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征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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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二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应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如下:

一、土地补偿费

1.征用耕地、蔬菜地,根据国家规定的价格政策,按该土地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下同)的六倍计算;

2.征用鱼塘、藕塘、养殖场、果园、竹园、林地等土地,按该土地年产值的五倍计算;

3.征用柴山、滩地、水塘、苇塘和其他有收益的非耕地,按该土地年产值的三倍计算;

4.征用宅基地按邻近耕地的补偿标准计算;房屋由建设单位另行征地移迁重建的,原宅基地不再给予补偿;

5.征用无收益的非耕地,一般不予补偿。

二、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

1.青苗补偿费,一般按一季农作物的产值计算;能收获的不予补偿。多年生经济林木,可以移植的,由建设单位付给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由用地单位给予合理补偿或作价收购;

2.房屋拆迁,按房屋结构、面积、新旧程度,给予合理补偿;违章建筑物和开始协商征地后突击抢栽的树木、突击抢建的建筑物,不予补偿;

3.农田水利工程及机电排灌设施、水井、人工鱼塘、养殖场和电力、广播、通讯设施等附着物,按照实际情况付给迁移费或补偿费

省计经委/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土管局/劳动厅

浙计经基[1997]9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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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征地劳动力安置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市(地)计委(计经委)、重点办、土管局、劳动局、省级有关部门:

为有效保障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更好地解决目前征地劳动力安置方面存在的问题,切实加强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我们制订了《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征地劳动力安置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征地劳动力安置的若干规定

劳动力安置是土地征用工作中的重要环节。由于国家和重点项目用地数量大,涉及面广,劳

动力安置任务重,时效性和政策性强,能否及时、妥善安置好劳动力,以成为制约重点项目能否顺利动工兴建的关键因素之一。为有效保障国家和省重点项目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更好地解决目前征地劳动力安置方面存在的问题,切实加强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根据《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浙江省重点项目管理办法》(浙政办[1994]11号)以及《关于加强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征地工作的若干意见》(浙政发[1997]144号)、《关于改进征地劳动力安置办法有关规定的通知》(浙劳计[1994]63号)等有关规定,对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征地劳动力安置特作如下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范围:水利、交通邮电、能源、重要原材料工业、非营利性社会公益事业等五大类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

二、改进征地劳动力安置方法。上述五大类国家和省重点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原则上只负责一次性支付劳动力安置费,不安排招工。如用工需要、符合招工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由项目建设单位优先录用。

三、适当提高征地劳动力安置费标准。征用耕地需支付安置费人数,按征用耕地面积与被征用单位原劳均耕地之比计算核定。根据重点工程项目经济效益情况和实际承受能力,适当提高每个劳动力的安置费标准,水利、交通、非营利性社会公益事业重点工程的安置费按被征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10倍计列,邮电、能源、重要原材料工业重点工程的安置费按10-12倍计列。实行开发性安置征地劳动力的安置费按上述标准计列。具体标准由各市、县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劳动力年龄(男16周岁-60周岁、女16周岁-55周岁)外人员及在校学生安置补助费标准仍按原规定执行。

四、面向社会妥善安置征地劳动力。广开就业门路,实行开发性、多渠道、多形式、统筹安置重点工程征地劳动力。

1.愿意自谋职业的,安置费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依法按规定办好有关手续,今后不再安置;

2.对男40周岁、女35周岁以上,以及其他不符合招工条件的人员,采取经济补偿办法,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或委托社会保险机构月支付直至死亡,不再安排工作;

3.由当地劳动部门或项目被征地乡、镇、村负责安置的,劳动力安置费支付给安排就业单位,实行有偿安置。对暂未落实工作单位的人员,待业期间从安置费中拨付适当的生活补助费;

4.项目建设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支持当地兴办工厂企业,开发性就地安置征地劳动力,但这些企业必须与重点项目脱离经济关系。

五、属地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重点工程征地劳动力安置工作。建设单位与主管部门在初步设计审批阶段,应及时主动地与属地市、县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征地劳动力安置方案,签定有关安置协议、意向。属地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统一安置重点工程征地劳动力,各级计划、劳动、土管和城建、公安、工商、税务、社会保险等部门要各司其职,积极做好就业介绍、技术培训、安置费管理、尸骸补助费发放等各项工作,全力支持重点工程征地劳动力安置工作。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市(地)重点项目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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