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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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释义
发布日期:2010-01-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第一条 为规范股权出质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制定《办法》之目的、依据的规定。
出质,属于物权分类之限制物权中担保物权之一种,是指将本人所占有的物质于他人,不要求一定是所有,但一定必须要占有。出质,在质押行为中,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出质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给债权人的民事法律行为。“质”,作名词,放在动词“出”后,为抵押或抵押品之意。出质,也就是质押,分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就是把自己所有的物品或权利交付给别人占有作为抵押。“出质”和“出典”相对应,出质相对于动产而言,出典是相对于不动产而言。
股权质押属于权利质押,由于《担保法》没有规定权利质押的概念,其第63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只规定了动产质押的概念,根据《担保法》第81条“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的规定,权利质押准用动产质押相关规定。因此权利质押的概念也准用动产质押的概念。但是,动产出质,质权自交付时设立,而股权出质,质权自登记时设立。这是最大的区别。
上述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股权为质物。股权出质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投资的公司中所拥有的股权出质给债权人,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方式处置该股权,并以其处置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出质人不论是债务人还是第三人,都必须是公司的股东,不是公司的股东,就不能作为出质人。作为公司的股东,按照法定文书上对出质人类型的分类有七种,即公司 、非公司企业法人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 、农民专业合作社 、自然人、其他;质权人则不一定就是公司,按照法定文书上对质权人类型的分类有五种,即银行 、非银行金融机构、非金融业企业、自然人、其他,即“有钱人”皆可成为质权人,但是只有公司的股东才能成为出质人。所以,在登记中认真审查出质人和质权人的主体类别这一申报事项是必要的。
制定本办法的依据,主要是物权法,还有就是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包括公司法等一些其他规
范。在有关质权设立规范冲突时,应适
用物权法的规定,这一点需要特别注意,特别是股权出质生效的司法解释和物权法不一致,应以物权法规定为据。《物权法》第178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进行了明确规定。
第二条 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办理出质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除外。
【释义】工商机关出质股权登记范围限制的规定。
股权是指股东因向公司直接投资而享有的权利。在我国,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需要明晰一下股权在不同立法中的表述,这在工作和研习法律过程中是必要的。担保法表述为“股份、股票”;公司法中,有限公司表述为“股权”,股份公司表述为“股份”,股票是股份的一种表现形式;物权法中则统一表述为“股权”。因此,股权即为出质的质物。在质押合同期内,经协商一致可以转让质物,提前归还贷款,也可在发生了约定的情形时,质权人要求出质人追加质物、置换质物,并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质物所生孳息,包括股利、资本公积增资所得股权等,可约定随质物一并质押,也可在质权合同中另行约定归属。
根据《物权法》第226条的规定,“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具体指那些公司股东的股权呢?“以其他股权出质的”又具体指那些公司股东的股权呢?根据《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胡康生主编)的解释,前者包括“上市公司的股权、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的股权、非公开发行但股东在200人以上的公司的股权等,这些股权的表现形式都为股票 ”,即《办法》依法排除了上市公司(指向社会公众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的股份、非上市公司(仅指向特定对象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中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即不属于工商机关进行物权登记的职责范围。后者是指“不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包括有限公司的股权、非公开发行的股东在200人以下的股份公司的股权等”。综上,偶认为,简单的说,就是有限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其股权出质由工商机关登记。
根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非公司制企业的投资人出资形成的财产权益,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为“股权”,而是属于“出资额”或者“财产份额”。因此,不存在非公司企业股权的概念,本《办法》仅将公司制企业的股权纳入调整范围。
第三条 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
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释义】出质股权登记管辖机关的规定。
为便于股权出质登记机关掌握、审查出质股权的基本情况,方便社会公众查询股权出质登记情况,有效防止出质人将出质后的股权非法转让,本《办法》将股权出质的登记机关与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登记机关一致起来,即将股东缴纳出资的登记和股东股权出质的登记机关规定为同一机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考虑到在实际工作中存在股权所在公司住所变更、迁移等情况导致登记机关发生变化,虽然《办法》没有作要求,但是在涉及企业迁移时,原公司登记机关在向现公司登记机关移送公司登记档案时,应当相应地将股权出质登记档案一并移送,始终保持股东所属公司的企业登记机关和公司股东所属股权出质登记机关的一致性。
