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散公司的替代性救济措施
论公司僵局的非诉解决机制
论公司僵局的非诉解决机制摘要:公司司法解散通常是公司僵局的解决措施,但由于其成本高、损害大、牵涉广,往往不能维护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
本文从公司僵局的特点以及缺陷出发,论证非诉解决机制妥善处理公司僵局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探讨诉讼机制与费诉讼机制的相互关系与衔接,寻求能够妥善处理各方利益、节约社会资源与司法资源的机制,避免司法解散公司后出现的新”僵局”。
关键词:公司僵局;非诉解决机制一、公司僵局概述新《公司法》将公司司法解散,作为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措施。
它又被称为法院勒令公司解散,是指公司的目的和行为违反法律、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可通过法院判决其解散;或者当公司经营出现显著困难、重大损害,或董事、股东之间出现僵局导致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时,依据股东的申请裁判解散公司。
[1]法院将陷入僵局的公司强制解散是司法权介入商法领域,通过强制拆分的方式解决公司内部利益纠纷的终局性救济方式。
公司司法解散是法院运用公权力,从外部强制拆分公司实体,消灭公司人格,以外部意志取代公司机构的意思表示,解决由于无法形成有效决议而形成的公司僵局。
但这一诉讼程序涉及众多利害相关人的利益,需要有更具针对性的诉讼程序相协调配合。
二、公司僵局司法救济的弊端《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并为当事人启动司法解散程序规定了限制条件。
(一)利益相关人的保护在具体案件中,提起公司强制解散诉讼,往往会导致公司解散,不仅陷入僵局的各方利益受损,也会损害公司的利益相关人的权益。
如何协调各个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是现在《公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一方面对于某些”无可救药”的公司僵局,只能通过公司司法解散才能化解矛盾,另一方面也要防止公司解散给债权人、社会带来的不利影响,同时保护中小股东利益。
在这两难局面中如何选择平衡点,如何分配利益,是当前所面临的突出问题。
(二)主体资格的界定《公司法》对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做出了明确限制,即”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刍议我国现阶段《公司法》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规定,填补了新中国公司立法中公司司法解散的空白,完善了公司解散制度和股东退出机制,对于保护公司、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乃至社会公益具有重要价值,但是,因为其语言的过于简略与模糊,也给实践操作带来诸多不便,对公司法中相关规定的理解是研究司法解散制度的基本任务,也是法院适用该制度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一、对公司司法解散事由的理解(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如何认定的问题,有学者主张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分为经营困难和管理困难两类。
经营困难包括公司无法支付工资、无法交纳税款,乃至资不抵债;管理困难,包括股东之间存在利益严重对立、矛盾无法调和以及控制股东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等。
①也有的学者主张此处的经营管理困难主要是指管理困难,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原因有如下几点:第一,从词源上来说,公司法立法中的”经营管理”是从管理学中引入的概念。
因此,我们可以先从管理学中考察”经营管理”的概念界定。
由中国企业管理研究会《企业管理》编写组编写的《企业经营理》一书认为,经营管理可以从狭义和广义两个角度理解。
所谓狭义的经营管理,是指对企业经营活动的管理。
经营活动的主要内容是了解企业的外部环境和竞争形势,根据外部环境的变化趋势制定企业目标、战略计划、投资决策,保证企业在满足社会需要的前提下,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
而所谓广义的经营管理,是指对企业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
从内容上看,广义的经营管理既包括企业的经营活动管理,也包括企业的生产管理。
第二,从公司司法解散的立法目的来看,法律赋予中小股东公司司法解散请求权,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更多的是为了解决”人合”层面的矛盾。
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赖以存在和健康运行的人脉基础,”资合”层面上的纠纷多数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等利益平衡得以解决,而”人合”层面的纠纷,就如同古人说的“道不同不相为谋”一样,难以通过正常途径解决,②因此才需要司法的介入和干预。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适用条件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适用条件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司法的重要性也日益突出。
