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16条的效力属性

合集下载

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全面理解

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全面理解

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全面理解公司法第十六条是有什么内容呢?如何理解公司法第十六条?看完店铺整理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的部分内容后你就会明白了!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理解第十六条【公司对外担保】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法义情景解析我国公司法自2006年1月1日施行以来,社会各界好评如潮。

然而,在针对公司法施行的各个层面、领域中,新的一些疑难问题也不断产生,着实让处理相关事项的专业机构和人员特别是承担理讼断案职责的法官们挠头;许多规则在公司法上只是极原则的理念性表述,甚至仅仅是提出了一个概念,学界的理论支持或者是隔岸观花,云雾迷离,或者是针尖麦芒,取舍困难。

在其中,就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解读几乎成为了尖端的难题。

对《公司法》第16条的理解与适用

对《公司法》第16条的理解与适用

对《公司法》第16条的理解与适用作者简介:萧云阳(1964-),男,汉族,贵州贵阳人,硕士,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主任,研究方向:公司法、合同法。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公司民商事纠纷的增多,为控制公司对外担保风险和维护投资者相关权益,立法机关在对《公司法》进行修订时,便针对第16条,提出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相关要求,旨在通过严格的法定程序来规范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以防范因违法而导致担保无效的法律风险。

一、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法律效力《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该条款虽明确了公司他人提供担保的决议程序,但并未列明违反《公司法》16条的法律后果。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合同稳定和交易安全,一般来说,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是依据《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只要公司与他人的外部行为不存在无效事由,公司自身行为形成的内部决议在有瑕疵的情况下,并不会当然导致合同无效。

在《公司法》第16条中公司对外担保的两种类型均是公司自身行为,即公司内部意思的形成过程,当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经有效程序之后,公司即可提供担保。

因此,《公司法》第16条是公司内部的一项管理性规定,属于非效力性法律规范,违反该规定并不会直接影响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有效性。

二、公司章程的对世效力其次,《公司法》第16条中还规定了公司可以通过章程确定对外担保的决策权限,该条款体现了民商事领域公司意思自治的立法主旨。

然而在具体实践中,若公司因违反章程内容导致对外提供担保被认定为无效,便等同于让与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的第三人承担了风险。

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三论——对《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解释

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三论——对《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解释

通 常来 说 , 法律 为了追求交 易安全 和交易效率 , 不 会承 认公 司决议 和章程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但是 , 新公司法 第 十六条 出于特 殊的价值衡量 , 改变 了法 律的通常做法 。从
第十六条 的立法 目的来看 , 由公 司特定机关 以特定 形式作出
力, 完善 了公 司对外担保制度 。2 0 0 5 年《 公 司法》 规定 了公 司
么, 担保 债权人是否应 当负有一定 的审查义务?
的规定 。我国 1 9 9 3 年《 公 司法》 第6 O 条第 3 款规定 : “ 董事 、 经 理 不得 以公 司资产 为本公 司的股东 或者其他个 人债务 提供 担保 。 ” 理论界 和实务界对该 条款有不 同的理解 , 在司法适用 中产生 了一些 问题 , 争议 的主要焦点是公 司有无对外担保 的 能力 。2 0 0 5 年《 公 司法 》 第1 6 条承认公 司具有对 外担保 的能
担保 决定 , 是法律 为保护 中小 股东及债 权人利益 、 防止 滥设 担保 而设置 的特别程序 , 要使 这一程序 发挥 防范 作用 , 就必 须使担保债权人 负担一定的审查义务 , 确保担保决议只有 由 特别 机关作 出才 能有效力 [ 1 1 9 - 1 0 0若担保 债权人对 公 司决 议
Vo 1 . 2 6 No . 5
Ma v. 2 01 3
公 司对 外 担 保 合 同效 力 三 论
对 《 公司法》第 十六 条的解 释
刘 文 湘
( 中国政法大学 ,北京 ,1 0 0 0 8 8 )
[ 摘
要] 公 司对外担保合 同效力具有 以下三大法律适用 问题 :首先 ,担保 债权 人形 式审查决议 、章程 的义务 ,是影响担

《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违反法律担保之效力探讨

《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违反法律担保之效力探讨

《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违反法律担保之效力探讨发表时间:2019-07-15T16:09:41.530Z 来源:《当代电力文化》2019年第05期作者:王棵[导读] 公司担保制度除了为企业之间的债权实现提供保障,还在企业之间形成一种信赖机制,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四川成都 610072摘要:公司担保制度除了为企业之间的债权实现提供保障,还在企业之间形成一种信赖机制,能促进企业之间的相互交流,从而促成经济发展。

