年龄分布;
(5)发行人执行社会保障制度、住房公积金缴纳、医疗制度等情况。

发行人应披露实际控制人、持有5%以上股份的主要股东以及作为股东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做出的重要承诺及其履行情况。

(六)业务和技术
发行人应披露主营业务、主要产品或服务及设立以来的变化情况。

1.发行人应披露其所处行业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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