所以,根据公司法,当一家公司无法继续运营时,有权对该公司进行司法解散,以保护公司股权人和债权人的利益。
一、司法解散的概念司法解散,是指按照国家司法解散机构准备的法律、法规,通过政府司法机构对不能继续运营的公司进行司法解散,以解决该公司的经济问题。
主要是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采取合法的行动,对公司的财产、权利和义务进行处理,减少其债务负担,减少其财产损失。
二、司法解散的条件司法解散的条件是,公司必须能够证明其已经不能继续运营,或者在其所在地有财产,可以用于偿付债务,但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公司所有债务。
1、不能继续运营公司不能继续运营的条件,主要是指公司资金短缺,生产营销能力不足,现金流无法维持,以及经营状况负面,以及债务比重过大等。
该条件可以由法院鉴定。
2、公司有财产,但不足以清偿债务公司有财产,但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主要是指公司现有的财产,只能够部分偿付债务,但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
公司财产分析,可以让法院鉴定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
三、司法解散的过程1、提出申请一般来说,司法解散由公司股东提出申请,要求政府司法机构对公司进行司法解散处理的。
但也可以由公司债权人提出,要求政府司法机构处理的。
2、法院鉴定当申请提出后,政府司法机构会对司法解散的基本条件进行鉴定,如果认定该公司确实属于司法解散条件,就会将该公司提交至法院,由法院审理并发布司法解散判决。
3、司法解散程序司法解散程序主要包括司法解散宣告、权利义务确认、财产清算、债务偿付及诉讼案件关闭等几个阶段。
其中,司法解散宣告阶段是司法解散正式步入正轨的标志;权利义务确认阶段是清查公司资产,以确定公司资产数额;财产清算阶段是将公司资产减去各方的债务和费用后,剩余资产进行分配;债务偿付阶段是由法院指定债务偿付人,负责债务的偿付;诉讼案件关闭阶段则是将财产清算和债务偿付完成后,司法解散案件终结诉讼程序的阶段。
试论司法解散对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
L g l y t m d S cey e a S se An o i t
20. ) 0 9 2(
{占 I 轧会 ; J
谈 论 司法 留傲
司僵 局 的 司法 救 菏
詹 军君
摘 要 新《 公司法 的颁布为司法实践中解决‘ 司僵局’ 公 ’ 类纠纷案件提供了司法解散的途径 , 由于其中法条规定寥寥数 但
何一方都不可能形成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所要求的多数表决, 决议无法
形 成 , 司僵 局 也 由此 产 生 , 司无 法 通 过 任何 一 项 可 以打 破 公 司僵 公 公 局 的 决议 第 二 , 司 董 事产 生及 运 行 机 制 。 公 目前各 国公 司 董 事产 生 的方 式
释二》 第二十 四条的规定, 确立 了公司解散的地域管辖 与级别管辖 问
定的困境, 是公司一旦被解散就要 面临清算和注销的结局, 但 公司多 年积累的商业价值将会被毁于一旦 , 同时也会影响到其他股东和众多
员工的切身利益 。 了避免出现让各方利益受损的“ 为 多输” 面, 局 法院
如果不是一方具有绝对 的强势, 往往能够对抗的各方会为 了争夺将来 在判决公司解敞案件时, 应想办法穷尽一切其 他救济措施
歧 与 对立 。 具体 造 成 公 司僵 局 主 要 是 以下 原 因 : 第 一 , 司 的 多数 表 决 机 制 的滥 用 。公 司 的 股 东 , 据 少 数 服 从 公 依 多 数 的 原 则对 于 公 司事 务 享 有 决 定权 和 决 议 权 。 果股 东人 数 有 限 , 如
司法解散的替代性救济措施探究
进 行独立 的意思表 示 。 l 2 因此 在公 司 内部 管 理 和运 营
中, 就 必须要 求公 司 自治 , 司法 不 能 过 多 地 进行 干 预 。
到 良好 的保 护 ; 但 是 若 适 用 不 当将 对公 司 造 成 毁 灭性 的后 果 , 或 者权 利 滥 用。 因此 , 适 用 司 法 解散 制 度 时 应 遵 循 主 体 维
持、 竭尽其他救济、 利益平衡等原则 , 而国外还 建立 了恶意诉讼 防范制度、 股权强制收 购制度、 公 司分立 制度等替代 性救
东利 益 的保护 。 因此 在适 用司 法解散 制度 时应注 意 以 下原 则 : ( 一) 主体维 持原 则
难或 者重 大损 失时 , 股东会 难 以做 出有效 的决 策 , 公 司 经营陷入瘫痪 , 法院应持 1 0 % 以 上 表 决 权 股 东 的请
求, 判决 解散公 司 。此 时“ 司法 裁判 ” 与“ 公 司 自治 ” 之
首先 , 公 司是 独 立 的法 人 , 具 有独 立 的人 格 , 能 够
进社 会经 济发 展 、 提供 就业 机会 等社会 责任 , 公 司 的存
续 和健康 发展 是保 持经 济 持 续 稳定 发展 的 基础 之一 。 它 体现 在公 司需要 贯彻 自治 的理念 , 保持 人 格 的 独立 性, 坚持 资本 维持 的原 则 , 当 出现公 司解 散 、 破 产 等 方 面事 由的时候 尽可 能 寻求 维 持 公 司存 续 的解决 办法 。 虽然公 司解 散 为 打破 公 司僵 局 提供 了有 效 的解 决 途 径, 但是 同时也是 最 为严 厉 的救 济措 施 。一 旦 公 司 司 法 解散 不仅对 于股 东 、 债 权 人还 是 其 他 利 害关 系 人 有 着 负 面影 响 , 还将 浪费企 业资 源 , 给社 会 带来稳 定 和发 展 等一 系列 的 问题 。因 此 , 主体 维 持 原则 就 要 求 集 中
