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店装修欠款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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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装修欠款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美仑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黄因如、赵洋的委托,指派张晖律师担任黄因如、赵洋诉张小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现结合庭审情况以及本案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酒店装修合同书》合法有效。

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酒店装修合同书》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并非实际意义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主张该合同无效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与被告张小锐于2014年5月11日签订《酒店装修合同书》和《工程预算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位于襄阳路原环城经管站的办公楼装修成酒店,工期为180天,开工日期2014年5月11日,竣工日期2014年11月11日,合同价款1730000元。施工期间由于工程量增加,需增加工程预算。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增加工程预算78473元,被告也在《广瑞商务酒店装修附属配套项目增加工程预算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至此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合同总价款1808473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酒店装修合同书》应当属于承揽合同,并非实际意义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

2、被告主张该合同属于室内装修装饰合同,应适用《建筑法》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原被告双方均不属于《建筑法》调整的主体范围。《建筑法》适用的主体是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为自然人,均不属于《建

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合同法》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范围。

第二、酒店装修内容也不属于《建筑法》规定的建筑工程的范畴。根据《建筑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室内外装修涉及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的变动,并且会危及建筑工程本身的安全时的装修才属于建筑工程概念的范畴。被告委托原告对酒店进行装饰装修,并未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时,不具备建筑工程的特点,不会影响建筑物的安全,其性质属于承揽合同,不属于建筑工程范畴。因此,不适用《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合同法》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规定。

第三、《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虽然要求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需要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但这只是部门规章,不能作为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民法通则》第 58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以及《合同法》第52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这里必须违反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才能直接导致合同无效,这是合同法解释一明确规定的,且必须符合合同法解释二中的效力性条款之规定,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酒店装修合同无任何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

第四、室内装饰企业资质审查早已经被取消。2002年11月1日,国务院在国发[2002]24号《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中已明令取消原国家经贸委“建筑装饰资质审查”、“室内装饰行业企业资质审查”行政审批项目。国家经贸委在宣布取消三十项象征审批事项时,明确宣布“将其改为运用市场机制、行业自律或者事后监督”。也就是说,室内装饰企业行业资质不再作为该行业企业

的强制性要求,资质已经不是合同主体资格必备条件了。

综上,该《酒店装修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均为本人签字,并未有《合同法》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符合合同生效的法定条件。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

二、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万元,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

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将其所有的车辆一部抵予原告,冲抵工程预付款50万元。后被告虽将车辆交予原告,但并没有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车辆属于特殊动产,没有过户原告方就无法实际取得车辆的所有权。后经查证该车辆,于2014年9月、2015年3月分别被枣阳人民法院和襄城人民法院查封。目前被告抵予原告的车辆,由于被告的原因,既不在原告的实际控制范围之内,也无法实际使用该车辆,被告的抵偿目的不能实现。由于被告的过错,原告方无法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因此,对于被告用车辆冲抵的50万元工程款原告方不予认可,除被告支付的2万元工程款外,剩余款项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由于被告方未依约履行相关合同,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三、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酒店装修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无任何证据显示其装修的酒店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将酒店装修完毕并交付被告正常使用至今,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酒店有任何质量问题,也无任何证据显示原告方装修的酒店存在质量问题。酒店从2014年11月20日开始营业至今,实际使用中也并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因此被告以酒店装修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相应工程款,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四、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

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在约定的工期内将酒店全部装修完毕。关于酒店的消防验收工作,原告已经向

有关单位申请组织验收。但由于被告方并未依约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故原告方并未配合消防验收工作,如果被告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则原告随时组织配合消防验收工作。被告已经接收了原告装修完毕的酒店并开始营业,说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全部的义务。

五、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将酒店装修完毕,被告一直不予验收,但被告已经实际使用,视为被告已经验收合格。

原告将酒店装修完毕后,多次催促被告组织验收工作,被告一直推诿不予验收。但被告从原告将酒店装修完毕交付使用后,一直在正常使用中。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实际使用且未书面提出任何异议的,视为被告默认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酒店装修事宜,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项。被告应当依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项且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代理人:湖北美仑律师事务所张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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