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管理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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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城市管理的通告
广大市民:
丹寨县城建设现已初具规模,但由于县城管理水平相对落后,城镇居民的卫生意识较差,导致县城“脏、乱、差”现象普遍存在。为进一步提高县城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黔东南州“整脏治乱”专项行动纲要(2011—2015年)》、《丹寨县2011年“整脏治乱”再行动暨“城乡整洁行动”实施方案》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的规定,现将城市管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第一条城内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顶部不得搭建房屋、堆放杂物,建筑物、构筑物临街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清除,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条在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通信、邮政、电力、消防、供水、燃气等各类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处以2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设置景观灯光设施不得以强光直射居民住宅;不得影响交通或者消防通道畅通。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牌、电子显示牌、
实物照景、宣传栏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设置,并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牌、电子显示牌、实物照景、宣传栏等户外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进行整修或者拆除。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他设施悬挂、张贴、刻划、喷涂经营性招贴物和有碍市容的字、画、悬挂衣物和其它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作业工具的,暂扣作业工具。
第八条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公益性宣传品,应当将活动期限、活动范围报市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期满前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政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九条城市公共绿地和树木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安全,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垃圾杂物。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临街部门、营业性餐饮业、加工作坊和夜市摊位经营者不得使用燃煤炉具,不准在人行过道上堆放货物、杂物、摆放垃圾筐、蜂窝煤炉、潲水桶、广告牌、招牌和牌桌,不得污损临街墙面和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设施,不得堵塞排污管、沟。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未经市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路私自拉标语、横幅。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清除或者拆除,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依法批准,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机器等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期满后恢复原貌。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水果、蔬菜、鱼类、肉食等商贩必须到农贸市场出售,严禁沿街叫卖。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经营器具,并要求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的损失,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越建筑物、构筑物门窗和外墙占道经营;不准乱支蓬搭架,牵绳扯蓬,坚决取缔摊点门市的破旧伞、塑料蓬和其它蓬布;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加工承揽或者冲洗、维修车辆;废品收购或影响市容的其它经营者,不准在主要街道经营。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施工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线路行驶,不得带泥上路。违反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运输煤炭、砂石、渣土、泥浆、垃圾、粪便等的车辆要封闭或者采取覆盖措施。抛撒、遗漏的,应当立即清除;不清除的,由市政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各类
废弃物的,责令立即清除,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车辆内向城市街道抛掷废弃物的,责令立即清除,可以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向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倾倒垃圾、粪便、污水等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政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居民小区严禁饲养家禽家畜,禁止在城市公共场地放养犬类和其他畜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城市道路两侧施工现场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圈围设施和临时环卫设施,硬化出入口道路,施工完毕应当清除建筑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必须停放在规定的位置,临时停车或货物卸载完毕后要立即离开。违反规定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城市道路搅拌砂浆或者将泥沙排入下水道。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车辆清洗站(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设置,并设置泥沙过滤设施,禁止将泥沙排入城市排污系统。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公厕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负责公厕保洁工作,做到及时清掏、定期消毒。不履行的,予以警告,处以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