公司僵局状态下司法解散制度适用问题探究
公司僵局状态下司法解散制度适用问题探究摘要:公司僵局是公司在经营中易发生的一种经营困难,依靠公司自身已无法解决并使公司陷入瘫痪。
新公司法对于公司僵局创新性的提出司法解散制度,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公司内部矛盾。
尽管司法解散在解决公司僵局方面有其优势,但更应当看到这种外部干预制度存在的问题。
本文通过研究司法解散在解决公司僵局中存在的问题,以期为更好的解决弥补司法解散制度中的不足提供有益的借鉴。
关键词:公司僵局;司法解散;问题探究一、公司司法解散适用情形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公司有关机构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这是周友苏教授在《新公司法论》中对于公司僵局的阐述。
赵旭东教授用“电脑死机”来形象地描述了公司僵局的情况。
《公司法》183条规定,“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继续存续会使公司股东受到重大损失,而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持有公司表决权10%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也对适用司法解散的公司僵局的情形进行了详细地列举。
二、公司司法解散解决公司僵局的优势首先,公司司法解散是对股东权利最直接的救济。
根据公司合同理论,公司就是股东之间基于共同利益而协议成立的法律主体,当人们在共同利益消失的情况下,为避免造成进一步的损失而由股东选择自主解散;当然在公司出现司法僵局且无法自主解散时,赋予股东向法院请求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是对股东权利最直接的救济。
其次,司法解散作为最终的救济措施,也是节约社会成本的需要。
公司僵局最大的伤害就在于它造成一切事务的瘫痪,在内部矛盾中耗费时间和资源,导致对社会成本的浪费。
当用尽其他救济原则仍无法解决意思自治失效的情况下,司法解散作为最终的救济措施,能起到快刀斩乱麻的效果。
同时,由于各方对于司法解散严重的后果有预期认识,基于这种预期股东将会更加积极地寻找其他途径化解矛盾,注重彼此之间的合作,避免僵局的出现。
申秀银、谌玉国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申秀银、谌玉国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同居关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8【案件字号】(2021)鲁17民终48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淑梅朱晨曦姜健【审理法官】陈淑梅朱晨曦姜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 31;32;33;34;35;36;37;38;39;40;41;42;43;44;45;46;47;48;49;50;51;52;53;54;鄄城县杏花岗食品厂【当事人】鄄城县杏花岗食品厂【当事人-个人】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04142434445 464748495051525354【当事人-公司】鄄城县杏花岗食品厂【代理律师/律所】侯杰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侯杰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侯杰【代理律所】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被告】鄄城县杏花岗食品厂【本院观点】目前我国未颁布实施股份合作制法律法规,股份合作制企业兼具公司制企业和合伙制企业的部分特征,但其既不是公司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因此,有关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的处理,不能直接适用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应首先尊重企业的内部规定、决定或者约定等,在企业内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公司法或者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不可抗力第三人诉讼代表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论公司司法解散的风险防范与程序设计
论公司司法解散的风险防范与程序设计
郭玉昆
【期刊名称】《科教文汇》
【年(卷),期】2008(000)029
【摘要】我国新<公司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在肯定这一终极救济手段合理性的同时,我们应充分预见"硬币另一面"的风险和成本.为防止股东滥用解散请求权之"少数人暴政",法院在穷尽救济措施前,应充分考虑替代性解决方案,尽量避免因"矫枉过正"给公司招致的不必要损害.在理解与适用这一制度时,要从兼顾公平和效益等价值原则出发,从程序细节上不断完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总页数】1页(P211)
【作者】郭玉昆
