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对公司法16条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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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16条是效力性规范还是管理性规范?
在查找相关资料和论文的基础上,我对《公司法》16条的规定有了一定的理解,并结合主任在谈话中提及的“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我将我的论域限制在“公司法第16条是效力性规范还是管理性规范”这一范围之内。
一、效力性规范与管理性规范的区别
效力性规范指的是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若违反此种强制性规定则合同当然无效的规范。在我国,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居于至高无尚的地位,某一行为即使没有被法律法规规定为效力性规范,如其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可能造成损害,则也应当被认为是违反了效力性规范而无效。
管理性规范指的是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违反此种规范将会导致合同当然无效,并不否认此种行为在民法上的效力,但是法律对违反管理性规范的行为持否定态度,并予以处罚。管理性规范侧重于保护民法上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法律不作过多干涉,只有在明显危害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情况下,法律才进行善意干涉。
根据上述概念的比较,我认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最重要的区别在于对法益调整范围的不同:效力性规范更侧重于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只有在不当行为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场合下,效力性规范才会予以制约。民法通则58条中规定的7种合同无效的情况都是一方当事人无法确定的场合,在社会中任何成员都有可能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有可能被他人胁迫签订合同,如果这样的合同被认定为有效就会成为社会的隐患,危害社会稳定,法律必须明确规定此种行为在法律上的无效性。又如,第58条中规定“恶意串通”,这种行为是特定的,当事人只有合同双方,并不会损害其他人的利益,要想规定这种行为无效就必须加上“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使得受害方成为不特定的主体,法益的范围亦被扩展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与效力性规范相对的是管理性规范,是一种法律对合同双方的利益平衡,并不涉及在民法上对其效力的评价。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某一行为认定为违反了管理性规范而予以制止和处罚是为了在失衡的双方当事人利益之间进行一种纠正,维护一种相对公正的环境,保护国家子民的利益,体现了法的指导和纠正作用。
二、《公司法》第16条中规定内容的特点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
(1)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2)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3)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根据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规定了“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在此款中法律赋予公司章程充分的自由裁量权,表明公司在向其他主体提供担保时的自治权,并没有严格要求公司“应当为”和“禁止为”的范围。并且公司向其他主体提供担保,体现的是公司作为独立主体的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并不会对其他不特定主体产生损害后果。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公司向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的规定,从法条上可以明显看出本款内容的强制性程度的增强,是对公司担保行为的强制性规范。并且,公司虽然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但是这些财产的来源是股东的出资,如果放任某些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公司的身份为其提供担保,则小股东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会危害到不特定股东的利益。再者,在公司为某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情况下,如果不对公司的担保行为进行严格规制,很难避免公司实际控制人不利用公司身份脱逃其原来的债务负担,同样也会影响到社会上不特定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对第二款的再细化和限制,因此在性质上是相同的。
三、我的观点
综上所述,比较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的各自特点和内容,再结合公司法第十六条各款的特征,我认为:十六条的第一款为管理性规范;二、三款为效力性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