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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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制
司法体制人员分类改革,检察官序列单独成行,根据权责相一致的原理,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被视为确保办案质量的一项重要措施。强调并实施检察官办案责任追究,成为司法界广泛关注的问题,如何界定错案责任与建立追究制度,使其在检察实践与法治建设中更好的发挥作用,是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
一、“错案”追究历史与现状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我国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作出了全面部署。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相继出台的《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也将司法责任制作为改革试点的重要内容之一,
要求明确检察官办案的权力和责任,对所办案件终身负责,严格错案责任追究,形成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管理有序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
从人类司法文明的历史进程来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经历了一个从有到无的过程。在古罗马初期,错案追究制度就已存在,当时甚至允许不服判决的当事人同法官决斗。在罗马帝政以后,设立上诉制度,一经败诉,原审法官要受到刑事处分。在古代中国同样如此,司法官吏听讼断狱出入人罪,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要受到法律制裁。秦代“治狱不直者筑长城”。《唐律》集我国古代法律之大成,其“断狱律”对司法官吏断狱责任作了十分详细的规定。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司法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占据相当重要的地位,以致有学者指出:“法治的含意与其说在于所谓法的权威高于一切,还不如说在于司法的特殊位置”。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率先在全国法院系统推广错案责任追究制。其间,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后,错案责任追究制作为各级司法机关的改革重头戏在全国各地迅速建立起来。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对检察人员错案追究出台了操作性方案,在实施十年基础上,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检察人员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其中将执法过错,界定为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故意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或者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案件实体错误、程序违法以及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行为。由此,执法过错的责任者(即错案的主体)是检察人员,包括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委会委员、检察员、检察辅助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执法办案职责的人员。出现了错案,就应当追究责任者的责任,但是在以往的检察体系中,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存在一定难度。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三条规定,“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按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系统在长期的办案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一套“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办案模式。这种办案模式,充分体现了“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的原则,有利于保障对检察权行使各个环节的控制,但同时,在这一办案模式下,人人负责,层层审批,由于介入案件的人员过多,审者不定,定者不审,导致主体责任模糊,错案追究制度难以真正实现。从某种
程度上讲,现在关于错案责任追究制的一切问题,可以归咎于我们如何评价和处理错案。而在司法改革大背景下,实行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后,检察员依法履行办案职责,对授权范围内事项有权作出决定,并承担相应责任。目前探索的建立办案组织模式中,由一名检察员和若干检察官助理、书记员组成固定团队,检察员主办案件,对办案工作负主要责任,如遇重大案件,临时组织协调办案组协同办案,在这种以检察员办案组为基本办案单元模式下,一般案件的处理决定权归属检察员,重大案件决定权归属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检察员的主体权利相较以前得到进一步体现,但同时一旦出现错案,责任模式相对清晰,检察员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关于错案评价
在已经废止的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中,将错案定义为,检察官在行使职权、办理案件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案件,或者在办理案件中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而造成处理错误的案件。在此种情况下,错案的标准注重于案件结果。在新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中,对执法办案过程中应追究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界定,应当说,更明确地界定了执法过错,
错案属于执法过错的一种。但是对于错案的实质标准,在实践中界定十分困难。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错案”概念的重心在于判决的明显错误,衡量裁决正确与否的标准,一般而言是两个,即法律标准和事实标准。(1)法律标准,我们一般认为法律存在相对的确定性,但我们也决不可忽视其相对不确定性的一面,尤其在我国社会处于急剧变革时期,立法长期奉行“宜粗不宜细”的原则,法律缺乏应有的稳定性,而严密的法律解释制度与技术尚未形成,在此情形下,法律的不确定性就十分突出。如果我们以确定性程度差的法律为标准来追究所谓的“错案责任”,无疑会扩大追错者的主观随意性。(2)事实标准,所谓案件事实,是指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实践上,司法依据的仅仅是法律所确认的一些事实,这些事实往往只是案件事实的一部分,甚至是一小部分,尽管可能是最重要的一部分。一些案件,与其说判决结果是法律逻辑的力量,还不如说是法官力量的逻辑,即法官根据国家代议机关授予的审判权力,根据自己的法律价值观对相互竞争的价值取向和利益诉求做出抉择。在实践中,有的案件即使法院认定无罪,由于认识上的分岐,也不一定可以认定检察机关办理了错案。司法实践中一些未进入审判环节的案件错案认定也比较复杂,如立案后撤案、起诉(或移送
起诉)后又撤回等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发生错案在检察环节存在的主要问题比较多。一些检察官对疑罪从无的理念尚未形成定势,口供主义、重实体轻程序等惯性思维依然存在,审查判断各种证据时,综合全面度不够,对证据存在的疑点不认真核实补查,不认真分析论证,以致“带病”批捕、“带病”起诉。另一些案件,因案件的复杂性、特殊性和人情关系以及证据不到位等多种因素,有时对案件的处理不够及时。特别是证据上有矛盾和不足,而社会影响很大的案件,由于需要补充侦查久拖不决。这些案件在实体上表现为证据不足,在程序上反映为超时限,起诉可以因证据不足被判无罪,作撤案又涉及错立,在实践中是否将此类案件纳入错案范畴对检察官考核尤为重要。
三、完善错案追究制度的构想
错案处理指启动调查和惩戒程序,建立执法办案责任追究机制。问责机制只有科学合理,才能促进办案责任制的落实,
(一)错案责任承担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