【作者单位】上海大学法学院,上海,20044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71
【相关文献】
1.司法解散制度及其功能归位——以司法解散和公司僵局破解的关系为视角 [J], 吴民许;杨奕
2.论公司解散清算僵局的成因及其司法救济——兼谈《公司法》公司特别清算制度的完善 [J], 钟三宇
3.应赋予股东的解散公司请求权--兼论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解散事由的修改 [J], 马正平
4.公司司法解散事由之“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认定研究——以村级留用地建设项目公司司法解散纠纷为例 [J], 刘成林;陈秋萍;
5.公司司法解散的认定标准——以《公司法》第182条为研究对象 [J], 吴宛蓉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doc
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核心内容:司法解散制度是一种为各国公司立法或司法实践所确认的制度,一项制度的目的往往可以通过适用该制度的法定事由予以审查。
各国该制度不仅存在着立法模式的差异,在具体解散事由上也不同。
在本文中,小编将为您解读我国的有限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一、适用司法解散制度的法定事由司法解散制度是一种为各国公司立法或司法实践所确认的制度,一项制度的目的往往可以通过适用该制度的法定事由予以审查。
各国该制度不仅存在着立法模式的差异,在具体解散事由上也不同。
但综合各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公司董事或多数股东的不当行为(包括压迫和浪费公司资产行为)和公司僵局是最为主要的解散事由。
而且立法都强调必须存在不得已事由方能解散公司,即将司法解散作为救济股东的最后手段。
我国《公司法》第183条对适用司法解散的主体、法定事由及限制性条件都做了相关规定,并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对解散的法定事由中具体何为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做出了四种解释,多数学者论述在该司法解散制度中只解决了公司僵局问题,而没有解决股东压迫、股东浪费公司资产等问题。
《布莱克法律辞典》主要解释了封闭公司僵局的概念,它认为封闭公司僵局是指由于对于公司政策方面存在着异议,而公司的活动被一个或者多个股东或董事的派系所阻滞的状态。
公司僵局乃公司内部各派系之间处于均势的对立局面,一般持股比例或表决权比例达到公司1/3的股东才能有造成这种局面的资格,否则依照资本多数决机制,不会导致股东会无法做出有效决议的僵局。
这一事由相对于股东压迫等多数股东对少数股东的不当行为而言,对公司的整体利益损害更大。
针对司法解散事由应该对封闭性公司及开放性公司予以区别对待。
因而在对于股份有限公司两权分离的状态且股东可以通过自由的股权转让退出公司的前提下,将公司僵局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司法解散的唯一事由,是审慎的也是力度足够的。
但对于两权合一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出资的目的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实现股东的经营理念,相较于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股票债券化的趋势而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较强的参与经营的欲望,对公司的信赖利益也不仅仅体现在公司营利上的结果上,更体现在希望公司能够通过股东经营理念的实践而营利的过程中。
论公司僵局的法律救济
论 公 司僵 局 的法 律 救 济
吕 俊 玲
( 阳职 业 技 术 学 院 , 南 濮 阳 4 7 0 ) 濮 河 5 0 0
摘 要 : 司僵 局 的存在 对公 司、 东、 公 股 社会 都会 产 生严 重 的 不 良影 响 , 它的 出现 会 导 致公 司 不能 进 行 正常 的 生产 经 营活 动 , 得公 司的财产 持 续性地 耗损 和流 失 , 使 不利 于公 司 目的的 实现 。一旦公 司 出现僵局 , 司法介 入 存在 一 定 的
2对 公 司股东 的危 害 。 .
救 济提 供 了 明确的 法律 依 据 , 而这 些 规 定 也 有不 足 之 处 , 然
需 要 在 立 法 中进 一 步 做 出 规 定 。 () 有 明 确 规 定 审 判 的前 置 程 序— — 调 解 。《 定 1没 规 ( ) 规 定 :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解 散 公 司 诉 讼 案 件 , 当 注 重 调 二 》 “ 应
成立 后 , 东不 得抽逃 出资 。因此 , 股 由于注册 资本 不 得抽 回 ,
当股 东之 间 出现矛盾 , 方 股东 不 愿 再 持 有公 司股 权 时 , 一 股
分立 、 合并 、 变更 或者 解散 以及要 修改 公 司章 程 的决 议 , 必 都 须要 经过所 参加 会议 代表 的绝 大多数 表决权 ( 大多 数情 况 下
运 行 过 程 中 由 于 股 东 或 董 事 之 间 发 生 分 歧 或 纠 纷 , 彼 此 不 且
经验 , 司章 程缺 少公 司纠纷 的应对 性措施 。一旦 股东 发 生 公 纠纷 , 因公 司章程 没有 相应 的解 决 机 制 , 类 纠纷 就 极 易 演 该
变 成 公 司僵 局 。 因 此 , 律 意 识 的 匮 乏 , 导 致 公 司 僵 局 出 法 是
论公司司法解散的请求事由及替代救济措施
论公司司法解散的请求事由及替代救济措施摘要:公司司法解散的请求事由包括公司僵局、股东压迫以及公司因违法而予以裁判解散。
