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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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送审稿)

湖州市建设局

零零五年十月三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五章建筑物退让

第六章建筑物的高度和景观控制

第七章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第八章市政公用设施第九章附则

附录一名词解释

附录二计算规则

附录三日照分析技术管理规则总则为加强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湖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和《湖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03-2020)》,制定本规定。

凡在湖州市中心城市(包括中心城区和南浔城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各项建设,除应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和各类专业技术规范要求外,必须遵守本规定;危房翻建、临时建设、农民建房等按有关规定执行。各县所在城镇及其他建制镇可参照执行。

湖州中心城市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已经上报批准的,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详细规划未经批准的,按分区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建设用地的分类和适建范围

湖州中心城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

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划分为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地、特殊用地九大类,不包括水域和其他用地。

表一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大类和中类)

C3 文化娱乐用地

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团体、广播电视、图书

展览、游乐用地

C4 体育用地

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

内的体育用地

C5 医疗卫生用地

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

等用地

C6

教育科研设计

用地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用地,该用地应归入居住用地(R)

C7 文物古迹用地

具有保护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革命遗址等用地,不包括已作其它用途的文物古迹用地,该用地应归入相应的用地类别

C9

其他公共设施

用地

除以上之外的公共设施用地,如宗教活动场所、社会福利院等用地

1 工业用地

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附属设施等用地、包括专用的铁路、码头和道路等用地,不包括露天矿用地,该用地应归入水域或其它用地

M1 一类工业用地

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

的工业用地

M2 二类工业用地

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

的工业用地

M

U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 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分区规划和本规定表二 《各类建

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以下简称《表二》)的规定执行。《表二》中未列入的建 设项目,由城市

规划管理部门根据项目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和外部基础设施的条 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凡须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 《表二》规定范围的,应

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划调整的规定程序和权限经批准后执行。

G

D

表二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注、2表示允许设置,空格表示不允许设置,0表示有条件允许设置: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要求确定。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量指标应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尚无批准的详细规划时,建设用地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含)的建设项目, 应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建设用地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在用地性质符合分区规划及《表二》的基础上,按表三《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对未列入表三的大中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医疗卫生、文

化艺术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政策和专业规范执行。工业和普通仓库建筑项目的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不得低于浙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浙江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浙江省工业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指标(试行)》。

表三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表三》规定的指标为地块上限。单个建设项目的具体建筑容量,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结合现状情况、服务、交通、环境、配套和地价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

《表三》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

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原有建筑容量已达到或超出规定值的地块,建筑物不得进行扩建、

加层。

开发建设净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1、多层及多层以下居住为5000平方米;

2、高层居住为3000平方米;

3、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不含市政配套公建)的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

4、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公共建筑为4000平方米。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

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市政公用设施等所划分,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社区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中转、变配电房、泵房、公厕等涉及社会公益性的建设项目。(三)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公共建筑在满足规划、消防、卫生、交通等规范要求的前提下为社会公众额外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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