第四条 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包括: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
(三)出质股权的数额。
【释义】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法定事项的规定。
根据法定文书格式,其载明的登记项和规定的法定项是一致的,股权登记的法定事项有上述三个,被担保债权数额不属于法定的登记事项,而属于申报事项,申请人声明属于其阅知事项。但是在质权合同中,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和出质股权的数额均是必须约定的法定项。由于没有规定法定的质押率,质权人和出质人可以约定质押率的上限,以最大限度的保障债权的实现。
质押率=(被担保的债权数额/质押股权所对应的出资额)×100%
股权出质人应当是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册的股东(发起人),如发现出质股东未经登记机关登记或者备案的,应先行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备案),隐名股东亦然,也就是说股权出质,必须是显名股东的股权方可,如不是,应通过司法判决和其他方式让其“浮出水面”,使隐名股东显明化,再予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有限责任公司记载股权出资情况的股东名册由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其中应注明出质股权的股东和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出质股权的数额及比例等具体情况。
另外,必须认识清楚三对关系。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弄清楚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在物权担保关系中,弄清楚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关系;在投资关系中,弄清楚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和股权所属股东的关系。在不同的法律关系转换中,债权人是质权人,质权人也是债权人;但是债务人不一定是出质人,出质人也不一定是债务人,还有可能是为债务人担保的第三人。
出质人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如果第三人提供了担保,那么是否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呢?完全可以,担保的
标的既可以是债务人之股权,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其他可以担保的物。如果反担保的标的是股权,亦应办理出质登记,此出质关系中的债务人和第三人,成为彼出质关系中的出质人和质权人。也就是说债务人可以第三人之股权出质担保,以自己股权出质为第三人提供反担保。
第五条 申请出质登记的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对于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股权,在解除冻结之前,不得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以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权出质的,应当经原公司设立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办理出质登记。
【释义】出质股权权能完整性的规定。
(一)出质股权满足的条件问题。《担保法》第75条规定, 股权只要符合“依法可以转让的”条件即可出质;《物权法》第223条规定,股权只要满足“有处分权的”下列“可以转让的”条件即可出质,而本条规定“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有语义重复之嫌,其实股权只要满足可以转让这一条件,即可出质,可转让是可出质的充要条件。
(二)本条规定的内容紧凑为一款,不太相宜。说了三层意思,出质股权的条件、司法冻结的股权禁止出质、特殊企业类型的股权限制(需审批)出质,所以宜以不同款分列表述。
(三)一般来说,下列所述股权不完整,一般不得办理股权出质:
“以被人民法院依法冻结的股权出质的”情形,其是为了司法实践的需要,避免程序法上的强制措施与实体法上的民事权利相冲突,也与司法终决的裁判原则冲突。
“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再次出质的”情形,是为了保护质权人质权的实现,降低股权出质的风险;有人认为如果出质登记的股权数额大于被担保的债权数额,大于的差额部分可再行质押。偶认为应区别之,因为只要办理了出质登记的股权,即产生了物权公示的效力,不论是否登记的股权数额大于被担保的债权数额,均是出资人和质权人达成协议保障债权实现的条件,即上述第四条所阐释的约定的质押率的限度,除明确在出质合同中约定了最高额质权的外,其他一般均不宜再行质押。
“以公司股东的股权出质给本公司的”情形,由于《公司法》第75条、第143条规定,除特殊情况外,公司不得回购本公司股权。股权出质不属于该法规定的特殊情况,在债务到期未清偿的情况下,公司无法回购本公司股东的股权,就无法实现公司的质权。因此,有
限公司股东的股权出质给股东所在的公司,股东倒是可以担保债务的履行,但是股东所在的公司,将难于保障债权的实现。因此,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也不宜出质
给所在公司。那种认为法无禁止则可的观点,仅是法律的表象,经不住法律逻辑的推论,虽然法律经验比法律逻辑更重要。此外,《公司法》第143条第四款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所以,以公司股东的股权出质给本公司,不论是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其股东的股权出质给所属公司应均为不能。
“以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权出质的”情形,其主要是指隐名股东的股权,以及公司通过了内决程序,但未依法履行股东变更登记的股东的股权。虽然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的是形式审查,但由于工商部门既是有限公司公司股权的登记机关又是股权出质的登记机关,有必要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有必要对股权出质提交的材料与股权所在公司的登记事项进行认真比对。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当然也包括登记机关)的公示效力,而股权出质一经登记就具有了公示效力。如果允许以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权出质,就会使同一登记机关的两种公示登记发生冲突,因此不具有公示效力的股权当然不能成为具有公示效力的股权出质的基础。所以,隐名股东的股权不能登记,其可以是司法确认的结果,而非行政确认或者说行政许可的结果;还有就是公司自身记载于股东名册予以认可而未进行公司变更登记的情形,也许先进行变更登记后再行进行出质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主要有四种情形,一是股东未按期缴纳、未实际缴纳或未完全缴纳出资的,本办法没有明确规定。有人认为,不论实质是否出资,或者说出了多少,只要公司的登记机关予以记载了股权所对应的出资额,即可认为股权所对应的出资已缴付,应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即坚持形式出资说;但是《股权出质登记50问》(中国工商出版社.工商总局企业注册局编)一书,则坚持实质出资说,认为未实缴或者完全缴纳的,即使通过行使质权,取得股权,由于还是要承担缴付出资的义务,质权设立没有实际意义。依此看,也具有务实的合理性。所以,对此种情形,宜认定为股权权能不完整的情形,不能作为出质的股权进行物权登记;二是外资股权出质的问题,根据外经贸部1997年《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和国家工商
