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新桥街道社区居委会指定监护人工作程序(条文定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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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新桥街道社区居委会指定监护人工作程序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稳定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切实保障监护人、被监护人合法权益,规范社区居民委员会行使指定监护人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为被监护人指定监护人:
(一)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
(二)出现精神疾患,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
(三)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
第三条被监护人的近亲属之间就监护权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经有监护资格的近亲属共同申请,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被监护人近亲属之间的一致意见指定监护人。
第四条被监护人无近亲属,但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经申请人申请,居民委员会可以指定其为监护人。
第五条被监护人无近亲属,也无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居民委员会可以指定自身为监护人。
第六条监护人指定工作遵循依法、自愿、公开、便民,有利于保障被监护人生产、生活等原则。
第七条北新桥司法所负责本辖区内监护人指定工作的业务指导,监护人指定工作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负责实施。
第八条被指定为监护人的公民应当切实履行监护职责,不得损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担任监护人条件和监护职责
第九条担任监护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
(二)身体健康,无精神疾患;
(三)与被监护人是近亲属关系,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
如无上述近亲属,监护人的朋友或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的公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成年的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同意的。
第十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同意的。
第十二条监护人应忠实履行监护职责,除非为被监护人利益,不得随意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
(一)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
(二)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
(三)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
(四)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第十三条监护人怠于行使监护职责,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监护人。
第十四条在被监护人无本程序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公民可以担任其监护人时,被监护人的住所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可以担任监护人。
第三章指定监护人程序
第十五条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一)、(二)、(三)项或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
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第十六条申请人依据本程序第二条规定申请居民委员会指定监护人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提交的《指定监护人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关系证明,如户籍关系证明等;
(四)被申请人的医学证明、智力或精神残疾证明或者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
第十七条申请人依据本程序第三条规定申请居民委员会指定监护人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全体有监护资格的近亲属共同签字的《指定监护人申请书》;
(二)全体有监护资格的近亲属的身份证明;
(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关系证明,如户籍关系证明等;
(四)被申请人的医学证明、智力或精神残疾证明或者认定被申请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
(五)全体有监护资格的近亲属共同签字的监护协议。
第十八条申请人依据本程序第四条规定申请居民委员会指定监护人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提交的《指定监护人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被申请人的医学证明、智力或精神残疾证明或者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
(四)申请人愿意成为监护人的书面承诺。
第十九条指定监护人应由居民委员会以召开听证会议的形式公开进行。
居民委员会应通过居民代表常务委员会的形式举行听证会,且实际参会人数达到应参会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方可举行,居民委员会可以视情况特邀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的知情居民到会见证。
第二十条听证会议应履行下列程序:
(一)听证会议由居民委员会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参加的,可以授权副主任召集和主持;
(二)举行听证会议,应提前三日通知有担任监护人资格的公民参加会议,并告知其如拒绝参加可能造成的后果;
(三)听证会前应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询问申请人拟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可提供的有利监护条件;如近亲属拒绝担任监护人的,应询问其拒绝的理由;
(四)听证会应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近亲属、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的公民或社会组织的意见;
(五)被申请人有识别能力、表达能力的,听证会应征求其本人意愿;
(六)有无利害关系知情居民参加的,听证会应听取其意见;
(七)在举行听证会议之后,居民委员进行评议,并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在十五日内作出评议结果;
(八)居民委员会应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近亲属送达指定监护人结果;同时告知被指定的人如对指定结果不服,可在接到书面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确定监护人的诉讼,由人民法院裁决;被指定的人对指定结果不服但未在接到书面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或者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对指定结果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变更监护人的诉讼,由人民法院裁决。受送达人应在书面回证上签字。如不能直接送达,可采取邮寄送达方式,邮寄证明应保存在卷宗中。
第二十一条参加指定监护人听证会议的人员应恪尽职守,审慎审查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近亲属的书面材料。听证会议应做好书面记录,参会人员应签字,拒绝签字的应在笔录中注明;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应对听证会议进行录音、录像。
第二十二条如近亲属或朋友都不愿意担任监护人,指定监护人又无法实现,居民委员会自身愿意履行监护职责的,可以成为监护人。居民委员会应主动收集被监护人的身份证明、被监护人的近亲属放弃担任监护人的证明材料,由居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通过。居民委员会履行监护义务时必须针对监护人实际情况制定监护方案,确定专门人员实施监护,为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所有开支必须建立财务档案,以备核查。
第二十三条指定监护人工作完成后,居民委员会应按照北新桥()年度指字第号序列立卷收集整理材料,及时归档,同时报送全套复印材料至北新桥街道办事处社区建设工作办公室和司法所备案。
第四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