但是公司担保制度却有很大漏洞,最明显的是对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效力没有规定。

本文以法律法规为切入点,找出判断核心为对相对方的善意与否的分析,最终得出违反法律担保的效力如何的结论。

关键词:公司担保相对人主观善意合同效力担保制度不仅保障债权的充分实现,同时对企业之间的信赖构建机制也发挥着不可代替的作用。

目前《公司法》仅有第十六条对公司担保做出抽象规定,该条规定的公司担保制度缺陷很明显,对违反法律规定的公司担保的效力规定存在空白点。

一、对《公司法》第十六条进行定性讨论关于定性,学界达成共识认为其属于强制性规定,但属于效力性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则众说纷纭,笔者认为,对于第十六条进行效力性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探讨没有意义。

从《公司法》第十六条字面内容分析,该条主要是通过控制决定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机关以及必须遵守的相应程序来约束公司对外担保的风险,因此该条所针对的对象是程序性事实。

该调整对象说明该法条是针对公司治理的内部程序,因而其并不会影响到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只约束公司内部人员,对第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

从这点而言,对该法条的性质做效力性或管理性争论无实际意义。

既然对于该法条的性质分析无法实现确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则需要我们从其他方面来探讨如何认定效力问题。

学术界对于该法条的所有的观点都有一个共同前提,即法定代表人的一切行为均应该被视为公司行为,法定代表人的具体人格被公司所吸收,并且也只有在将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视为法人行为这一大前提下,对第十六条的规范性质以及违反的效力才能进行继续分析,如若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被视为非法人的行为,则对外担保的效力也就没有相应的分析价值。

关于违反《公司法》第16条即越权担保的效力问题

关于违反《公司法》第16条即越权担保的效力问题

关于违反《公司法》第16条即越权担保的效力问题摘要:现行《公司法》第16条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存在很多问题:首先是不同法院对于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存在差异;其次担保合同相对人的审查义务范围不明确;实践中对于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性判断标准没有进行分类讨论。

因此,有必要对《公司法》第16条从解释论角度进行探讨其存在的缺陷,进而通过立法论加以完善。

关键词:公司法越权担保善意相对人代理制度要讨论违反《公司法》第16条进行的担保效力问题需对该条文定性。

依据定性,将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越权行为,分为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两种情形来讨论合同的效力。

基于无权代理的担保行为,公司明确拒绝追认或者期限届满没有表示追认的责任分配问题也进行了讨论。

一、关于《公司法》第16条的定性——任意性规范(一)法学界对《公司法》第16条的定性总结目前,法学理论界对《公司法》第16条的定性仍然众说纷纭,没有达成一致。

笔者对各种观点总结如下:“1:条款区别说,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为任意性规范,因为其中无‘应为’‘勿为’等命令性用语;第二款‘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为强制性规范,违反其条款的行为应当然无效”[1]。

2.主体区别说:因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条件和性质等各方面不同,所以《公司法》第16条对于其强制的力度应有所不同。

具体来说,有限责任公司因其具有人资两合性,公司的章程应只约束董监高而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该条款为强制性规范,章程中的对于担保的限制条款应当具有对抗善意相对人的效果。

[2]3.结合说,该条款可以理解为赋权性和强制性相结合的规范,即公司对外担保的限额依章程规定,公司设立时可任意限定其数额,这属于赋权性规范;同时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且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这一规定,又带有明显的强制性。

公司法16条变化

公司法16条变化

公司法16条变化公司法是指规范公司经营行为和公司组织关系的法律,对于企业的运营和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最新修订的公司法在一些条款上做出了一些重要的变化,本文将就其中的16条变化进行详细的介绍和解析。

1. 全面取消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新版公司法取消了对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制要求,并实行“认缴制”,这意味着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自行决定注册资本的数额,更加便利了企业的设立和运作。

2. 允许内外资混合所有制企业新公司法明确规定,内外资混合所有制的企业在市场准入、经营管理等方面享有平等待遇,并取消了外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这一变化进一步促进了国内外资企业间的合作与发展。

3. 强化股东权益保护新版公司法加强了对股东权益的保护,明确规定了股东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

这给投资者提供了更大的保障,增强了股东信心,有助于吸引更多的资本流入企业。

4. 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新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结构进行了优化和完善,加强了对董事会和监事会的监督和约束力度。

