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考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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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龙县县属国有企业

2016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工作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五大发展理念,建立科学评价体系,加强规范国有企业年度考核工作,根据《延安市市属国有企业领导班子及成员任期和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工作办法》、《黄龙县2016年度考核工作实施办法》以及国有企业分类管理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国有企业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属国有企业(县城投公司,旅投公司、林投公司、水投公司、干果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县属国有企业年度考核,主要考核企业的经营业绩和企业管理,还包括企业领导班子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工作。

第四条黄龙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县属国有企业考核工作,各国有企业配合,履行下列职责:

(一)签订目标责任书和下达目标任务书。

(二)制定考核指标和考核实施办法。

(三)督促检查考核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四)组织和实施考核工作。

(五)召开考核总结会议通报考核结果。

第五条企业考核工作坚持科学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绩、考用结合、简便易行的原则,实行平时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定量考核与定性评价相结合、目标考核与民主测评相结合、专项考核与综合评价相结合。

第二章指标体系

第六条考核指标体系由各企业根据年度工作重点和自身发展需要,提供基础指标和目标任务,经县级分管领导审定后确定,由县国资中心下达目标任务书。

第七条年度企业经营业绩的考核。按照企业分类和行业特点,对企业实行差异化分类考核。通过基本指标、分类指标的设置,对企业的经营、效益、资产、债务进行考核。

主要以加大融资力度、服务全县经济社会发展,增强国有经济活力,放大国有资本功能,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为主要目标,做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兼顾。基本指标: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分类指标:总资产周转率、净资产收益率、成本费用总额占营业收入比重、社会评价以及根据企业特点在目标责任书中具体制定两个以上指标。

考核指标和权重比例根据企业情况而设置,最终以目标责任书为准。

第八条年度企业管理的考核。对经营管理、财务管理、

资产管理、人力资源、薪酬管理、提质增效、法律风险防范、信访维稳等进行考核。具体内容在年度考核目标责任书中明确。

第三章程序和方法

第九条县属企业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工作分为日常管理考核和年终考核。日常管理考核主要依据企业日常内部建设、财务管理及定期不定期检查情况确定。年终考核按照自查总结、民主测评、数据汇总和结果审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条自查总结工作由考核企业结合年度工作总结进行,主要包括指标完成情况和企业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一条考核企业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召开考核评价大会,按照规定确定参会人员范围,听取考核企业年度工作报告。

(二)通过个别谈话、查阅资料、实地查看等方法核实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和反映突出的问题;

(三)对考核企业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实绩分析和综合研判,集体讨论评定考核得分,作出基本评价,形成考核评价报告。

第十二条县国资中心汇总年度目标任务考核结果和民主测评情况,报县委、县政府审定。

第四章分值权重和等次确定

第十三条企业考核实行基础分百分制。日常管理(含领导班子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占30%,经营业绩占60%,民主测评占10%。

第十四条企业年度目标考核等次评定,分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按照下列规定评定:

优秀等次:超额完成目标任务,班子民主测评“好”得票占70%以上,优秀等次占比不超过20%。

良好等次:全面完成目标任务,班子民主测评“好”和“较好”得票率超过70%的;

一般等次:完成经营业绩基本指标,综合考核及民主测评得分较低;

较差等次:综合考核得分低于70分,或在其他方面被相关部门一票否决。

第五章结果运用

第十五条考核结果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并按县委、县政府有关规定对优秀企业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考核结果应及时向县委和县政府报告,作为企业负责人提拔任用及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纪律与监督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如实汇报工作情况,分析存在问题,接受群众评议,不得在年度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搞形式主义。企业弄虚作假的,给予通报批评,企业负责人本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等次;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对主要负责人和

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八条考核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考核工作纪律,执行考核工作相关规定和程序,客观公正地反映考核情况;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者工作失职,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个人责任。

第十九条建立考核举报制度,加强对考核工作的监督。对企业和个人违反考核纪律的行为,一经发现,及时查处严肃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条考核企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企业目标责任考核实施办法,对企业员工进行量化考评,考评结果报送县国资中心。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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