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水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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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水行政执法行为,保证全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平、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水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合理适用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相近或相似的案件,应当按照“同案同罚”原则,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应当对外公布,允许公众查阅。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范围内,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把纠正违法行为作为首要目标,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结合我省水行政执法实际情况,制定《江西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区分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按照参照执行标准对违法行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七条实施行政处罚不得超越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和范围。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对上述第(三)项情形,应予以告诫,并登记违法行为。

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限期内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违法数额较小的;

(七)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的;

(八)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当事人有上述第(一)、(二)、(三)、(四)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

有上述从轻处罚情形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按《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在较低参照执行标准或降低一个参照执行标准给予行政处罚;有减轻处罚情形的对应降低二个参照执行标准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数额较大的;

(三)在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四)隐匿、销毁或拒绝提供违法行为证据的;

(五)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在共同违法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违法行为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危害后果的;

(八)拒不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和不在限期内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的;

(九)抗拒检查,阻碍执法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有上述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按《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在较高参照执行标准或提高一个参照执行标准给予行政处罚。有上述第(七)、(八)、(九)项情形之一的,应按最高参照执行标准处罚。

第十一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二条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说明理由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执法人员在行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审核监督制度。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对水事违法案件的处罚进行审核。执法机构在查处违法案件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实施意见的规定提出处罚建议,并在案件处理审批表中说明建议处罚参照执行标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法制机构应当对案卷及执法机构提出的处罚建议进行审核,并提出是否同意的意见。法制机构认为办案机构所建议的处罚参照执行标准不当,提出改变处罚参照执行标准意见的,应当在案件处理审批表“法制部门意见”一栏中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执法机构对其所建议的处罚参照执行标准没有按规定作出说明的,法制机构应当退卷并要求执法机构作出说明。

法制机构认为执法机构所建议的处罚参照执行标准缺少必要证据证明的,应当要求执法机构补充有关证据或改变处罚参照执行标准。

第十五条建立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复杂疑难、违法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案件,应经本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六条建立健全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责任追究制度。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列入执法责任制及依法行政工作评议考核,对不按要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权的单位,要予以通报批评;对不执行水行政处罚自由裁标准的人员,要严格依法追究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可以建议或者责令纠正。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作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重要内容,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

第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或不按照本实施意见以及《江西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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