同时,新公司法还明确规定了独立董事的职责和权益,进一步提升了公司治理水平。

5. 创新股权管理制度新版公司法对股权的流转和管理进行了创新,明确了股权的转让方式和条件,并加强了对非公开股权转让的监管力度。

这有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促进了股权市场的健康发展。

6. 改进并购重组法律制度新公司法进一步改进了并购重组法律制度,为企业进行兼并重组提供了更为便利的条件和更加优惠的税收政策,有助于促进企业间的合作与发展,推动经济的转型升级。

7. 促进科技创新与发展新版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对于科技创新企业的支持政策,鼓励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和研发,并提供了一系列税收和财务优惠政策,推动科技创新与发展,提升企业的竞争力。

8. 强化对公司违法行为的监管新公司法加强了对公司违法行为的监管力度,明确规定了违法行为的处罚和法律责任,严厉打击营商环境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了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平公正。

9. 优化对外投资政策新版公司法放宽了对外投资的限制,取消了对企业的投资额度和投资领域的限制,并加大了对企业的贷款和融资支持力度。

九民会议纪要第16条公司对外担保的解读

九民会议纪要第16条公司对外担保的解读

1 2九民会议纪要第16条公司对外担保的解读对于公司给他⼈提供担保的问题,《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是最基础的规定。

公司法16条⼀共三款,按照公司法第16条的第1款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法》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公司法》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对于公司法第16条解读如下:第⼀,公司给他⼈提供担保不是法定代表⼈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公司给他⼈提供担保应当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由公司有权机关做出决议,获得相应授权;第⼆,公司给他⼈提供担保可以分为关联担保和⾮关联担保两种情形。

关联担保是指给股东或实际控制⼈提供担保,⾮关联担保是指给股东或实际控制⼈以外的⼈提供担保;如果是关联担保,董事会没有权限做出决议,只能由股东会或股东⼤会做出决议。

对于⾮关联担保,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会出具决议;第三,如果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第四,如果是关联担保,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综上,《公司法》16条的规定从字⾯上来看,还是很好理解的。

但《公司法》16条仅规定了公司给他⼈提供担保的程序性要求,但对于公司未经法定程序提供担保的效⼒并未作出规定,由此导致对于此类案件,各地法院裁判尺度不⼀,争议⾮常⼤,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

三、⽬前的司法现状及主要裁判观点从⽬前的司法现状来看,有两种情形⽐较突出,各地法院裁判尺度不统⼀对于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效⼒以及担保⽆效的法律后果,各地裁判尺度不统⼀。

对《公司法》第16条的理解与适用

对《公司法》第16条的理解与适用

对《公司法》第16条的理解与适用作者:萧云阳来源:《法制博览》2016年第10期摘要:公司法第16条是公司对外担保法律制度的核心条款,也是学术界和实务界争议较多的条款之一。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地法院对该条款在理解与适用上存在一定差异,往往易导致相似案情但判决结果大相径庭的情形。

本文在分析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法律效力及公司章程对世效力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公司对外担保法律制度的相关对策,以期对实践中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研究有所助益。

关键词:公司法;第16条;适用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9-0162-01作者简介:萧云阳(1964-),男,汉族,贵州贵阳人,硕士,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主任,研究方向:公司法、合同法。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公司民商事纠纷的增多,为控制公司对外担保风险和维护投资者相关权益,立法机关在对《公司法》进行修订时,便针对第16条,提出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相关要求,旨在通过严格的法定程序来规范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以防范因违法而导致担保无效的法律风险。

一、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法律效力《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该条款虽明确了公司他人提供担保的决议程序,但并未列明违反《公司法》16条的法律后果。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合同稳定和交易安全,一般来说,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是依据《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只要公司与他人的外部行为不存在无效事由,公司自身行为形成的内部决议在有瑕疵的情况下,并不会当然导致合同无效。

在《公司法》第16条中公司对外担保的两种类型均是公司自身行为,即公司内部意思的形成过程,当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经有效程序之后,公司即可提供担保。

论我国公司担保制度的规范属性与司法适用_对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解析与适用

论我国公司担保制度的规范属性与司法适用_对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解析与适用

·113· * 本文为中国政法大学商法学创新团队研究成果。

〔1〕 赵德勇、宋刚:《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问题》,载于《理论探索》2007年第2期(总第164期)。

〔2〕 赵旭东主编:《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72页。

论我国公司担保制度的规范属性与司法适用*——对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解析与适用朱晓娟[摘 要] 公司以本公司资产为其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属于公司为正常开展经营所自由采取的一种融资方式,法律自无干涉的必要。

而以公司名义和自身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则事关各方主体利益,因此,各国公司法都对该种担保予以规制,只是规制的程度有所不同。