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2006年《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质押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
质押备案。但是《物权法》和《担保法》均没有限制出质股权的属性,因此,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出质应通过物权法进行调整,依照本办法纳入出质登记,不宜再进行备案管理。2 外资公司的股权出质,在境内融资,易产生金融风险,需管制,应依法进行审批,并在进行出质登记时,提交相应的审批文件;三是内资公司的国有股权,此虽然本办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依据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应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查决定,否则将导致质权合同无效,质权也无实际意义。因此,对国有股权的出质担保,超出规定数额或者规定对象,超越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职权的决议权限,也不宜进行出质登记。但是也有人认为,股权出质行为和股权转让行为有本质的不同,不能直接适用股权转让的规定。因此,国有股权出质无需提交国资管理机关的批准文件。但是物权法和担保法这一点规定是一致的,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股权不得出质。以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股权出质的,均适用公司法相关公司类型的股权转让的规定(担保法第78条第三款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3条第一款)。依此看,股权可转让是股权可出质的前提,股权出质又适用股权转让的规定。因此,从法理上推论,国有股权应该经过批准后才可出质;四是公司章程规定不得转让和不得出质的股权,此种情形,属于当事人的声明事项,公司章程也不属于提交的出质登记材料之一,一般无需对公司章程进行审查。
第六条 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可以由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单方提出。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质权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出质股权权能的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释义】股权出质登记类型、申请人、材料要求的规定。
在依申请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中,股权出质登记是建立在股权质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形成合意的基础上,质权合同是双务合同,因此,规定出质人、质权人双方为办理相关登记的共同申请人;在依申请的撤销登记程序中,考虑到此情形下,无需出质人、质权人必须形成合意,从减轻申请人义务,提高办事效率考虑,只要出质人、质权人双方或者任一方能向登记机关提交股权质
押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撤销的法律文件均可申请撤销登记,但是此情形也不排除双方共同提交撤销之可能。所以,可单方提出,也可双方提出。
股权出质是民事行为,基于诚实信用之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形成合意并对其后果承担法律责
任。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质权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出质股权权能的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是经商诚实信用原则之必需,亦是方便登记机关进行形式审查,确保政务行政效率之必要。其特别强调质权合同的双性,即合法性和有效性,合法是前提,有效是保障。由于股权出质登记属于担保物权登记,而不是对股东物权的登记,也不是对质权合同的登记,这三者的区别也需悉心领悟。
股权出质登记的法律属性,偶认为属于行政确认而不非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为确认民事财产权利关系而为的行政登记,即担保物权登记,与《行政许可法》所称之行政许可是有本质区别的。登记的作用在于设立质权,对抗第三人,并通过加强公示效果,提高社会公信力。在股权出质登记中,登记机关只能依当事人申请,对其登记申请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是否准予登记,取决于当事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在形式上是否合法。至于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在实质上是否合法有效,则不在登记机关的审查职责范围内。
第七条 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
(三)质权合同;
(四)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下同);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释义】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提交法定材料的规定,第(1)至(4)项是必备材料,第(5)项是特定材料。
《公司法》第33条规定股东名册是有限公司股东行使权利的法定依据,不论设立或者变更都应依法及时予以载明并及时进行工商登记。有人认为提交出资证明书亦可,偶认为不宜。出资证明书仅是公司签发的而非登记的持股证明材料,股东名册作为登记材料不仅需公司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予以
