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僵局及其法律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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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僵局及其法律解决
公司僵局及其法律解决
作者:王军(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说明:本文节选自王军著《中国公司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12月版)第15章,原标题为“公司僵局”。
1.概述
公司本为具有自主决策和行动能力的组织体。但这一组织体有可能因内部成员间的对抗而机制失灵,无法运转。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决策和管理陷入无法自行解决矛盾的困境。人们经常使用“瘫痪”、“死结”等措辞形容这种状态。
公司僵局可能表现为股东之间的冲突或者管理层内部的对峙。但管理层层面的僵持如能通过股东改选董事、监事或任命新高管得以化解,则说明公司并未陷入自有机制无法解决自身问题的困境,也就不构成僵局。僵局的根源通常是股东之间发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
僵局比较容易发生于两方股东表决权对等(如50%对50%)或者表决权相互掣肘(如40%对60%,须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的决议实际上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公司。当股东间的矛盾激化时,股权相互牵制就可能演变成股东间的对抗和僵持。股东间的冲突可能表现为代表其利益的董事之间的对抗。
有限公司的股权结构较常见对等和掣肘现象,股权集中于少数股东的股份公司也有可能出现类似情形。有限公司的股权缺少有效的交易市场,异议股东不容易转让出资,冲突难以通过一方的退出得到释放,因此更容易造成僵持局面。而股份公司股权的转让比较自由,通常亦有活跃的交易市场存在,故股东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的情形很少见。
公司僵局常常是一个企业陷入困境、走向衰败的开端。当股东合作破裂、信任丧失之时,公司不仅创造不出利润,反而变成了吞噬财富的漩涡。清末中国刚刚引进公司制度时,鲜有人愿意拿自己的身家财产与他人合资设立公司。这不仅仅因为公司是“舶来品”,国人“风气未开”。对新式公司敬而远之也许恰恰反映了当时的实业家对投资创业领域的合作极度不信任。也许就是因为担心合资伙伴背信弃义,自己的投资不见收益又被套牢,最终血本无归,商人们才更加青睐传统的合伙和家族企业。如今,公司在中国早已司空见惯。但公司僵局也确实成为损害中国公司竞争力的极具传染性的“病毒”。上海一名法官于2004年指出,“公司僵局问题已成为当前我国公司实务中的代表性问题之一”,并形容公司僵局诉讼“蜂拥而至”(潘云波,公司僵局及其司法救济研究,《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4期)。在21世纪,对合作的恐惧和不信任,仍然是限制中国企业发展的一个瓶颈。
因此,法律是否为公司提供了预防和化解僵局的必要规范,如何通过事前的筹划和约定防范僵局,如何妥善地处理僵局,是需要认真研究的课题。
2.解决途径
2.1冲突一方退出公司
冲突的某一方退出冲突,是结束冲突的最直接的办法。在公司僵局发生后,公司回购冲突一方的股权,冲突一方收购另一方的股权,或者公司减资令一方退出,都是有效的化解僵局的方法。
关键问题是如何启动退出。公司法规定了异议股东的退出规则(第74条和第142条),但对解决公司僵局没有显著作用。一方面,公司僵局中的任何一方可能都无意主动退出;另一方面,这两个条文所设定的退出条件不易满足,回购股权或股份的程序也缺乏操作性。
因此,在没有外界干预的情形下,冲突一方的退出通常只能依据公司章程事先设定的退出机制(如前面12.4节的徐锐敏案)或者当事人事发后达成的退出协议来实施。
2.2独立第三方介入
由独立第三方介入,进行调解、斡旋、推动股权转让价格的磋商甚至暂时接管公司,也是可行方法。但这同样需要公司章程事先有所规定,或者在事发后双方达成协议邀请独立第三方介入。
2.3法院判决解散
当冲突各方不能通过协商达成谅解,任何一方也都不愿或者不能退出公司时,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就成了最后一个解决办法。判决解散是一种带有破坏性的解决公司僵局的措施。因为,它以终结公司的方式终结纠纷。判决解散只能是最后的、不得已的解决方案。如果有其他解决途径而无须解散公司的话,应该优先适用非解散途径。所以,法院要判决解散一个公司,除了论证“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外,还必须考虑公司僵局是否“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而且,法院在判决之前必须进行调解,即在诉讼程序中尝试能否通过一方的退出而化解僵局。
本章将着重讨论法院判决解散的问题。
3.判决解散
1994年《公司法》缺少对公司僵局的处理措施。既没有规定法院有权判决陷入僵局的公司解散,也未规定持不同意见的少数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回购其股份。因此,股东如果起诉请求法院解散公司或者撤回股份,通常因无法律依据而得不到法院支持。
《公司法》经2005年修订增加了强制解散和退股规则。“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第182条)。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简称《公释二》)规定了司法解散案件的受理条件和有关程序(略)。
3.1案例研讨
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年4月9日发布。)
(案例内容略)
评析与问题:
(1)本案发生在一个两股东各占50%股权的有限公司中。表决权对等,意味着只要双方发生分歧,股东会就不可能做出任何决议;要作出决议,双方必须意见一致,或者达成妥协。在对等的表决权结构中,任何一方都不是多数,合作和妥协就显得尤其重要。任何一方都需要尊重对方,否则只要发生冲突,僵局就无从避免。本案的两位股东显然已经互不信任,丧失了合作基础。对等表决权的结构决定了他们无法通过股东会的运作而自行摆脱困境。在公司章程没有其他救济措施的情况下,将纠纷提交法院,请法院居中调解,并最终判断是否解散公司,就不可避免了。
判决解散公司实为无奈之举。法院如判决解散公司,应该论证不解散不足以避免正在发生的损害、浪费和不公正,即公司法所谓“(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本案判决在这个问题上是如何分析和说理的?
(2)作为最高人民法院遴选并公布的指导案例,本案的裁判要点是:“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案例中提及,“服装城管委会调解委员会”诉前对争议双方进行过调处,一、二审法院也做过调解,但均无功而返。这似乎表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困难”已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唯有解散一途可走。值得讨论的问题是,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因是什么?是一方不愿意收购,还是另一方不同意转让?是双方根本不同意收购股权或减资,还是仅仅在价格上达不成一致?如果只是价格上有争议,法院是否应该介入定价过程,而不是坐视当事人协商不成?例如,让双方聘请独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沈某的股权评估定价。总之,值得思考的是,法院如何调解才可以断定已穷尽了其他救济途径?
3.2案例研讨
中石化安徽石油分公司诉合肥桥庆石化有限公司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合民二初字第10号)。
(案例内容略)
评析与问题:
(1)法院为什么不判决解散该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