以调解这样过于软性的措施,作为公司司法解散判决的中间过渡性处理措施,未必能取得理想的效果,立法者应参考域外相关制度,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较为刚性的替代救济措施,例如强制收购股权、禁令、设置公司监管人。
关键词:公司司法解散;请求事由;替代救济措施中图分类号:df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2)11-0280-01一、公司司法解散请求事由我国目前的公司司法解散请求事由仅仅限于“公司僵局”。
就立法层面而言,我国立法者设立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目的即是为了打破公司僵局,针对公司因为股东之间分歧严重,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不能形成有效决议,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实际情况。
从域外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看,其请求事由范围大于我国,除了公司僵局外,还包括股东压迫以及公司因违法而予以裁判解散的请求事由。
就股东压迫而言,其与公司僵局情形存在重合部分。
当公司章程赋予小股东以特别否决权,或者公司章程将某些决议事项表决通过比例提高之时,小股东如对提案不满意,行使相应的否决权,即使控制股东拥有超过 50%表决权的股权,公司也将无法通过决议,会导致公司僵局产生。
但是当公司章程中并无上述倾向于小股东的条款之时,控制股东可以通过任何其所赞同的提案上升为公司意志的决议,压迫并剥取小股东的利益,而公司同样可以正常运营。
即使小股东提起控制股东侵权之诉,要求控制股东赔偿,但是,小股东远离公司经营,举证能力不足,未必会取得有利的结果,即使胜诉,耗时耗力的司法程序未必会阻止控制股东下一次的盘剥行为。
就我国而言,即使在相对监管较为严的上市公司中也存在控制股东因“一股独大”而不顾中小股东的利益,恣意妄为的情况,更遑论为数众多具有浓重合伙性的有限公司。
因此,笔者认为应增加股东压迫作为请求法院裁判解散公司的事由,可以以公司彻底“死亡”来震慑控制股东为所欲为,并辅以强制性换股等替代性措施,一次性解决小股东受压迫之苦。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实务研究
种 类 、管 辖 法 院Leabharlann 、诉 讼 当事 人 和 司 法 解
散 的替 代 性救 济 措 施 来 探析 公 司 司 法 解
权设置 畸形 ,股东所持 股权 势均力敌 ,导 致双方 各 占5 % ,形成 了股东 之间只 能完 O
投 资 。股 东 滥 用权 利 在 我 国主 要是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法律 问题 。 《 司 法解 释 三 公
依 据 。 股 东 滥用 权 利 在 实 务 中主 要 表 现 在 :第 一 ,利 用 表 决 权 优 势 操 纵 股 东 ( ) ,选 出董 事 、监 事从 而 组 成 受 大 会 其 控 制 的 董 事会 和 监 事 会 ;第 二 ,未 经
散 这一 制度 。
明确 诉 的 种 类 。 判 断一 桩 案 件属 于
全同意 或无法达 成一致 ;另一 种是股 东在
公司章 程中设定 了更高 的表决 比例要 求 ,
征 求意 见 稿 》第 三 条 提 起 解 散公 司 的事
由第 ( )项就 是 股 东 滥 用 权 利 的法 条 三
哪 种 诉 讼类 型 ,对 于 法 院审 理 案 件来 说
也 是 一 个不 容 忽 视 的 重 要 问题 。 民事 诉
讼 法 关 于诉 的种 类 可 以分 为 确 认 之诉 、
使 一些拥 有较 高比例 的股 东 的对立也 能形 成 股东会 僵局 。 董 事 会 僵 局 。 公 司 董 事长 期 冲 突 ,
且 无法 通 过 股 东会 或 股 东 大会 解 决 。使
意见 稿 》第三 条 的相 关 规定 ,可 以将 公
司司法 解散 的是有 归纳如 下 :
浅议有限责任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途径
我 国《 司法 》 13条将 “ 司经 营 管理 发 生 公 第 8 公
制 度 , “ 司经 营管 理发 生严 重 困难 , 续 存续 会 严 重 困难 ,继 续存 续 会使 股 东利 益受 到 重 大损 失 ” 即 公 继 使 股东 利益 受 到重 大 损失 , 过其 他途 径 不 能解 决 作 为破 解 公 司僵局 条 件 的含 义抽 象 , 通 因为 经营 管理 的 ,持 有公 司全 部 股 东 表 决 权 百分 之 十 以上 的股 发 生 怎 样 的 严 重 困难 或 者 股 东 僵 持 达 到 多 长 时 间 东 , 以请 求人 民法 院解散 公 司 ”这一 规 定 被人 们 才 符合 强 制解 散条 件 ? 司法 机关 较难 把 握 。 因此 , 可 , 称 为公 司“ 司法 安乐死 ” 。但对 于公 司僵局 的判 断标 《 司法 司 法 解 释二 》 “ 司经 营发 生 严 重 困难 ” 公 对 公
处 于瘫痪 的状 态 。公 司僵 局是 公 司实践 中难 以杜绝 司法所 确立 的司 法救济 途径 略显单 一 。
的一种不 和谐 状态 , 它多发 生 于有 限责任公 司 。
我 国《 司 法 》 13条 规 定 了公 司僵 局 破 解 公 第 8
( )股 东利 益重大 损 失” 二 “ 的含 义抽 象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这一司法
解 释 为 当事人 提 起解 散 之诉 提供 了 《 司法 》 规 定 了强制 解 散 作 为 破 也 在 某 种 程 度 上 规 范 了人 民法 院在 审 理 此 类 案 件 公 只
解 公 司僵 局 的司法 救 济手 段 , 替代性 救 济 措施 缺 时 的 自由裁量 权 。但 对 于 “ 司经 营管 理 发生 其 他 对 公
