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作海与杜培武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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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赵作海案的定罪证据
1、是两人确实曾经有过经济纠纷,也曾经打过架。

2、赵作海的妻子和女儿都说,当时包裹无头尸的那个麻布是赵家的。

3、他们发现赵作海想隐瞒打架情节,被警方发现了,加深了警方的怀疑。

4、当时有赵作海的9次有效供述,这9次有效供述除了在有些细节上不是很一致之外,大多是一致的,不一致的地方是关于尸体的头和下肢被丢弃在哪里。

5、当时尸体已经高度腐败,警方先后做了四次DNA都未确定死者身份。

物证是指以其外部特征、物质属性、存在状况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3。

作为物品证据的物证通常有:
(1)犯罪使用的工具。

在赵作海案中,警方并没有找到真正的凶器,也没有确认凶器所造成的伤痕是否与尸体伤痕相符。

故本案没有杀人凶器这一最重要的证据。

(2)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物。

在本案证据中,证据5的无身份的尸体被认定为“死者——赵振晌”作为被害人。

但当时尸体已经高度腐败,警方先后做了四次DNA都未确定死者身份。

这样的物证根本无法作为本案的证据,故本案没有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物。

那么,一个案件没有侵害的客体,哪来的犯罪行为呢?赵作海杀人案,他又杀了谁?
(3)犯罪现场留下的物品。

本案证据中,证据2有一个包裹无头尸的麻布,据赵作海的妻子和女儿说是他们家的。

但在真相大白之后,证明赵作海的妻女所说均是在警方威逼之下作出的,其真假更是值得怀疑,这是麻布究竟是谁的,根本无法证明是赵作海在犯罪现
场留下的。

由此,我们有理由相信此案并没有物证。

一个没有物证的案件,如此定案,何
其荒唐!
证人证言是指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的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机关所
作的陈述。

在本案证据中,证据1有证人证明赵作海与赵振晌二人确实曾经有过经济纠纷,也曾经打
过架。

但没有人可以证明赵作海杀了人。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又称为“口供”、“自白”,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其被指
控的犯罪事实和其他有关情况,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

通常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供述、辩解、攀供。

本案证据中,证据4当时有赵作海的9次有效供述,这9次有效供述除了在
有些细节上不是很一致之外,大多是一致的,不一致的地方是关于尸体的头和下肢被丢弃
在哪里。

但据了解,这9次有效供述均是在警方刑讯逼供之下所作,属于非法言词,应当
排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
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
正当的刑事诉讼程序中,严刑逼供的证词是不可被采用的,但本案却直接把赵作海的供述
作为了最重要的定案证据之一,严重违反法律的规定。

刑事诉讼中的鉴定结论指国家专门机关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
的人进行鉴定后作出的判断性意见。

本案证据中,证据5当时尸体已经高度腐败,警方先
后做了四次DNA都未确定死者身份,此为鉴定结论。

但鉴定结论却根本无法证明死者身份,那么证据5在案件中是没有证明力的。

综上所述,本案所有的证据都没有完全的证明力,更不能证明赵作海杀人,以此来定赵作
海杀人罪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之前首先应当排除非法获取的言词证据,不能把非法获取的言辞证据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

但在赵作海冤案的发生过程之中,赵作海多次受到严刑逼供。

不仅检察院没有排除非法获取的言词证据,法院也将非法获取的言词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赵作海作出了有罪认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该规则强调证明有罪的责任应由控诉机关来承担,控诉机关必须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
据以证明犯罪,如果不能证实犯罪或者依据收集到的证据定罪存在异议,则应作有利于犯
罪嫌疑人的解释和处理,罪轻罪重不能确定时,应定轻罪,有罪无罪不能确定时,应判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

在赵作海案件中存在三大疑点,其中之一就是警方所收集到的
所有证据都不能证明死者的身份,也没有找到赵作海作案的凶器。

也就是说,法院在没有
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赵作海有罪的情况下对赵作海作出了有罪判决,明显违反了疑罪从
无的法治理念。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确实、充分是指: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具体到死刑案件,除了要达到以上几点外,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
(二)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三)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
(四)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
(五)被告人的罪过;
(六)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

