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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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1.原告日本恒山装饰品株氏会社是1991年成立的专门从事邮寄装饰品的公司,主要销售的产品包括进口书法、绘画、大理石美术雕刻品等。被告富石川从公司成立时起就受雇于原告,雇佣期限为5年。1993年富石川成为公司的经理。雇佣合同期满后,被告未续期,而是另行组建了一个与原告竞争的公司。被告在雇佣关系存续的最后阶段,利用其身份从公司窃取了邮购者名单。此后,被告多次发函推销与原告相同的产品,但服务极差,很多顾客寄出现金后不能及时收到货。顾客由于只熟悉原告公司,很多人误认为被告发出的订单是原告公司新的形式的订单。被告使用客户名单的直接结果,使原告公司失去了大量的客户,产品销量锐减,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同时,也损害了原告公司的商业信誉。

法庭审理认为,原告公司的邮购者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原告的商品是具有一定欣赏品位的家庭装饰品,特殊的购买方式要求公司保持稳定的销售群体,邮购者名单是原告公司业务命脉之所在。为提高销售效率。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并形成了两级产品销售网络。同时,公司对数万张客户卡片进行了保密性处理。被告的行为完全属于侵权。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万日元。

案例二:

镉镍电池制造技术是原告十八所于1965年研究开发出的技术成果。该成果于1992年8月通过中国电子工业总公司鉴定,该鉴定认为此技术性能达到国际同类产品80年代以来先进水平,并居国内同类产品的领先地位。十八所已向国内多家企业有偿转让该技术,每家技术转让费为人民币300万~350万。被告孙某于1977年至1989年在十八所任镉镍电池课题组长,1990年至1994年7月任氢镍电池课题组长,高级工程师,并多次在镉镍电池、氢镍电池研究中获奖。1991年,氢镍电池研究课题正式列入国家高科技“863计划”。十八所为了保护其商业秘密,于1985年制定(85)所字第122号<保密工作暂行规定>,其中保密范围包括镉镍、氢镍电池制造技术。1991年3月,孙某在十八所制定的“谁主管谁负责,防丢失和泄密”的班组长治安安全工作保证书上签字。

1993年5月,被告开关厂到十八所处洽谈转让镉镍、氢镍电池制造技术事宜,十八所由孙某:鲁某出面洽谈,但未能达成协议。同年8月,被告开关厂与孙某达成协议,约定给付孙某夫妇(其妇邵某)20万元风险金,提供住宅一套;孙某、邵某、鲁某将其掌握的镉镍、氢镍电池技术作为股份投资共同建立抚天公司。据此,孙某任公司总工程师,负责镉镍、氢镍电池技术工作,孙某、邵某股份为30%,鲁某股份为6%,开关厂占64%。1994年1月抚天公司成立,同年6月生产出镉镍、氢镍电池。1994年10月30日,孙某调离十八所,调离时未按规定将其使用的技术手册交回。1995年3月,孙某正式进入抚天公司任总工程师,并获得该公司提供的20万元存单,同年12月搬入公司提供的住宅。

原告十八所获悉此事后,认为被告孙某和抚天公司上述行为侵犯其镉镍、氢镍电池制造技术秘密,给其造成了损失,遂于1996年1月19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415万元。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对原、被告提供的“兰天”牌(十八所)、“抚天”牌(抚天公司)铜镍、氢镍电池,就正负极活性物质、活性物质结构、电极骨架等多个项目委托北京有色金属研究总院进行技术鉴定,结果为:所有检测项目中,双方产品除镉镍电池正极电极骨架以外。其他项目均相同或基本相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镉镍、氢镍电池制造技术是原告研究开发且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成果,具有实用价值和竞争优

势,能带来较高的经济效益,原告对其采取了保密措施,故应认定镉镍、氢镍电池制造技术是受法律保护的技术秘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侵犯。

案例三:

大华油漆有限公司是一家生产油漆的企业。1992年开发研究出房屋外墙用油漆的工艺。王某是该公司的开发部门的助理实验员,在公司的内部管理条例中,有“未经许可不得向他人披露技术资料”条款。其后王某离开大华公司,进入了一家与大华公司竞争的通航公司,在技术开发部门工作。通航公司曾努力若干年,试图开发与大华公司相同的工艺,一直未获成功。该公司知道王某是该工艺的主要技术人员,安排其继续开发。王某进入通航公司开发部门1个月以后,提交了有关与大华公司油漆相同工艺流程的报告。通航公司马上实施了该工艺。法院应当认定通航公司知道或有理由知道主某的行为是未经许可披露的商业秘密。这里的通航公司就是恶意获取商业秘密的第三人。国家委曾经颁布《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该意见第8条规定:用人单位在科技人员或有关人员调入本单位时,应当主动了解该人员在原单位所承担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并自觉遵守上述协议。明知该人员担任原单位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义务,并以获取有关技术秘密为目的故意聘用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株洲选矿药剂厂(以下简称株洲厂)自l 966年开始生产“黄药”。自1975年起,该厂对黄药生产合成技术中存在的质量不稳定、物料泄漏、温度控制难、容易起火等问题开始进行攻关研究,1981年,对黄药生产的关键设备进行了重新设计、制造、安装,降低了生产成本,提高了生产的安全性和产品质量。该厂所生产的黄药系列产品质量稳定,其中黄药在1982年、1987年获国家银质产品奖,1981年、1989年获湖南省名牌产品;并多次获省优、部优产品奖。

株洲厂对该厂的技术成果采取了保密措施,颁布了<保密、档案工作制度>、<科技档案管理标准>,规定科技档案不得擅自复制、‘抄录、转借等。非经领导批准科技档案一律不得外借。

刘大华毕业于武汉钢铁学院,历任株洲厂Cs(黄药原料)车间技术员、药剂车间副主任、CS车间主任、厂设计室副主任兼设计室黄药工艺组组长。1996年10月。广东省罗定市某化工厂(以下简称罗定厂)找到刘大华,要求其提供黄药生产的设备图纸及技术。

双方口头约定,由刘大华承担技术工作,罗定厂付酬金4万元,其中交完图纸付2万元。试车成功后再付2万元。此后,刘大华在1997年5月底前向罗定厂交付全部设备图纸。刘大华在图中标明设计人为柳达寰(刘大华谐音),单位为园利来技术开发公司(该单位并不存在),并取得约定的2万元整。罗定厂即将这些图纸委托给广州市昆仑公司加工。期间,刘大华应罗定厂的要求曾到昆仑公司指导设备生产。设备生产出来后。罗定厂又请刘大华去安装,刘大华给予了安装,并指导试车。1991年11月,试车成功,罗定厂又付给刘大华2万元。刘大华为罗定厂设计了2台车共1 200吨的生产能力。罗定厂又根据图纸再安装了2台车,生产能力达到2 000吨,主要产品有乙黄药、丁黄药等。罗定厂使用上述设备生产黄药至1998年4月拆除设备止。

问题:刘大华和罗定厂的行为是否侵犯商业秘密。此案如何处理?

株洲厂为保护其技术秘密,订立了严格的保密措施;这些技术秘密能够应用于生产并产生了实际效益,株洲厂的上述技术秘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保护条件,应当依法受到保护。罗定厂明知株洲厂是生产黄药的专业厂家。为取得该厂生产设备的技术,私下找到该厂掌握此项技术的人员刘大华,要求其提供有关技术,并在取得株洲厂的技术图纸后,进行了复制和抄袭,用于制造设备生产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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