我国公司法第16条是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依据。

[关键词] 对外担保 规范属性 司法适用[作 者] 朱晓娟(1977—),女,辽宁凌源人,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商法研究所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献标识码:1674-0602(2012)05-0113-10一、公司担保的内涵与性质(一)公司担保的内涵公司担保实践至少可以分为对内担保与对外担保。

对内担保是公司为正常开展经营所采取的一种融资方式,法律自无干涉必要。

而对外担保则对公司、股东、甚至债权人都利益攸关,法律的精神是公平与正义,良性的法律制度应很好地平衡各方参与主体的利益。

在此意义上,探讨的担保主要是公司对外担保。

所谓公司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自己名义和自身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这种担保不同于公司为以自己的财产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

这种担保有时为正常交易所必须,对公司有益;有时则被滥用,损害了公司自身和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因而,在公司法理论上需要厘清的是:公司在权利能力上,是否存在对外担保的资格;如果可以对外担保,是否应该加以必要的限制。

〔1〕出于安全价值的考虑,我国原公司法对对外担保的对象给予了严格限制,如原《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新《公司法》第16条之规范性分析——以公司法的性格为切入点

新《公司法》第16条之规范性分析——以公司法的性格为切入点

新《公司法》第16条之规范性分析以公司法的性格为切入点张娅内容提要新《公司法》第16条针对公司担保事项的设计改变了1993年旧《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规定,但由于该条规定相对简单抽象,对于立法意图、适用对象、法律后果均未予以明确,给法律理解和司法适用造成了极大的困惑,也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旷日持久的争论,因此有必要对公司法的强制性及任意性性格进行分析,厘清新《公司法》第16条的性质,分析该条关于公司担保的法律规制意图,以便解析和判断相关的法律关系,解决因新《公司法》第16条的立法缺陷所产生的争议。

关键词公司担保强制性任意性形式审查问题的引出——新《公司法》第16条带来的适用困境新《公司法》第16条①(以下简称第16条)修正于1993年旧《公司法》第60条第3款②,对公司担保决策机关、决策程序、关联担保特别决议机制等进行了明确规定,为公司担保确立了新的规则,是对旧法的突破。

然而,公司担保是一个集担保能力、担保决策程序、内部担保决议的对内对外效力等为一体的复杂概念,试图通过一个条文设计囊括并解决所有的公司担保问题是不现实的。

第16条恰恰暴露了在此问题上的局限性和不周延性,尤其是缺失违反该条的法律后果,使得在法律理解和司法适用上又陷入新的困境。

主要体现在:如果公司章程缺失公司担保的规定,公司能否担保?未经或违反公司担保决策程序的担保效力如何认定?第三人对于公司担保的内部决议有无审查义务?等等。

上述问题看似公司担保实体问题的争议,其根本症结在于对公司法性质的认定。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局限于条文文字本身的解释是不够的,必须深掘条文背后的立法意图才能实现对条文的体系化理解,还原其立法本意。

在司法实践中,针对第16条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公司担保能力、公司担保决策程序和公司担保效力三个方面#笔者将在分析第16条在这三个方面所体现的法律性质的基础上,分别判断其适用范围、法律效力及法律后果,为厘清上述问题提供解决路径#新《公司法》第16条性质之辨——公司法性格之映射(一)公司法之性格——强制性与任意性公司法的性格即公司法的强制性与任意性属性。

实证分析《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效力

实证分析《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效力

摘要:新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赋予了公司为其股东或是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能力,但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导致不同法院的法官在适用《公司法》此条款时,存在不同解释,由此引发同案不同判的结果。

对此,就有必要分析该条款的效力,以便更好指导实践工作,解决判决冲突问题。

关键词:公司;股东;担保效力一、法条解析(一)法条含义.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①可知,该条含义为公司对外可以为公司的股东或是实际控制人与第三人签订担保协议,为公司的股东或是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但此类担保必须经公司的股东会或是股东大会决议通过。

(二)立法目的。

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可知,立法即肯定公司可为股东或是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同时又为此担保设定了严格准入条件,其目的在于平衡立法目的,具体包括如下两方面立法目的,一方面,考虑到目前公司为其股东或是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案件已经屡见不鲜,立法肯定附条件允许公司为股东或是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行为,能有效维护已有的交易安全,保护交易相对人利益,另一方面公司对外为股东或是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一般情况下与公司正常经营目的不相符合,不会给公司带来盈利,一定程度上还可能会给公司带来较大风险,对此法律就应该设定严格的担保准入条件来规范这种公司担保行为,避免“乱担保"行为的频繁出现,防止发生大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掏空公司资产,损害公司中小股东和其他债权人利益,导致资金短缺的中小企业可能因此而无法从事正常经营活动,因此,这一规定又有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利益,保障公司安全、持续经营的目的。