论公司解散清算僵局的成因及其司法救济——兼谈《公司法》公司特别清算制度的完善
题》 其规定 “ , 如果清算义务人不期限内 人
承担清算责任 , 以被清算企业的财产为限对该企业的债务承 担清偿责任。 清算义务人在人 民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不尽清算 责任 , 造成企业财产毁损 、 灭失 、 贬值 , 甚至私分企业财产 , 致 使债权人 的债权受到实际损失的 , 则无疑对债权人构成侵权 , 应对债权人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该文件的精 ”
[ 关键 词] 公 司解散 ; 司清 算 ; 算僵 局 ; 公 清 特别 清 算 ; 度 完善 制
[ 中图分类号] D 2 . 1 2 9 22 . 99
I - : A献标识码] A
[ 作者简介 ] 钟三宇( 96 , 硕士, 师, 究方向为 民事诉讼法和民商法。 17 一)男, 讲 研
度相 关 问题 进 行论 述 , 以期 对 完 善我 国《 司法 》 司 特别 清 公 公 算 制 度有 所 助 益 。
一
司法及 司法解 释规定 , 公司债权人和公 司股东可 以申请人民
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但是 , 当公司的清 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 , 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启动清算 程序时, 如果解散的公司没有债权人或没有公 司股东对拒绝 清算提 出诉讼, 此时公司的特别清算就无法启动 。即当公司 的清算 义务人不组织普通清算 , 而又缺乏启动特别清算程序 的人时 , 公司的解散清算陷入僵局。 5 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且清算权利人无法行使或 .
“ 人去楼空” 管理层 已不能正常履行职责 , , 造成不能依法成立
清算 组 进 行 清算 。
2 部分股东或董事拒绝清算。公 司解散后 , 司部分股 . 公
东或董事主张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公司清算 , 但其他股东或
公司僵局的诉讼救济途径
的见 解 ,但 都 没 有真 正 落 实到 法 律 上 。在 过 去 的 司法 实 践 中 ,
公司僵局纠纷早 己大量 出现, 股东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公司, 法
院往 往 以 “ 司 内部 事务 司法 不 便干 预 , 律对 此 也 没有 作 出 公 法
规 定 ” 理 由加 以驳 回 。面 对 理 论和 实 践 的 强 烈呼 唤 , 等 立法 者 终 于做 出 了回应 。2 0 年 1 05 0月 2 7日我 国 《 司法 》 第 13 公 在 8
经 相 关 当事人 申请 , 由法 院 判 决公 司解 散 。狭义 上 是指 当公 司
三、 国司法救济的法律依据 我
《 司法 》第 一 百 八十 三 条 对股 东 解 散 公 司请 求 权作 出 了 公
明确 的规 定 :公 司经 营 管 理发 生 严 重 困难 , 续 存续 会 使股 东 “ 继
2 利 益平 衡 理 论 ; 、
3 公 司股 份 的 可转 让 性 理 论 ; 、
4 内部救 济 穷 尽理 论 。 、
在 现 实经 济 生 活 中 , 司法解 散制 度 对 于 维护 社 会秩 序 , 规
对抗 已经 发展 到 登 峰造 极 的程 度 , 方之 间 已经丧 失 了最 起码 范 公 司行 为 , 衡 各 社 团之 间 的 利益 关 系 , 各 平 尤其 保 护 弱 小 团体 的信 任 , 互 合作 的 基础 已完全 破 裂 , 切 需要 化解 与 救 济 。 相 迫 而 有着 非常积极 的现实价值 。公司司法解散的制度价值主要表 今 随着 有 限责 任 公 司 的迅猛 发 展 , 司运 行 中 出现 僵 局 的情 况 现在 以下 几个 方 面 : 公
以解 决 的 可 选 择 的 一种 救 济 方 式 我 国法 院对 于 公 司 僵局 问 题 的处 理 也 应 当积 极 回应 公 司 法 从 单 纯尊 重 私 人 秩 序 到 同 时 表决 权 1%以上 的股 东 ; 0 2 是 公司 必须 陷入 僵局 , 、 即客 观 上存 在 经 营 管理 的严 重 困
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
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作者: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赵旭东公司的正常运行是通过股东行使权利和公司管理机构行使职权实现的。
因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经常会出现公司运行的障碍,严重者甚至使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股东大会、董事会包括监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公司的运行陷于僵局。
在此情况下,公司本应解散,然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重大事项都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的解散同样需要股东大会的决议,而已陷于僵局的公司是任何决议(包括解散公司的决议)也无法作出的。
当事人因此只能寻求司法或仲裁的救济,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僵局的司法或仲裁救济问题就此摆到了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的面前。