确认,还需提交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确认,其证明力大于出资证明书。且在立法时已经明确,股东名册是主张权利的依据,而出资证明书则不是。但是,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可以在质权合同中约定,作为股权这一质物的所有权证明文件交付乙方存管。有人认为持股证明,还可以是该有限责
任公司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可以是电子登记信息查询单、档案材料或其他表现形式的证明文件。偶认为此均为不宜,应是本办法规定的法定材料,即只能是有限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这就要求各地出质登记机关必须统一到国家局法定材料规范上来,不宜再按“老规矩”办事。
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应当注意重点审查质权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该股权是否存在重复出质,是否属于可以转让的股权,是否股权权能完整。出质人的股东类型为公司的,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应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是这些事项都是属于申请人声明的事项,无需要求申请人提交相应的材料;对外资公司的股东以其所在公司的股权出质的,要提交审批文件;对内资公司中的国有股权出质的,应依法经过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查决定,对这一点本办法没有规定,但是在相关的国有资产管理法规中有明确规定,未经审批,合同无效,虽然申请人对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但是不能办理出质登记,融资不能。所以,工商机关作为合同的主管机关,尽谨慎审查的义务还是必须的。
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中,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必须真实有效,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交原件供核对。股权出质登记所需提交文件除标明复印件外,应提交原件。不能提交原件的,其复印件除有明示的外,应当由质权合同当事人签字盖章(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自然人以外的当事人加盖公章)或者有委托权限的代理人签字,并注明 “与原件一致”后提交登记机关核对。
关于质权合同的内容,物权法第210条和担保法第65条规定的一致,只是物权法表述为“一般包括”,而担保法表述为“应当包括”,由此可以看出物权法对物权行使给予更大的自由度。同时,对质权合同的审查应遵循形式审查的原则。
关于质权人的范围问题。相关法律均没有规定禁止境外自然
人作为质权人的规范,所以,境外自然人可以作为质权人。境外自然人包括外国公民和港澳台居民。境外自然人可以作为股权出质的质权人,应当依法到工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手续。境外自然人提交的身份证明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的相关规定,外国公民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公
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家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当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港澳台居民身份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者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质权合同及身份证明等材料系外文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此外,境外自然人如以折价方式实现质权时,涉及境外自然人成为境内公司股东的问题,应当依法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八条 出质股权数额变更,以及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释义】股权出质变更登记法定事项的规定。
股东出质的股权数额在设立或者变更时,一般不小于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但是质权人依法放弃质权的除外,这一放弃,包括对出质的股权数额小于被担保债权数额的差额的权利的部分放弃,甚或是全部质权放弃,可结合上述质押率的阐释作进一步分析;
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后,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后,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可以转让债务或者债权,未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该股权不得转让,出质人也不得减少相应担保的出资,但是可以依法增资。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同意转让的,在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时,除应当提交规定的申请文件外,还应当提交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的书面文件。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同意出质人减少相应出资的,除按照规定提交文件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外,还应当同时办理股权出质变更登记;
“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只能是公司名称的变更,且应进行公司名称变更登记后进行股权出质变更登记,而非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变更,所以采用“公司名称更改”一词,以免引起语言歧义;
以国有股权出质后,因质权实现导致国有出质股权转让的,在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时,须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提交材料。
股权出质后,股权所在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引
发的问题。此问题,下列意见可作一个工作参考,分两种情形。
一是股权所在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情形。股权出质后,股权所在公司可以增加注册资本,并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按照原比例增资的,出质股东持有的股权增加,但持有的股权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发生变化。出质的股权依然按照质权合同和股权出质登记明确的数额,未发生变化。债务到期未清偿的,质