综上所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具有平衡交易相对人与公司利益的双重立法目的。

二、司法判决结果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检索“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共检索出872个相关结果,分析其中部分文书发现,法院在适用该条款时存在三种不同解释,做出了三种判决结果,具体判决结果如下:(一)担保合同有效.绝大多数法院认为,该条款仅为规范公司担保行为的一个严格内部决议程序,目的在于防止公司股东或是实际控制人利用对外担保行为获利而损害公司利益,对此该条款性质仅为强制性规定中的管理性规定,而并非《合同法》司法解释中导致合同无效的效力性规定,所以该条款仅是内部条款,不发生对外效力,违反该条款规定公司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

_公司法_第十六条作为强制性规范的效力研究_赵振士

_公司法_第十六条作为强制性规范的效力研究_赵振士
36件案件, 其中被判 决担保 有效的 只有 5件, 而被 判决无 效的则有 31件, 有效案 件占 全部案 件的 13. 9% 。 从法律 判决的有 (无 ) 效案 件的比 例上来 看, 法院似 乎更 倾向于 把 5公司法 6 第十六条第一款视为公司内部的管理性 规定, 其不具有约束 作为合 同相 对方的 第三 人的效 力, 故 未经董 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的担 保并非无效; 相反, 5公司法 6 第十 六条二款则 更 倾向 于被 法 院认 定为 效 力性 的强 制 性规 定, 违反了它一般 导致担 保无 效。接下 来我们 从法 院判 决理由 的角度来分析 一下为何 法院会 对以 上两类 违法 担保 的后果 作出了如上的 判决。
( 2) 虽然违反了 5公司法 6 第十 六条第二 款, 但对 外担保并 不因此无 效。 5合 同法 6 第 五十二条所指违反 / 法律 0 无效是指 违反了效 力性强制性规 定, 5公 司法 6 第十六 条是管理 性强制性规定, 5公司 法 6 未明确规 定违反第 十六条条的 担保无 效。因此, 即 使公司 越权对 外提供担 保, 仍应 对 善 意 第三 人 承 担 民 事责 任。lv
( 4) 虽然没有证据证明 担保系 经过董 事会或 股东大 会决议 通 过, 但由于债务人既不是公司 的股东, 也不 是公司的 实际控制 人, 且公司章程并没有禁止公司对外担保, 故担保行为应为有效。¿
( 1) 虽然未形成股东会 决议, 但签 署保证 协议时股东在场 而不反 对, 或者 公司的 其他股 东也在保证合同 上签字 了, 视为 实质上 已做出 股东同意担保的决议。担保有效。À Á lu
有鉴于此, 2005年 5公司法 6 第 十六条 对公司 对外担 保设置了严格的 要求, 根据担 保受益人的 不同, 5公司 法 6 区分了公司为他人 提供 的担保 和为 本公司 股东 以及实 际控 制人提供的担保 两种 类型, 第 一款 规定了 公司 为与公 司无 关的其他企业和个人提供的担 保的程序和限额: / 公司向其 他企业投 资或 者 为他 人 提供 担保, 依照 公司 章 程的 规 定, 由董事会或 者股东 会、股东 大会 决议; 公 司章程 对投 资或 者担保的总 额 及单 项投 资 或者 担保 的 数额 有限 额 规定 的,

《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目的:如何解读、如何适用?

《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目的:如何解读、如何适用?

《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目的:如何解读、如何适用?作者:施天涛来源:《现代法学》2019年第03期关键词:《公司法》第16条;公司法的性质与功能;目的解释;司法适用;“两步走规则”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志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9.03.08 开放科学(资源服务)标识码(OSID):我国《公司法》第16条①自其实施以来就引发了对它的认识和适用的歧义,理论上的看法②各不相同,且纠缠不清;司法上的裁判也是各行其是,大相径庭。

虽然理论上围绕《公司法》第16条进行了许许多多的不同解读,但却不谋而合地存在一个共同点,即迄今为止的讨论均是将《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作为“公司担保”来理解的,至少这种理解占有压倒性倾向在关于《公司法》第16条的文献中,少数学者如钱玉林教授认为“应回归原始目的重新解释”。

(参见:钱玉林.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意义 [J]. 法学研究, 2011 (6): 131-132.)。