所谓的公司僵局是与电脑死机颇为类似的一种现象。
电脑死机时,几乎所有的操作按键都完全失灵。
公司陷于僵局时,一切决策和管理机制都彻底瘫痪,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会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
这种情况在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中更容易出现,而在合营者只有两方或三方的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公司中则尤为多见。
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在于公司决策和管理所实行的多数表决制度。
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通过任何决议都需至少半数以上的表决权或人数的同意,对于股东大会增加资本、减少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章程的决议,则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同意,对于董事会的决议,有的公司甚至规定了更高的表决多数。
在公司股东人数有限(特别是只有两方)、各方股东派任的董事人数基本相当或相同的情况下,如果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了激烈的矛盾和冲突,并采取完全对抗的态度,那么任何一方可能都无法形成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多数,决议的通过近乎不可能,公司的僵局状态正是由此形成。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解读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解读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股东代表诉讼作为一种替代救济措施,既是落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信责任的法律机制,也有利于保护公司和少数股东的利益,本质是法院为“堕落的董事或者股东”所控制的公司主持公道的一种程序设置。
股东代表诉讼势必造成法院对公司自治的介入和对公司决策的干涉,而起诉股东是否公平和充分的代表公司利益、是否会损害其他股东的权益亦不无疑问,所以,股东代表诉讼有其不同于公司直接诉讼的程序和实体规则。
参考其他国家的立法,股东代表诉讼法律制度至少需要在提起诉讼的权利主体、诉讼前置程序、诉讼的附加条件、撤诉及和解、诉讼终止、诉讼费用补偿等方面作出规定。
我国在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但相关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而实践中的通说认为,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他人”是指任何侵犯公司利益的第三人,所以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范围非常广泛,股东可以代表公司起诉任何与公司发生违约、侵权纠纷的第三人。
因而,在我国更有必要完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明确司法介入和公司自治的边界,避免对公司固有决策权的过分或不当“侵夺”,防止股东代表诉讼滥用的负面作用。
实践总是先行于立法,在近年法院审理股东代表诉讼过程中,主动适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规则的裁判文书已不鲜见。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645号裁定的“当时股份拥有原则”(即所称的错误行为发生于公司之时直至诉讼终结期间,原告股东在公司必须持有股份)、(2008)民二终字第123号公报案例的诉讼调解需未参与诉讼的其他股东同意的规则,以及在个案裁判中对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与直接诉讼的关系、当事人主体地位、胜诉利益归属等制度的主动审查和适用。
地方法院中,深圳中院2015年发布的《关于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裁判指引》从诉讼程序、实体权利、裁判执行的不同方面对股东代表诉讼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2008年和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出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和(三),主要解决了股东出资纠纷和公司解散清算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均属于投融资及其退出的法律制度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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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散公司的替代性救济措施
司法解散公司之外其他救济手段的选取,都可以统称为替代性救济措施。
这些替代性救济措施的共同目的,都是避免公司的解散,保全公司企业的实体和运营能力。
