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僵局救济途径之司法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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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僵局救济途径之司法解散
摘要:公司僵局是公司治理和公司司法实务的一个难题,新公司法第183条为其解决指明了司法解散的救济路径。
但是该条规定太过原则性,相关细节并不详实。
本文就第183条中“严重困难”“重大损失”“其他途径”等规定提出质疑,阐述了自己的看法和观点,并对该条文没有明确的被告主体、股东持股时间限制等问题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公司僵局司法解散新公司法救济
“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或决策机关陷入权利对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
”[1]公司僵局一旦形成,如果不能及时化解,其危害性极大,对各方面的利益都可能造成现实的或潜在的损害,因此探求较为完善的解决机制很有必要。
一、司法解散的法律依据
公司僵局的解决途径问题分为预防性的和事后解决性的。
预防性的解决途径主要是靠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的时候预先对可能出现
的僵局约定解决的方法。
在我国,公司僵局最主要的事后救济途径是司法解散。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该条赋予了股东向法院诉请解散公司的权利,由法院作为中立的第三方,运用外力帮助已胶着而无力自力救济的双方破解僵局。
二、司法救济途径现存的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股东要诉请解散公司,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二、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三、须由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提出。
这三个条件的设定既是股东行使诉权的依据,也是对股东诉权的限制,但因其规定过于原则性,实际操作起来让人难以把握。
此外,该条文未对被告主体及善后事宜等作出规定,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
(一)“严重困难”“重大损失”的判断标准不明。
《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如果对此条件要求过于严苛,公司僵局就不能及早打破,而如果此条件标准过低,第183条又不要求起诉时须提供财产担保,容易引发股东滥诉和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对公司的正常经营,乃至社会经济的稳定都会产生负面影响。
(二)“其他救济途径”的限制条件值得研究。
除了司法解散之外,公司僵局的事后性救济途径还有股东自行协商解决、调解、仲裁等。
在很多情况下,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采取完全对抗的态度,其相互信任、合作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协商、调解、仲裁等其他
救济手段的可行性不强,一味强调股东应穷尽其他救济途径,甚至把“其他途径”理解成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会延误股东抢救损失的时机[2]。
(三)提起诉讼的股东的持股时间未作限定。
对于这个问题,《德国有限公司法》和《日本有限公司法》要求解散公司的请求权只有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并持续占有半年以上的股东才能享有。
有的学者建议将其限定为两年。
笔者认为半年的时间太短,不能很好地起到限制的作用,具体来说,应以一年为宜。
(四)被告主体不明。
原告股东或出于对对峙股东的极端厌恶之情而以其作为被告,或承认公司独立的法人地位而以公司作为被告,实践中法院对二者都予以受理,但是,标准统一是形式正义的基本要求,就这点看来,有必要对其进行分析比较,以明确操作规范。
三、完善司法解散制度的相关建议
(一)判决公司解散的实质条件应该是:如果不解散公司就无法打破公司僵局;如果不打破公司僵局就无法保全股东权益。
对于“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即其提交的证据应足以证明公司已发生僵局[3]。
“重大损失”不能简单地以公司近期盈利与否为标准,它更应包括可预见的损失。
(二)既然“其他途径”的限定颇受争议,而《公司法》又已明文规定,如何才能在尊重法律的前提下兼顾可行性?笔者认为可以
理解为:“其他途径”非限制股东诉权的前置程序,而是法官在受理案件后判决公司解散前应帮助双方当事人所做的努力与尝试。
法院在当事人自行协商、调解失败的情况下仍应给另一方股东一定的宽限期以合理价格收购股份的机会,以拯救公司。
(三)诉讼时应将对峙股东作为被告。
笔者认为,将对峙股东作为被告更符合实际,更具可操作性。
理由如下:
1.公司因契约(公司章程)而设立,是一种契约性的合意行为,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具有相对性,所以只能由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即原告股东对对峙股东提起诉讼。
2.从根本上说,公司的意志来源于股东的意志,如果股东都接受或被强迫接受公司的解散,其决定最后会上升为公司的意志,因此,以股东作为被告,法律后果最后却由公司承担看似对公司不公平,但因为公司终得形成解散的决议,以股东为被告或以公司为被告,二者没有本质的区别[4]。
参考文献:
[1]周友苏:《新公司法论》[m],法律出版社,2006年。
[2]梁上上:《公司僵局案的法律困境与路径选择——以新旧公司法对公司僵局的规范为中心展开》[j],浙江社会科学,2006,(2)。
[3]黄美园、周彦:《我国公司僵局司法救济制度之构建》
/article/default.asp?id=30297 [4]钟淑建:《论公司僵局与公司解散、清算制度》
/article/default.asp?id=263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