然而,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因为《公司法》第16条出现的“担保”障蔽了人们的认识视角,并因此引起了认识上的误读。

这种误读曲解了《公司法》的立法目的,进而将该条的法律适用引向了错误的方向和错误的裁判“仅就目前所见的各级法院的裁判案例来看,上述规定没有给公司担保纠纷的处理带来多大的确定性,相反却造成了新的解释困境和裁判不一,影响了人民对法律的信赖。

”(参见:高圣平. 公司担保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J].中国法学. 2013 (2): 104.)。

例如,“法律规范属性”说直接引入《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上关于效力性强制规范和管理性强制规范之区分方法该种区分源自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关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分为管理性强制规定和效力性强制规定,即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范”限缩为“效力性强制规范”。

公司担保行为规则及其效力认定研究——基于《公司法》第16条的分析

公司担保行为规则及其效力认定研究——基于《公司法》第16条的分析

和 实务界 一直聚讼 纷纭。无论是从规 范性质 角度 ,还 是基 于第 1 6条 的规 范意义 ,来认 定违反 第 1 6条的公
司担保合 同的效 力都是 片面的。《 公 司法》 第 1 6条应 当作为公 司担保 法律 行为 的直接 裁判依据 ,而公 司担 保合 同的效力问题应 当通过 解释和 适用 《 担保 法》 、《 合 同法》 等相关法律加 以认定。 [ 关键词]公 司;担保行 为;规 则;效 力;认 定 [ 中图分 类号]D 9 2 2 . 2 9 1 . 9 1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 号] 1 6 7 1 — 3 2 2 2( 2 0 1 5 )0 3— 0 0 4 9— 0 6
和决议 程序 ,调 整公 司 内部 关系 的规定 ,不 能对 外产 生效 力 。 ②其 二 ,管 理 性 强 制性 规 定 说 ,或
称一 般强 制性规 范说 。该说 认为 ,我 国相关 法律 法规 并未 明确 规 定 违 反 该 条 规 定 将 导 致 合 同无 效 ,若使 合 同有效 并 不 会 因此 而损 害 国家 利益 、
然而即使将 《 公司法》第 1 6 条作为公 司担保行
为 的规范 基础 ,也 无法 直接 认定 违反该 条 款 的担
文在此试图梳理出 《 公司法》 第 1 6 条 的历史沿
[ 收稿 日期 ]2 0 1 5— 4 —1 0 9 [ 作者 简介]吴 锟 ( 1 9 8 9一) ,男 ,福 建泉州人 ,法律硕士 ,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场外市场总部法律顾问 。 吴 国平 ( 1 9 6 2一) ,男 ,福 建泉州人 ,福 建江夏学院发展规划处处长 ,法学教授 ,硕士生导师 。
为公 司股 东或者 实 际控制 人提供 担保 的 ,必 须经 股东会 或 者股东 大 会 决议 。 ” 这 一 规定 明确 了公 司对外 和 对 内担 保 行 为 的 决 定 权 行 使 主 体 和 程 序 ,但 对 于公 司对外 担保 行为 的性 质 、规 范 意义 和公 司 内部 基 于对外 担保 之意思 表示 的判 断基 准

公司对外担保制度的规范逻辑解析——从《公司法》第16条属性认识展开

公司对外担保制度的规范逻辑解析——从《公司法》第16条属性认识展开

公司对外担保制度的规范逻辑解析—从《公司法》第16条属性认识展开甘培忠马丽艳摘要:关于公司担保诉讼问题多年来意见不一,盖源于司法部门和社会各界对《公司法》第16条规范的认 识有差异,对公司体制下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及公司公章的应用事项范围见解相悖,合同法、担保 法及其司法解释交叉影响,出现了法律规范的适用冲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援引表见代表这一商法理论工具解决了统一裁判标准的问题,且与《民法典》规定保持一致,消弭了法律规定的冲突,价值无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解释》吸收延续了大部分规则。

但其中细化 的问题、衍生的问题仍然存在和发酵,特别是当下《公司法》修订在即,其第16条如何在吸收相关 司法文件的规定后内容更加清晰、约束范围更加明确,是我国公司法学界、法律实务部门共同面临 的问题,研究尚需深入。

关键词:公司担保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审查义务引言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一般不是其常态化经营业 务之一。

但公司是商业社会的主力成员,在资源 融通和交易交往寻求依赖的市场体系中公司担保 又是必不可少的商业活动事项,如同公司需要借 钱融资一样。

在股东有两人以上的复合型公司中,*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加盖公章对外担保,势必给 其他股东带来不确定的风险。