权人依然可就已出质的股权行使质权;不按原比例增资的,出质股东持有的股权保持不变或增加,持有的股权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发生变化。但是,股权出质登记事项是股权数额,而非股权比例,即质权合同和出质登记应当明确为有限责任公司中的XX万元或股份有限公司中的XX万股。出质的股权依然按照质权合同和股权出质登记明确的数额,未发生变化。
二是股权所在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情形。股权出质后,股权所在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并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导致出质股东享有的股权相应减少的,应当办理股权出质变更登记,向原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书、委托书、关于出质股权数额变化的质权合同修正案或者补充合同。公司注册资本减少未导致出质股东享有的股权相应减少的,即其他股东减少出资的,出质股权未发生变化。但是上述列示的股东出质对股权所在公司注册资本的影响来看,偶认为,国家局偏向了股权出质和股权转让是股东对其投资权益行使不同的权利,这或许是没有对此进行规范的一个原因。
第九条 申请股权出质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变更登记申请书》;
有关登记事项变更的证明文件。属于出质股权数额变更的,提交质权合同修正案或者补充合同;属于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提交姓名或者名称更改的证明文件和更改后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释义】股权出质变更登记提交法定材料的规定。
对于申请办理股权出质变更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与登记事项变更相关的证明文件,具体是指以下几种情形:
1、出质股权的数额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交相关出质人和质权人就股权数额变更事项达成协议的证明文件、出质人的法定持股证明文件。
2、出质人、质权人发生变化(包括企业名称
变更引起质权合同主体的形式上的变化和股权转让引起质权合同主体的实质上的变化)的,应当提交相关出质人和质权人就变更事项达成协议的证明文件、新的出质人或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3、出质人、质权人或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交相关名称、姓名变更的证明文件;
根据公司法及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
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所以,股权出质变更登记如果涉及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先进行公司变更登记后方可进行股权出质变更登记;
出质期限不属于股权出质登记事项。股权质押合同能否约定担保期限,《物权法》在设定质权合同的一般条款时,没有设置出质期限这一法定项;《担保法》也未作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司法终裁也不支持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出质期限或者登记机要求登记的出质期限。担保期限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应当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当事人对担保期限的约定只有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时,才导致无效。所以,我们允许出质人和质权人约定质押的出质期限。但是,无论是否约定,均不宜再作为股权出质的登记的审查事项,即使个别地方以政府规章的形式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基于上述理由,亦不宜再行登记出质期限,其自愿约定的出质期限,仅可作为出质司法审查的内容之一。因此,质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职权。
第十条 出现主债权消灭、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导致质权消灭的,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释义】股权出质注销登记法定事由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办理出质注销登记的四种法定情形。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主合同的债权消灭的,从合同的质权也消灭。
质物灭失的,质权并不当然的灭失,有赔偿所得的 ,依法用所得赔偿担保;属于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无所得的,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
债务清偿,主合同债务清结,质权实现,目的达到;基于意思自治全部或者放弃质权,相对应的主合同债务豁免,从合同质权也豁免。
第十一条 申请股权出质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释义】股权出质注销登记提交法定材料的规定。
申请股权出质注销登记必须满足本办法规定的法定事由,即主债权消灭、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其他导致所登记质权消灭的情形这几种情形之一才可以受理。
上述事由,是基于当事
人在申请书中的承诺性选择事由,而非要求申请人提交相应事由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申请办理撤销登记。
【释义】股权出质撤销登记法定事由的规定。
申请出质撤销登记一定要有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文件,且是撤销股权出质登记的唯一法定文件,那就是质权合同被生效的判决或者仲裁所确认。
本条设定为依申请的撤销登记,主要考虑到股权出质登记所依据的股权质押合同有可能被法院或仲裁机构判决或裁定无效而导致股权出质自始无效,且该种情形下出质人和质权人在主观上应为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形,从而有义务主动撤回股权出质登记。
此撤销为被动撤销,物权采意思自治原则,即只能依据申请人之申请予以撤销,不存在利害关系人请求之撤销,或者上级出质登记机关或者本级登记机关依职权撤销的事由,这一点和撤销企业登记有很大的不同,值得关注。