在赵作海案件中,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根本就不可能达到法律对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

由于赵作海当年是在情人家中与被害人赵振晌发生冲突,通奸又杀人的,这种人是不会有人同情的。

大家都认为赵作海该死,而公检法都认定赵作海就是那个无德通奸又杀人的罪犯,已经形成了先入为主的看法,如警方在尸体高度腐败的情况下,先后做了四次DNA都未确定死者身份,就把尸体确定为赵振晌,有很强的主观色彩。

因为有了先入为主的看法,就会为自己的看法寻找有利的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法院根据案件所收集到的证据进而作出有罪得判决也就不难理解了。

《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

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

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

”1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这是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宪法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和落实,各机关都应当严格遵守。

然而在赵作海案件中却出现奇怪的现象。

在起诉阶段,由于证据不足,商丘市检察院在两次退卷后,拒绝再次接卷。

而警方坚持认为赵作海是杀人凶手,不能放人,造成赵作海在看守所长期羁押。

在清理超期羁押的案件时,商丘市政法委等多次就该案召集开会,研讨案
情。

检察院后来提出:公安向检方移卷,要提供DNA的鉴定。

但由于DNA鉴定没有结果,检察院最后放弃了这一疑点,进行了公诉。

在审判阶段,从2002年11月11日公诉,到当年12月5日判决,该案的审理在法院仅经过20多天。

法院全部采信了公诉人的意见,而公诉人的意见其实就是公安部门的意见。

在法院庭审时,赵作海和他的辩护律师都否认了杀人一事。

但法院认为,赵作海曾经在公安环节做了9次杀人的笔录,所以当庭否认未杀人不可信。

这样,赵作海案失去了最后一次纠错的机会。

”此外,在赵作海案件的审理过程当中那个,也受到了当地政法委意见约束。

由此可知,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行使职权时都受到了公安机关的影响,没有遵循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这一原则。

思考一:测谎结果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唯一手段,测谎结果即使证明测试对象在说谎,也并不必然反推其真正实施了犯罪行为。

思考二:刑讯逼供为何屡禁不止?有没有医治的良方?
第十九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思考三:警察能否出庭作证?
首先,我国证据立法并未将警察排除在证人之外。

其次,警察有义务向法庭说明其收集的
证据的来源。

最后,非法证据能否得到排除需要警察出庭作证。

思考四:被告人当庭翻供之后程序应当如何进行?
在被告人当庭翻供之后诉讼程序应当如何进行,这在我国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在被告人翻供之后,审判人员应当对被告人的翻供进行必要审查,如果使其产生了对庭前供述的合理怀疑时,法庭应当宣布休庭,并对该供述作进一步的审查。

具体来说,在审查后应当作出如下处理:
1、应当先对案件的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如果其他证据是客观真实的、并能够形成证据链,达到证明标准的,可以利用其他证据直接定案。

2、如果法庭认为其他证据有可能是伪造或者是根据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制作”的[xxiii]或者是非法的,应当责令控方就该证据是否合法进行证明,如果控方不能证明,则应当作出不利于控诉方的推定。

3、如果经过审查之后,控方的其他证据不能达到证明标准且控方又没有其他证据来证明庭前供述和当庭供述的效力大小,即当当庭供述与其庭前供述的效力大小难以评判时,法庭可以根据无罪推定的精神,采纳被告人的当庭供述。

第二十二条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
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

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
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但庭审中供认的,且庭审中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可以采信庭审中的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

思考五: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来承担?
第六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2.被告人的对证据合法性的初步证明责任。

形式意义上的初步责任:即提供相关线索或证据的责任。

完成此,将导致法庭对证据的合法性予以初步审查。

该证据或线索并无证明标准方面的要求。

实质意义上的初步责任:
法庭对证据的合法性产生疑问的责任。

完成此,将导致法庭要求控方提供证据证明其取证手段合法。

证明标准要求提供的线索或证据应当达到使法庭对被告人审判钱供述取证手段的合法性产生了疑问的程度
3.被告人完成初步证明责任,法庭应优先对该供述取得手段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得先开始针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的证据调查。

第七条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
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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