因此,公司法需要 设计一种制度约束恣意担保行为。

2005年修订的 《公司法》中第16条虽然终结了旧公司法时代对 公司担保能力的质疑,[1]但该条款本身又引申出 一系列新的问题。

长期以来,围绕公司法定代表 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效力争议一直悬而未决,*甘培忠,兰州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马丽艳,兰州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1〕1993年《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有学者主张该规定旨 在说明公司不具备对外担保能力,见张平:《对〈公司法〉第60条和〈担保法〉解释第4条的解读》,载《法学》2003年第3期;另有学者 认为,该规定只是限制董事、经理代表公司对外担保,并未否认公司具备对外担保能力,见张迪忠:《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 定》,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10期。

从一则案例看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及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兼论《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性质

从一则案例看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及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兼论《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性质
6 2
首 先 , 笔者 认 为对 于实 际控 制 人 的理 解 当 从 股 权 以及 投 资控 制 的角度 入手 。《 司法 》第 十六 公 条 第三款规定“ 受前 款 规 定 的 实 际控 制 人 支 配 的 股 东 ,不 得参 加前 款规 定事 项 的表 决 。” 同时 ,我 们 也 可 以从 中 国证券 监 督 管理 委 员 会 的相 关 规 定
诉 至法 院 ,请 求解 除与被 告 娄 国豪之 间的 《 人 个
购房 借款/ 担保 合 同》 并 要求 德鑫 公 司承担 保证 责 ,
[ 收稿 日期]2 1 .02 0 01 —3
[ 作者简介] 云 闯 ( 94 ) 18- ,中国法学会会 员,中国政法大学法律 ( 民商方向 ) 士研 究生 , 硕 现在 江苏致邦律 师事 务 所苏州分所从 事律师职业。
娄 国豪 以上述房 屋 为该 笔 贷款 提 供抵 押 担 保 ; 同 时 ,在 抵押 房产 正式 抵 押 登记 手 续 办理 完 毕或 者 原 告 闾 门支行 收到记 载 有 正式 抵 押 登记 信 息 的他
项 权证 之 前 ,由德鑫 公 司提 供 阶 段 性保 证 担保 。 德 鑫公 司 以保 证人 的身份 在上 述 《 人购 房借 款/ 个 担 保合 同》上加 盖 公司 印章 和 法 定代 表 人 印章 。
的 认 定 及 公 司 对 外 担 保 的 效 力 兼论 《 公司法 》第十六条 的性质
— —
云 闯
(江 苏 致邦 律 师事 各 所 苏 州分 所 :2 0 0 0 0 71
【 摘
要】 公 司法》总则条款 的第十六条对 于有 限责 《
任 。另外 ,被 告德 鑫 公 司与原 告 阊 门支 行之 间存 在长 期银企 按揭合 作 关系 。 被告 娄 国豪在 上述 《 个

论公司的担保能力及担保效力——对新《公司法》第16条的解读

论公司的担保能力及担保效力——对新《公司法》第16条的解读

原则承认公司具有担保能力乃境外公司法通例。
应否承认公司的担保能力与某国或者某地区是 否承认公司的担保能力是两个不同的范畴。前者为 应然状态 , 后者为实然状态 。否认或者限制公司担 保能力的做法未必全无道理 , 这不仅 因为担保是特 殊的金融活动 , 需要施加特殊管制 , 因为公司对外 还 担保经常引发复杂的法律问题。公司对外提供担保 可能会对公司秩序产生重大影响 。首先 , 司担保 公 可能会损害公司资本维持和资本确定原则 。如果公
在我国公司法和合同法领域 , 司担保能力及 公 担保效 力是 个极 为重 要 的问题 。一 方面 , 在我 国 , 保 证是担保债务履行的重要措施 。在银行发放商业货 款时, 保证及其它担保形式的运用极为普遍 , 许多公 司都或多或少地给他人提供过担保 。另一方面 , 在 我国民商事诉讼 实践 中, 凡是遇到公司及 担保人身
保 能力, 我们依 据新《 司法》 但 公 在理解公 司担保合 同的效 力时存在 障碍 。只有将 新《 司法 》 公 中关于公 司担保 条款“ 内部 审议 程序” 的规 定理 解为强制性规 范 , 才能廓 清公 司担保 能 力问题 。对 于公 司超 限额担保 和越 权担保 的效 力问题 , 能简单认 定 不 为无效或有效 , 而应 结合 合同法、 担保 法和公 司法作 出个案判 断。 [ 关键词]担保 能力; 司章程 ; 公 担保 效力; 担保合 同 [ 中图分类 号]D90 0 2 . [ 文献标识码]A [ 文章编号]1 7—2 3 2 0 }40 7—5 6 42 7 (0 90 —0 10