法院要求协助冻结已出质的股权,由于行政确认在先,但需遵循司法优先之原则,是否需要撤销出质登记范畴呢?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9]第143号)的规定,对股东或投资人在有限公司或非公司企业法人中的股权或投资,人民法院予以冻结的,登记主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暂停办理转让被冻结投资或股权的变更登记。人民法院冻结股权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关于财产保全、执行方面的相关规定,目的是为了保障法院判决的执行。一旦判决生效,股东需要根据法院判决履行相关义务,否则法院可以依申请启动强制执行程序,以拍卖、变卖等形式转让股东被冻结的股权。但是,申请人与股东的关系是基于法院作出的有关交付金钱、实物以及股权等财产性权利的判决所形成一般的债的关系,而股东(出质人)与质
权人的关系是基于《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所形成的由质权人享有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的质押关系。质押权优于一般的债权。该股权被强制执行后,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质权人,剩余部分再支付给申请人。因此,已出质的股权再被法院冻结的,不影响股权出质登记之效力,不影响质权人债权之实现。
第十三条 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撤销登记申请书》;
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文件;
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释义】股权出质撤销登记提交法定材料的规定。
向登记机关提交的上述文件中注意审查是否真实有效,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交原件供核对。股权出质登记所需提交文件除标明复印件外,应提交原件。
不能提交原件的,其复印件除有明示的外,应当由质权合同当事人签字盖章(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自然人以外的当事人加盖公章)或者有委托权限的代理人签字,并注明 “与原件一致”后提交登记机关核对。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并发给登记通知书。通知书加盖登记机关的股权出质登记专用章。
对于不属于股权出质登记范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以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并退回申请材料。
【释义】股权出质登记时限、用印及退件的规定。
登记时限要求当场办理;用印要求专用章。登记机关的审核意见不宜以“准予登记”来表述,应以“同意登记”来表述审核结果;担保物权登记和物权登记有一定的区别,不宜象物权登记那样,通过向当事人发放权利证书来体现这一权利。一是股权出质登记在法律性质上不同于行政许可,没有必须采用权利证书的法律强制性规定;二是股权出质登记作为一种法定的物权公示方式,从客观效果来看,只要出质人、质权人依法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该物权的公示效力随即产生,社会公众在登记机关均可查询到该股权出质的登记情况,无需通过向当事人发放权利证书来体现登记形式和结果。因此本办法在各登记程序中提出登记机关对股权出质作出同意登记的决定,均采用向出质人、质权人出具有关《股权出质设立(变更、注销或撤销)登记通知书》的形式,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当场办理出质登记手续并发给相应类型的登记通知书。
对于不属于股权出质登记范围或者不属于
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以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机关也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并退回申请材料,即不属于职能范围,或者不属于管辖范围,或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也应当场退回申请。这既明确了登记办理的原则,又明确了登记办理的时限,与出质登记的非许可性质一致,也体现了高效、为民和便民的行政要求。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将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完整、准确地记载于股权出质登记簿,并依法公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因自身原因导致股权出质登记事项记载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释义】建立法定的股权出质登记簿的规定。
出质登记簿是质权归属和内容和根据,具有法定性,不论是采取纸质还是电子形式。股权出质登记的法律属性是行政确认而不是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为确认民事财产权利关系而为的登记,与《行政许可法》所称之行政许可是有本质区别的。登记的作用在于设立质权,对抗第三人,并通过加强公示效果,提高社会公信力。为方便社会公众了解企业股权出质登记信息,保障市场交易安全,本规定股权出质登记机关设立股权出质登记簿,并将登记事项记载于股权出质登记簿,供社会公众查询。社会公众可以到股权出质登记机关查阅、抄录或者复印有关股权出质登记的资料。
为了保证股权出质登记情况的准确性,本条还规定,股权出质登记机关对于因自身原因导致股权出质登记情况发生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此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但是,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关肯定要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点,办法进行了立法规避。还有一点,就是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的申请登记的情形,基于登记属于形式审查,因虚假造成损失的,通过诉讼决断。但是,本办法没有对此行为规定罚则,可使用有关合同监管的地方性法规对此处罚。对此种出质登记,登记机关也不能强制撤销。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股权出质登记具有公示和公信的效力。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发生法律效力,并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对设定质权部分的股权予以锁定,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转让该部分股权。
第十六条 股权出质登记的有关文书和登记簿格式文本,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释义】相关登记表格可以在国家工商总局网站下载。另外一点,就是股权出质登记资料的管理问题,本办法没有明确。由于出质登记涉及股东股权,股东既股
东股权对应的出资额属于公司的登记事项,为了便于管理,应一并归入公司登记档案,统一建档。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