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盗窃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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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被告人张建涉嫌盗窃罪一案,经++++人民法院指定,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由我和+++担任其一审的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席本案的审判。开庭前辩护人认真研究了起诉书,详细查阅了本案材料,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结合今天的庭审事实,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张建触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三十五条的规定,辩护人有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本案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张建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
1、被告人张建系未成年人。张建出生于1992年11月28日,犯罪发生时满16岁,还未满17岁,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张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张建系从犯。从公安机关的讯问材料和检察院的起诉书中都可以看出,在两次盗窃行为中,被告人张建只参加了其中一次,且在犯罪过程中是放哨和用摩托车运输稻谷,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次要的,辅助性的,是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张建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张建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起诉书公诉了三位被告人,其中张建是在2009年8月31日第一个被抓获归案的,在归案后,张建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其供述的犯罪事实与检察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和司法部颁布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之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建的认罪态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予以考虑。
2、被告人张建犯罪有其特殊的家庭和社会环境的影响。被告人之所以犯罪与其特殊的家庭和社会环境关系甚大,母亲在其9岁时改嫁山西,自己孤苦伶仃一人生活,在全国普遍实行九年义务教育的情况下,张建只读到小学五年级即辍学外出打工,与我们当今社会各界未尽职责有很大关系。被告人张建小学没有读毕业,在14岁时就到外地打工。没有完成九年义务教育,让他失去了学习法律的机会,维持生活的艰辛和极低的文化程度,更让他无法在社会上接受法制教育。家庭和社会的原因使其法律意识淡薄,加之其懵懂无知,缺乏辨别是非及自我控制能力,以至于犯罪。这是我们政府的相关部门乃至全社会值得深思的。
三、被告人张建所犯之罪从各个方面看均不构成累犯
起诉书中陈述:“被告人张建于2008年1月28日因抢劫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千元。”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张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
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先入为主地指控被告人张建为累犯,按累犯从重的法定情节提起公诉,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公诉机关是在没有对被告人张建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及应负的相应刑事责任进行衡量的情况下作出的有违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的不当判断,从各个方面看被告人张建所犯之罪均不构成累犯:
1、从关于累犯和盗窃罪的法律条文规定看。
累犯的构成以后罪的宣告刑是有期徒刑为必要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从该条规定看,“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理解,不应是法定刑中包含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是人民法院根据犯罪事实与刑事法律,最后确定的宣告刑是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如果本案被告人张建被实际宣判为“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时,其行为就不构成累犯。
2、从本案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看。
盗窃的犯意是由刘林等人的提起而产生,被告人张建只参加了两次盗窃行为中的一次,无论从盗窃财物的销售额还是从物价部门的评估价格看,被告人张建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盗窃的稻谷的总价值就在1100元左右,从数额上看也只是仅仅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立案标准,根据该数额不足以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加之其在案件中起的
次要和辅助的作用,且情节轻微,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好,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也不致于判处其有期徒刑。
3、从未成年的主体身份及其法律适用方面看。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二)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之规定,本案中即使被告人张建因个人和家庭原因未能退赃而认定为犯罪,其所犯之罪也是轻微的。且从未成年的主体身份看,也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不足以判处其有期徒刑以上刑法。
4、从刑事法律关于量刑的相关规定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建决定适用刑法时应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六节盗窃罪之第一百一十五条“犯罪数额1 000元以上不满1 500元的,基准刑为罚金刑”之规定,未成年被告人张建参与盗窃价值1100元稻谷之行为,即使以盗窃罪论处其基准刑也是罚金刑,不应该判处其有期徒刑及其以上刑法。即被告人张建不构成累犯。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建的行为无论从法律条文的规定、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看,还是从最高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