公 司具 有一般 的 担保 能力
在公司担保能力方面 , 境外学者存在承认和否 认两类学说。如果考察学者 的分析, 不难发现这两 种学术争议是源于所选取立法例 的差异。换言之 , 这只是在法律规范注释 中产生的争议 。 关于公司担保能力 的境外公司法 , 大体分为两

公司法第16条性质探究

公司法第16条性质探究

公司法第16条性质探究张世邦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上海200135摘要:公司为他人担保会产生多种法律关系,一旦公司发生“滥保”的情形,会对多方利害相关人产生损害。

《公司法》第16条虽然就如何对外担保作出了程序规定,但并未对违反该规定的行为作出效力性评价。

本文旨在通过探究《公司法》第16条的原始立法目的,辨明第16条之性质,借以明确违反该规范的法律后果。

关键词:《公司法》第16条;效力性规范;公司意思表示中图分类号:D922.291.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23-0253-02一、现存观点对于该条规范的性质,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公司法》第16条为任意性规范、效力强制性规范或管理强制性规范此界定以“授权的行为模式”为标准。

第一,认为其是任意性规范①,理由在于:增设第16条的目的是对公司担保行为进行约束,是对公司担保进一步监督。

第二,属于管理性法律规范②。

即:当事人违反该规范可能面临诸如行政处罚等不利后果,但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第三,为效力性强制规定③。

依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违反该规范将直接导致担保行为无效。

(二)《公司法》第16条为公司内部规范从“规范的对象”角度出发,将《公司法》第16条界定为内部管理性规范④,原因在于:第16条旨在规范公司内部决策的形成程序,并未涉及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

二、评述(一)《公司法》第16条并非纯粹任意性规定任意性规范,即对行为方式不作限定,赋予法律主体自由的规范。

此种规范允许主体依自己意愿创设法律效果。

纵观第16条,其本身多次出现“不得”、“必须”,或多或少体现了强行性的色彩,换言之,若该条为任意性规范,便不会对担保行为模式做出如此明确的限定。

因此,第16条不符合任意性规范的特征。

(二)效力性规范与管理性规范难以区分“效力性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所创设的概念,在此基础之上,衍生出了“管理性规定”。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公司法16条的效力属性
《公司法》16条关于公司担保这样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本条规范属性究竟如何,是任意性规范还是强制性规范?实践中对此有两种理解:第一种理解认为,违反《公司法》第16 条的规定即是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然是无效的。

其理由是根据《合同法》第52 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为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企业、组织、个人的债务所行的担保只要违反本条的规定,自始无效,因为该条的规定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种理解认为,公司违反《公司法》第16 条的规定所作的担保行为不能一概认定为无效。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公司的内部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公司内部作出的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不能当然及于第三人,只要第三人是在善意的情况下与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应当认定有效,只有在第三人是恶意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公司的担保行为是无效的。

我认为,欲解决此问题,须先对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加以区分。

所谓强制性规范是指必须依照法律适用、不能以个人意志予以变更和排除适用的规范。

任意性规范则允许主体变更、选择适用或者排除该规范的适用。

在立法中,强制性规范一般以命令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的形式出现。

据此,应代对本条三款加以区别对待:
1、第一款属于任意性规范
在表述上,16条第一款表述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此可以发现公司的对外担保体现的是公司的意思自治,可以由公司章程约定,具有任意性规范的性质。

同时,根据公司法第38条关于股东大会职权的规定及第47条关于董事会职权的规定,股东会有权决定公司的方针和投资计划,董事会有权决定公司的精
英计划和投资方案。

现实中股东会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权力往往委任给董事会行使,实际上就是经理层在行使。

对于公司担保问题,属于公司的经营事项无疑,因此,从现行公司法第38 条和第47 条的规定中,担保作为经营事项股东(大)会、董事会均有权决定,将担保的决定机关及担保限额交由章程规是符合现实需要也符合法理精神的。

因此,宜将16条第一款认为是任意性规范。

2、第二款、第三款是强制性规范
公司法第16 条第2、3 款是对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

理由如下:首先,条文中使用了“必须”、“不得”等模态词,符合强制性规范的形式特征;其次,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在担保决议作出时,其他股东的利益已经处于风险中,按照赖源河教授的观点,已经涉及到了其他第三人股东的利益,应为强行性规定;再次,法律明确规定这种担保只能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是一种权力配置规则,应为强制性规范。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