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确认了部分替代性救济措施,其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的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
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判决”。
根据此规定,法院只有在调解过程中经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才予以支持公司或股东收购股份,或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
我们认为,此规定仍没有达到平衡股东利益、保护公司整体利益的目的。
我们应保护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允许股东提起公司僵局诉讼请求解散公司的同时,即有权提出股权收购、强制公司分立等其他替代性救济措施。
事实上,司法解散公司的诸多弊端,决定了其应作为司法救济的终极措施使用。
一、强制性股权收购
强制性股权收购,通常是指由一方股东将另一方股东的股权予以收购,从而实现有关股东退出公司的目的。
这是一种既保存了公司实体的完整,解决效果又如司法解散一样彻底的救济手段。
因为其采取的是一种市场化的手段,不仅尊重股东的意志和个性选择,对公司自治的损害也较小,还满足了股东的实际需要。
关于强制性股权收购的收购方问题,多数人都建议让多数派购买少数派的股权,以使少数派股东退出公司。
事实确实如此,多数情况下,希望脱离公司的都是小股东,多数股东对少数股东股权的购买,既保护了少数股东的利益,也有利地维护了公司的整体利益。
但这不是绝对的,也有大股东想退出公司的情况。
此时,仍然要求大股东收购小股东的股权,显然是不公平的。
同时,一味强调大股东为收购方,可能会纵容小股东动辄以要求其收购股权相要挟,不利于公司整体利益的实现;另外,大股东也有可能将其作为压迫小股东的手段,肆意践踏小股东的利益。
我们认为,合理的做法应该是,若只有一方股的那个愿意购买对方股权,法院只要尊重其意愿即可;若存在两方愿意购买对方股权,应首先组织他们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出价高的一方为购买方;若没有人愿意购买,有学者建议,由法院确定一个基准价,再逐步将价格予以递减,直至有人愿意购买为止。
但如若强制购买后只剩下一名股东,公司随即成为一人公司,而该公司又不能满足万元的最低资本额要求怎么办?我们建议,法院此时应要求该股东限期增加资本额,或者增加股东。
在股东没有做出有关决定前,中止案件的审理。
强制股权收购中,另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是股权价格的确定。
化解公司僵局的目标最终能否通过强制收购股权的方式实现,股权价格的确定是否公正、合理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对股份公司而言,其开放性使得对其股权的收购定价能够有较好的参考性,但有限公
司的闭锁性却决定了其信息反馈机制的匮乏,股权定价缺少对照,难以确定。
因此,我们认为,最好的方法还是鼓励各方进行协商,协商的结果最能反映股东的心理预期。
但通常僵局中的公司,严重的对峙状况可能使股东很难就价格问题达成一致,有些僵局的形成,可能就是因为各方对股权价格分歧过大产生的。
此时,唯一的解决办法只能是,有各方共同委托或请法院指定相关的评估机构进评估。
评估应该本着公正公平的原则,以公司的真实资产为基础,结合公司的发展前景综合评判。
控制财务账册的一方股东若拒绝提交相应资料,应在股价确定上要求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但必须承认的一点是,无论由什么样的机构进行评估,都不可能完全达到股权供收方的满意。
要想通过强制股权收购的方式达到化解公司僵局的目的,有关股东只能做出必要的让步,以较低的价格放弃其在公司中的某些利益。
二、强制公司分立
公司分立,是指一个公司经过依法签订分立协议,不需经过清算程序,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的法律行为。
包括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两种形式。
我们之所以想要把强制公司分立,作为一种代替公司解散来化解公司僵局的方法,是因为这种方法与解散公司相比有其自身的优越性。
体现在,其既可以保全公司实体的完整性,又可避免由于公司解散伴随而来的商誉,营运价值方面的受损。
另一方面,公司分立还不需要经过清算程序,这会使公司僵局的救济成本大大降低。
与强制股权收购相比,强制公司分立还可以避免某
些情况下收购主体的确认、股权收购价格的确定等一系列问题的困扰,使股东可以从公司整体的角度考虑问题,有利于公司整体利益的维护。
尽管公司分立有诸多优点,但除非公司股东自己主动提出直接以公司分立的方法解决僵局,还是应优先考虑强制股权解散方法的适用。
具体来说,通常情况下,要想通过强制公司分立的方式解决公司僵局,应满足以下几个条件:首先,公司本身可以被分立。
这应该是分立公司的最基本的前提条件。
如果公司本身是不可分的,强制分立就是对公司原有经营的肆意破坏,分立又造成了新的损失的发生,即使原来的僵局通过分立得以化解,这种解决方式其实并无实益。
其次,公司分立应得到股东的赞同。
如果股东对公司分立持保留意见,很可能对公司财产肆意破坏或将公司财产进行转移,就会使得公司分立的最终目标无法实现。
第三,顾全各方主体的利益也是公司分立要注意的问题。
以保存公司的完整性为目的的分立不能以牺牲个别股东利益,特别是小股东的利益,否则某些股东就会利用强制公司分立篡夺公司权力,而无法发挥其被要求的平衡股东利益的作用。
(作者单位:贵州省凤冈县人民医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