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全面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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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全面理解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公司对外担保】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第三,从第十六条在公司法中的设置位置分析。对于担保,公司法并没有完全禁止,只是规定了严格的公司批准程序。这种程序,公司法将其规定在总则部分,作为统领公司行为的特别规范而成为原则,它并不是所谓“公司内部的运行规则”。换句话讲,担保权人有义务在签署担保合约或者担保条款时要求担保人出示公司章程及符合章程规定的决议文件;对于一项关涉超出正常经营业务范围的

交易,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安全而增做上述的工作当然是必要的。司法机关如果不严格执行公司法的规定,以前述的错误理念运用国家权力追认越权的担保有效,势必摧毁立法机关在这个问题上的心血努力。

据上,笔者认为,针对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司法解释以及法院的相关判决,必须严格符合该条的规定。第十六条对于担保权人而言,也许是恶法恶条,但它的的确确是公司股东特别是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守护神。在这种业务中,安全和程序的价值远高于所谓效率的价值。

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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